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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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网通、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吉通公司、铁通公司、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信息产业部邮电设计院、信息产业部北京邮电设计院,各相关单位:
为了加强对通信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确保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文件的编制和审核质量,规范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的行为,部制定了《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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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建设工程投资造价管理,确保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及其他造价文件的编制和审核质量,维护通信建设市场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通信信息网络包括通信网和计算机网。

第二条 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取得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的编制或审核工作。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负贡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的资格管理工作,《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颁发。

第四条 部委托信息产业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组织实施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的培训、复查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持有《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在进行通信工程概、预算编制、审核、咨询等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行业内的各种标准、规范。

第六条 持有《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有义务及时向信息产业部通信工程定额管理机构提供制定、修定定额和工程造价标准的基础资料及信息。

第二章 资格审查认证

第七条 申报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初级以上工程技术(或经济)职称,有2年从事通信工程建设工作经历;

二、从事通信建设工程设计及概、预算文件的编制或审核工作;

三、参加过信息产业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组织的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培训,且考试合格。

第八条 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填写的《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申请表》(见附表一)一式两份;

(二)申请人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取得的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人近期免冠1寸照片2张。

第九条 申请人将申请材料交所在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后,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受其委托的机构进村初审。初审合格后,由初审单位将申报材料集中报送信息产业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经信息产业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审查合格后,由信息产业部核发《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 申报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资格工作每两年办理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受其委托的机构应在当年的6月份将申报材料报信息产业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持有《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每3年进行一次复查。受查人员应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填写《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复查申请表》(见附表二)一式两份,连同《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交所在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后,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受其委托的机构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由初审单位将复查材料集中报送信息产业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复查。

第十二条 复查主要内容如下:

(一)从事通信工程概、预算及其他造价工作业绩;

(二)是否在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

(三)在经济纠纷中,是否被证实有严重违反国家或行业标准行为;

(四)在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定额标准发生较大变化时,是否参加过规定的培训。

第十三条 复查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不在岗三种:

(一)能自觉遵守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基本职责,有概、预算及其他造价工作业绩,未发生重大过失及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二)利用工作之便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发生过重大过失;严重违反国家或行业标准行为;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定额标准发生较大变化时,没有参加过规定的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均为“不合格”。

(三)连续3年未承担过工程项目概、预算及其他造价工作的,为“不在岗”。

第十四条 经复查合格者由信息产业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在其《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上进行确认登记并加盖“复查合格”印章后发还本人;对复查不合格者,取消其资格并收回证书;对不在岗者,收回证书。复查结果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 持有《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在工作中应遵守职业道德,努力钻研业务,跟踪定额及工程造价标准,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 未取得《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或到期未进行复查者从事通信工程概、预算及其他造价活动的,由资格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在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及其他造价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将根据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取消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资格并收缴证书,及5年内不得再申请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资格的处罚,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一)不能自觉遵守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基本职责,利用工作之便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缺乏概、预算工作责任心,造成不良影响者;

(二)在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及其他造价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者:

(三)在证书上污损和涂改者。

(四)以虚假或不正当手段获得《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者。

第十八条 将证书转借、出让给他人的,信息产业部将其证书收回,今后不得从事通信工程概、预算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凡遗失《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者,需按申报程序向信息产业部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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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照片(寸)
文化程度 毕业院校 参加工作时间
职务职称 现从事工作 从事概预算工作年限
工作单位
参加概预算培训考试合格证书编号
工作简历
单位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初审部门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审批部门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注:工作业绩是指三年内的工作情况简介
附表二

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复查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职务职称 现从事工作 从事概预算工作年限
概预算证号
工作单位
从事概预算工作业绩
单位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初审部门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审批部门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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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1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0824

