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行注册结构工程师试点考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38:51   浏览:9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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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注册结构工程师试点考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进行注册结构工程师试点考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办[1996]119号

江苏省、湖北省、重庆市建委(建设厅),人事厅(局):

  为探索在我国建立与注册建筑师制度相配套的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积累考试标准、办法等方面必要的经验,经建设部、人事部研究决定,今年在江苏省、湖北省、重庆市进行注册结构工程师试点考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范围:在江苏省、湖北省、重庆市的中央和地方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中进行。

  二、考试科目: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

  三、报考条件:工业与民用建筑、上建结构工程及相近专业大学或以上学历毕业,从事房屋、市政结构工程设计工作的人员,符合本通知附件一《注册结构工程师基础考试报考条件》规定条件的,参加基础考试。符合本通知附件二《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报考条件》规定条件的,参加专业考试。

  四、考试时间: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日

  五、试点考试工作在建设部、人事部有关业务司的指导下,委托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具体组织实施。此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希望上述两省一市的建委(建设厅)、人事厅(局)加强领导,通过合作,共同做好这次试点考试工作。

  附件一:《注册结构工程师基础考试报考条件》(略)

  附件二:《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报考条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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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西部地区多元化和谐社会构建网络的设想

重庆市三峡监狱——王 俊


主要内容:就西部地区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经济发展相对滞后、城乡差距、地区差距不断扩大、分配不公矛盾凸显的具体情况而言,充分利用现有社会资源,建立适合西部发展的政府、企业、志愿者组织平等参与的多元化和谐社会构建网络,具体说就是一种以政府为主线,将西部地区充足的企业和志愿者组织等公益服务资源串接起来,编织成推动西部和谐社会建设的大网,才是西部地区进行和谐社会建设的最佳模式。
主题词:政府 企业 志愿者组织 和谐社会 网络

