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告》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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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告》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5〕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告》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市人民政府决定对2005年3月9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进行修改,删去第四条、第七条。其他条款依次顺延。

  《通告》依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
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告


(2005年3月30日根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
告>的决定》修改)

哈政发法字[2005]4号


  为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例平衡,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 一、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从事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业务。

 二、医疗保健机构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业务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三、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医疗保健机构组织三人以上副高级职称以上妇产科专家组集体审核,经专家组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需经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医学诊断结果,方可到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终止妊娠手术。

 四、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或悬挂“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 五、承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手术前查验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本通告第三条规定的医学诊断结果,并将其复印件同手术病志一并存档。

 六、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孕情检查制度,做好经常性访视、咨询等服务工作。

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所掌握的已婚孕妇施行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情况,定期向所在地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 七、施行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和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每季度将施行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后报所在地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每季度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统计汇总后报所在地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八、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应当查验购药者的资格证明,并做购销记录,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单位和个人。

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 九、使用药物终止妊娠应当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在医师指导和监护下使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将终止妊娠药物出售给个人使用。

 十、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生婴儿健康状况的管理,对产后死亡的婴儿实行报告制度。

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其父母应当在48小时内持死亡证明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负责人报告。

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48小时内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负责人报告。并由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新生儿死亡原因进行核查。经核实属于遗弃、虐待女婴造成死亡的,已领取《计划生育证》的,取消其《计划生育证》且不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十一、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每季度将产后死亡的婴儿情况统计汇总报所在地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十二、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十三、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具体负责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有关工作的组织、协调。
 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十四、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二○○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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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8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三章 申办与审批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
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服务及其它文化项目的经营活动,均属文化市场管理范围:
(一)经营性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夜总会及台球、电子游戏和其它综合性游艺项目;
(二)营业性专业、业余文艺演出、时装表演及文化经纪活动;
(三)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发行、批发、零售和出租;
(四)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五)书法、字画、美术、工艺品销售或展销;
(六)各种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七)其它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要贯彻“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
第五条 依法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六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七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全市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
市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对全市文化市场进行规划指导、检查监督和协调服务,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具体审批、管理由市和受上级有关部门委托审批、管理的(含中直、省直、合资、独资)企事业单位开办的有关文化经营项目;
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审批、管理由县及县以下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办的有关文化经营项目。须将审批结果报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乡镇街道文化站,对本地区文化市场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公安、工商和卫生防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
(二)按权限审批核发由国家文化部、省新闻出版局统一规定,印制的《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辽宁省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上列四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持证单位或个人须向原发证部门申请
核验换证;
(三)宣传、落实、监督、执行文化市场管理法规;
(四)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引导文化市场健康发展;
(五)对文化市场进行日常稽查和管理;
(六)培训文化经营及业务管理人员;
(七)按规定向文化经营者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
(八)按职责权限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九)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舞厅伴奏、伴唱人员的考核、定级和签发《演出证》。
第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市、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立文化市场稽查队,负责文化市场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申办与审批
第十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供申请报告、法定代表人任命书、资金审计证明、房屋使用证明和有关设施情况等资料;
(二)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及环保条件的固定场所;
(三)有足够的资金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相应数量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服务水平的从业人员;
(五)经营内容必须是健康、有益的;
(六)法律、法规所规定应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申办文化经营项目的审批程序是:
(一)开办者须持本单位并经所属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或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同意的申请报告及具备开办资格的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市、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提出申请;
(二)由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会同公安、工商和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检查场地或按各自的要求分别检查;
(三)经检查合格批准后,由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经营许可证》、《辽宁省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公安部门发给《安全许可证
》,卫生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四)申办单位和个人,领取上列证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五)经营者如变更单位名称、场地、项目、规模和企业性质等,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歇业时须办理注销手续;
(六)文化经营者取得的合法证照,只能由发证机关负责变更、转项、扣押和吊销。其它任何单位或组织无权加以更换、扣押和吊销。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时,必须事先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凡未经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文化经营活动。严禁经营者出卖、转让、租借《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对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的
单位或个人,工商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从事下列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须经市、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报市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一)文化经营活动均须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二)从事营业性时装表演和艺术比赛等;
(三)书法、工艺美术等文化艺术品展销;
(四)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五)营业性社会组团(队)演出、义演或赞助演出;
(六)港、澳、台和国外演艺人员及外地文艺团体来本市进行营业性演出;
(七)其它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凡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营,自觉接受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及其它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在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等文化娱乐场所中,禁止以营利为目的的陪舞、陪酒等各种陪侍活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中的包厢、包房必须设有透明式门窗。
第十七条 舞厅面积不得小于80平方米,卡拉OK厅、音乐茶座面积不得小于40平方米。舞厅、卡拉OK厅的灯光照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包厢内灯光照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噪音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严禁跳熄灯舞。
第十八条 文化娱乐场所必须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有专职人员维护场内秩序,有单位负责人值班;售票不得超过额定人数;禁止精神病人、酗酒人入场;禁止有碍社会风化和扰乱场内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 文化娱乐场所及经营活动不提超过午夜十二时,除法定节日或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外,不得组织通宵营业;不得对外设置扬声器影响附近单位、居民的工作和休息。
第二十条 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严禁演出、进口、制作、销售、播映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暴力凶杀的文艺节目、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厅、舞厅、卡拉OK厅,不准对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二条 严禁利用电子游戏机、台球等文化娱乐设施进行赌博活动。不准以任何理由开设赌场和从事赌博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乐茶座,不得聘用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定级并获得《演出证》的伴奏、伴唱人员。
第二十四条 文艺演出经纪人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演出经营许可证》,不得组织营业性文艺演出。
第二十五条 取缔无证经营或没有批发权的单位从事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批发、销售活动;取缔非法的和不符开办条件的营业性录像放映(包括镭射放映)场所,严禁放映非法复制或走私入境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录像制品。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准发行、销售、出租非法出版的、走私入境的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严禁出版社“买卖书号”、印刷厂擅自加印图书报刊自行出售。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录像放映厅、镭射影视厅不准放映非法出版的录像带或激光视盘。不准更改片名或进行低级下流、虚假的广告宣传。
第二十七条 凡经营字画、美术作品的单位和个人,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不得乱设经营摊点影响市容、交通。
第二十八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广告、海报必须报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审查批准,不得擅自刊登和张贴。文化经营单位严禁使用低级、庸俗的名称。
第二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受国家法律保护。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检查文化市场时必须二人以上,并出示统一印制的《稽查证》,其它管理部门要出示有关证件,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条 文化市场各有关管理部门,对群众的举报、密告问题要及时检查和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不准对举报者打击报复。
第三十一条 公民进入文化娱乐场所,应遵守社会公德、场内公共规则,维护公共秩序。禁止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人员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毒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入场内。

