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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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生产经营、居住、办公等人员聚集场所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地下空间的安全责任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应当服从产权人、管理单位的管理,对使用行为负责。
第四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旅店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地下空间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检查合格。
(二)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险构件。
(三)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
(四)通风良好,设置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地下空间平时使用必需的新风量,以及相应的新风系统、回风系统等设置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五)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设施。
(六)按规定设置和配备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五条 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利用地下空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落实治安、消防、卫生、建筑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措施。
(二)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与使用人签订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人对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义务,并对使用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使用人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使用义务的,及时制止、纠正,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使用。
(四)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工程的主体结构或者拆除地下空间工程的设备设施。
(五)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安全出口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门向疏散方向开启。
(六)在地下空间的入口处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使用标志牌。
(七)建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保障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八)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九)依法及时报告火灾、传染病疫情等突发性事件。
(十)不得将地下空间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
(十一)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中的安全使用义务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四)睢⒌冢ò耍┫睢⒌冢ň牛┫畹墓娑ā?
(二)根据不同的使用性质,保证地下空间在使用中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行业的卫生标准。
(三)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进行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不得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C的液体做燃料。
(五)保障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有人时不得上锁。
(六)不得在地下空间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不得在地下空间内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七)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设计、敷设用电线路;禁止超负荷用电。
(八)不得在地下空间内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备。
(九)地下空间内所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核定人数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七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旅店业,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使用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间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
(二)不得设置上下床。
(三)配备有效的防灭病媒生物设施、消毒设施和垃圾、废弃物的存放专用设施。
第八条 利用地下空间开办商场(商店、市场)的,其营业场所不得设置在地下三层以及地下三层以下。禁止利用地下空间开办商品批发市场。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地下空间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全监管职责,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所管理的地下空间的数量、位置、面积、产权人和管理单位等基本情况的记录档案。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记录档案提供给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使用。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并监督人民防空、建设(房屋)、安全生产、规划、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或者专职人员对本辖区内地下空间的行政执法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本辖区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巡视制度,定期清查本辖区内地下空间的使用情况;发现违法使用地下空间或者地下空间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
第十三条 本市对普通地下室的使用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出租普通地下室的,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普通地下室所在地的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使用普通地下室的,应当自开始使用之日起15日内向普通地下室所在地的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人民防空、建设(房屋)、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负有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地下空间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能保证地下空间符合利用条件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地下空间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其中对作为文化娱乐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地下空间产权人、管理单位、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设置旅馆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租、使用普通地下室未依法向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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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号



《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2008年9月28日



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维护生态平衡,防治地质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山体资源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其他与地质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岩体、土体、矿藏、地下水等地质要素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地质环境保护责任制和地质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推进重点地质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建设,将地质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并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评价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调查,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水利、交通、旅游等部门和气象管理机构,根据地质环境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环境现状;

(二)地质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与规划目标;

(三)地质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分;

(四)地质环境保护和重点地质生态环境修复工程;

(五)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矿产资源规划、旅游发展规划以及水利、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的要求。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体系和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建设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在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面沉降和岩溶地面塌陷易发区内经批准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地下水动态定期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送所在地国土资源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监测;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保存和分析评价。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定期发布全省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四条 涉及地质环境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包括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主要包括对地质环境特征、主要地质环境问题及其对生活和生产影响的评价,以及地质环境问题防治对策等。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对勘查作业完成后遗留的钻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采取回填、封闭或者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并按照采矿权批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在建和已投产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并报原采矿许可机关批准后实施。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编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履行下列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

(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地面设施,使之符合相关技术和质量标准,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整修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并恢复植被,消除安全隐患,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采取有效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五)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缴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恢复和治理,经验收达到规定标准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予以返还,边开采边治理的可以分阶段按比例返还;拒不恢复和治理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不予返还,由县级人民政府使用该保证金组织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恢复和治理费用超过该保证金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缴存标准,按照不低于恢复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以及矿山开采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具体缴存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引发地质灾害险情或者发生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立即停止开采活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险情或者灾情扩大,并向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对本条例实施前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督促其依法恢复和治理;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所需经费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恢复和治理。

第四章 山体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严格保护山体资源。开发利用山地丘陵等山体资源,不得造成地质地貌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二条 下列区域内的山地丘陵应当划定为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

(一)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范围内;

