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车用乙醇汽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42:59   浏览:8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用乙醇汽油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34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用乙醇汽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用乙醇汽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石油资源,减少车辆尾气污染,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区域内调配、储运、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车用乙醇汽油,是指依照国家标准,用变性燃料乙醇和组分汽油调配后形成的乙醇含量为10%的清洁环保燃料。
  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先试点后推广,试点范围和时间以及全自治区封闭销售、使用时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军队特需、国家和特种储备、工业生产所需的普通汽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调配、储运、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变性燃料乙醇项目建设和车用乙醇汽油调配、储运、销售、使用的综合协调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辖区内车用乙醇汽油调配、储运、销售、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其他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 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加油站建设或者改造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技术规范。建设或者改造完成后,公安消防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查验收;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条 除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配用于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
  调配、储运车用乙醇汽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自治区的规定,遵守技术规范,保证产品质量。
  第六条 加油站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自治区的规定,并在显著位置标明所销售的油料品种、标号、价格。
  封闭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后,加油站不得销售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汽油。
  第七条 车用乙醇汽油零售价格,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作价方案,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车辆使用乙醇汽油前,燃油系统清洗和有关技术参数调整由车辆所有人自主决定。
  从事车辆燃油系统清洗和有关技术参数调整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严格遵守车辆燃油系统清洗工艺规范,明码标价,提供优质服务。
  车辆燃油系统清洗(含技术参数调整)服务价格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调配、储运、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调配、储运、销售、库存台账。
  第十条 调配、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单位、个人以及从事车辆燃油系统清洗和有关技术参数调整的企业排放污染物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 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车用乙醇汽油经营单位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在自治区边界公路入口、自治区内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立“车用乙醇汽油使用区仅销售乙醇汽油”的标志。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调配、销售不合格车用乙醇汽油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车用乙醇汽油零售价格以及车辆燃油系统清洗服务价格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调配用于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的,依法予以取缔,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加油站在封闭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后,继续销售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汽油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和加油站建设或者改造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调配、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责令整改和暂停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经营活动;
  (四)从事车辆燃油系统清洗和有关技术参数调整的企业不遵守车辆燃油系统清洗工艺规范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多层次传销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多层次传销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多层次传销活动,制止利用多层次传销方式从事违法经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多层次传销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多层次传销,是指经依法批准从事多层次传销的企业(以下简称传销企业),通过发展多层次的从事传销活动的个人(以下简称传销员),将商品销售到消费者手中的一种直销方式。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多层次传销活动的企业和传销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传销企业的资格)
从事多层次传销的企业,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应当在从事多层次传销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多层次传销活动。
申请从事多层次传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多层次传销具体运作的计划或者方案,包括开展多层次传销的日期,销售的商品品种、牌号、质量、价格,参加多层次传销人员的条件和手续,拟与传销员签订协议的样本,对传销员进行培训的方式,传销企业和传销员解除协议后商品和报酬的处理办法等;
(四)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五条 (终止传销)
传销企业终止多层次传销活动的,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
第六条 (传销员的资格)
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企业可接受其从事多层次传销:
(一)失业人员;
(二)企业富余的待岗人员;
(三)离、退休人员和其他非在职人员。
以上人员须经传销企业培训取得传销员证后,方可从事传销活动。
任何个人不得自行推广多层次传销或者吸收他人参加多层次传销活动。
传销企业开展传销培训,不得收取培训费。
第七条 (告知传销员的事项)
传销企业应当向从事多层次传销活动的人员如实告知下列事项:
(一)申请成为传销员的条件;
(二)传销企业的经营状况;
(三)多层次传销的运作方式;
(四)销售的商品质量、性能、价格、用途等;
(五)销售商品时发生纠纷的处理方式;
(六)退出多层次传销的手续;
(七)退回商品的处理办法。
第八条 (签订协议)
传销企业应当与传销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至第七项所列事项。
第九条 (禁止事项)
传销企业不得以要求从事多层次传销的人员认购商品或者交付定金作为成为传销员的条件。
第十条 (收取押金)
传销企业将商品交给传销员传销,可向传销员收取押金,待商品销售后结帐。押金比例由传销企业与传销员商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商品成本价的50%。
第十一条 (禁止传销的商品)
传销企业不得传销下列商品:
(一)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
(二)家用电器;
(三)鲜活水产品、食品及药品;
(四)金银珠宝、钻石饰品;
(五)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的其他不得传销的商品。
第十二条 (传销商品价格的确定)
传销企业传销的商品价格,国家有定价的,必须遵守国家规定;需报经批准定价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企业自行定价的商品,不得明显高于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
第十三条 (退出多层次传销)
传销员退出多层次传销,应当提前通知传销企业,并按协议办理退出手续,退还传销员证。
传销企业不得拒绝传销员退回的剩余商品,不得克扣应退回的押金。
第十四条 (赔偿商品损失)
因传销员责任造成退回的剩余商品损坏或者应当退回的剩余商品灭失的,传销员应当赔偿给传销企业合理的费用。
第十五条 (销售责任)
传销企业应当对传销员销售商品的质量负责,对销售的商品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传销员在传销活动中必须向消费者出示传销员证件。消费者有权要求传销员出示传销员证件。
第十六条 (资料的保存)
传销企业应当对多层次传销情况作好记录,并保存下列各项资料:
(一)商品购销的原始凭证、帐簿记录、银行票据,运输、贮存发生的费用单据以及商品定价核算单;
(二)传销员的培训情况及发生费用的资料;
(三)传销员的人数、姓名、身份证明、工作单位、家庭住址;
(四)与传销员签订的协议书;
(五)发给传销员报酬的凭证;
(六)其他与多层次传销有关的资料。
前款所列资料,传销企业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十七条 (依法纳税)
传销企业必须依法纳税。
传销员因传销活动所得的个人收入,由传销企业代扣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十八条 (违法处理)
传销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谎报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事项构成违法传销的;
(二)以认购商品或者支付定金为条件聘用传销员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保存有关资料的。
第十九条 (其他管理部门职责)
传销企业违反物价、税收、质量、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物价、税收、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多层次传销。
第二十条 (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传销企业与传销员发生经济纠纷的,按民事法律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应用解释机关)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5日

