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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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1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将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目前,总行正在抓紧制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和会计核算手续等重要配套规章制度。为了做好1996年1月1日至配套规章制度颁布之前的衔接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票据的签章问题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并加盖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银行现行规定使用的专用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名章。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上述规定的,票据无效;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上述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代理付款银行受理收款人或持票人提示付款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银行承兑汇票,以及支票的付款银行受理收款人或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支票时,应审查票据上的签章是否齐全和在票据上加盖的公章是否符合规定,对签章不齐全或公章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或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预留银行的公章而加盖该法人或该单位公章的,签章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对《票据法》规定允许更改的事项进行更改时,原记载人为单位的,应加盖规定的公章和授权的经办人名章证明;原记载人为个人的,由其签章证明。
二、关于票据当事人资格的确定问题
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资格以及贴现申请人的条件,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的资格,暂按现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票据金额的记载与更改问题
票据金额以文字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金额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四、关于票据的背书转让问题
银行汇票的收款人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均可以背书转让。区域性银行汇票应在其区域内背书转让。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银行汇票背书转让时,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
商业汇票按现行规定进行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或持票人委托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记载“委托收款”字样,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其开户银行名称,并在背书栏签章、记载背书日期。未按规定作成委托背书的,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银行本票、支票可以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和现金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五、关于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问题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汇票到期日起10天内;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0天内,现行支票凭证上印明的5天付款期限无效。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银行承兑汇票,代理付款银行不予受理,持票人向签发银行或承兑银行作出说明后,可向其请求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支票,付款人不予受理,持票人在向出票人作出说明后,可向其请求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商业承兑汇票在向承兑人作出说明后,可向其请求付款。
六、关于票据的挂失止付问题
商业承兑汇票、支票和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填明“现金”字样并填明代理付款银行的银行汇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其他票据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以异地结算查询查复通知书代),记载下列事项:(1)票据丧失事由;(2)票据种类、号码、金额、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3)通知止付人的姓名、联系地址,签章后交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止付;在挂失前已被支付的,对其付款不承担责任。
失票人办理挂失止付的,应在通知挂失止付的次日起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并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提供已经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证明;未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提供证明的,3日期满后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按票据的记载事项付款,发生冒领的,对其付款不承担责任。
失票人办理挂失止付的,在通知挂失止付的次日起3日内,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失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证明,在3日期满的次日起12日内,收到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时,按照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办理止付;未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的,在12日期满后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按票据的记载事项付款,发生冒领的,对其付款不承担责任。
七、关于票据跨年度使用问题
跨年度使用的票据,1995年12月31日(含)之前发生的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的行使、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以及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等,执行现行《银行结算办法》;1996年1月1日(含)之后发生的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的行使以及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等,按照《票据法》和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八、关于票据的使用和印制问题
1996年1月1日起仍继续使用现行格式的票据。为了做好新旧凭证的衔接,现行格式票据的使用量先匡算到1996年5月底。
新的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指定的厂家印制。各家银行总行负责组织定货和管理。
新的银行本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指定的厂家印制;使用清分机的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统一格式、联次、规格,并在指定的厂家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定货并管理。
其他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指定厂家印制。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定货并管理。
为保证新票据凭证届时启用,请各定货银行于今年底之前报送定货计划。
为了保障《票据法》施行后票据使用及其结算的顺利进行,各行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迅速将通知的各项规定贯彻落实到所辖所属基层的金融机构,并通知各开户的企事业单位,使他们了解、掌握各项规定,正确从事票据活动和办理票据结算。
各行的执行情况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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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有效途径,对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保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制定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对促进安置工作尽快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确保自谋职业工作的顺利开展是十分必要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着眼于国防和军队建设大局,从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及时督促检查,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落实好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00四年一月二十日

