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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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试行)

财政部


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试行)
财政部


第一章 一般要求
第一条 为了指导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明确工作要求,保证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所述会计报表,系指年度会计报表,中期会计报表,以及与这些会计报表有关的附表和凭证、帐簿、说明、其他资料等。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各类经济组织的会计报表,均依照本规则办理。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检查验证会计报表,应当首先同委托人讨论检查验证的性质、目的和范围,有无限制条件,以及双方的责任等,根据讨论的结果,由注册会计师向委托人提出约定事项的书面信件,内容包括检查验证的会计报表种类,检查验证的范围、方法,要求查看的文
件资料,计费依据和付费方式,与前任注册会计师的联系,出具报告的形式,以及工作计划和步骤要点,其他说明事项等,于工作开始前致送给委托人,并取得委托人的确认。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有下列关系者,应当实行回避:
一、在委托单位担任固定职务或工作,领取工资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的;
二、与委托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或者委托事项当事人有直系亲属关系的;
三、本人与委托单位有直接利益关系的;
四、其他应回避的情况。
本条各款同样适用于助理人员。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对所检查验证的会计报表,不论委托单位规模大小,也不管其为何种经济性质,均应履行《注册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职业责任,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执行合乎需要的查帐程序。
第六条 本规则中的各项内容,系指导性意见,各地区主管财政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各会计师事务所,均可根据具体情况,制订适合于本地区、本单位施行的具体办法,但这些具体办法的内容,不应同本规则中的有关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 本规则所述工作底稿形式和各种类型查帐报告的范式等,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订和发布。

第二章 工作准则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应当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财经制度的规定及有关协议、合同、章程的条款为依据。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财经制度及协议,合同、章程没有规定的事项,可以依据委托人董事会或其管理机构的决议或有关的惯例。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检查验证中,必须保持高度的认真负责精神。所提出的判断意见,应当客观、公正和实事求是。所形成的报告意见,须对数据的真实性、适当性和内容的合法性负责。注册会计师在处理同委托人关系中,必须保持应有的独立性。
第十条 检查验证工作应当由胜任委托人委托事项要求的注册会计师担任。
注册会计师对于委派给助理人员的工作,必须切实予以指导、监督和检查,并对其工作的结果负责。注册会计师由其他专门人员协助工作时,应当考虑其能力、资格、客观性和工作的合理性、可靠性。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对于在工作过程中得到的资料和情况,应当严格保守秘密。除非得到委托人允许或除了法律规定、职业责任要求公布者外,不得将任何资料和情况提供或泄漏给第三者。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检查验证工作,应当制订适当的计划。在考虑计划的内容时,应当特别注意研究有关事项的重要方面。计划应当包括会计报表日前开始预查和会计报表日后进行终查的时间安排,以及必要的检查顺序和方法步骤等。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委托人的会计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是否合理和完备,并检查这些制度是否得到正常遵守,以及对经营业务的会计记录是否完整,其会计处理方法是否符合规定和一般惯例。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检查验证中,发现下列情况,应当向委托人明确指出:
一、以隐瞒实际情况,篡改凭证、帐目或报表等手段,有意作不实报告的;
二、有关人员利用虚报冒领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的;
三、在财务收支中,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财经制度规定行为的;
四、采取的财务措施,违反协议、合同、章程规定,有损于利害关系人利益的;
五、在经济业务的会计处理和反映中,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一般惯例的。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发现委托人会计帐目和会计报表的数据、内容或处理方法有错误,应当提请改正;对于会计处理不当或其他应该进行调整的事项,应当提请调整,或在查帐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遇有下列情况,应当予以拒绝或拒绝继续检查,并说明理由:
一、委托人示意作不实或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不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的;
三、委托人有意隐瞒真实情况,又阻挠检查或不给予合作的。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于实施检查验证中,必须对执行程序的过程制成工作底稿,作出相应的记录,对重要的事项取得确实的证据。工作底稿应当列入会计师事务所档案。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完成检查验证程序,认真研究所取得证据的基础上,形成查帐报告,并应当以恰当的方式陈述报告意见。报告意见的内容,应当说明委托人的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的编制是否遵守了有关的法定要求和财务会计制度,其运用的会计处理方法是否保持前后
一致,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的反映是否充分和真实。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对委托人负责。形成的查帐报告,应径向委托人提出,毋需经任何机关、部门或单位审定。
注册会计师对于认为需要提请委托人改善内部管理制度、改进经营方针的建议,可以其他方式(书面或口头)另行提出。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在检查验证中,如对所查报表、资料所表示的意见与前任注册会计师提出过的意见不同时,应当对不同点取得确实的证据,并于工作底稿中详细说明。

