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申请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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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申请须知

科学技术部


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申请须知
科学技术部




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政府专项基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创新基金的管理工作。
一、创新基金支持的对象
1.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需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技术含量较高,创新性较强,技术水平至少处于国内领先。
(2)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有望形成新兴产业。
(3)项目应具备一定的成熟性。
①产品处于研发阶段的项目,应已拥有被专家认可的创新性较高的实用技术,有明确的技术线路和产品构想,并有明确的市场应用目标;
②产品处于中试阶段的项目,应已完成产品的样品或样机,并已有完整、合理的工艺路线以及有效的生产及市场经营计划;
③产品处于规模化阶段的项目,应已是成熟的产品并已小批量进入市场,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
科技部每年年初发布创新基金年度重点项目指南,同时公布创新基金当年度招标的项目以及招标项目的投标时间及要求。
2.承担创新基金支持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①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②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
③领导班子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和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并有持续创新的意识。
④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⑤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3%。开业不足一年的新办企业不受此款限制。
⑥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
3.创新基金优先支持的对象:
①鼓励并优先支持产、学、研的联合创新,优先支持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产业关联度大、节能降耗、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出口创汇的项目。
②优先支持技术水平高、持续创新能力强、管理科学、产品市场和效益前景好的企业。
4.创新基金不支持的对象:
①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无自主创新的单纯技术引进项目、低水平重复项目、知识产权不清或有纠纷的项目、单纯的基本建设项目、一般加工工业项目、实施周期超过三年的项目、投资规模过大的项目以及对社会和环境有不良影响的项目。
②已经上市的企业、资产和财务状况不好的企业、中方拥有股权不足51%的企业、非技术性的服务企业以及纯贸易企业等。
二、创新基金支持的方式
根据企业和项目的不同特点,创新基金分别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资本金(股本金)投入等不同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
1.贷款贴息
①主要用于支持产品具有较高技术水平,需要中试或扩大规模,形成批量生产及产业化,银行已经有贷款意向的项目。
②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
③贷款贴息一般按申请项目贷款额年利息的50%至100%给予补贴,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重大项目不超过200万元。
2.无偿资助
①主要用于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企业的启动资金,技术创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
②项目总投资一般在1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企业有与申请创新基金数等额以上的自有资金匹配,项目实施周期一般不超过两年。对于地方政府财政给予匹配资助的项目,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支持。
③创新基金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200万元。
3.资本金(股本金)投入
①资本金投入主要用于支持技术起点高、具有较广创新内涵、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具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
②资本金投入的目的是引导其它资本的投入。创新基金资本金投入一般要求至少有一家以上投资合作伙伴一起投资。创新基金投入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
③企业资金来源应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
④创新基金资本金投入的资金,原则上要求在一定期限内依法收回。
三、创新基金的申请
在同一年度内,创新基金对同一个企业原则上只支持一个项目。
企业应根据申请支持的项目所处的阶段和企业的具体情况,明确选择一种相应的支持方式。
1.申请时间
一般申请项目的申请时间为每年的三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接受申请截止时间以申请材料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招标项目的投标时间按具体项目要求确定,截止时间按投标材料收到日期为准。
2.申请程序
符合创新基金申请条件或招标条件的项目,承担企业可按下列程序提出申请或进行投标:
①按统一要求准备申请(投标)材料(具体要求详见“申请材料”部分)。
②推荐单位对申请(投标)项目进行推荐,并按统一要求填写推荐意见表。
③按规定格式录制软磁盘。
④按A4纸张大小将书面材料(附材料目录)一式五份装订成册。
⑤在规定时间内,将完整的申请(投标)书面材料、软磁盘一次性邮寄管理中心。有条件的企业,其软磁盘可通过访问国际互联网创新基金网站,进行辅助的网上申报。材料寄出后,一般不得更改和补充。
管理中心不接受企业或推荐单位来人报送的材料。
管理中心的通讯地址:北京3815信箱
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受理部
联系电话:68515522
邮政编码:100038
E-mail:shoul@innofund.gov.cn
创新基金的网址为:www.innofund.gov.cn或
www.innofund.com.cn
3.申请材料
企业申请创新基金支持或投标创新基金招标项目,均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①《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请书》。申请贷款贴息的,须分别由开户所在地银行信贷部门和贷款审批银行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请书》的相应栏目中,签署承贷意见。
②按《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提纲》要求编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有关机构和专家对该报告的论证意见(须附论证专家名单)。