实施日期:20010824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76号

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农用动力机械及其配套作业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使用、维修农业机械和从事农业机械质量监督、技术推广、教育培训等管理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活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在财政预算的农业投入中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使用。
第五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林业、农垦、畜牧、水产、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系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指导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三)管理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四)负责农业机械维修的行业管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及作业收费的监督管理;
(五)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农业机械主机及配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县乡双重领导、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规划辖区内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的建设,指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服务工作,指导签订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合同并监督执行;
(三)从事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务管理和技术培训;
(四)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安全教育;
(五)协助办理有关农业机械纠纷的投诉。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农机主管部门,维护跨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联合作业秩序。
第三章 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督、质量责任,由质量技术监督和农机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销售的农机产品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应当负责包修。因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用户损失的,必须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者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或者伪劣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经济技术指标,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继续使用;经修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应予报废。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建立发展各种经济成份、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第十六条 农业主管部门、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点,加强对农业机械的信息提供、技术咨询、人员培训、维修、承包等方面的服务和指导。
第十七条 鼓励国有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买农业机械,开展社会化服务。
  对购置或者更新大中型农业机械的,金属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提供资金扶持和信贷服务。
第十八条 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科技事业单位和国有农机工程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分工向农民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必须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防洪抢险,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向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违法集资、收费。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原则。服务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并接受农机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
农业机械经营者不得哄抬服务费价格,刁难、欺诈用户。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从事机械作业服务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制定标准的,应当执行服务方和被服务方所签订的作业合同或者协议中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可以开展综合经营,兴办经济实体。其所办综合经营项目和经济实体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工作条件,完善服务手段为农业服务。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挪用或者侵占其财产。
第五章 推广和维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机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推广的宣传教育工作。
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必须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向农民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二十五条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坚持农民自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使用某种农业机械技术或者购买某种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各项农业发展基金和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七条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八条 农机主管部门对下列经营者或者经营业务实行行业管理:
(一)县农机修造企业的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二)以维修农业机械为主业的国有、集体、私营、个体、联营等各种形式的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由农机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审定,发给维修技术等级证书和修理工技术等级证书,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主管部门对其维修技术水平的定期审验和维修质量的检查。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按审定的技术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保维修质量。
第六章 教育培训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为农业机械化事业培养合格人才。
第三十二条 各地设立的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国家成人教育管理体系。
第三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修理工、农业机械技术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由农机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有效证照后,方能上岗。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从事培训和开办校办企业所获收入,主要
用于弥补办学经费的不足,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强制报废,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吊扣其驾驶证、操作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其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平调、挪用或者侵占农业机械服务组织财产的,由上级农机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背农民意愿推广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退还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活动,均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企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活动。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土地管理局统一主管全市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工作,负责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土地管理局委托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和其它条件,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类有六种:
(一)国有空闲地;
(二)单位、企业闲置未用的土地;
(三)房地产开发的商品房建设用地;
(四)各类开发区用地;
(五)政府认为需要收回的,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六)由政府征用后再出让的土地。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规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它用地五十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协议出让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让方向有意受让方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的有关资料和规定;
(二)有意受让方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用地申请,并递交有关资信证明和文件;
(三)出让方对有意受让方提交的申请、文件等进行审查论证,并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四)出让方与受让方协商达成协议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向出让方预交20%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不计息);
(五)受让方须按合同规定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到出让方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招标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让方发布招标公告,公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用地规划要求和招标的时间、地点及有关资料,或直接向投标对象发出邀请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应在规定时间内投标,并向出让方支付出让金总额5%的保证金。
(三)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由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后,由出让方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十日内按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到出让方办理有关手续。
(五)中标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签订出让合同,出让方可取消其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拍卖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让方发布拍卖公告,公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使用年限、用途、用地规划要求和拍卖的时间、地点以及报名的时间、地点。