第三章 查验范围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检查验证中,须进行两种性质的检查,即:
一、合法性检查。着重检查委托人的经营活动和财务收支是否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财经制度,有关业务的处理是否按照内部管理制度和董事会或管理机构的决议进行。
二、真实性检查。主要检查有关数据的准确程度,包括财产和实物是否真实;计价是否正确;债权债务是否确实;会计帐表有关数额是否一致等。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检查验证,必须进行实地检查,包括运用核对,查询、复核、观察、盘点、函证、分析、报告等方法,并取得确实的证据。对于委托人发生在国外的财务收支和债权债务,可由会计师事务所转托在国外设有分支机构的中国会计师事务所或在中国设有常驻代
表机构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就地审查和出具证明。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检查验证中,可以采用逐项检查的方法,也可以采用抽样检查的方法。是否采用抽样检查的方法和抽样检查的范围,应视委托人规模大小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完善程度而定。如果认为内部管理制度很不健全,不具备检查验证基本要求的,可以同委托人约定
首先帮助其进行整理,并适当扩大检查范围。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的工作范围,一般应限于约定的会计报表报告期内的有关事项,但为了便于对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会计处理方法进行分析对比和作出正确评价,也可按照约定条件,要求委托人提供以前期间的会计报表和有关的其他财务资料,联系查阅前任查帐注册
会计师的工作底稿。对于会计报表日和查帐报告日之间发生的影响报告期财务状况和财务成果的重要事项,应当根据其性质和重要程序,提请委托人调整会计报表或加注说明,并应在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 查验程序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首次接受委托时,需要调查了解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建立必要的资料档案,以后如有变化,随时进行补充或修正。调查了解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组织成立和发展;
二、组织章程和内部管理机构;
三、会计制度和核算程序;
四、有关负责人姓名;
五、有关协议、合同和董事会或管理机构会议记录;
六、内部审计制度、会计稽核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其他重要的管理制度;
七、以前年度的会计报表和有关的其他财务资料;
八、其他重要情况。
第二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对委托人内部管理制度完善程度和有效性的检查,包括:
一、会计制度。包括会计核算处理方法,帐簿组织,凭证形式,记录程序,以及会计工作机构和人员职责等。
二、财务收支管理制度。包括费用、成本控制办法,收入及支出批准手续,资金、基金管理办法等。
三、财产管理制度。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管理办法等。
四、会计工作机构的内部稽核制度。
五、内部审计制度。
六、其他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工资、材料供应、产品(商品)销售等。
七、各管理机构的内部报告和相互牵制制度。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对会计报表、帐簿的正确性的检查,包括核对会计报表所列项目数据同总分类帐帐户余额的相符性,总分类帐帐户余额同日记帐、明细帐帐户余额的相符性,并分别核查会计报表、总分类帐、日记帐和明细分类帐数额计算的正确性。
第二十八条 对于库存现金的检查,包括:
一、清点库存现金,追溯计算至会计报表日的数额是否与资产负债表所列相符。
二、抽查大额现金收支所依据的原始凭证,检查会计报表日以后的大额现金收支原始凭证和帐簿记录。
