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举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33:51   浏览:9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举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试行)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举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试行)
浙公通[2005]58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财政局:
现将《浙江省举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奖金审批、发放、管理的具体操作程序参照公安特费进行,严格做好举报保密安全工作。经商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原《浙江省举报各类非法出版及文化娱乐经营场所违法违规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中有关涉及举报“黄、赌”违法犯罪活动,需要由公安机关予以奖励的情形,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省公安厅、省财政厅。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财政厅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举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奖励举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功人员,严厉打击各类影响社会治安和妨害社会风化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浙江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发生在我省的“黄赌毒”违法犯罪活动,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并由此破获案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在受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审查、质询人员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举报下列违法犯罪活动属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涉黄违法犯罪活动:

1、介绍、容留、引诱、强迫、组织他人卖淫活动;

2、从事卖淫、嫖娼以及在公共场所招嫖活动;

3、淫亵活动;

4、传播、制贩淫秽和色情物品活动;

5、淫秽、色情表演活动;

6、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形式的妨害风化活动。

(二)涉赌违法犯罪活动:

1、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等组织赌博活动;

2、协助组织赌博及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赌款和其他便利条件活动;

3、暴力护赌、追讨赌债活动;

4、参与赌博活动;

(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活动;

2、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活动;

3、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活动;

4、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及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未经灭活的籽)、幼苗活动;

5、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容留他人吸毒活动;

6、吸食、注射毒品活动。

第五条 举报信息应具备有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时间、地点、人员、事件、物品三个以上要素,不能提供违法犯罪活动三要素,仅为怀疑、推测性举报不适用本奖励办法。

第六条 对符合上述奖励范围的举报有功人员,根据举报提供信息要素的详实准确程度和查获案件的性质、情节及影响程度,分别给予以下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30万元:

(一)涉黄违法犯罪活动:

属一般治安案件,给予100至500元奖励;属一般刑事案件,给予501至3000元奖励;属重大治安、刑事案件,即一次性抓获违法犯罪人员30人以上或缴获淫秽物品5000件以上,给予3001元至10000元奖励;属特大治安、刑事案件,即一次性抓获违法犯罪人员50人以上或缴获淫秽物品1万件以上,给予5001元至20000元奖励。

(二)涉赌违法犯罪活动:

属一般治安案件,给予100至500元奖励或按当场查缴赌款额5%以下奖励;属一般刑事案件,给予501至3000元奖励或按当场查缴赌款额10%以下奖励;属重大治安、刑事案件,即一次性抓获违法犯罪人员50人以上或当场缴获赌款现金20万元以上,给予3001元至10000元奖励或当场查缴赌款额15%以下奖励;属特大治安、刑事案件,即一次性抓获违法犯罪人员100人以上或现场缴获赌款现金50万元以上,给予5001元至20000元奖励或当场查缴赌款额20%以下奖励。

(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

1、举报吸毒违法行为线索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每查获一起吸毒案件,视查获人员多少奖励100至1000元。其中查获吸毒人?至2人奖励100元,查获吸毒人员3至5人奖励200至400元,查获吸毒人员6至9人奖励500至900元,查获吸毒人员10人以上奖励1000元。

举报歌舞娱乐等服务场所内涉嫌聚众吸食新型毒品的,查获吸毒人员在5人以下奖励500元,查获吸毒人员在6至10人奖励1000元,查获吸毒人员11至20人奖励5000元,查获吸毒人员20人以上奖励1万元。

2、举报毒品犯罪线索并经公安机关侦破的,缴获海洛因50克以下(其他毒品按公安机关规定的标准折算)奖励100元至500元,缴获海洛因51克至100克奖励501至1000元,缴获海洛因101克至500克奖励1001元至5000元,缴获海洛因501克至1000克奖励5001至0000元,缴获海洛因1001克以上根据缴获毒品数量视情奖励10001元至10万元。

3、举报种植毒品原植物案件线索的,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铲除毒品原植物500株以下奖励100元至500元,501株以上奖励501元至5000元。举报毒品原植物种子并被公安机关缴获的,缴获每公斤种子奖励2000元。

4、举报制毒工厂的,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每查处一家,根据抓获人员、缴获毒品、毒品半成品和制毒配剂等情况,视情奖励5万至30万元。其中缴获毒品5000克以下或毒品半成品10000克以下或制毒配剂的,奖励5万至10万元;缴获毒品5001克至10000克或毒品半成品10001克至20000克的,奖励10万至20万元;缴获毒品10001克以上或毒品半成品20001克以上同时抓获境外犯罪嫌疑人的,奖励20万至30万元。

5、举报走私、非法买卖、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精麻药品犯罪案件的,奖励1000至5000元或按涉案易制毒化学品和精麻药品市场价格的30%至50%奖励。

6、举报公安机关通缉的毒品犯罪嫌疑人线索,公安机关每抓获一名逃犯,给予举报人2000元奖励。

7、举报毒品犯罪案件,现场有毒资缴获的,也可按现场缴获毒资的20%给以奖励。

(四)上述奖励标准中,同时符合定额奖励与按比例奖励条件的,确定奖励金额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举报人有特殊重大贡献或所举报的案件被列为全国大案要案的,经省公安厅批准,可不受上述奖励限额的限制,但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30万元。

