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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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姚玉舟



二○○五年六月九日







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建设、国土、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和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 迁 管 理



第五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确需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拆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的范围或期限及时公布。

第八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第九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拆迁公告,确定拆迁范围后, 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 租赁房屋;

(四) 工商注册登记;

(五) 房屋分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有关部门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载明的暂停期限内,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办理的相关手续不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 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

(三) 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 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 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均可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裁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已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请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提出强制拆迁意见,并附房屋拆迁许可证、裁决书等有关材料,报市政府;

(三)市政府自收到强制拆迁意见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房屋拆迁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和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织实施强制拆迁;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强制拆迁的7日前通知拆迁当事人;

(五)实施强制拆迁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笔录,记明强制拆迁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由执行人、被执行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 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当事人,并自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建筑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房屋拆除安全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货币补偿基准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国土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定期公布。

第二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等有效证件记载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为准。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经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足30m2的(含)按40 m2计算,30 m2以上40 m2以下的按45 m2计算,40 m2以上50 m2以下的按50 m2计算。

拆迁户属城市低保户的,由拆迁人安置一套不小于50m2的住房,50m2以内不补结构差价。

第二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依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分别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金额,双方按差价结算。

拆迁非公益事业用房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或者有其他纠纷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所调换的房屋或者货币补偿款,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