三、检查有无充抵库存现金的借条、未提现支票或未作报销的原始凭证,必要时作出相应记录或作其他适当调整。
四、抽查备用金领报情况及余额,对充抵备用金的未办报销原始凭证作适当调整。
第二十九条 对于银行存款的检查,包括:
一、核对存款余额与银行对帐单,或向存款银行函证,如有差异,应提请委托人编制银行存款调节表。
二、抽查大额银行存款收支的原始凭证。
三、抽查现金帐、送款簿、支票存根,如果发现有与委托人业务经营无关的银行存款收支,应查明原因,并作出相应记录。
四、对于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或有限定用途的存款,应查明情况作出记录,或作适当调整。
五、如有于结帐日尚未存入银行的支票或其他信用凭证,应查明原因并列出清单,并检查结帐日后存入银行的日期。
第三十条 对于应收票据和有价证券的检查,包括:
一、盘点库存应收票据和有价证券,并核对有效性和所有权。
二、核对票据内容与帐簿记录。对于其中已交银行托收的,检查银行托收凭证;对于已逾期未兑收的票据,应查明原因并作出记录,或作其他调整。
三、核对已贴现的应收票据,其贴现额与利息额的计算是否正确,会计处理方法是否适当。
四、检查有价证券的入帐基础,以及购入或售出的有关凭证。
五、检查有价证券的可以变现情况及有无长期投资性质的有价证券,并作出记录或作其他调整。
第三十一条 对于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的检查,包括:
一、核对帐簿记录,检查大额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的凭证,并将其发生经过作出相应记录。
二、对于认为有必要确认的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向债务人进行函证。
三、委托人提取坏帐准备的,查明计提的方法是否适当,检查坏帐处理是否符合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于预交所得税和预付货款的检查,包括:
一、核对有关凭证和帐簿记录。
二、检查预交所得税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必要时须试算预交同应交差异,作出相应记录。
三、检查预付货款是否根据协议、合同规定,检查已到货情况或工程完成进度,对于需要进一步查明的大额预付货款,要向收款方取得函证。
四、查明预付货款按时转作有关资产或费用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于存货的检查,包括:
一、观察委托人责任人员盘点存货,并有选择地进行抽点以验证其数量正确性,核对存货盘点表与帐簿记录。
二、检查存货入帐基础及计价方法,研究其是否前后一致,如有改变应询明原因,并分析其对当期和以后期间的影响,作出相应记录。
三、检查有无代他人保存和来料加工的存货,核对有关凭证和帐簿记录,并于必要时作适当调整。
四、检查有无寄存他处和发外加工的存货,并向委托人函询或实地观察盘点。
五、检查在途存货有关凭证,核对是否已作存货入帐。
六、检查存货的保险、防护措施,查明有限制条件的存货、损坏滞销的存货情况,检查存货盘盈盘亏、报废处理的程序,作出相应记录。
七、检查采购存货的凭证资料,验证是否按规定办理手续和按期入库。
八、抽查大额采购和易发生问题采购的有关记录,追踪从定货计划至到货入库全过程的合同、凭证、帐簿记录的数额是否相符,以及在采购过程中是否有购货折让、购货退回、损坏赔偿、掉换等事项,并作出有关记录。
第三十四条 对于长期投资的检查,包括:
一、查阅投资协议、合同,检查投资内容的有关凭证、记录。
二、检查投资入帐基础,查明投资收益或亏损是否已经记帐。
三、查阅被投资单位经过审查的会计报表,查明收益分配或亏损负担份额是否与投资所占比例相符。
四、分析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研究投资效果或风险程度。
第三十五条 对于固定资产的检查,包括:
一、实地观察委托人责任人员盘点固定资产,核对固定资产清单与帐簿记录。
二、询问固定资产保险情况及安全措施。
三、检查入帐基础及有关凭证、手续。
四、检查使用的折旧方法,查明是否前后一致,复核本期计提折旧的数额及有关凭证和帐簿记录。
五、检查本期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会计处理方法,查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进或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情况,核对支付货款或租金和支付有关费用是否符合合同规定。
