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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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37号


《成都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施工降水、空调取水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并会同市国土部门加强对矿泉水、地热水的管理。
  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下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中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建设、规划、环保、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规划制定)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编制成都市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编制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五条(取水许可)
  凡需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补正后予以受理;未补正材料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具体的受理机关。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如涉及公共用地、公共地下管网的,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规划部门的意见,城市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六条(申请变更)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七条(取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地水资源状况、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取水计划,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不得擅自超计划取水。
  因特殊原因需调整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取水量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并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九条(取水计量设施)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检修、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应当在检修、更换前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取水量。
  第十条(凿井管理)
  严禁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开采地下水。
  需凿井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凿井施工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取水批准文件;
  (二)凿井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凿井施工设计方案(包括用途、井位、井径、井深、止水层、取水层、设计取水量、建井材料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废井管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报废取水井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15日内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封闭、回填。
  严禁擅自封闭、回填报废取水井。
  第十二条 (开采限制)
  下列地区限制开采取用地下水:
  (一)地下水超采区;
  (二)地下水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区;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制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第十三条(禁止规定)
  严禁在取水井周围半径30米内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
  第十四条(停止取水)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取水过程中,如发现坍塌、裂缝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水资源费征收)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交纳标准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按照实际取水量计算收取,取水计量设施由取水户在取水点或者输水总管设置。
  第十六条(交纳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七条(使用监管)
  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检查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凿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施工降水的,责令停止降水,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可处以建设单位每眼井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封停或者回填其降水井。
  (三)对报废取水井擅自进行封闭、回填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取水井周围半径30米内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82年9月2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成都市地下水井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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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15号


《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四月一日


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运输安全设备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运输安全设备是指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通信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铁道部制定该类铁路运输安全设备产品目录,并统一公布。铁道部根据需要适时对目录范围进行调整。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向铁道部申请取得“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名录,由铁道部统一公布。

第四条 申请认定证书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业生产设备;(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

(四)近3年内无产品质量责任事故。

第五条 申请认定证书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审查表;

(四)专业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及计量器具规格、名称、数量明细表;

(五)企业从事相关设备研发、设计和生产制造、检验等专业的技术人员名单、技术职务(称)、技术等级、所学专业和所从事的专业等资料;

(六)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和企业质量管理制度等资料;

(七)技术标准或技术条件、设计图纸和工艺文件明细表;

(八)与所生产的产品相关的国家技术标准全文或有关条款内容;

(九)详细的技术说明(属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可注明后略去);

(十)已通过科技成果鉴定或技术审查的,还需提供相应的鉴定证书和审查意见;

(十一)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行政许可申请书、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审查表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道部提供。

第六条 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企业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铁道部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受理的,将申请材料转交铁道部运输局进行审查;不予受理的,应向企业说明理由。

第七条 铁道部运输局审查申请材料后,基本符合认定条件的,书面通知企业到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经铁道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进行一次性产品质量检测、检验。认为需要经过专家评审的,可聘请专家评审。

第八条 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完毕后应将检测、检验报告转送铁道部运输局。

第九条 经审查合格的,铁道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合格的,铁道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及时送达申请企业。

第十条 铁道部应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

产品检测、检验和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之内。

第十一条 铁道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认定证书。

第十二条 认定证书应注明有效期限。有效期届满,企业要继续生产的,应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铁道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三条 企业地点、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向铁道部申请办理认定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铁道部对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应加强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企业,应进行整改,并在60日内向铁道部提出复查申请。复查申请需提供的材料由铁道部在作出整改决定时书面通知企业。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获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二)产品应具备的功能和应符合的标准;

(三)产品实际运用质量情况;

(四)证书使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可以撤销其认定证书:

(一)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认定证书;

(二)在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抽查不合格、复查仍不合格,或连续两次抽查不合格;

(三)在监督检查中不合格、复查仍不合格,或逾期不申请复查;

(四)因产品质量导致重大事故,造成恶劣后果和严重影响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应注销其认定证书:

(一)不再生产认定证书中规定产品的;

(二)企业生产条件或相关产品技术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生产企业需重新申请许可的;

(三)认定证书有效期满,未继续提出申请或申请未获许可的;

(四)认定证书所列产品不再实行认定证书管理的;

(五)企业依法终止的;

(六)认定证书依据本办法需要变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对被撤销认定证书或连续两次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在2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九条 专业检测、检验机构必须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对所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专业检测、检验机构不得从事制造和参与认定证书许可的产品的制造、销售等经营性活动,不得与认定证书的申请企业有关联关系。

第二十一条 专业检测、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铁道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承担检测、检验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实施细则》、《铁道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名录》另行发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铁路运输安全设备产品目录
2.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审查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认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认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

1998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发现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或者与破产企业相关的银行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所涉及的债权保证问题,未能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有关法律规定,致使在确认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上出现偏差,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上述有关保证问题时,应当准确理解法律,严格依法确认保证合同(包括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的效力。除确系因违反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等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的情况外,不应仅以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或该保证人已无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等原因,而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并以此免除保证责任。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