当前影响西部地区和谐社会建设有诸多的因素,其中最突出的是:生态环境脆弱,自然灾害加剧;地区经济发展相对滞后,公共资源分布不均衡;城乡差距、地区差距不断扩大,分配不公矛盾凸显等等。这些矛盾和问题在社会经济转型期纵横交织,错综复杂,构成了横亘在西部地区和谐社会建设道路上的一大障碍,如果这些矛盾不及时加以解决的话,随时都有可能引发社会危机。在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政府包揽一切管理职能、承担全部社会压力的传统做法显然已不能适应层出不穷、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随着市场经济体系的日臻完善,社会保障需求的日益增多,公民和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服务的意识逐步增强,“小政府大社会”的社会管理体系必将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逐渐形成和发展。那么在这样一种形势下,就西部地区的具体情况而言,充分利用现有社会资源,建立适合西部发展的政府、企业、志愿者组织平等参与的多元化和谐社会构建模式,具体说就是一种以政府为主线,将西部地区充足的企业和志愿者组织等公益服务资源串接起来,编织成推动西部和谐社会建设的大网,才是西部地区进行和谐社会建设的最佳模式。
一、建立多元化的和谐社会构建网络是西部和谐社会建设的必由之路
目前西部地区的基础情况主要表现为:生态结构趋于单一、生态环境更加脆弱、生物多样性锐减、自然灾害不断加剧。西部地区与十多个国家接壤,陆地边境线长达12747公里,土地面积541万平方公里,占全国国土面积的56%,目前有人口约2.87亿,占全国人口的22.99%。西部地区疆域辽阔,人口稀少,经济欠发达、人口受教育的程度普遍偏低,全国尚未实现温饱的贫困人口大部分分布于该地区,也是我国少数民族的主要聚居区域,民族关系复杂。从以上的现实情况我们应当清晰地看到,就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条件而言,无论是物质基础还是人文环境,西部地区与东、中部地区相比都有着相当大的差距。就前段时间发生在西藏、青海、四川、甘肃的暴乱事件来看,切实拉近民族距离,形成融洽的民族关系,构成牢固的和民族分裂势力做斗争的民族防线,构建民族之间的和谐氛围也是目前西部地区和谐社会建设的重点。就民生建设方面来讲,虽然我国的社会保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资金不足、效益不高等一系列问题使得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仍存在很多缺陷。那么在这样一种状况下,面对如此纷繁复杂的问题光靠政府有限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更深入更细致的工作还需要我们全社会投入更多的力量去做。因此,我们应秉承“有条件的社会共同责任”原则,使全体社会成员都成为和谐社会建设的参与者和受益者,特别是通过对西部地区的特别保护来达到对全社会的共同保障,从而维持社会的稳定,推动社会的全面进步。
就西部地区的和谐社会建设来讲,众多的志愿者组织和企业可成为除政府以外的两大主要力量,充分发挥其对政府的有益补充作用。据了解,截止2007年底,我国有社区志愿者组织27万余个,比2006年增加了3倍多,社区志愿者2000多万人,比2006年增加了200多万人,其中注册社区志愿者567万余人,全国累计有2.68亿多人次的青年和社会公众在扶贫开发、社区建设、环境保护、大型活动、应急救援、海外服务等领域提供了超过61亿小时的志愿服务。就企业方面而言,西部本地区也有相当丰富的地方企业资源可以利用,东中部地区企业也在逐渐关注向西部地区的”反哺”问题,国家性质的西部地区“补偿机制”也必将建立。这样来看,由企业及志愿者组织所形成的和谐社会建设力量点已成星罗棋布之势,所缺乏的就是要有一根主线将这些力量点串接起来,形成一张强有力的大网。因此,政府有责任也有必要补上这个缺位,织就一个由政府协调指导、企业、志愿者组织平等参与的和谐社会构建网络。这样既弥补了政府和市场的某些缺位,又对社会资源进行了有效的聚合,不仅对于西部地区的和谐社会建设将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而且对于企业、志愿者组织以及我国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也必将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二、建立西部地区多元化和谐社会构建网络的现实意义
(一)、“多元化构建网络”搭建了一个建设平台,聚合了和谐社会建设资源,有利于减少和谐社会建设成本,提高社会工作效率
在进行和谐社会的建设中,政府在资源的支配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无论是对公权利的支配,还是对人、财、物的调配上都理所当然成为建设力量的主导。可和谐社会建设毕竟是一项系统工程,具有长期性、系统性、复杂性和反复性的特点。在西部地区和谐社会建设方面需要我们做的事情很多,特别是改善西部地区群众的生存状态和生活环境、促进民族和谐方面等需要我们做的事情还很多,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政府的力量就显得相当有限了。政府只能从政策、资金上对和谐社会建设进行保证,起到一定的政策导向和资金支持的作用,可更具体、更微观的工作却并不一定是政府这只看不见的大手所能及的。和谐社会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说到底,并不是发几个文件下几道命令就能轻松解决的事情,而是需要西部地区乃至全国人民共同努力解决的事情。因此,和谐社会的建设需要全国人民的积极参与。而在“小政府大社会”的格局之下,将和谐社会建设交诸社会,充分调动庞大的社会资源,不仅可以降低政府建设成本,而且可以起到政府力不能及的效果。目前无论是企业还是志愿者组织,在开展公益活动时没有一个系统的组织领导,也缺乏专业性的指导,各方之间也没有形成有效的沟通渠道,造成援助缺乏针对性,重复性和不均匀相对突出,造成公益资源的极大浪费,相对增加了公益建设的成本。
“多元化构建网络”的建立,搭建了一个西部和谐社会构建平台,所有致力于西部和谐社会建设的有识之士,无论是公益组织、志愿者还是企业都聚合了这个平台之上,互相进行交流,由政府具体负责政府、企业和志愿者组织三方公益资源的协调和调配,并有针对性地对西部拟援助地区进行形势评估,为企业和志愿者组织提供导向性建议,从而有效避免了援助的盲目性和无序性。这样既避免了资源浪费,减少了建设成本,又提高社会工作效率,突出了援助的针对性和及时性,发挥公益资源最大的效益。同时定期进行援助后回访,为国家政策导向提供基础性资料。
(二)、有效指导企业对西部地区的公益投资,帮助企业形成具有适合自身特色的公益产业,形成健康、有效的公益产业格局,实现企业与西部的双赢