第五章 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三条 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有权拒绝和抵制非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和管理部门无《稽查证》或无执勤及有关证件人员的检查和扣缴或吊销证照;其证照除文化、公安、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法定程序分别扣缴或吊销外,不被扣缴或吊销。
第三十五条 有权调整、变更、中止经营项目。但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按原审批登记程序,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规定的公民义务、经营者义务外,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擅自收取费用,无偿占用或使用经营场地和劳务。
第三十七条 在核准登记的价格范围内,有权浮动票价、饮食价格及服务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有维护经营场所秩序,制止打架斗殴、起哄闹事和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及维护本单位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不受损害,营业场所设施不被破坏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有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卫生和防治环境污染的义务。
第四十条 经营者应主动配合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持证执行公务,出示证照,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碍和拒绝检查。
第四十一条 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培训及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依法向税务部门交纳税金和按规定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三条 对认真贯彻、模范执行本条例,依法经营为繁荣我市文化市场和活跃群众文化生活做出显著成绩的经营者及在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中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为我市文化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检
举、揭发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及文化市场管理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功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司法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分别由县及县以上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及卫生防疫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和吊销证照等处罚。
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主管部门处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文化经营活动中演出、播映、进口、制作、销售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渲染凶杀暴力尚不够刑事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8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有关《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未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辽宁省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者,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6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没收违法、违禁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或6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辽宁省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
许可证》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以上处罚可以并罚。
(一)开展或允许以营利为目的的陪舞、陪酒等各种陪侍活动以及跳熄灯舞;
(二)允许中、小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进入舞厅、卡拉OK厅和电子游戏厅;
(三)舞厅、卡拉OK厅灯光照度低于4勒克斯,包厢(包房)内灯光照度低于3勒克斯;
(四)设置封闭或半封闭式包厢(包房);
(五)噪音超过规定标准、对外设置扬声器,影响单位、居民工作、休息;
(六)涂改、转让、出租、出卖《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上列许可证者;
(七)擅自将内部观摩的录像资料带(盘)和其它非法出版的录像带(盘)进行营业性播映;
(八)委印、承印、销售非法出版物;
(九)盗用国家注册登记的出版单位、版号、刊号、书号,翻印、复制出版物或音像制品;
(十)销售非法入境的出版物;
(十一)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四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2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者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聘用无证伴奏伴唱人员的和无证参加伴奏伴唱的;
(二)超过定员人数;
(三)允许精神病人、酗酒者进入娱乐场所;
(四)对有碍社会风化和扰乱场内秩序的行为不加制止;
(五)营业时间无单位负责人在场值班;
(六)文化娱乐场所使用低级、庸俗名称;
(七)违反规定超过营业时间和组织通宵文化经营活动;
(八)拒绝、阻挠文化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九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罚款。情节严重者,停业整顿,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取缔经营项目。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进行文化经营活动;
(二)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超出原核准登记的范围,未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经营者浮动票价、饮食价格和服务费用违反价格政策、牟取暴利。
第五十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分别吊销《安全许可证》、《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辽宁省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由公安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没收全部违法、违禁物品。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制作、翻印、复制、销售、出租、播放和演出反动、淫秽、色情以及有损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的出版物、音像制品及文艺节目;
(二)利用文化经营场所从事卖淫嫖娼、贩毒、吸毒等违法活动;
(三)利用文化娱乐场所或文化娱乐器具进行赌博活动。
第五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时,应将《处罚决定》通知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须全部交出被罚没的财物。
第五十二条 罚没财物时,处罚部门须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其中反动、淫秽物品一律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任何部门或个人都不得私自留存、转借和复制。
第五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处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答复仍然不服,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对过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文化市场各有关管理部门要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管理、稽查人员要提高思想素质和管理水平。对于工作失职、徇私舞弊、索取财物、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临时性”是指一次性的,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本条例所称“非法出版物”,指非法出版或个人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图书和音像制品以及未经依法批准出版的出版物等。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1日

