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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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7号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7月2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显政

二OO三年七月十四日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工作,依法实施煤矿安全监察,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做好煤矿安全监察罚没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财政部《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财政部《通知》的规定,统一到省级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办理煤矿安全监察罚款许可证。

  第四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省财政厅后,可与一至二个国有商业银行签订煤矿安全监察罚款代收代缴协议,并将代收代缴协议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罚款代收银行的确定以及会计科目的使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代收银行的代收手续费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收罚款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五条 罚款票据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代收罚款收据,并由代收银行负责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领取小额当场罚款票据,并负责管理。当场罚款票据的使用,应当符合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收入纳入中央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的缴库由代收银行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按照财政部《通知》的要求,由银行内部交款单分列,并直接缴入中央和地方金库。

  第八条 煤矿安全罚款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有关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制作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持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缴纳罚款。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财务人员定期到代收银行索取缴款票据,并进行核对、登记和统计。

  第九条 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每月终了后5日内将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统计表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本省区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统计表汇总后,在每月终了后8日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罚款收入的缴库情况,应接受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款收支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机构和个人,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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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1994年4月2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方便居民生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商业网点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为居民日常生活服务的商品交换和经营性服务的固定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方便群众。


  第五条 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规划土地、房产、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业网点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网点规划





  第六条 商业网点建设应当分别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市、县(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商业网点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部门编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不准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不准随意变更和占用,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九条 市区主要街道繁华地段,新建临街建筑物底层,应当主要规划建设商业网点;改建、扩建的,经规划土地、房屋产权单位和有关部门同意后,非商业用房可以改做商业网点。

第三章 网点建设





  第十条 建设商业网点,采取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


  第十一条 建设居民住宅的投资者,应当拨出住宅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七,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用房。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用房有困难的,经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可按建筑总造价的百分之七缴纳商业网点费。
  新建住宅用于安置被动迁人的部分,按照《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办理。
  经审查同意缴纳商业网点费的建设居民住宅的投资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按年度投资比例一次交清。


  第十二条 建设居民住宅的投资者,在市、县(市)规划部门进行建设工程初审后,应当到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业网点配套建设手续,未办理商业网点配套建设手续的,市、县(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居民住宅小区,商业网点用房与住宅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商业网点用房,应当经济适用,符合行业经营要求。


  第十五条 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工程竣工,由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因建设居民住宅需要拆迁的商业网点,投资建设者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新,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四章 网点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执行商业网点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编制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提出调整商业网点布局、结构方案;
  (四)收取和使用商业网点费;
  (五)管理配套建设和用商业网点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


  第十八条 管理网点用房产权应当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配套建设和用商业网点费建设的,属国有资产;
  (二)单位发展第三产业,自筹资金建设的,产权归己;
  (三)共同投资建设的,产权按投资比例共有。


  第十九条 配套建设和用商业网点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不准随意改变商业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市或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收取的商业网点费,列为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新建居民区、网点稀缺地区和改造旧城区的商业网点建设。


  第二十二条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人员,应当认真执行本条例,严格履行职责,依法管理,不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应当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拨商业网点用房,并处建筑总造价百分之一至三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二款规定的,责令补交,并按日征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投资者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或阻碍商业网点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构成妨碍公务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收据和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89年11月2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及审批程序的规定》和《浙江省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及审批程序的规定》和《浙江省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及审批程序的规定》和《浙江省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区、各部门的实际情况,严格遵照执行。