目前有越来越多的东中部地区以及西部地区的企业关注对西部地区的 “反哺”问题,也有不少的企业投入到对西部地区的援助活动当中来。但通过调查我们发现有一个现实问题不容忽视,那就是我们的企业在开展公益活动时还存在一些误区,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公益事业的稳步健康发展。
一是只注重“输血”而忽视“造血”。据调查显示,在被调查的200余家企业之中,有95%以上的企业家认为捐款捐物就是对西部地区的援助;有99%以上的企业家不了解公益事业尚是一个很大的产业。而与这组数字相对应的,正是我们现在看到的向西部落后地区的小学捐款、给贫困家庭的母亲资助、向贫困大学生进行资助等常见的公益援助形式。我们的企业在参与向西部地区援助的方式上,过于关注资金的投入,对其他方面的支持和投入还远远不够。而这种“输血”式的行为只能“治标”,远不能解决实质性的问题。其实,在这一领域中,跨国公司已经在改变以往企业捐赠的传统公益模式,走向公益创投、慈善创投,更加注重强调在技能方面提供相关的培训。如GE公司提供了先进的技术和方案为中国的能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产业做出贡献;飞利浦在云南历经3年多建立了10所医疗站,培训了300名乡村医生。与“输血”的短期行为相比,“造血”具有长期性。据了解,目前,外资在国内一个“造血”性的公益项目的投入时间平均超过3年。而它代表了未来企业参与公益事业的一个发展趋势
二是追求表面形式而忽略自身特点。贡献爱心,奉献社会,正在成为中国广大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的一种行为准则。但我们必须清楚地看到,目前不少公司在参与公益项目时,不考虑本身特点,盲目跟风模仿,愈演愈烈。这两年,看到跨国品牌资助养老院、帮扶弱势群体,并获得社会广泛认可,一些企业心里就痒痒,在未能看懂这些国际品牌参与此类公益活动的深层原因之时,便不顾一切采取相同行动。不但没有达到预期的社会目的,反而糊里糊涂地玩了一把“烧钱”的游戏。事实上,跨国企业在参与公益事业时非常具有针对性,所参与的公益活动与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相辅相成、与企业的所在领域顺应顺接。而企业最擅长做什么,可能在这方面恰恰对公益事业有所帮助。BP、壳牌是全球石油超级巨头。从上个世纪进入中国以来,一直在社会与公众树立维护中国环境的良好形象。前者开展了致力于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绿色教育行动”,后者量身打造了鼓励设计并实施环保方案的“壳牌美境行动”,都在社会与公众中产生了很好的反响。
三是参与公益事业等同履行社会责任。在过去一段时期内,缺乏企业的大力参与,公益事业的发展相对缓慢。而中国市场开放后特别是在入世以来受到海外企业的影响,本土企业开始积极参与公益事业。而这其中不乏有国有企业或民营企业把做公益事业当成了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目前出现的这一现象,当年欧美也经历过了。这些制造企业对身边与自己相关联的事情并不十分关注,而把很大精力都投入在慈善活动上,一味热衷捐赠。随着社会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欧美国家的企业开始逐渐意识到,作为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是首要的,如营业法规、环境法规等。同时,对其它与生产相链接的人与物,也都要予以关爱。
至上世纪80年代起,进入中国的跨国企业按照一套完整的社会责任体系在演绎,其核心内容由三大方面组成:一是遵守基本法律,注重质量,善待员工;二是对企业所在的社区承担一定责任,大力支持所在的社区发展;三是保护全球环境与自然资源;四是参与一些慈善活动,支持公益事业。目前,在海外一些经济发达国家里,对捐款企业要做出一个总体的评估。而这些评估指标与社会责任的那几个方面正好一一对应。通俗讲,若没有做好就不能以慈善为名进行捐款,甚至是被认为是用不义之财搞伪善。
以上局面的出现,一方面说明我国公益事业尚处于起步阶段,政府部门在公益项目的推介上缺乏对参与者的具体指导;另一方面公益项目没有建立一个客观评估的体系,导致参与者惟有依靠感觉去做判断与选择。在西部地区“三位一体的和谐社会构建网络”形成后,政府可以对企业的公益投资进行有效的指导,提供针对企业的指导和参谋服务,有效指导企业对西部地区的公益投资,帮助企业形成具有适合自身特色的公益产业。同时合理利用企业的公益服务资源,发挥更大的造血功能,形成健康、有效的公益产业格局,实现企业与西部的双赢。
(三)、聚合社会公益资源,形成统一调配、健康发展的良好格局
我们的志愿者组织在和谐社会的建设中充分发挥着社会的“减压阀”、“润滑剂”的作用。但由于现在的志愿者组织没有统一的指导,从而导致志愿服务具有很大盲目性、随意性和无序性。志愿者往往是没有通过专门的培训直接上岗,在很多情况下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或技能,这不仅影响到志愿服务的质量,特别是在从事技术性较高危险性较大的志愿服务方面,可能危及到志愿者的人身安全。
发达国家的发展历程和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证明,志愿者组织与政府之间有优势互补、良性互动的关系。志愿者组织不同于政府,也不具备政府职能,但可以起到政府起不到的作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好,有利于调动广大社会成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倡导民众形成一种对社会有责承担的良好理念,促进社会的和谐与进步。但目前我国的志愿服务发展还存在许多的制约因素,如志愿者权益受到侵犯的事时有发生,志愿服务活动缺乏保障,个别国外志愿服务组织在我国开展活动还处于无序状态等,这都成了影响志愿服务健康发展的桎梏。同时由于志愿服务没有建立调查和评估体制,造成援助前没有进行详细的调查评估,服务中没有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服务后没有进行经验总结以及及时地与其他公益团体进行资源经验共享,导致服务目标不明确,存在很大的盲目性。甚至出现个别单位和个人存在把志愿者当做廉价劳动力的倾向,以及利用志愿者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情况,还有一些不具备相应能力的组织,盲目开展活动,侵犯了志愿者的合法权益等,这些都导致了公益资源的极大浪费,降低了公益服务的效率和信誉。
目前的情况是从事志愿服务事业的志愿者组织逐渐增多,却没有一个统一的管理组织,基本的情况是各团体自由化发展,组织活动自由化,这样一种状况极大地降低了活动的效果。甚至导致不同团体间工作的重复,降低了工作效果,甚至在整个工作面中出现了盲区和断点。由于目前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人数越来越多、服务领域日益拓展、经费投入越来越多、各类志愿者组织不断发展,目前我国志愿服务社会参与面已从大学生等青年群体逐步扩大到中老年人等各个年龄段人群,将志愿服务纳入统一领导,形成健康正规的志愿服务体系,切实保障志愿服务者特别是志愿服务群体中相对较弱势群的利益,已经成了当务之急。