③推荐单位出具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推荐意见表》。
④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⑤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两年度以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复印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报表附注等。开业不足一年的新创办企业须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注册资金证明(复印件)和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⑥可以说明项目情况的证明文件(如科技主管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报告、检测报告、专利证明,用户使用报告等)。
⑦高新技术企业须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
⑧国家专卖、专控及特殊行业产品,须附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批准证明(复印件)。
⑨地方财政部门匹配资金的项目,须出具地方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⑩与项目有关的其它参考材料(如列入国家科技计划的有关批准文件、环保证明、奖励证明等)。
对①、②、③项要求的内容,还须按规定格式录制软磁盘。
企业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如发现弄虚作假,管理中心将不再受理该企业的申请。
4.推荐单位
企业提出的申请或进行投标,须经一个推荐单位推荐。推荐单位一般应在企业所在地区选择。推荐单位为熟悉项目及企业情况的地市以上(含地市)科技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
推荐单位须对企业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作出评价,并填写《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推荐意见表》。
推荐单位必须严肃、认真、科学、公正地履行其职责,如发现有重大失误或其它虚假行为,管理中心将不再受理其推荐的项目。
5.申请咨询和申请表格等资料的获取方法
创新基金的基本情况、有关文件、申请程序、申请要求以及相关申请表格和磁盘可从国际互联网创新基金网站上浏览;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主管部门、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咨询和索取;也可直接向管理中心咨询和索取。
四、申请受理
1.受理单位
管理中心负责受理创新基金项目的申请。
2.受理处理
管理中心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对审查不合格的项目,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招标项目自招标截止之日起)60天内,管理中心向申请(投标)企业书面发出《不受理通知书》,同时抄送推荐单位。对发予《不受理通知书》的项目,当年不得再次申请。
受理审查合格的项目,管理中心将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其进行立项审查或评标。立项审查未通过或未中标的项目,管理中心将在自该项目申请之日起(招标项目自招标截止之日起)四个月内,书面通知申请(投标)企业,并抄送推荐单位。
所有申请材料一律不退还。管理中心将酌情负责保存或销毁。
3.受理情况查询
企业可通过企业法人代码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请书》中自设的认证密码,从国际互联网创新基金网站上在线查询在申请和立项过程中所有的状态信息。
推荐单位可通过推荐单位代码(由管理中心提供)和《推荐单位信息表》中自设的认证密码,从国际互联网创新基金网站在线查询所推荐的申请项目在申请和立项过程中的所有状态信息。
五、监督管理
通过立项审查并报经科技部、财政部批准的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以下简称“创新基金项目”),将在国际互联网创新基金网站上发布,同时书面通知申请(投标)企业和推荐单位,并与企业签订创新基金项目合同书。管理中心对创新基金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监
理”)。
1.监理内容
监理的内容主要包括:资金到位与使用情况、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完成的质量情况。
2.监理要求
①承担创新基金项目的企业(以下简称“承担企业”)应自觉接受管理中心对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理。
②承担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管理中心委托的信息汇总部门如实上报管理中心所要求的半年及年度创新基金项目监理信息调查表(含软盘)以及相关附件,并同时抄报推荐单位。
③创新基金的监理工作可以通过国际互联网创新基金网站辅助完成,承担企业可以在线接受监理指导、获得监理要求、查询监理结果信息等。
④管理中心根据创新基金项目监理信息调查和实地考察的结果,对合同作出继续执行、调整或中止等相应的处理。
3.合同变更
合同一经签订不得擅自更改。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承担企业需对合同的目标、进度和经费进行调整或中止合同时,应向管理中心提交书面申请,经科技部和财政部批准后,方可执行。
4.监理表格等资料的获取方法
监理信息表格、规定格式的软磁盘录入程序可从国际互联网创新基金网站直接下载;或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科技主管部门以及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索取。
5.投诉受理
管理中心受理社会对创新基金项目有关问题的投诉,并对立项或实施过程中有重大争议的项目进行调查,及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6.违约处理
承担企业如有严重违约行为,管理中心将依据合同有关条款中止合同。对中止合同的项目,承担企业应进行项目财务清算,并将基金支持的剩余经费如数返还管理中心。同时,将取消该企业以后三年内申请创新基金支持的资格。
六、项目验收
1.验收时间和依据
在创新基金项目合同到期时,管理中心依据合同书对项目的完成情况进行验收。
2.验收内容
创新基金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①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②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③创新基金研究开发项目取得的成果情况;
④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
⑤项目实施前后企业的整体发展变化情况。
3.验收程序
①承担企业应在项目合同到期后的两个月内,向管理中心报送经推荐单位签署意见的创新基金项目验收表和软盘。
②管理中心收到创新基金项目验收表和软盘后,将根据项目情况,分别以书面审查、委托地方科委审查、管理中心组织实地审查等三种方式,对创新基金项目的完成情况进行审查验收,并填写验收意见。
③经审查后,管理中心对按期完成合同目标及有关要求的项目予以通过验收,并拨付合同约定的经费余额;对基本完成合同目标的项目做结题处理,并视情况拨付或减拨合同约定的经费余额;对没有完成合同目标,差距较大的项目不予通过验收,并停拨合同约定的经费余额。
4.验收表的获取方法
验收表及规定格式的软磁盘录入程序可从国际互联网创新基金网站直接下载;或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科技主管部门以及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索取。



