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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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市容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市、县(市)、区依法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二、第八条在“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之后增加“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内容。

三、将第二十条中的“市、县(市)”修改为“市、县(市)、上街区”。

四、删去第六章;将“第七章”修改为“第六章”,“第八章”修改为“第七章”。

五、删去第三十九条。

六、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的内容。

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的内容。

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由市、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内容。

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及“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内容。

十、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的内容。 

十一、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二、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修改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管理或执法人员”。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26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区、飞机场等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过往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依法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卫生、民政和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县(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城市容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县(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做好城市街道、广场、园林、绿地等地的容貌和景观规划工作。

城市建设应当注重建筑艺术,统筹安排花园、绿地,建筑小品和雕塑以及其他景点建设,其造型、装饰、色彩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意识。

第八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的义务,对违反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可以向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举报。



第二章临街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九条临街建筑物所有权人或其管理人应当保持临街建筑物外形完好、整洁。对有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其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或拆除。

第十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杂物。

第十一条市、县(市)、上街区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破墙开店、进行外部装修,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报市、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依附临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的门廊和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及其他构筑物,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市区内临街建筑物的临街面不得设置燃煤炉灶和垃圾道。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临街建筑物需要与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分界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不得采用实体围墙。

现有临街实体围墙,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逐步改为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需要采取特别保卫措施的单位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施工场地的临街面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不透视的围挡。围挡应保持整洁。

第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应有明显标志,漆划明显界线,车辆必须摆放整齐。不得在停车场以外的车行道、人行道停放机动车。

第十六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商品交易市场、庙会、商业摊群和进行生产加工、修理、卖艺、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本条例施行前已占用城市道路的商品交易商场、商业摊群应当逐步退路进场(店)。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方便市民生活的蔬菜和饮食服务网点。

第十七条道路交通设施、公用设施、花坛等,设置单位应定期进行维修、清洗、刷新,保持其完好、整洁。

第十八条在市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容整洁。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的积雪,应当按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及时清扫。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责任地段内清扫积雪的义务。



第四章户外广告和标志容貌管理



第二十条市、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制定设置门面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的容貌规划和标准,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在广场、立交桥及沿街门面设置标牌、灯饰、商业橱窗应符合容貌规划和标准,鼓励在门面标牌、商业橱窗上加装灯饰,使用建筑物型体照明光源和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光源制做、设置门面标牌、灯饰和商业橱窗。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沿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

第二十三条在广场、立交桥及沿街设置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必须符合容貌规划和标准,并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在市区(上街区除外)主干路、次干路、广场设置的,报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其他路段设置的,报所在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区的道路设置的,报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符合户外广告容貌规划和标准,报市、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需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还应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在广场、立交桥及沿街门面设置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应当造型美观、内容健康、安全牢固,规格、色彩与街景相协调。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刷新,保持完好、整齐美观。过时、过期或破损影响市容的,设置单位应当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城市市政及其他公用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

(三)文物古迹和具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控制地带;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非广告类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过期、过时、破损应当及时撤除。

第二十八条门面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文字,不得有残缺字。



第五章其他容貌管理



第二十九条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盆)、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枯死、损坏的树木、绿篱、花草,负责管理的单位应及时补栽、更换、修整。

第三十条禁止在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应经市、县(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和城乡结合部农民饲养家畜家禽,必须实行圈养。

第三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郑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沿街居民区、停车场管理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划定的责任地段内做好卫生、绿化和容貌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城市中裸露黄土的沿街空地,除应由市政或绿化单位绿化、硬化的部分外,沿街单位应按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对责任地段进行绿化、硬化。不按规定进行绿化、硬化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绿化、硬化,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摆设灵堂、搭挂祭幛。

禁止在出殡途中抛撒冥币、纸钱等封建迷信用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履行清扫积雪义务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每处(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暂扣物品,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生产加工、修理、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的,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处理,拒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禽类每只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头(只)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管理或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违反规定罚款、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违反容貌规划、标准审批的;

(六)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市区以及工矿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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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鼓励出国留学高级人才来粤创业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1999]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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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鼓励出国留学高级人才来粤创业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关于鼓励出国留学高级人才来粤创业的若干规定》,现印
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