关于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

(94)汇业函字第8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适应外汇体制改革的需要,建立中央银行外币清算体系,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各分局移存清算体系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开办同城和异地外币清算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外币清算业务的范围及功能:
1.同城金融机构(含外汇调剂中心)间外币清算;
2.异地金融机构间外币清算;
3.全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各分中心间外币清算;
4.各地外汇调剂中心间外币清算;
5.吸收同业外币存款;
6.办理因清算头寸不足引起的同业间外币拆借;
7.对同业间外币清算进行统计监测;
8.因上述业务引起的其它相关业务。
二、参加外币清算的单位
1.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2.获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3.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①
注①“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概念,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应为“外资金融机构”。
4.全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各地分中心;②
注②此处“外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各地分中心”是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各地分中心”。
5.各地外汇调剂中心;
6.其他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三、帐户管理
1.总局为各分局在境外统一开立现汇帐户,帐户垫底资金由总局支付,其利息用于支付帐户一般性维持费用;
2.境外帐户采用总分户管理方式。总局设立总户,各分局在总户下设立分户;总分户资金相对独立核算,即:分户当日贷方余额不再转入总户,分户出现借方余额亦不能自动从总户提取资金;
3.各分局应加强对本分户资金的管理和头寸调拨,各分户因管理不善而出现的倒起息、透支息及其它损失由分局承担;
4.境外帐户暂开立美元、日元、港元、马克四个币别帐户。
四、清算票据及凭证
1.参加同城外币清算的票据及凭证:
(1)银行外币汇票;
(2)外币支款凭证;
(3)外币委托收款凭证;
(4)外币进帐单;
(5)各分局会同当地人行分行制定的其它凭证。
2.参加异地外币清算的票据及凭证;
(1)银行外币汇票;
(2)外币邮划借、贷方报单;
(3)外币借、贷方补充报单;
(4)总局会同人行总行统一制定的其它凭证。
五、同业外币拆借
各分局如遇清算原因引起的头寸不足时,可以向总局申请日拆性外币贷款。利息按总局规定的拆借利率计收。
六、各分局可参照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同城外币清算实施细则并报总局备案。
七、异地外币清算请遵照《异地外币清算管理暂行办法》(另文发送)执行。
八、各分局接文后立即着手办理同城及异地外币清算业务筹备工作。已开办外汇移存业务的分局(天津、辽宁、大连、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青岛、湖北、湖南、四川、重庆、宁波、海南、广东、江西、厦门)必须于四月十五日前开办同城外币清算业务并做好办理异地外币
清算业务的准备工作;其他未开办外汇移存业务的分局应于五月一日前开办同城外币清算业务并做好办理异地外币清算业务的准备工作。



19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