在一个有着成熟分工的社会,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之间能够各司其职、功能互补。而社会发展的经验也证实,很多社会服务性的工作(比如义工服务)由社会团体来做效果更好,也更利于培育公民的社会责任感。如香港良好的义务服务政策环境,才让香港的义工团体成为了政府的好帮手,并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同。因此,“多元化和谐社会构建网络”的建立可以极大地避免志愿者组织由于没有统一的领导而造成的盲目性和无序性,避免救助的不均匀性和盲区的出现以及人为因素下的救助不及时,“多元化和谐社会构建网络”可以对公益服务资源进行合理调配,并对志愿者组织提供服务建议,避免服务的盲目性和无序性,同时可以切实保障志愿者的切身利益。今年两会期间,相关组织也提出了《志愿服务法》的提案,国家也会加大对志愿者权益方面的立法保护,所有这些都将极大地推动志愿者组织的健康发展。
(四)、企业的参与可以为非营利性质的公益组织解决经费难题,提供资金保障
目前我国志愿者组织的经费来源主要是通过会员交纳一定的会费以及社会的捐助,存在经费来源不稳定,并且严重不足的实际困难。志愿者在参与社会服务时,自己要承担全部的费用,这不仅也使志愿者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而且当志愿者在为社会提供服务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或者由于意外事件,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导致了志愿者权益保障的缺失。志愿者组织是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非营利性决定了志愿服务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这是志愿者组织在组织活动时其经费来源缺乏保障的重要原因,尤其是在组织大型的公益活动以及对志愿者进行培训时更显得捉襟见肘。志愿者参与的服务都是自愿无偿的,没有通过活动赚取利润,不能通过内部机制解决志愿者组织的活动经费问题。所有这些都严重阻碍了志愿服务的顺利开展,以及志愿事业的健康发展。
“多元化的和谐社会构建网络”建立后,将设立针对志愿服务的专项储备基金,以解决志愿服务的资金短缺问题。专项基金由国家、政府财政或企业援助资金中提取,并由政府负责统一使用。作为志愿者组织的活动经费和志愿者的权益保障基金。基金的运作受政府和企业监督。储备基金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经费,作为活动及志愿者权益保障的开支项目,以保障在志愿者确实发生意外事故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时,能获得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达到切实保障志愿者的各项权益的目的。
三、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合理调配资源,建立服务评估系统,以提升服务质量。
设立官方性质的指导协调机构,建立信息管理和服务评估体系,合理调配资源、提升服务质量。
公益资源的调配利用和公益服务的运行管理是整个工作的基础和核心。如何确保这两个重要环节的科学高效运行,是提升公益服务质量的关键问题。因此,多元化和谐社会构建网络的建立要以逐步形成以政府公益服务指导为核心,信息化为手段,强化公益资源指挥管理、提升公益服务工作水平为目标,促进多元化公益服务网络信息管理平台的优化,实现政府、企业、志愿者组织工作的互动结合为基础任务。
(一)、发挥信息管理平台的技术优势,优化公益资源的调配使用
公益的资源合理调配和使用从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公益服务活动的成效。由此,应明确“探索新型社会动员机制,实现志愿服务社会化”的工作目标,通过发挥公益服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技术优势,在较短的时间内,使用较少的人力资源,有效凝聚企业和志愿者组织等公益服务资源,并将他们迅速组织发动起来,并根据西部具体情况进行合理配置。
整个信息管理平台的运行主要分为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政府对西部地区的基础形势进行评估,确定拟援助的地区和项目;第二阶段是将企业和志愿者组织的数据导入到信息管理平台;第三阶段是由政府通过信息管理平台与企业和公益组织进行沟通和联络,根据企业及志愿者组织的具体情况给出公益服务的合理化建议;第四阶段是服务活动结束后,政府将企业和公益组织的服务数据录入到信息管理平台中上进行统计、汇总和记录。通过这种方式,政府能随时掌握西部地区和谐社会建设的具体情况,同时能及时对公益资源进行有效的调配和管理,大大提高了公益资源的使用效率。
(二)、依托信息管理平台,建立三方联动的运行管理网络
运行管理是确保公益服务衔接顺畅的核心工作,建立“政府—企业—志愿者团体”三方联动的管理网络是保障公益事业顺利进行的现实保障。政府设立指挥指导中心,负责整体规划协调、宣传、后勤以及应急保障工作;企业根据自身特点,提出公益服务要求和资金支持,实施公益产业的构建及对公益资金运作的监督;志愿者组织实施细部的公益援助,同时负责对政府和企业公益项目运作的监督。由于信息管理平台的介入,各工作层面的联系和互动得到有效加强,切实提高整个西部地区公益服务的运行管理水平。
(三)、以量化公益服务信息为主要方式,强化对企业和公益组织的激励效应
对企业和志愿者组织的有效激励是提升其工作热情,确保公益服务工作持续性、稳定性的重要保障。我们建立服务评估系统就是以服务项目、时间、质量为基本参数,参照确定标准公益服务基数,对公益服务进行量化,并对企业和志愿者组织分别进行考核。以数据化的方式准确记录公益服务参与者的各项工作信息,可以更加科学、公正、透明地对公益服务者进行考核、评估和激励。这种量化的激励保留方式不仅是对公益服务者辛勤工作的客观认定,更极大激发了企业和志愿者组织参与服务的热情和互比互进的意识,对于强化西部地区多元化和谐社会构建网络的建设和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内容摘要】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存在制定机制、实施方式、规范形式以及稳定性等方面的不同,同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刑事法律的指导作用分为立法和司法两个相对独立的层次,应区分理解。结合我国传统的法制思想能够更好地比较和解读“宽”、“严”、“相济”的正确含义,全面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此外,从建设和谐社会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注意维护民主政治、公平正义、安定有序等价值目标。