       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
           (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
        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工商总局 二00三年十二月八日)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政策规定,现就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优惠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一)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可以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在户口所在地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印制,安置地民政部门负责核发。
  二、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
  (二)各类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等机构,要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培训。对经过培训取得国家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地民政部门要对个人所付培训费给予一定的补助,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列入预算,中央财政对安置任务重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三)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和指导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并在一定期限内减免有关服务费用。
  (四)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各级行政机关在考录公务员时,应允许符合报考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参加考试,服役期视为具有社会实践的年限,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并退回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五)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后,要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三、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
  (六)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投档总计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问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问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具有本科学历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复试或录取。
  四、个体经营
  (七)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交下列费用: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3.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5.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五、税收
  (八)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 30%以上,并与其签订l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 2。
  (九)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十)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十一)本意见所称新办企业是指本意见印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意见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 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十二)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从有收入年度开始,3年内免征农业税。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繁殖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六、贷款
  (十三)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七、户籍
  (十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县级以下城镇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应准予其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相应证明办理落户,其家属和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允许办理“农转非” 手续并随其落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地级以上城市落户的,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各地在办理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常州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实施细则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常政办发〔2005〕8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确保信息畅通、政令畅通,实现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现将《常州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常州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实施细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及时报送紧急重要信息,协助领导迅速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确保信息畅通、政令畅通,更好地为领导、基层和群众服务,根据《江苏省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总值班室,负责每天24小时值班工作。各辖市、区政府设立值班室,并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值班人员。各级政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与政治、社会稳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部门、单位,均应设立专门的值班工作机构或赋予内设机构值班工作职能,配备相应数量的值班人员负责值班工作。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及重要活动、重大会议等,应加强值班力量,并由领导在岗带班。
  第三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值班工作的领导。值班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爱岗敬业,廉洁勤政,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努力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进一步强化服务观念,改进工作作风,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值班室须配备良好的通讯设施和相关设备,积极推广使用先进的值班管理系统,确保值班工作反映灵敏、应对迅速、处置及时。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总值班室工作职责
  (一)负责市政府及其办公室24小时值班工作,确保市政府与上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络通畅,编报《值班专报》、《值班快报》;
  (二)负责承担市政府召开重要会议的有关通知和报名等事宜;
  (三)建立健全值班工作各项制度和规范,推进值班工作制度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
  (四)负责机关下班后协助领导处理紧急文电或紧急事项;
  (五)及时报告并协助领导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
  (六)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提出市政府值班工作信息化建设的建议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七)负责处理好市民信箱、省长信箱所反映的问题;
  (八)加强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值班工作的指导,并组织值班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九)履行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辖市、区政府值班室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级政府及其办公室24小时值班工作,确保本级政府与上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络通畅;
  (二)建立健全值班工作各项制度和规范,推进值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
  (三)及时报告并协助领导处理所辖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
  (四)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提出本级政府值班工作信息化建设的建议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五)加强对乡镇、街道及本级政府部门值班工作的指导,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政府系统值班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政府部门、单位值班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本单位24小时值班工作,确保与本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和本系统联络通畅(必须24小时值班的单位名单见附件,其余的必须把分管值班工作领导的联系方式报市政府总值班室备案);
  (二)建立健全值班工作各项制度和规范,推进值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
  (三)及时报告并协助领导处理系统内发生或接报的重大突发事件;
  (四)加强对系统内值班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五)履行本部门、单位赋予的其他职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工作原则和工作制度

  第七条 值班工作原则。值班工作要遵循反应迅速、运转高效、安全保密、优质服务的原则。切实履行本级政府和部门赋予值班工作的各项职责,做好向领导和上级机关报送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和协助处置工作;及时将政令下达、下情上传,确保政令畅通;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严守机密,确保安全,努力为领导、基层和群众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值班记录制度。值班工作要统一制作规范的值班记录簿并严格执行值班记录制度。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应将发生的事项和处理情况在值班记录簿上记载。值班记录应字迹清楚、要素齐全、详略得当。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应按时间顺序详细记录处置过程。值班记录簿须编号归档。
  第九条 公务来电接听制度。值班人员应认真接听值班期间的每一个来电,文明应答,必要时应予核对并整理《电话记录》后按规定程序报告处理;重要来电应要求对方尽量采用书面形式报送;基层单位及群众来电,比较明确的问题可直接答复,重要问题经请示领导后按规范的口径答复,必要时可帮助联系、处理。
  第十条 交接班制度。交接班手续在值班室履行,接班人员须提前到岗,交班事项应书面交接,并由交接班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保密制度。值班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保密规定,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涉密信息。使用电话、传真和计算机网络传递有关信息和批示文件,要区分明件和密件,密来密复,严禁明密混用。领导同志的住址、电话应严格保密,必要时可告知相关处室负责人的电话。
  第十二条 值班通报制度。各级政府值班室应建立值班通报制度,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系统的值班情况进行抽查,对值班人员漏岗、脱岗以及迟报、漏报和瞒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等情况及时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 设备使用管理制度。值班人员应熟练使用并妥善维护配置的各种设备,确保设备始终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保证信息传递畅通。
  第十四条 节假日值班制度。国家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的值班,由各辖市、区政府和各部门、单位领导同志带班,中层干部值班,值班人员名单报送市政府总值班室。
  第十五条 补休制度。值班人员在交班后,如无急办事宜,可以适当安排补休。