1999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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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办矿审批
第三章 开采与管理
第四章 处 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保障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以及其他集体矿山企业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本条例申请取得采矿权。
采矿不得买卖、转让、出租或用作抵押。
第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乡镇集体、个体开采的矿产资源,优先安排合理开发利用。
第六条 州、市(行署)和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工作。
省地质矿产局主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局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办矿审批
第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采国家未规划开采的大、中型矿床划定的矿段、小型矿床、矿点和零星分散资源,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非保安残矿和边缘零星矿产,以及国家允许开采的其他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第八条 乡镇集体开办小型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和开采方案;
二、有明确的矿区地域界限和空间开采范围;
三、有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四、与毗邻矿山企业没有矿界争议;
五、有户籍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九条 乡镇集体开办中型以上矿山企业,应具备同类国营矿山企业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 乡镇集体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按规定申请报批,经审查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凭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方可开采营业。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下列规定审批,并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乡镇集体申请开采国家未规划开采的大、中型矿床(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食盐、锂盐、黄金等重要矿种的小型矿床,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省地质矿产局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申请开采国营矿山企业矿山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和复采残矿的,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经国营矿山企业签署意见,报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局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乡镇集体申请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中型矿床,除本条例一、二项规定外的小型矿床、矿点和个体申请开采零星分散资源,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市(行署)或其授权的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局备案。
四、个人采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由乡、镇(在市的由区)人民政府审批,按指定地点和范围进行开采。
五、乡镇集体和个体采挖零星分散的沙金资源的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同乡镇集体联合开办的矿山企业,按投资多的一方确定企业所有制性质,属于全民所有制性质或投资均等的按《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变更矿区范围或采矿地点,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地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和个体采矿闭坑时,应提出申请报告,经原批准办矿部门同意,凭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发证机关缴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的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开采与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在批准划定的矿界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不断提高开采技术水平,使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逐步达到规定要求。严禁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大弃小。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综合性矿床,应制定综合性开采计划;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而又必须同时采出的共生或伴生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布的《矿山安全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做到安全生产。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规,防止污染环境。
采矿单位和个体采矿在批准闭坑后,应按照审批要求回填采坑,覆土造田。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必须每年向发证机关缴验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挖、选取的金银产品,必须就近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或受人民银行委托的专业银行。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采矿者不得向非指定的单位销售。
未列入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允许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自行销售。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侵占其资财。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自立名目,乱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查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在有偿互惠、合理收费的原则下,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承担生产地质勘探,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州、市(行署)、县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贯彻执行矿产资源管理法规,参与制定本地区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办理本地区采矿登记的有关事宜,监督检查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调处采矿权属纠纷等。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可按其矿产品年销售额的1-2%收取矿产资源管理费,用于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分别情况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或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他人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三、擅自移动、破坏矿界桩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五、买卖、转让、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
六、违法收购或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
七、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八、闭坑后,不按审批要求回填采坑或覆土造田的;
九、非法复制、伪造、自制、涂改采矿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盗窃、抢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设施的,扰乱矿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反《环境保护法》、《矿山安全条例》,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州、市(行署)、县人民政府决定;第六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七、九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地质矿产局决定。对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报原审批发证机关批准。
罚款由被罚单位(或个人)的开户银行根据罚款通知书扣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按《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均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颁布实施后二个月内,已开办而未办理正式审批发证手续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补办审批发证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1987年7月18日