附: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及审批程序的规定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省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
(一)列入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部门、单位包括:
1、省政府各工作机构、派出机构、委厅管理的机构;
2、同时挂党委和政府两块牌子,并列入省政府序列的机构;
3、省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所设的办事机构;
4、行使政府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5、上述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部门、单位的党的组织机构、纪检(监察)机构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
(二)不列入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单位包括:
1、机构改革中由政府工作部门转为企业性质的单位;
2、仅具有部分行政职能或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承担某些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3、省政府各工作机构、委厅管理机构等所属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团组织,以及管理干部院校和其他培训机构。
二、各市(地)、县(市、区)、乡镇国家行政机关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参照上述规定的原则精神确定。
三、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审批程序
(一)省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列入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由省人事厅提出具体意见,报省政府审定。省政府各部门和单位所属机构列入国家公务员制定实施范围的,由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省人事厅核批。
(二)市(地)政府(行署)所属部门和单位列入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由市(地)人事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事厅审核后,由市(地)政府(行署)审批。
(三)县(市、区)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及乡(镇)政府机关列入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由县(市、区)人事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县(市、区)政府审批,并报省人事厅备案。
(四)省、市(地)、县(市、区)、乡(镇)各级,凡列入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事业单位,都要列出具体单位名称,提出理由,省级由省人事厅审定,市(地)、县级报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五)今后,有关单位列入或退出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须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附:浙江省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非领导职务设置原则
(一)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要在机构改革“三定”方案的基础上,本着精兵简政、提高效率的精神,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实施计划逐步进行。
(二)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要依据领导职务的设置情况确定适当比例限额。
(三)非领导职务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是实职,但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责。
(四)各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不得突破规定的比例限额。各工作部门之间、各部门内设机构之间非领导职务设置的具体职数,应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不搞平均设置。
(五)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职数,综合部门可多于专业部门,监督部门可多于执行部门。
(六)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二、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规格和职务名称
各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规格不得高于所在部门的领导职务,职务名称应规范。
(一)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在省级国家行政机关设置。
(二)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在市(地)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设置。
(三)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在乡(镇)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设置。
为便于非领导职务人员更好地开展工作,少数有关部门根据其职业特点设置的有别于上述统一名称的其他非领导职务名称,由省级有关部门和市(地)、县级人事部门提出意见,并逐级报经人事部批准后方可保留,但必须与上述名称的职务规格相一致。
三、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其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应达到相应的任职标准,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并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巡视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厅级职务五年以上;
(二)助理巡视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正处级职务五年以上;
(三)调研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处级职务四年以上;
(四)助理调研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正科级职务四年以上;
(五)主任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副科级职务三年以上;
(六)副主任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科员职务三年以上;
(七)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八)办事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对新录用的中专、高中毕业生见习期满后,考核合格者定为办事员;大学专科、本科毕业生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见习期满后,考核合格者定为科员;硕士和博士毕业研究生,见习期满后,考核合格者,分别定为副主任科员和主任科员。
对德才表现突出的国家公务员担任非领导职务,按管理权限,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后,可适当放宽上述任职资格条件要求。
对少数山区、海岛县的国家公务员担任非领导职务,经同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在文化程度上可适当放宽。
由领导职务改任同级非领导职务的,可不受上述资格条件的限制。
四、非领导职务职数的比例限额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设置的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厅(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30%;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职务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50%。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的设置,要从严掌
握。
(二)市(地)级国家行政机关设置的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30%;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50%。
(三)县级国家行政机关设置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50%。
(四)乡(镇)机关设置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的职数,不得超过正副乡(镇)长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30%。
五、实施步骤和要求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各部门在机构改革的基础上,按以上原则提出具体意见,并附《浙江省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审批表》(见附表——略),经省人事厅核准后,由各部门组织实施。其中,设置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务的部门和设置职数
,由省人事厅会同省委组织部提出意见,由省政府确定。具体人选按管理权限报批。
(二)市(地)、县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制定实施方案,经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意,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核定的职数限额内,由各部门组织实施。具体人选按管理权限报批。
(三)乡(镇)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县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实施方案,经市(地)人事部门审核同意,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与县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同步进行,由县级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四)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原来任命的副处级以上和市(地)、县级(含乡镇)国家行政机关原来任命的副科级以上非领导职务,要在认真考核的基础上,按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规格、职数比例限额、任职条件和管理权限的规定,重新予以确定。
(五)为保证设置非领导职务的质量,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从严控制首次任命非领导职务的数量,保留适当的职位空额,综合考核拟任对象的政治表现、思想品德、工作经历、工作能力、行政管理水平、工作实绩等情况,认真征求有关领导和群众的意见,逐个审批。
(六)对在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中违反规定,放宽条件搞“突击晋升”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有权纠正违反规定所设置的非领导职务。
六、杭州、宁波两个副省级城市国家行政机关及所辖区级国家行政机关和街道办事处非领导职务设置的有关问题另行规定。



199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