【关键词】  宽严相济   刑事法律   法制传统   和谐社会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十六届六中全会正式提出以来,受到了司法界以及理论界的广泛关注和响应,一时成为学界研究的热门课题,但大多数的研究均集中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用性方面,典型的如“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对于该政策宏观法理学层面的研究却不多,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我国司法制度中的地位,与刑事法律的关系,如何理解宽与严的具体含义等。有鉴于此,笔者试图通过比较的历史的研究,从法理学的角度,廓清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地位和作用,分析宽严相济的含义,并进而对如何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理解该政策进行探讨,以期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研究提供些许参考。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概述
  2004年12月22日罗干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第一次提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出:“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绝不手软,同时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2006年10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006年11月27日至28日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亦提出:在和谐社会建设中,各级政法机关要善于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大限度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对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和标准。
  从上述文件的精神及具体规定来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主要内容是:对刑事犯罪,要坚持区别对待,应依法从宽的就要从宽处理。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尽可能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做到当宽则宽。对严重刑事犯罪,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严打”方针,集中力量依法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必须从严打击,决不手软。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要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
在学界,刑事政策的研究是一个比较大的专题,对于什么是刑事政策还没有权威的论断,如曲新久教授所说,“有多少个刑事政策研究者大概就有多少种刑事政策概念”[1]。相应地,刑事政策与法律的关系在我国也更显得复杂。按照较为权威的观点,政策与法的关系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思想内容上政策对法的指导关系;规范效力上法对政策的约束关系以及在实施过程中的相互促进关系[2]。但上述观点也存在问题,本文认为,在我国现有法制状态下,政策对法的指导和法对政策的约束这两个方面在本质上是矛盾而难以调和的,处于指导地位的政策有一种内在的突破法的界限的冲动,使政策与法的关系常常处于紧张状态,也使大多数人对两者之间的关系难以清晰地认识。因此,有必要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进行具体的比较研究,廓清两者之间的关系,以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地位和作用从法理学层面有更清晰的理解。