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费用清算办法

铁道部 交通部


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费用清算办法

1961年10月15日,铁道部、交通部

一、根据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规则第三章有关条文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参加联运的全国铁路和水路各单位均应统一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铁路与水路间的费用清算工作。
三、属于铁路内部和水路内部的清算仍应分别按照铁道部和交通部有关规定办理。
四、凡在起运地点一次收清水陆全程费用时,铁路与水路间的清算以在第一换装地点当地清算为原则,换装地点如属管理局所在地,应由港务局与管理局进行清算;如不是管理局所在地,其清算机构和具体手续由港务局与铁路局协商确定。
五、第一换装站港的清算应由接运方负责审核,发现款额不符时,应在货票(结算用乙联)上进行订正,并根据订正后的正确数字编制运杂费结算清单(附表一)连同货票向对方一次清算完毕。
六、凡尚不能在起运地点一次收清水陆全程费用,需要办理相互代收费用时,铁路与水路间的清算,在最后换装地点进行清算,比照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凡不能在起运地点一次收费时,如起运地为铁路车站应在运单及货票各联上加盖“水路到收”戳记,起运地为水路,港口应在运单及货票各联上加盖“铁路到收”戳记。
七、最后换装港站的清算应先经审核,发现款额不符时,在货票(结算用乙联)上进行订正,并根据订正后的正确数字编制“运杂费结算清单”,连同货票向接运方一次清算完毕。
八、货物发生分运时,铁路、水路双方均按原票据进行清算,原票据应在第一次分运时随同分运单办理交接,分运单不作清算的依据。
九、运输途中发生垫款时(指加固及修补费)应另附垫款通知书(附表二)随同货票在到达地点向收货人核收,每张货票垫款在10元以下,收到后即作为到达局(港)收入,铁路水路双方互不清算。每张货票垫款超过10元时,到达局在收到后应按月开具清单一次拨还。如果代收垫款笔数不多,也可随时拨还垫款局。
十、发生补退款时,原则规定由原收款单位负责办理,到达港(站)受理货主申请或发现多收少收款时,应在取得原收款单位同意后办理补退款并直接向原收款单位清算,此项补退款如涉及铁路水路双方时,应分别向原收款单位和负责清算单位清算。
十一、变更运输的清算:
1.变更运输路线时,铁路与水路之间的清算按下述原则处理:全线各区段全部变动时,就原收款按照实际运输线路各区段应收费用比例分摊;部分区段有变动时,不变区段仍按应收费用清算,其余额按变更运输路线各区段应收费用比例分摊。但变更区段的原收费用与实际运输应收费用的差额不超过300元时,仍按原收各区段费用清算,不再比例分摊。
2.变更区段的运输费用指定由实际变更后的换装港(站)根据第四、六两条的规定负责清算。
十二、在到达地点发生物资赔偿款经查询责任方签认同意后,不论赔偿责任属于铁路或水路,到达(站)港均应垫付,并直接向责任局清算。
说明:
1.运杂费结算清单代收款额栏内应填写订正后数字,原收款额可在备注栏内注明。
2.中途发生垫款应在原票记事栏内注明垫款通知书号码及垫款金额,以凭查收。
3.换装港应收的逾重费用以及地方船舶在干线运输由于一次收费而发生的运输差额均应视作中途垫款委托到达地点核收,如到达地点为铁路,应通知到达站所属管理局进行清算。
4.零担联运货物在换装港的装卸铁路货车作业如系由港务局工人办理时,此项装卸工资应由路方按铁路规定付还港方,并由港站直接清算。
5.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进行的变更运输清算,如果变更运输后的新到站或新到港本身为换装港站时,铁路和水路间的费用清算应在当地办理。
6.按照规定应按一次收费办理的联运货物,发站或起运港未按一次收费办理,发生漏收水运区段或铁路区段运费,在第一换装地点路港双方进行费用清算时,应由接运方在货票乙联上记明漏收的款额,交出方应先垫付,然后再由垫付方通知发站或起运港向托运人如数补收。
(附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