六、检查提取大修理基金和支付修理费用的会计处理方法。
七、检查盘盈盘亏、出售或损坏报废审批手续和会计处理方法。
八、检查固定资产收入(租金、使用费)的会计处理方法。
九、检查在建工程或改良工程的合同、进度、付款条件,以及对工程价款和其他费用的支付及会计处理方法。
第三十六条 对于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检查,包括:
一、检查无形资产的入帐基础,核对有关文件、凭证,查明摊销方法。
二、核对其他资产的性质、凭证、记录和摊销方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短期银行借款的检查,包括:
一、检查借款凭证、数额和帐簿记录,必要时向借款银行询证。
二、查明借款日期、利率、还款期限或其他条件。
三、核对借款的偿还情况。
四、验算借款应付利息费用,同期初应付或预付及期末应付或预付勾稽核对。
第三十八条 对于应付票据的检查,包括:
一、检查应付票据帐簿记录和有关凭证。
二、核对帐面余额和应付票据明细表。
三、查明应付票据的性质和到期日期,检查会计处理方法。
四、对重要的应付票据,向债权人进行函证。
五、检查应付票据利息支付情况,验算本期应付利息。
第三十九条 对于应付货款和预收货款的检查,应当包括:
一、检查应付和预收货款的凭证和帐簿记录。
二、对重要的应付和预收货款向债权人进行函证。
三、核对到货验收记录同应付货款的记录是否一致。
四、核对发货记录同预收货款的转销是否一致。
第四十条 对于其他应付费用和款项的检查,包括:
一、检查有关的凭证和帐簿记录。
二、核对应付工资、应付税金、应付股利等的明细表和计算方法。
三、检查本期内关于应付款项的偿还或转销的会计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于长期负债的检查,包括:
一、核对长期借款的帐簿记录和有关凭证。
二、检查借款合同,查明借款性质、利率、偿还期限、限制和担保条件。
三、向债权人函证借款余额和利息支付数额。
四、查明延期偿付情况和原因,作出相应记录。
五、核对应付利息情况,验算本期利息和费用的数额。
六、检查应于1年内或一经营周期内偿还的部分转为流动负债的会计处理记录。
七、检查公司债的性质、利率、偿还期限、保证条件,核对债券发行总额和已偿还金额。
八、验算本期应付和已付利息、费用的数额,核对有关记录,检查债券折价或溢价的会计处理方法。
九、检查董事会或管理机构对发行公司债的会议讨论记录和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核对债券已发行数和待发行数的凭证和帐簿记录。
第四十二条 对于资本权益的检查,包括:
一、检查注册资本额和实收资本额的有关证件、凭证、帐簿记录。
二、检查对投资有关的协议、合同和企业章程的条款。
三、查阅关于投资内容的清单、计价单、验资证明书、其他凭证等。
四、向主要的投资者函证实交资本额。
五、检查可供分配利润数额的凭证和记录。
六、查阅关于利润分配的会议记录、决议、分配方案,追踪利润分配的凭证和会计处理方法。
七、检查从利润分配中计提基金的依据、计算方法和会计处理方法,查明基金增减变化情况。
第四十三条 对于成本、费用的检查,包括:
一、查阅委托人对成本核算和费用划分的会计处理程序和方法。
二、检查有关凭证和帐簿记录,分析成本、费用的计算、归集和分配过程,注意其方法是否前后一致。
三、核对成本计算记录和制造成本帐户和其他有关帐户记录,确定其计算是否正确。
四、检查在产品、半成品的有关记录,确定成本分摊方法的正确性。
五、分析各主要成本、费用项目,比较上期情况,检查成本、费用控制的有效性,查明重要波动的原因。
六、检查主要成本、费用项目的内容,确认其范围和分类方法是否符合规定。
七、检查汇兑损益的计算方法,追踪有关的资料、凭证和帐簿记录,验算发生数额的正确性。
第四十四条 对于销售和营业收入的检查,包括:
一、查阅对产品销售和营业收入的内部管理制度,抽查收入凭证和记录,确定收入数额的可靠性。
二、查明收入内容分类情况,检查非属当期和应属当期收入会计处理方法的正确性。
三、核对发生的销售折让和销货退回数及其原因。
四、检查代销业务合同,同代售人的结算凭证和记录。
五、检查经销合同,同委托人结算的凭证和记录。
六、比较上期收入实现情况,分析本期收入变动原因,作出相应记录。
七、检查销售、成本费用、营业利润结转的凭证和记录,验算其数额的正确性。
第四十五条 对其他业务损益和营业外收支的检查,包括:
一、查阅发生的数额和性质,分析发生的原因,作出相应记录。
二、检查有关的凭证和帐簿记录,确定其数额和会计处理的正确性。
三、比较上期发生数额,分析本期变动原因。