第三十四条 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产权证时免缴有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在过渡期内,拆迁人未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月数从其搬迁之日起至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计算;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拆迁人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由被拆迁当事人自行过渡,拆迁人支付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从逾期之日起给予二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八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定期公布。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涂县政府可以根据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当涂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30日发布的《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及2000年2月2日市政府发布的《马鞍山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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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福建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由一名领导任指挥。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乡(镇)配备必要人员负责日常工作。森林防火办公室是森林
防火指挥部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机构,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行使职权。
森林防火指挥部是检查、监督、组织、协调社会各方面力量做好预防、扑救森林火灾的指挥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检查、监督《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2.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总结经验,推广典型,制定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3.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开展评比表彰活动;
4.负责制定处理森林火灾事故预案,组织实施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5.制定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安排森林防火经费和检查督促使用效果,制止森林防火经费挪为它用;
6.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查清火灾原因和火灾损失,及时报告;
7.掌握火情动态,认真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及时上报,建立档案;
8.开展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活动,推广先进技术;
9.加强森林防火队伍的自身建设,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提高素质;
第五条 国营和集体林场、采育场、农牧茶果场、自然保护区、旅游风景区和林区工矿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部队及气象、铁路、交通、邮电、民航、卫生等部门都要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森林防火规定、方针、政策和有关法规;
2.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发动群众制定森林防火乡规民约,并督促执行;
3.严格野外用火管理,制止违章用火,公布火险等级;
4.组织扑救森林火灾,组织建立森林扑火队伍,查清火因,协助处理火案;制定联防制度,参加和组织联防活动;
5.制定本辖区处理森林火灾事故预案,并组织实施;
6.开展检查评比活动,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好人好事。
第六条 县、乡(镇)、村林场、采育场以及林区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以民兵为主体的扑火队伍,并注意加强训练,提高素质,有条件的地区、单位,还应组织专业扑火队或专业性质的季节扑火队。
第七条 行政区交界的林区和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等,及乡、村之间,应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共同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还可以建立军警民联防制度。
第八条 林场、采育场和林区的乡(镇)村,应配备专职护林员,其职责是: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报告火情,通报火险等级督促乡规民约的执行,并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参加调查森林火灾事故,协助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
每年十月至翌年三月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当地气象部门应提供火险等级,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发布。
各级气象部门要为森林防火做好气象服务工作,特别要做好高火险天气预报工作。对达到四级或四级以上高火险等级,要通过电台、电视、有线广播公开发布。若发生森林火灾,要全力做好扑火和抢险救灾的气象服务,向当地党政领导和森林防火指挥部门及时传递各类气象信息。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搞好森林火险区划,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野外用火,加强用火管理,实行用火审批制度。
1.凡烧荒、烧灰积肥、烧牧场、炼山造林等生产性用火,必须经过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
经批准进行生产用火的,要有专人负责,事先要开好十米以上的防火路,准备扑火工具,并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严防失火。
2.严禁在山边林缘烧田畔草、烧山皮、烧蕨粉、烧山驱兽、烧蜂取食、玩火、火把照明、上坟烧纸、迷信用火。
3.在林区烧木炭、烧石灰、烧砖瓦等需报森林防火部门批准,领取用火许可证,并要采取安全防火措施。
4.野外烧饭、烘烤食品、烧火取暖等要选择避风、近水源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做到火灭人离。
第十二条 通过林区的铁路机车,必须安设防火装置,并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闸瓦脱落引起火灾。通过林区的客车、汽车等机动车辆司乘人员要对旅客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严防向车外丢弃火种,车站要经常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在铁路沿线应根据森林防火需要,由当地政府负责开设铁路防火隔离带。铁路部门要经常巡逻,遇有火情,及时报告,并立即组织扑救。
在林区的铁路单位,都要认真执行当地政府制定的森林防火规定,切实做好林区铁路的防火工作,确保林区的安全。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使用枪械狩猎;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必须事先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安全。
第十四条 在林区从事基建、开矿、林副业生产等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遵守森林防火的规定,接受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按照森林防火“四网二化”(■望网、通讯网、预测预报网、隔离带网、扑火工具机械化、队伍专业化)的要求,制定本辖区的森林防火规划,逐步实施。
1.设置火情■望台(哨)。
2.成片造林、更新应当同时制定森林防火设施的建设规划,同步实施;营造防火林带应列入造林规划设计,作为造林配套工程。
3.建立森林防火通讯网,配置专用直拨电话、电传机或无线电、有线电通信设施,保证通信畅通。
4.组建带有专业性质的扑火队伍,加强培训和配备各种扑火机具。
第十六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建立森林消防专用车辆、电台、器材、设备和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固定资产登记制度。
森林消防专用车辆免交养路费。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经费要保证专款专用,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及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对森林防火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都应当立即进行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部门接到报告,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同时逐级上报火灾情况。
地(市)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或林业主管部门:
1.省级行政界线附近的森林火灾;
2.重大、特大森林火灾;
3.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4.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5.十二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6.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7.国家级森林保护区和火场距国家级森林保护区五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
8.需要省或中央支持扑救的森林火灾。
县(市)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地(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或林业主管部门。
1.县、地、省级行政界线附近的森林火灾;
2.重大特大森林火灾;
3.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一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4.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5.八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6.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7.国家级,省、地级森林保护区和火场距国家级、省级、地级森林保护区五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
8.需要中央、省、地(市)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十九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山火未彻底扑灭之前不准撤离火场,明火扑灭后必须彻底消灭暗火,严防复燃。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老人、儿童和体弱多病人员参加。
第二十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为运输扑火人员,救援物资和灾民等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部门应当尽量运用现代化通讯手段,保证前线指挥部与森林防火指挥部通信畅通无阻;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灾民;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加
强治安管理;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和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省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
疗、抚恤。
第二十二条 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补贴、旅差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个人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二十三条 森林火灾分为:
1.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其它林地起火的;
2.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
3.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的;
4.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森林防火机构必须每月向上级报一次火情统计报表;防火期内,除按规定上报外,每旬还须调度一次。
第二十五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公安、监察、林业等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林木损失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调查,记入档案。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建立森林防火档案。
参加火烧迹地勘察、测量、取证人员的补助费按照营林生产人员野外作业补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1.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森林防火责任区内,保持无森林火灾一年以上或基本无森林火灾三年以上的县;保持无森林火灾十年以上的乡(镇);保持无森林火灾二十五年以上的林业村、乡(镇)办林场;保持十五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国营林场、
采育场、自然保护区;
2.发生森林火灾能按照本地区制定的处理森林火灾事故预案积极组织扑救,损失小的,或者在扑救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的有功者或有显著成绩的;
3.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和举报肇事者的;
4.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5.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并做出贡献的;
6.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违反森林防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报请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工作失职导致森林火灾的发生、蔓延,造成损失者;
2.拒不执行森林防火规定和上级有关指示、规定、通知,造成损失者;
3.有灾不报,灾情报告不实或虚报成绩骗取荣誉者;
第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未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1.在林区野外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2.野外生产用火未经批准,但未酿成森林火灾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入林区从事基建、开矿、林副业生产等活动的;
4.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5.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凡过火面积在二十五亩以下,处以五十至一百五十元罚款;二十六至四十六亩处以一百五十至二百五十元罚款;四十七至七十亩处以二百五十至三百五十元罚款;七十一至一百亩处以三百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违反用火的处罚由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执行。执行人员必须统一标志,统一凭证。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颁布的《福建省森林防火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12月21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促进金融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促进金融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榕政综〔2010〕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促进金融业发展若干意见》已经2010年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福州市促进金融业发展若干意见