重要信息处置规范

  第十六条 值班信息报送原则。值班信息报送要遵循有情必报、逐级上报、规范运作、安全保密的原则。接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值班人员必须及时、准确、全面地向领导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逐级上报。特殊情况,可越级上报但须抄报越过的上级机关。要规范值班信息报送方式,严格执行保密工作制度,杜绝失、泄密事件的发生。
  第十七条 信息接报。接收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后,应立即编制《值班专报》并按规定向分管领导报告;严重影响政治和社会稳定的重特大灾情、社情、疫情、安全生产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须迅速同时报送主要领导。
  上报信息必须坚持统一上报,一般应避免多头报送,且上报信息要素齐全、事实清楚、文字精练、格式规范,并经本地区、本部门分管负责同志审核签发,事实不清的要认真核实后再报。特别紧急的事项可先电话报告,但必须迅速补报书面材料。市政府上报省政府及其以上单位的突发事件情况,必须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审核把关后上报。
  第十八条 信息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主管部门在获悉信息的第一时间内应按规定程序上报市政府总值班室,市政府总值班室工作人员应迅速向市政府秘书长报告,市政府秘书长根据事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通知有关市长。值班人员要主动与事件发生地及有关单位保持联系,及时传达领导同志和上级部门的处置意见,催办落实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密切跟踪事态进展,随时续报,直至处理完毕。
  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披露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归档保存。信息处置完毕后,要将《值班专报》、领导批示及处理情况报告、续报等资料整理归档保存。
  第二十条 加强对值班信息的综合分析和研究,及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并提出建议,一般半月编一期《信息专报》。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突发事件,主要指严重影响政治稳定、社会稳定,已经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及重大影响的事件,主要包括以下十一类: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事件;
  (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罢工、罢课、罢市,聚众围堵、冲击党政军机关及其他重要部门、单位或进行打砸抢烧的群体性事件;聚众堵塞铁路、干线公路和城市主要街道造成交通中断或非法占据公共场所的事件;其他由各种原因引发的群体性冲突事件;
  (三)进京、进省以及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稳定的集访事件;
  (四)劫持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的案件,爆炸、投毒、纵火、自焚等事件;
  (五)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的刑事犯罪案件;
  (六)航空、铁路、航运等方面发生的重特大安全事故;
  (七)一次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5人以上重伤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一次造成2人死亡或5人以上重伤的火灾、爆炸等事故,一次造成2人以上死亡或涉及人数1 O人以上的中毒事故,虽无死亡情况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销售的剧毒药品(如毒鼠强)中毒事件;
  (八)大型活动或群众性节假日旅游、娱乐等活动中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事故;
  (九)枪支、弹药和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丢失事件,危险物品在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放射性物质扩散,已经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事故;
  (十)重特大自然灾害、重特大疫情(含动物疫情),大范围停水、停电、交通堵塞等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事件;
  (十一)其他重大突发事件。
  上述重大突发事件中涉及的数字均含本数。
  以上重大突发事件要随时发生随时报送,向市政府总值班室报送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最迟不得晚于事件发生后3个小时,并要及时续报进展和查处情况。

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单位是值班工作的责任主体,分管值班、带班工作的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值班室主要负责人和当班值班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及本级政府部门、单位在值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值班工作中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对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要追究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各辖市、区政府及各部门、单位未设立专门的值班机构或未赋予内设机构值班工作职能、未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制度不健全的;
  (二)值班人员脱岗、漏岗的;
  (三)迟报、漏报、瞒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的;
  (四)未经核实,上报的重大突发事件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五)在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的报告、处置过程中,相互推诿,对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落实不力的。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辖市、区政府可依照本细则制定实施意见,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必须24小时值班的单位名单

附件:

必须24小时值班的单位名单

  1、各辖市、区政府;
  2、市经贸委、公安局、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卫生局、环保局、房管局、城管局、人防办、外事办、地震局、安全局、供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