第七条 同一案件被不同举报人多次举报的,主要奖励对查清案件起主要作用人员。同等作用的,主要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公安机关受理该举报的时间先后为准。

对同一案件举报人只能奖励一次,不得重复奖励。

第八条 举报奖励坚持“收支两条线”原则。公安机关办理“黄赌毒”案件罚没款必须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省、市、县各级财政要按照分级保障的原则,根据公安机关实际工作的需要,安排举报奖励专项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各级公安机关对举报奖励经费要实行专户存储、专帐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九条 举报奖励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举报人提出奖励申请的,由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予以受理,如实记录举报人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号码、举报案由、申请意愿,根据规定标准填写“浙江省举报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审批表”(附件一),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二)审批。个案奖励金额在500元以下的,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由公安机关各级办案科、所、队长批准,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财务部门备案;501元至3000元的,办案部门提出意见,经财务部门审核,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3001元至5000元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5001元至1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10001元以上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通知。奖励金审批后,由办案人员在3日内通知举报有功人员领取奖金(附件二),并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举报有功人员接到奖励通知后须在3个月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四)发放。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指定2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奖金发放工作,同时填写“举报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金发放记录”(附件三),由举报人签收。举报人因故无法签收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由举报人近亲属签收。

第十条 举报奖励一般由负责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发放。举报人向省、市公安机关举报重特大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且符合奖励条件的,可由省、市公安机关给举报人发放奖励金,奖励金由同级财政保障。

第十一条 奖励举报实行实名制度。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实施奖励要由专人负责,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公安机关要建立举报保密安全保障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姓名、身份及居住地,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有功人员打击报复,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泄露举报人信息或因工作失职造成其他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黄赌毒”案件过程中,必须严格依法办案,不得以罚代刑,降格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以人民币为货币结算单位。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由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下载】:浙公通58号附件.doc

http://www.zhejiang.gov.cn/gb/node2/node50/node52/node182/node189/node572/userobject11ai8314/23910718_00000000.doc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布《2009年度具有出口摩托车和全地形车资质企业目录》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


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公告2009年第13号

公布《2009年度具有出口摩托车和全地形车资质企业目录》


  根据《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商机电发[2005]699号)、《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补充通知》(商机电发[2006]44号),现公布《2009年度具有出口资质的摩托车整车生产企业及其授权出口经营企业目录》和《2009年度具有出口资质的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和全地形车生产企业及其授权出口经营企业目录》。本公告自2009年3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2009年度具有出口资质的摩托车整车生产企业及其授权出口经营企业目录》
http://cys.mofcom.gov.cn/accessory/200902/1235701282956.doc