(三)港口、机场、军事设施等重要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旅游线路至两侧直观可视的范围或者线路两侧路堤坡脚外侧直线距离各一千米范围内;

(五)本省境内长江、淮河、大运河、太湖等主要流域性河流两岸、湖海岸线和水库、堤坝至两侧自然地形的第一层山脊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划定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 开山采石;

(二) 露天采矿、工程取土;

(三) 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

(四) 新建、扩建墓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破坏山体地质地貌的其他工程活动。

已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开山采石、露天采矿、工程取土、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的,应当限期停止、整治。

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确因特殊需要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活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批准或者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以外的山地丘陵开山采石,应当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实行限制性开采。

第二十五条 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确需开山切坡,以及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的水库除险加固确需取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前,对被破坏的山体进行修复治理。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类典型地质剖面、地质构造剖面、构造形迹、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二)具有重要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三)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二十七条 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具有观赏、科普价值的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的设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并组织专家对发现的古生物化石进行鉴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鉴定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参观、旅游、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化石采集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不得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六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切坡、进行工程建设、开采地下水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面沉降和岩溶地面塌陷易发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在限制开采区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开采总量不得超过允许开采量。允许开采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开采状况、地下水位变化、地面沉降及其他地质灾害、地表水源替代等情况确定。

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备案申请文件中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投资主管部门不得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三十六条 对经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治措施,防止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地质灾害监测和气象预报资料,及时发布地质灾害预报预警。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等信息传播单位,应当准确、及时地传播地质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预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防止灾情或者险情扩大,并按照规定要求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治理:

(一)大型地质灾害,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二)中型地质灾害,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三)小型地质灾害,由灾害发生地的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或者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所需治理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因工程建设、矿产开采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限期治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审批事项不依法予以审批的;

(二)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不按照规定组织治理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废弃矿山治理经费、地质灾害治理经费或者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如实报送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开山采石、露天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取土、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新建、扩建墓地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被破坏的山体未进行修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被破坏的山体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修复治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公文制发工作规程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公文制发工作规程的通知
文件号鄂州政办发〔2004〕88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市政府公文制发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七月十六日



                    市政府公文制发工作规程

市政府公文制发工作由文书科负责,相关科室配合。工作规程如下:
一、拟稿
  由市政府相关部门代拟或由政府办职能科室草拟公文。
  职能科室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应切实可行并就其必要性作出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和与主送机关的关系确定。
  (四)草拟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必须使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成语、惯用语、缩略法、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市政府相关部门代拟公文由政府办相关职能科室按上述要求审核。
  二、会签
  市政府各部门代拟的以市政府或办公室名义发文的公文文稿,应由代拟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或以正式文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文书科(其中,法规、规章草案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文中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在将文稿送交市政府办公室之前,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并将各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和会签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一并报送。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一般应在收到会签文稿5个工作日之内提出本部门的意见。有特殊情况的,按要求的时间会签。
  市政府办公室各职能科室起草的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文稿,需要会签的,由承办科室主动会同相关科室或部门会签;需要各位副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会签的由文书科传递。
  三、审核
  市政府办公室各职能科室和各位副秘书长按业务分工负责对公文文稿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1)是否确需行文;(2)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3)情况是否确实。如所述情况是否有误,数据是否准确,领导小组成员相关要素是否正确等;(4)可操作性如何;(5)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是否经过协商会签;(6)相关政策依据或行文依据是否充分。审核后由职能科室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副秘书长签名确认。
  四、复核
  市政府办公室各职能科室审核的公文文稿,经科长签字确认后送文书科。文书科收到文稿后抓紧审查,审查的重点是:确认是否需要行文,文字表述、公文文种、格式和行文规则以及办理程序是否符合公文处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公文文稿均不得呈领导审签。在此基础上报送分管公文工作的副秘书长审查核稿。
  五、签发
  市政府文件(鄂州政发、政文、政函、政办发、政办文、政办函)办理和呈批程序一般为:
  文书科(贴签)→有关科室(审核)→文书科(复核)→有关副秘书长→分管公文工作的副秘书长→秘书长→有关副市长→市长。
  六、校对
  各类公文文稿签发后,统一由文书科复核编号送印并校对。复核的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校对重点是防止错漏内容和文字。
  七、分发
  公文印制完毕后,由文书科拟定受文单位和领导,秘书一科负责及时分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