  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的区别
  (1)制定机制不同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党的基本刑事政策,虽然经过党领导的起草,提出,到党代会的讨论通过等几个步骤最后正式成为党中央倡导的刑事政策,但这个过程并没有严格的规范。而刑事法律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必须按照立法法的规定,通过法律议案的提出、法律草案的审议、法律议案的表决通过以及法律的公布等法定步骤,且对于每一步骤都有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和要求。另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定机关是党的全国代表大会,而刑事法律的制定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宪政制度来说,在效力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效力局限于党内,而刑事法律适用于全国。
  (2)实施方式不同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主要是靠宣传教育以及党员的自觉,而刑事法律是通过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另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一种抽象的刑事原则,其内在属性决定了其不可能直接适用于社会。
  (3)规范形式不同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形式渊源主要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的报告以及领导人讲话等方面,并且都是些原则性的论述,没有非常明确、具体的规范,对宽严相济的理解需要进一步的总结和整理,而刑事法的渊源主要是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对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有明确具体的规范,在全国进行统一普遍适用。
  (4)稳定性不同
  由于制定方式的不同,决定了刑事政策更为灵活,而稳定性较低,常常会根据社会形势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来说,这种不稳定性也表现在宽与严的标准的不确定性,在某个时期,可能会突出宽的政策,而在另一个时期,严的政策可能又会适用得多一些。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宽严相济政策可能很快演变成其他的刑事政策。而对刑事法律来说,稳定性是其内在属性,也是良法应具有的价值目标之一。当然法律并非一成不变,但这种变化相对于政策来说则显得缓慢而保守。