《2009年度具有出口资质的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和全地形车生产企业及其授权出口经营企业目录》
http://cys.mofcom.gov.cn/accessory/200902/1235701306084.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质检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监委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该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一、关于合同签订人未持正式的授权委托书签订合同,其代理资格和权限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经济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
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有些单位授权本单位的业务人员或者委托外单位的人员签订合同,但未给予正式的授权委托书的,合同签订人的代理资格和代理权限应如何认定,须作具体分析:
(一)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
(二)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代理权。介绍信中对代理事项、授权范围表达不明的,委托单位对该项合同应当承担责任,合同签订人应负连带责任。
(三)合同签订人未持委托单位出具的任何授权委托证明签订合同的,如果委托单位未予盖章,合同不能成立,责任由签订人自负;如果委托单位已经开始履行,应视为对合同签订人的行为已予追认,因而对该项合同应当承担责任,需要继续履行的应当补办盖章等手续。
二、关于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和合同书是单位对外进行活动的重要凭证,不得借用,更不得借此非法牟利。对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出借单位
收取的“手续费”、“管理费”,应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借用人与出借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承包关系,且借用人签订合同是进行正当的经营活动,则可不作为无效合同对待。但出借单位应当与借用人对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负连带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人盗用单位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经济合同的,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一切责任应由盗用人自负;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三、关于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就地转手倒卖活动的通知》如何适用问题
国务院于1985年3月13日发布了《关于坚决制止就地转手倒卖活动的通知》(简称国务院〔1985〕37号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和国家物资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1985〕37号文件,规定了禁止就地倒卖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
俏耐用消费品的品种范围。据此,对于在国务院〔1985〕37号文件发布后签订的经济合同,凡是违反37号文件规定的,应当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在国务院〔1985〕37号文件发布前签订的经济合同要区别不同情况,适当处理:
(一)合同签订时,合同内容违反当时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合同签订时,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当时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且在国务院〔1985〕37号文件发布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
(三)合同签订时,合同内容虽不违反当时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但是在〔1985〕37号文件颁布后,合同内容违反文件规定的,如果是部分没有履行,应当宣布合同终止履行;如果是完全没有履行,应当依法解除合同;对有关财产争议,可按实际情况处理。
四、关于超越经营范围或者违反经营方式签订的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或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或违反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例如:非法经营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零售商经营批发业务的;代销商搞经销
的;只准在特定地区内销售的进口商品,未经批准私自流入其他地区的等,均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全部为超营项目的,全部无效;部分为超营项目的,超营部分无效。
五、关于无实际履约能力的工商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订立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履行合同、承担责任的能力。现在有些工商企业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但是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仍与其他单位签订经济合同,其行为具有欺诈性质。《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
一款第二项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对于这些无实际履约能力的工商企业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
有些工商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虽然超出了自有资金或者已有的货源,但是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内通过正当渠道可以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或者经过努力,可以落实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货源的,则可认定为有效合同。
六、关于订立假经济合同、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等违法行为如何认定问题
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为了规避法律,达到非法的目的,采用欺骗手段,订立形式上合法而实际上不准备履行的经济合同,是假经济合同。对于假经济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签订的经济合同或者从他人转手得到的经济合同,加价转卖给第三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是倒卖经济合同。对于倒卖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分非法倒卖经济合同与合法转让经济合同的界限。合法转让是取得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同
意,转让的目的是使合同能继续履行,而不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
合同当事人自己无资金,无货源,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合同标的不过手,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是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对于买空卖空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别买空卖空与一时缺少履行能力的界限。供方当事人虽无现货,但
它是生产该种货物的企业或有正当货源保证的经营该种货物的单位,只是由于某种客观原因暂时未能供货的;需方当事人一时部分资金短绌,经过努力即可解决的,不应视为买空卖空。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加工承揽合同的承揽方未经发包方、定作方的同意,擅自将合同转包给第三人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是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对于转包渔利的经济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要注意不要把合法分包与非法的转包渔利相混淆。
订立假经济合同、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都是违法行为,其非法所得应予收缴,并可根据情节依法给予罚款等制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七、关于连环购销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
所谓连环购销合同,是指以同一标的签订一连串的购销合同,即需方与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又以供方身份就同一标的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以此类推,各个购销合同之间形成一种连环关系。各个购销合同的效力如何,要根据该合同本身的具体情况认定,即从合同的标的物、法人资格
、代理权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订约意思表示等方面分析,依法确认合同是否有效。
八、关于给付定金问题
(一)关于给付定金的适用问题。定金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是否采用这种担保方式,由合同当事人自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及《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对给付定金问题作了规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对给付定金
问题虽然未作规定,但是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的规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当事人自行约定给付定金的,应当允许。
(二)关于定金的数额问题。定金的数额,条例有具体规定的,按规定办理;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从其约定。例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勘察任务的定金为勘察费的百分之三十,设计任务的定金为估算设计费的百分之二十”。当事人签订合同时
必须按照具体规定的数额办理。《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九条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作方可向承揽方交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因此加工承揽合同的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定金数额,如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允许。
(三)关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是否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第六款和第十八条第六款规定,供方不完全履行预购合同的,应加倍偿还不履行部分的预付定金;需方不完全履行预购合同的,无权收回未履行部分的预付定金。其他允许给付定金的各类经济合
同不完全履行的,也可以照此办理。
(四)关于定金与违约金能否并用问题。定金与违约金的性质不同。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而违约金是对违约的一种制裁和补偿手段。所以合同的一方可以在对方违约时既要求对方偿付违约金,又要求按定金罚则处理定金问题,只要法律和法规没有相反规定,就应当予以保护,但并用
的结果应以不超过合同标的价金总额为限。
九、关于违约金的适用问题
《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对于各类经济合同在何种场合应当如何偿付违约金,国务院发布的有关经济合同的实施条例或者实施细则作了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违约金的支付,应当根据有关
的经济合同实施条例或者实施细则中的规定,作出处理。
(一)条例或细则具体规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的,例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五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加工承揽合同条
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逾期交货、逾期提货、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加收罚息等规定偿付违约金,或者按价金(酬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偿付违约金。当事人违反这些规定,在合同中另行约定违约金的,应当确认其为无效,并仍按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条例或细则规定了违约金的比例幅度,同时又允许当事人在此法定比例幅度内商定具体比例或数额的,例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四项和第十八条第一、二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四目,《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就是如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如在法定比例幅度之内,应承认其为有效;超出法定比例幅度的,超出部分应当确认为无效;低于法定比例幅度的,应当按法定的最低限执行。
(三)条例或细则虽然规定了违约金的数额但又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另行约定,不受其限制,或者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法定的,例如按照《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在法定违约金的范围以外自由商定违
约金的数额。对于当事人的此种约定,应当承认其为有效。
(四)条例或细则对违约金不作具体规定,完全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例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目和第二项第四目规定,承包交付工程的时间不符合规定,或者发包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按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对于当事人
在合同中的此种约定,应当承认其为有效。
但是在(三)、(四)两种情况下,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自行约定的权利,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对超出部分,可不予保护。
十、关于乡(镇)、村举办的企业资不抵债如何处理问题
乡(镇)、村举办的企业由于亏损等原因资不抵债或者倒闭的,其所遗留的合同债务,由谁负责,应当区别对待:该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当由该企业自行负责;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负连带清偿责任。



1987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