教育部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意见


2001-03-16

教社政[2001]1号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德育工作,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现就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高等学校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重要性

  当前,我国正处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战略目标的关键时期,社会情况发生了复杂而深刻的变化,如何指导学生在观念、知识、能力、心理素质等方面尽快适应新的要求,是高等学校德育工作需要研究和解决的新课题。《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强调,在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工作中,必须更加重视德育工作,加强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中国普通高等学校德育大纲(试行)》明确提出,要把心理健康教育作为高等学校德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学生应具备良好的个性心理品质和自尊、自爱、自律、自强的优良品格,具有较强的心理调适能力。加强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是新形势下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举措,是促进大学生全面发展的重要途径和手段,是高等学校德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高等学校培养的学生不仅要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文化素质、专业素质和身体素质,而且要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导下,大力加强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是时代发展的需要,是社会全面发展对培养高素质创新人才的必然要求。它对于提高大学生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培养大学生良好的个性心理品质,促进心理素质与思想道德素质、文化素质、专业素质和身体素质的协调发展,提高高等学校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和主动性,具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各地教育工作部门和高等学校在推进和加强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取得了一些成功的经验和明显的效果。一些高等学校已经把这项工作纳入学校德育工作体系,成立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辅导或咨询的专门工作机构,开展了相应的教育教学科研和实践活动,受到师生的广泛好评和欢迎。不少高等学校的保健医疗机构在开展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辅导或咨询方面也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目前这项工作在全国高等学校开展的情况很不平衡,一些高等学校对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意义认识不足,还没有把这项工作放到应有的重要位置上;一些高等学校对新形势下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任务、特点和规律等,还缺乏足够的认识和研究;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队伍建设亟待加强。从总体上看,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特别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需要。当前要在认真总结各地高等学校开展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基础上,借鉴和吸收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进一步明确新形势下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和积极作用,探索新的工作思路,推动高等学校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健康地开展。

  二、高等学校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主要任务和内容

  高等学校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大学生的心理特点,有针对性地讲授心理健康知识,开展辅导或咨询活动,帮助大学生树立心理健康意识,优化心理品质,增强心理调适能力和社会生活的适应能力,预防和缓解心理问题。帮助他们处理好环境适应、自我管理、学习成才、人际交往、交友恋爱、求职择业、人格发展和情绪调节等方面的困惑,提高健康水平,促进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

