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城建委关于《湖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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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城建委关于《湖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城建委关于《湖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1999]162号




  市城建委关于《湖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湖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

                   湖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
                      湖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障房屋建筑安全使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规定》和《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白蚁防治,是指对新建(含改建、翻建和扩建)房屋建筑的白蚁预防处理和已建成房屋建筑(含室内装修、装璜)的白蚁检查和灭治。

  第四条 白蚁防治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管理工作,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配合市城建委做好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工作。白蚁防治机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白蚁防治机构负责全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业务的指导、协调和市区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工作。各县白蚁防治机构负责本辖区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业务。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2)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3)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4)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七条 白蚁防治机构必须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白蚁防治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白蚁防治业务。外地来我市承接白蚁防治业务的单位,须向当地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的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经过上岗培训,取得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检查蚁情和进行灭治工作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白蚁防治执业证书。
  
  第九条 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药物的使用,由白蚁防治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条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房屋建筑白蚁防治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保证防治质量。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项目设计时,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文件,预防费用列入工程预(概)算内(在不可预见费中列支),并持项目批准文件和设计文件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

  第十二条 白蚁预防费按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涉及农民负担的,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个人建房者凭依法批准的建房申请书(审批表)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缴纳白蚁预防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建房者须凭白蚁预防合同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必须建立竣工验收、定期回访复查制度,工程竣工后应向建设单位出具白蚁预防竣工验收报告。回访复查情况应记录登记,建档备案,确保资料完整。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建筑竣工验收时,应提供白蚁防治机构出具的白蚁预防竣工报告,否则,建筑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发放《建筑工程项目质量合格证》。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和进行商品房的销(预)售时,必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购房人出具的《白蚁预防合同》。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必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发现蚁害应及时委托具有符合规定资质的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蚁。

  第十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传统街区内的古建筑、纪念建筑、典型民居建筑,及其他传统建筑(寺庙、仿古建筑等)的使用者、所有者及管理单位,应按建筑物的实际情况,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防治合同,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第二十条 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实行质量保证制度,预防质量保证期为十五年,灭治质量保证期为二年,在白蚁预防、灭治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蚁害的,白蚁防治机构应无偿进行灭治,但属于房屋建筑当事人责任发生的蚁害除外。

  第二十一条 白蚁预防费用必须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只能用于防治白蚁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上缴省白蚁防治管理费比例和办法,按省财政、建设部门共同制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白蚁防治机构应从白蚁预防收入中提取不少于20%的资金作为复查费用,专项用于蚁情复查。

  第二十三条 无相应资质证书和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的单位和个人承接白蚁预防工程业务的,由房屋建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承接业务,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白蚁防治机构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房屋建筑白蚁防治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白蚁防治的,由房屋建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白蚁防治机构在白蚁防治过程中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建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罚款。

  第二十六条 白蚁防治机构对已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收取白蚁预防费的工程项目,未进行预防处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可给予警告或处2000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缴白蚁预防费;可给予警告或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建筑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不配合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的,对责任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程序和罚款的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白蚁防治机构和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湖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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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生活补助费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人事部


关于农村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生活补助费的暂行规定

1988年6月14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人事部


民办教师是我国中小学教师队伍中的一支重要力量。他们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发展农村教育事业作出了重大贡献。当前,一部分民办教师由于年龄和身体原因,已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妥善解决这部分民办教师离开工作岗位后的生活困难,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对于稳定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更好地发展我国农村教育事业具有重要意义。现就农村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生活补助费的问题,作如下原则规定:
一、补助对象: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任用证书,享受国家民办教师补助费并符合下述补助条件的现任中小学民办教师。
二、补助条件: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连续任教满15年的;
2.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连续任教满15年,经县(市)以上医院证明,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3.因公致残,经县(市)以上医院证明,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补助标准:农村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离开工作岗位后的生活补助费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放。鉴于各地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生活补助费标准全国不作统一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经济情况自行制定。但最低标准不得少于现行民办教师补助费中的国家补助部分。
四、上述离开工作岗位后的民办教师,其医疗保健待遇与原单位在职民办教师同等对待。
五、经费来源:在不新增民办教师和财政负担的前提下,农村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生活补助费的资金来源,从国家已下达的民办教师补助费、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和集体自筹中解决。为了保证经费来源的稳定,各地应根据《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的有关规定精神,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
六、审批手续:凡符合本规定享受生活补助费的民办教师,由所在学校负责填报申请表,经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证书。证书式样和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自定。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上述原则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群众的承受能力,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盐政管理工作,规划盐业资源的开发利用,对盐业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各市(地)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七条和第十六条中的“县级副食果品公司。”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两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四、将本办法中的“盐务管理部门”修改为“盐业主管机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

(1989年6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13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盐业生产经营秩序,保证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用盐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盐政管理工作,规划盐业资源的开发利用,对盐业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各市(地)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盐资源为国家所有。开发盐业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制盐企业必须向盐业主管机构申请领取制盐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开采地下盐资源,应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纳入国家计划的盐业生产企业,需停产、转产时,应经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禁止无证开采和生产。
第五条 盐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食盐的生产、包装、储运和销售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等外盐、劣质盐。
第六条 以盐为原料的化工企业,不得将盐泥、循环盐、回收盐私自对外销售。以氯化钠或含盐物为副产品的化工企业,必须向当地盐业主管机构申报,由盐业公司收购、利用。
第七条 省盐业公司根据国家计划对食盐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工业用盐及其它用盐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各种盐的批发、供应由各级盐业公司和指定的兼营网点归口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批发。
各级盐业公司负责本地区盐业市场供应和市场管理,应适时组织调运,保证定额储备,及时调剂余缺,保障市场供应。
第八条 用盐单位按分级管理权限,向当地盐业批发部门领取工业用盐购盐卡,申报用盐计划,服从综合平衡,统一调拨。不得以任何形式从本省零售市场采购或将存盐返销市场。
使用减税盐的单位,应按税务机关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减税盐申报手续,并向盐业主管机构领取减税工业盐购盐卡,到指定的盐业经营单位购盐。
第九条 城镇国营副食商店和供销社,农村基层供销社、分销店应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证本居民区的生活用盐供应。
第十条 个体商贩经销食盐,必须领取营业执照,并到指定的盐业部门进货,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第十一条 任何食盐经销单位和个体商贩,经销食盐不得掺杂使假、哄抬盐价。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缺碘的地甲病区销售未加碘的食盐。
加碘盐由盐业部门负责统一加工、调运和供给。凡需添加食盐的食品和副食品均应使用加碘盐。
第十三条 加工、经销食盐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食盐零售环节应逐步推广专用小包装。小包装物由省盐业公司在指定生产点按规定标准生产并须进行商标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
第十四条 禁止私采、私制、私运和私销盐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市场销售土盐和工业废盐。
第十五条 盐的作价办法和价格审批权,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
盐业主管机构协同物价部门共同负责盐业市场的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盐业公司应严格执行国家储备盐管理制度。未经轻工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借销或以其它形式处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第五、第八、第十、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会同税务、物价、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盐业主管机构申请复议;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绝缴纳罚款的,盐业主管机构可将扣留物变价抵缴。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物价、卫生、交通、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各负其责,积极配合盐务缉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盐业主管机构对检举或者协助缉查工作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盐务管理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不徇私情,违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盐务缉查罚款,一律按盐务缉查机关的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