(二)参加竞买者,在规定时间内持有效证件报名,索取“竞买须知”、“土地使用规则”等文件资料。
(三)由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价最高者为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出让方与应价最高者当场签订出让合同并经公证,受让方支付地价款20%的定金。
(四)受让方按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到出让方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不予退还定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采取招标定价,最低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控制标准。
对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三资”企业用地,经批准可按规定出让金全额的70%收取。
第十四条 出让方应按合同规定,提供已出让使用权的土地,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经营、利用土地。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市土地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土地使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5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
上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须向出让方提出申请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调整后的用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重新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通过出售、交换、赠与、继承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三)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四)已投入的开发的建设资金达到该土地开发建设总金额的30%以上。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让人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由转让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三)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收取土地增值费;
(四)转让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土地管理局,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由受让人交纳变更登记费,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力、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由转让人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增值费的评估办法另行规定),其缴纳比例最高不超过增值部分的40%。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条例》和本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二)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租人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由租赁双方签订出租合同;
(三)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取土地使用权租金;
(四)租赁双方须在签订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土地管理局,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并办理登记,由承租人缴纳变更登记费,领取土地临时使用证。
短期(二年以内)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含临时出租房屋、厂房、仓库等同时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可暂不补交出让金,但须按土地使用权租金标准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租金,其审批登记手续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含柜台)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缴纳全年的土地使用权租金。土地使用权租金按月计算,出租天数不到一个月超过十五天(含十五天)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租金按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作为债务人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抵押给债权人的一种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转让合同规定的年限;
(四)抵押人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抵押人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由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三)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取抵押手续费,并办理有关手续;
(四)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抵押双方持有关证件到市土地管理局,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并办理抵押登记,由抵押人缴纳登记费。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或抵押人死亡且无继承人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优先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抵押行为因债务清偿或者其它原因而终结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应在行为终结十五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注销抵押的有关手续。未按期办理的,视为非法转让土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是指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或依法提前收回或土地灭失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十日前到市土地管理局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分别到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出让方提出申请,并依照《条例》和本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对需要提前收回的,应在收回前三十日,由市土地管理局通知土地使用者,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
给予相应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四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它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出让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民或各类经济组织;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三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含因出卖、出租房屋和其它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前条第(四)项补交出让金后,分别依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未按上述规定办理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手续的,房产部
门不予办理房屋及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交易手续。
第四十四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额的40%至50%收取。
第四十五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作价入股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比照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
土地使用者将房屋作为条件与其它单位、个人进行合资、合作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以及国营、集体单位将地上建筑物连同土地使用权承包给他人的,比照出租土地使用权办理。
第四十六条 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它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政府无偿收回其划拨的土地使用权。
对无偿收回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价款,由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可以无偿收回并依法出让。
第四十七条 已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将闲置土地交还政府,由政府出让。政府从出让所获收益中返回给交还土地使用者40%至50%的补偿。
第四十八条 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审批手续。不办理审批手续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因开设固定摊床、停车场等临时占用国有土地的,须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并按月向市土地管理局缴纳临时用地费。未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的,为非法占地。在非法占地未处理前,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对城区私有住宅用地由市土地管理局逐年收取有偿使用费,住宅用地(含庭院、以户为单位计算)面积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的部分加倍收取。
第五十一条 对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三年以上的“三资”企业用地(含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作价入股或使用中方厂房的),由市土地管理局逐年收缴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标准:商业服务业用地每年每平方米十元 ̄十五元;旅游娱乐用地每年每平方米五元 ̄十元;工业用地
每年每平方米一元 ̄五元。
今后新开办的“三资”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三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从第四年起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文教卫生、科技、基础设施、交通、能源、农林牧渔企业,按收费标准的50%收取,其它企业按全额收取。
第五十二条 对未经市房产部门和土地管理局批准、登记,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土地管理局有权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出租、抵押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1
0%至50%的罚款。
对不按期缴纳各种费用的,市政府可委托开户银行代理收取并按日加收应交金额3‰的滞纳金。
第五十三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出让、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和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税收法及有关规定纳税。
第五十五条 市土地、房产部门按规定从其代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费中提取业务经费,其余全部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后,过去本市规定的收取“环境效益费”等办法停止执行。
第五十七条 对《条例》实施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局向转让、出租方收取部分出让金,并按规定补办出让手续。
第五十八条 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从事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费和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各县(市)结合本地情况制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