  高等学校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宣传普及心理健康知识,使大学生认识自身,了解心理健康对成才的重要意义,树立心理健康意识;介绍增进心理健康的途径,使大学生掌握科学、有效的学习方法,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自觉地开发智力潜能,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传授心理调适的方法,使大学生学会自我心理调适,有效消除心理困惑,自觉培养坚韧不拔的意志品质和艰苦奋斗的精神,提高承受和应对挫折的能力,以及社会生活的适应能力;解析心理异常现象,使大学生了解常见心理问题产生的原因及主要表现,以科学的态度对待各种心理问题。

  在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中,要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防止唯心主义、封建迷信和伪科学的干扰,确保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正确方向。

  三、高等学校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原则、途径和方法

  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要重在建设,立足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要以课堂教学、课外教育指导为主要渠道和基本环节,形成课内与课外、教育与指导、咨询与自助紧密结合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网络和体系。

  各地教育工作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将心理健康教育的有关内容纳入德育工作计划。要按照中宣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普通高等学校“两课”课程设置的规定及其实施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以及《中国普通高等学校德育大纲(试行)》、《思想道德修养教学大纲》的要求,在思想道德修养课中,科学安排有关心理健康教育的内容。各高等学校应创造条件,开设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选修课程或专题讲座、报告等。

  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是学生日常教育与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高等学校全体教职员工,特别是教师义不容辞的责任。教师要结合教学工作过程,渗透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的内容。班主任、政治辅导员不仅要在日常思想政治教育中发挥作用,也要在增进学生心理健康、提高学生心理素质中发挥积极作用。医疗保健机构要充分发挥医务人员的优势,面向学生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咨询服务。在日常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要注意区分学生的思想道德问题与心理问题,要善于对学生的心理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辅导或咨询,及时主动地与学校从事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教师合作,给有心理困惑、心理障碍的学生以及时必要的帮助。

  要重视开展大学生心理辅导或咨询工作。高等学校开展心理辅导或咨询工作,对于解决学生的心理问题,具有重要的作用。各高等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体系,开展心理辅导或咨询工作。心理辅导或咨询工作要通过个别咨询、团体辅导活动、心理行为训练、书信咨询、热线电话咨询、网络咨询等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向学生提供经常、及时、有效的心理健康指导与服务。辅导或咨询机构要科学地把握高等学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任务和内容,严格区分心理辅导中心或心理咨询中心与专业精神卫生机构所承担工作的性质、任务。在心理辅导或咨询工作中发现严重心理障碍和心理疾病的学生,要将他们及时转介到专业卫生机构治疗。

  要充分利用高等学校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校刊、校报、橱窗、板报等宣传媒体,通过第二课堂活动,广泛宣传、普及心理健康知识,强化学生的参与意识,提高广大学生的兴趣。要通过加强校园文化建设,营造积极、健康、高雅的氛围,陶冶学生高尚的情操,促进其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

  四、加强高等学校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队伍建设

  高等学校专职从事心理健康教育的教师原则上应纳入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管理序列。承担其他专业课教学、科研等工作的兼职教师职务评聘,应根据岗位需要和本人承担的工作任务及具备的任职条件,聘任相应的教师或研究等专业技术职务。要参照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教党[2000]21号)精神,通过专、兼、聘等多种方式,建设一支以少量精干专职教师为骨干,专兼结合、专业互补、相对稳定的高等学校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队伍。

  要积极开展对从事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专、兼职教师的培训,培训工作列入学校师资培训计划。通过培训不断提高他们从事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所必备的理论水平、专业知识和技能。还要重视对班主任、辅导员以及其他从事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的干部、教师进行有关心理健康方面内容的业务培训。要逐步建立从事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专、兼职教师的资格认定体系。

  五、加强领导,规范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管理

  各地教育工作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切实加强对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开展,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高等学校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是学校德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主管校领导负责,以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教师为主体,专兼结合的工作体制。要把高等学校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纳入学校德育工作管理体系中。目前已经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学校或工作基础较好的学校,应进一步完善或健全心理健康教育的工作体制和体系,条件不成熟的高等学校可在当地教育工作部门的统筹协助下,充分利用有关资源和条件并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工作。高等学校应配备专职人员作为学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骨干。其编制从学校总编制或专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编制中统筹解决。此外,根据学校实际情况还可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教师和心理辅导或咨询人员。要按学校有关规定计算工作量或给予报酬。

  高等学校开展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经费原则上在德育工作经费中统筹解决。各高等学校要为开展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不断改善条件,优化教育手段,务必保证工作的投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