  (二○一○年六月)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推进闽台金融合作先行先试建立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实施意见》,优化海西省会中心城市金融业发展环境,培育壮大福州金融服务业,更好地发挥金融业对海西省会中心城市建设的支撑、服务作用,着力构建海峡西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特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对在福州市区内,2010年新设立或者新迁入的金融机构(含配套服务机构、中介机构),按以下原则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对在本市新注册成立且营运满一年的银行、证券、保险、期货、产业投资基金、信托投资类金融机构总部(下文简称“法人金融机构”),注册资本在10亿元(含10亿元)以上的,奖励1000万元;7亿元(含7亿元)至10亿元的,奖励800万元;5亿元(含5亿元)至7亿元的,奖励500万元;2亿元(含2亿元)至5亿元的,奖励300万元。

   (二)对境内外(含港澳台)银行、证券、保险、期货、产业投资基金、信托投资类金融机构地区总部(下文简称“区域性分支机构”),营运资金在2亿元(含2亿元)以上的,奖励200万元;1亿元(含1亿元)至2亿元的,奖励150万元;5000万元(含5000万元)至1亿元的,奖励50万元。

  (三)对各类创业(风险)投资公司和创投管理公司、产业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在福州区域范围内属市政府重点发展导向的产业项目,投资总额达到其基金总额60%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奖励。基金总额1亿元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奖励50万元;1亿元(含1亿元)至2亿元的,奖励150万元;2亿元(含2亿元)以上的,奖励200万元。

   第三条 在福州市区内的金融机构实现机构升级或升格的,给予一次性奖励。由驻榕代表处升格为区域性分支机构的,安排办公购房资金200万元;由区域性分支机构升格为金融机构总部的,安排办公购房资金800万元;对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达到本意见第二条(一)、(二)项规模的,按照该项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条 对其他金融机构的一次性奖励,由有关政府部门根据相关金融机构的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从业人数、纳税情况等方面因素给予综合评定,给予适当奖励。

  对市政府重点引进的上述金融机构,可单项申请,一项一议,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第五条 对在榕新设立或新迁入的法人金融机构、区域性分支机构,购地、购房及租房给予以下优惠:

  (一)对购地自建办公用房,在我市四城区规划范围申请建设用地,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以挂牌出让方式提供土地,土地出让底价按同地段同用途基准地价的楼面地价确定的宗地价格作为出让底价;以基准地价的楼面地价确定的宗地价格低于土地取得费、前期开发费及出让规费之和的,按成本价为底价挂牌出让。

  (二)对购买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一次性给予不超过1000元的补贴,其补贴的总额度不超过上年度该企业缴纳税收的地方留成部分的80%,最长分2年兑现。

  (三)对租用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市场评估价房屋租金的30%补贴,补助时间不超过3年,其补助金额不超过上年度该企业缴纳税收的地方留成部分的80%。若新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价格低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则以其实际租价为基准计算租房补贴。享受补贴期间的办公用房不得对外转租。

  (四)新入驻企业购租其他已兑现房屋补贴企业办公用房的,不再享受购租房政策。

  第六条 享受落户一次性奖励和购地、购房及租房补贴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我市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承诺10年内不迁离福州、不注销机构。

  第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引进高级管理人员和保险精算师、保荐代表人等专业技术人才来榕发展,其优惠政策为:

  (一)符合《福州市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的,可享受我市关于高层次优秀人才引进在创业科研经费、人才住房、购车补贴、安家补贴、生活津贴,并在职称评审、子女就学、配偶就业、户籍迁入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二)赴国(境)外培训纳入本市人才培养计划,并提供便利。

  (三)因商务出国赴港澳台申请予以优先办理。

  第八条 激励各类金融机构拓展、创新业务支持地方经济发展。

  (一)自2010年起,金融机构贷款投向在福州辖区内的年度贷款余额每增加30亿元,给予5万元奖励;对小企业年度贷款余额每增加10亿元,给予5万元奖励。

  (二)对注册资本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为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提供融资担保额80%以上,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根据其当年平均担保余额增长部分,按最高不超过1%的比例给予奖励。

  (三)争取保险机构以债权、股权等方式投资福州支柱产业和重大基础设施项目。自2010年起,单项融资额在10亿元以上且融资成本不高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按融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四)市政府设立金融创新奖,对进行金融产品、服务创新以及金融监管成果显著,对争取到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金融政策或创新试点的金融机构和有关人员,按照“一事一议”原则,市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九条 市财政在总部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或产业发展资金中单列安排金融业发展专项基金,专项用于上述意见的落实兑现。

  第十条 本意见各条所指资金均以人民币为单位。

  第十一条 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以及金融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本意见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