关于鼓励出国留学高级人才来粤创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粤”战略和《广东省“九五”及2010年人才规
划纲要》,鼓励出国留学高级人才来粤创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国留学高级人才的范围包括我省所需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
具有博士学位或高级职称、年龄一般在50岁以下,并经确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者:
  (一)在国际某一学科或技术领域内的学术带头人;
  (二)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经营管理、教学工作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者;
  (三)我省高新技术、支柱产业、重大工程、新兴产业、紧缺专业急需的人
才;
  (四)拥有技术含量高、市场开发前景广阔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的人员。
  第三条 来粤创业方式:
  (一)到我省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工作;
  (二)来粤创办、承包、租赁各种经济实体和研究开发机构,或以自己的专
利、专有技术、资金等形式向各类企业入股;
  (三)短期应聘来粤担任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顾问或咨询专家;
  (四)短期来粤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技术开发等项目。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利用各种途径主动与出国留学高级人才联
系,建立高级人才信息库,利用国际互联网络,加强对外广泛宣传、交流和联络。
  第五条 各用人单位应当为出国留学高级人才来粤创办高科技企业、“三高”
农业和各种经济实体提供有关服务和政策允许的优惠条件。对有发展潜力的高科
技企业,省高新技术产业风险投资资金给予优先扶持。
  第六条 出国留学高级人才到我省国有企业从事技术或管理工作,对取得明
显经济效益者,可按合同规定,按企业连续3年新增产品销售利润的一定比例给
予奖励。
  第七条 出国留学高级人才以高新技术成果与我省国有企业进行合资、合作
的,其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比例经省科委审核最高可达35%;独资创办高新技
术企业,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经济
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办留学人员创业园区。
  第八条 出国留学高级人才直接从境外来粤创业,可按海关的有关规定带进
自用科研、办公、生活用品。
  第九条 对出国留学高级人才,公安、外事等部门应简化办理再出国手续,
保证其来去自由。出国留学高级人才在粤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员工因公出国接
受培训、学术交流可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对需要经常到香港、澳门从事学术、技
术交流与经贸活动的高级人才,优先办理多次往返通行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引进出国留学高级人才,如编制、职称、工资、用人指标
受到限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主管部门应予以追加。
  第十一条 对出国留学高级人才,经过学历、资历、学术或专业技术水平认
证,可以不受来粤工作时间、出国前职称和任职时间的限制,按本人实际专业技
术水平和我省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有关文件的精神,予以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若在非集中评审时间内来粤工作的,可先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一年内如按评
审程序通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任职时间可从单位聘任时间算起。
  第十二条 对来粤工作较长时间的出国留学高级人才,用人单位应发给一定
数额的安家费用,并帮助解决其本人及家属子女的来粤单程旅费。
  第十三条 来粤定居的出国留学高级人才及其配偶与未成年子女免缴城市建
设增容费,公安部门凭各地人事部门的有关证明及时为他们办理入户手续,其配
偶的工作岗位,可由接受高级人才的单位协助解决。其子女入托和就读(中、小
学),教育部门应根据就近原则和家长意愿安排。随父母从国外回来的子女,入
学时可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四条 出国留学高级人才以知识、技术、专利、信息等形式来粤创业,
用人单位与来粤的出国留学高级人才应就有关问题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和
责任。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来粤创业的出国留学高级人才要关心和爱护,优先解
决他们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为他们早出成果、多出成果创造良好的
条件。
  第十六条 来粤创业的出国留学高级人才,应充分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努
力为我省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贡献聪明才智。对作出突出贡献、取得
显著效益者,政府给予精神与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省人事厅是我省吸引出国留学高级人才工作归口管理部门,负责
制定出国留学高级人才资格的确认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省直各有关部门,应在
职能范围内,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具体措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依法履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全省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须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而作出的重大部署;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四)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事项;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重要目标的调整,省级财政预算的调整;
(六)撤销省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
(七)省人大常委会授予或者撤销荣誉称号;
(八)省人民代表大会交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和省人大常委会履行法定职责中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后可以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也可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六)社会保障制度实施中有关医疗、失业、养老等方面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七)有国家或省级财政资金、政府融资等投资的,并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其实施情况;
(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九)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重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一)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反映强烈、损害严重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二)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代表评议和受理来信来访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三)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四)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和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先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意见,然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辖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合并、分立、撤销、隶属关系及名称变更;
(二)行政、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变更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重大事项及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依法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
(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八条 提请、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和事实根据;
(三)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可直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接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审查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条 提议案人、报告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四个月内进行审议。经过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交付有关机关执行;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将审查意见和建议书面通知提议案人、报告人。经审议认为需要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报告时,提议案人、报告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有关单位和人员可列席或者旁听会议。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在《河南日报》、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将执行情况或办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对办结期限有规定的,执行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人大常委会可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该行为的主要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而不提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而不报告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备案的重大事项而不征求意见、备案的;
(四)不执行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或不按规定报告办理结果的。
第十七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审查办结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责令改正;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参照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