2、如何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刑事法律的指导作用
  从政策与法的实践关系来看,政策对法律的指导作用是无容置疑的,但重点是起怎样的指导作用。本文认为这种指导作用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对立法的指导作用,二是对司法的指导作用。
  对于第一个层次,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立法的指导作用,主要将体现在日后刑事法律的修改变更上,如刑法分则具体罪名处罚的修订,进一步区分重罪和轻罪,简化轻罪处理的司法程序,轻微犯罪非罪化的制度建设,社区矫正立法等等。对于这一点的理解,需要强调的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虽然对立法起指导作用,但并不意味着在效力上高于法律。从宪政法治社会的严格逻辑上来说,法律制定的依据是宪法,而不是政策,执政党的意志想要上升为法律,如果这种意志是宪法范围内的,那么可以通过直接修改或制定法律来实现,而在体现为法律之前,政策不能被直接适用;但如果这种意志突破了宪法的精神成为一种全新的理念,那么它只能先对宪法产生影响,使宪法的修订加以体现,然后再通过宪法影响法律的制定,在宪法修订之前,这些政策至少在形式上是与宪法不一致的,因此,更不能直接作用于司法实践。否则,宪法的权威将不复存在,法治社会也只能是一句空话。
  对于第二层次的作用,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司法的指导作用,是指司法者按宽严相济政策的精神来具体运用法律。既然是运用法律,当然就不能超出法律之外,可见,在这一层次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效力也是低于法律的,必须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运行。这一作用,与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处于同样的地位,完全可以类比理解,只不过它更为抽象和原则。
  值得强调的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虽然同时对立法和司法起指导作用,但这两种指导作用又是相对独立的,只有这样理解才能正确区分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的界限。许多人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指导立法又指导司法,因此,显然高于法律,可以“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政策”[3],或者政策与法律有矛盾时选择政策至上。这些观念恰恰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作用的错误理解,事实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立法的指导,仅限于立法者,对司法者而言,刑事政策是指导如何运用法律,这种运用法律,当然不能超越法律,其实是低于法律的。对于广大司法者而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作用只在第二个层次上产生效力,这也是他们面对政策的全部,政策也只能在这个限度内起作用,因此,在这个层次上,政策当然不能代替法律,政策是一种在法律范围内的低于法律的对法律的运用。
  当然,如上文所分析,任何政策,其本质属性决定了其有一种内在的突破法的界限的冲动,在实践中,政策与法律也并非总是协调一致。如在严打政策伊始,根据该政策所推出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直接加重了流氓罪、故意伤害罪、拐卖人口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组织利用会道门、封建迷信反革命活动罪、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罪等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法定刑,对于这些犯罪“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并且,该《决定》还规定了溯及既往的效力。[4]这些跟作为刑事基本法律的《刑法》都存在着直接的冲突和矛盾。同样,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以后的刑事政策仍然可能存在与“严打”政策相似的问题。作为政策制定者,如果放任政策对法律的随意突破,将使法律的权威难以确立,最终也会伤害到的政策本身的推行;作为司法者,如果不加分辨地信奉政策至上,将使法治社会的目标越走越远。特别是在刑事领域,由于受“打击犯罪=阶级斗争”的观念支配,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下,公安、检察官甚至法官基于自身的立场,在某种程度上常常站在犯罪嫌疑人的对立面,从维护人权的角度来维护法律的权威变得苍白无力,当政策与法律发生冲突时,司法者往往不是法律的捍卫者,而是以高度的“政治觉悟”成为执行政策的急先锋。在这种情况下,正确引导司法者对刑事政策的理解,在观念上使刑事政策“退居二线”,对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显得尤为重要。

三、从法制传统理解宽严相济
  理解了宽严相济作为一种刑事政策本身所具有的法律地位和作用,进一步,宽严相济的含义也需要更深入的理解。从我国五千年的法制传统来看,宽严相济的宽和严都可以找到丰富的历史渊源,因此,正确理解宽严相济之含义,结合我国传统的法制思想能够起到较好的参考作用。
  (1)“宽”的含义浅析
  所谓的宽,即宽大,宽恕,从刑事法律上来说,是处罚从轻之意。从历史来看,早在夏朝,便有“眚灾肆赦”的刑事处罚原则,对因过失造成的犯罪或危害行为减免刑事责任[5]。到周朝,发展出“明德慎罚”的恤刑思想[6],并有矜老恤幼的刑法原则,据《周礼.秋官.司刺》规定:“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礼记.曲礼》有“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7],汉代则有“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8]的恤刑原则。到唐代,则发展出比较系统的量刑原则,如刑事责任年龄,区分故意过失,区分首从,自首减免等[9]。从近代的革命法制传统来看,也有区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的划分,人民内部矛盾则从轻处罚,并且有“抗拒从严,坦白从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等原则。
  而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当代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于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可以说是对中国传统法制的一脉相承。特别是对于“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纠纷案件的从轻原则,是在现行《刑法》规定范围之外的,是直接对传统法制的肯定。
  为何对上述情况从轻处罚,这既有现实的需要也有法理的支撑。首先是基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考虑,如对于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形从轻处罚,是因为相对于累犯、主犯、既遂犯、故意犯等主观恶性较小,因此其重新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也较小,对其轻处不至于危害社会;其次,是传统礼治思想的影响,如“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从轻处罚,充分体现了矜老恤幼以及“亲亲、尊尊”的孔孟礼治思想,当然,按现代法理学解释,上述原则也有其合理性:未成年人因为其可塑性较强,而且心智不成熟,对其从轻处罚有利于日后的改造和挽救;老年人因其身体状况而社会危害性不大;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则是由于本质上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亲友、邻里、同学同事间的关系本来较为亲密,较容易调和,从轻处罚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社会秩序的正常恢复和邻里关系的和谐共处;第三,对某些情形的从轻处罚有利于改造罪犯,促进破案,节约司法资源,如从轻处罚初犯,从犯,有利于引导其行为的合法化,而自首、立功等从轻则可以促进案件的尽快侦破,节约司法资源。此外,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对宽的适用也有其合理性。从世界范围来看,轻微犯罪非罪化,社区矫正制度,社会改造制度等机制的推广,其目的是尽量将轻微犯罪分子放到社会中进行改造,而不是羁押在看守所或监狱,这有利于避免犯罪分子交叉感染以及促进犯罪分子在改造完后尽快适应社会,不至因羁押太久而难以融入社会,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
  当然,“宽”也并非越宽越好,如果对犯罪分子过于宽松,则可能会导致犯罪成本太低,使某些犯罪分子无所顾忌,使刑事制裁流于形式,这也会变相打击守法者的积极性。典型的如盗伐林木破坏森林资源类的犯罪,如果处罚过轻,不能使犯罪分子感觉到成本大于收益,很可能促使更多的人走上盗伐林木之路。
  (2)“严”的含义浅析
  所谓严,则是严厉,严格,从法律角度来说,是处罚从重之意,即对于某些犯罪进行超出常规的处罚或打击。从历史上看,从“严”的做法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对于某些类型的犯罪有选择性的从重处罚,另一种是对全部犯罪对象都从重。对于选择性的从重,如历朝历代均对“十恶”之罪即谋反,谋大逆,谋叛,谋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等十类犯罪从重惩处[10],此外,对于危害人身安全的杀人罪,危害财产安全的盗(包括抢劫,盗窃),职务犯罪的“赃”罪等,也是刑罚重中之重[11]。对全部犯罪对象从重,主要出现在特定的朝代或特殊历史时期,如奉行法家思想的秦国以及秦朝,推行严刑峻法。此外,在历史上改朝换代时期,统治者也常常用重刑试图压制老百姓的反抗。
近代以来,从“严”的做法主要体现在刑事特别法的颁布实施上,如袁世凯政府颁布的《惩治盗匪条例》,严厉镇压广大军民反对封建军阀统治和外国侵略活动,南京国民政府1927年颁布的《惩治盗匪暂行条例》、1928年颁布的《暂行反革命治罪法》等,主要针对共产党和进步革命群众进行镇压和惩处。[12]而新中国成立以来的从“严”,则主要表现在“严打”政策。
  那么,为何在某些情况下刑罚有从“严”的倾向呢?本文认为,这种做法除了有现实的需要之外,也有我国传统上重刑主义的影响。
  重刑主义主要源于法家的思想。法家从趋利避害的人性出发,认为“严刑重罚者,民之所恶也。”[13],由此得出:“今不知治者,皆曰重刑伤民,轻刑可以止奸,何必於重哉?此不察于治者也。夫以重止者,未必以轻止也;以轻止者,必以重止矣。是以上设重刑而奸尽止,奸尽止则此奚伤于民也?”[14] “行罚: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谓以刑去刑,刑去事成。”[15]也就是说,对于犯罪,从重处罚能有效遏制时,从轻处罚未必能遏制,而如果从轻处罚能遏制,则从重处罚必然能够遏制,因此,刑罚应当从重,只有重刑轻罪,才能使轻微犯和重犯都不发生,进而达到以刑去刑的效果。并且认为,“行刑,重其重者,轻其轻者,轻者不止,则重者无从止矣,此谓治之于其乱也……重重而轻轻,则刑至而事生,国削。”[16]也就是说,罚当其罪也是不行的,只有重刑轻罪才能解决问题。这种思想推到极致,演变成秦国“刑弃灰于道”的真实实践。
  但暴政只能产生暴动,而不会产生治平,重刑主义早已被历史实践证伪,本文不再作更多的评论。值得强调的是,法家重刑思想的目的是为了达到“去刑”、“止奸”,用现代的话来说是为了完全消灭犯罪,这显然也是某种“乌托邦”式的幻想。但这种幻想仍然在人类思想史上占据重要影响,在当代许多人的观念里也能看到其影子。如,许多人认为一些轻微犯罪如小偷小摸之所以屡禁不止,完全是因为处罚太轻的缘故,特别是一些司法战线的同志有这样的观念,此外,许多人认为我国不仅不能取消死刑,还应该更广泛地适用死刑,否则,将会导致犯罪形势的恶化等等。在刑事政策上,如严打政策的出台,也是基于提高某些犯罪的刑罚等级可以从根本上减少这些犯罪的思想,在这种思路下,“1983年8月党中央决定以3年为期,组织三次战役,将七类严重犯罪‘从重从快,一网打尽’,进行了3年的严打斗争。”[17]从严打的初衷来看,是将打击犯罪作为敌我矛盾处理,将严打看成一场“战役”。战争,自然“不是你死,就是我亡”,只有将敌人从肉体上消灭,才能斩草除根。战争的性质也决定了获胜者能取得完全的胜利,完全可以将失败者消灭。但一轮又一轮的严打实践证明,社会犯罪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战争,它有不同于战争的自身规律和成因。在战争中,如果占有绝对优势的武器或者兵力,完全可能取得胜利,但是,打击犯罪,仅仅靠严刑峻法或者人力物力却难以取得完全的成效。历史上,“刑乱国用重典”也不能阻止朝代的更替,因此,刑罚的从“严”并不能够从根本上维护社会秩序,化解社会矛盾。
  事实上,许多犯罪跟人性有关,也与社会的公平正义有关,仅仅试图从刑这一方面去矫正则会失之过偏。国外犯罪心理学家将犯罪人分为三类:计算成本的理智型犯罪人;不计后果的理智型犯罪人;激情状态下的冲动型犯罪人。对后两种犯罪人,重刑并没有明显的效果。并且,对某些犯罪,如果处罚过重,导致罪刑失当,会使刑罚丧失正义性,可能会使犯罪分子变本加厉。如毒品犯罪,如果少量的毒品数量也施以较高的刑事处罚,可能会促使犯罪分子产生一种普遍的心理,就是“要么不作,要作就来一次大的”,导致毒品更加泛滥,也难以使犯罪分子被判刑后对处罚产生认同,对普通公民来说也不能形成罪有应得的共鸣。因此,过于严苛的刑罚可能反而导致法律本身的普遍不适用,造成犯罪屡禁不止的表象。
  当然,宽严相济中的“严”不等同于重刑主义,但是通过对重刑主义的分析以及历史上“从严”的实践,对理解现代刑事政策中的“严”仍具有启发和借鉴,借用唐律的说法,所谓“举重以明轻”。对宽严相济中“严”的理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也提出了几类需要严厉打击的犯罪,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以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等,如何掌握从严从重打击上述犯罪,笔者认为,要避免重刑主义的思想,切忌越严越好,越走越远,以致超出了法律或罪刑相适应的根本界限。
  (3)“宽严相济”的含义浅析
  宽严相济的含义,按照一般的理解,是指区别对待,宽与严分别适用,对某些犯罪或情节从重处罚,对另一些则从轻处罚。这种理解从我们刑事政策的历程来看是对以往强调严打刑事政策的一种调整,可以说有其积极一面。但本文认为,宽严相济并不是宽严并用,“相济”更不等同于“区别”。如上文分析,其实宽与严的区分自古即有,从古今中外的法制历史来看,宽与严的区分其实也是法律的一种内在属性,在古代叫做罚当其罪,在现代刑法上则叫作罪责刑相适应,是刑事法律的重要原则,因此,若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仅仅理解为宽与严的区分适用并没有多少实际意义。本文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重点在相济,相济者,相辅相成,相结合,相互助益之谓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统一的一个政策,而不是宽与严两个刑事政策的简单相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