第五章 查验记录和工作底稿
第四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对于检查验证的工作过程,应当作出记录。查帐记录连同取得的有关资料、文件、证明等,综合汇集成为查帐工作底稿。查帐工作底稿是注册会计师已经按照有关要求执行检查和已经履行应有职责的证据,并作为提出查帐报告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工作底稿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帐委托书副本,委托人概况,查帐计划,查帐程序说明,内部管理制度检查记录,查帐调整表,资产明细表和分析表,负债、资本、收入、成本、费用明细表和分析表,负债、资本、收入、成本、费用检查记录和询证、函证记录和证明文件,
经过签证确认的会计报表和总分类帐科目余额表,有关的协议、合同、章程副本或摘录,委托人董事会或管理机构会议记录副本或摘录,银行对帐单和银行存款调节表,纳税申报书副本、查帐报告稿及其他各种附表、资料,作为查帐报告依据的资料,对将来有重要影响的资料,确证会计记
录真实性的资料,对委托人改进经营管理工作的建议等。
第四十八条 查帐工作底稿的形式,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检查验证的要求和本事务所对查帐管理和质量控制的要求自行制订,并应在记录和收集的内容方面不断加以改进。查帐工作底稿在形成过程中,应由经办人员和监督人员逐页签署并注明日期,并依顺序编号装订,查帐工作底稿形
成后由承办注册会计师签署。
第四十九条 查帐工作底稿由会计师事务所保存,从提出查帐报告日起,至少保存10年。
查帐工作底稿除可供有关机关依法调阅或应委托人、后任注册会计师要求借阅外,不得向其他第三者提供。
查帐工作底稿的所有权属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六章 查帐报告
第五十条 注册会计师于完成约定的会计报表检查验证后,应当将根据检查情况形成的意见向委托人提出查帐报告。
查帐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委托人名称。二、会计报表名称、日期、期间。三、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意见。四、注册会计师姓名和签署。五、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和地址。六、查帐报告日期。七、附件和其他说明事项。
第五十一条 查帐报告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关于检查验证范围和施行的检查验证程序的简要说明,以及对会计报表的意见。在对会计报表的意见中,须说明委托人采用的会计制度和经营事项的会计处理是否遵守了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财经制度;会计处理方法是否与前期相一致;
会计报表格式、种类是否符合要求;会计报表内容是否真实、适当地反映了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以及注册会计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查帐报告的形式,可以分为文字说明部分(主要部分)和附件部分(参阅部分)。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所述内容和意见表述构成文字部分;附件部分可以包括下列经过调整和确认的资料:
一、资产负债表。二、利润表。三、财务状况变动表。四、利润分配表。五、所得税调整表。六、外币资金情况表。七、委托人和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附表和资料。八、注册会计师其他说明事项。
第五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提出查帐报告意见的类型,可根据委托人的下列情况和行为决定:
无保留意见:认为委托人在会计处理中,完全遵守有关方面的法定要求或对处理不当的事项已经作了调整或纠正,所采用的会计方法前后一致,会计报表的编制恰当和反映充分,注册会计师执行查帐验证未受限制。
保留意见:认为会计报表和财务资料的某个部分未按有关法定要求和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或个别会计处理方法前后不一致,或对某一重要事项的反映不够充分,但上述问题的影响尚不十分重要。
反对意见:认为会计报表和财务资料的编制有重要缺陷,或注册会计师同委托人管理机构对重要问题有不同意见,或注册会计师认为对某些问题不表示相反意见则影响查帐报告的合格性。
拒绝表示意见:认为对重要事项的检查因受限制无法进行或无法取得证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对于执行《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会计查帐验证业务的规则,在没有执行的办法之前,除应根据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财经制度的要求外,可以参照本规则的有关部分增加或减少某些工作内容与程序。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起试行。



198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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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

卫生部


卫 生 部 文 件


卫人发[2002]325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和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精神,结合卫生行业的实际情况,我部制定了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等5个配套文件。现将5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试行。请各地及时将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反馈我部。

附件:1、关于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2、医疗事业单位年薪制暂行办法

3、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

4、关于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5、关于医疗卫生机构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的指导意见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 改革的指导意见



为深化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和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精神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办事原则。

二、改革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

(一)选拔任用条件

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资格除具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有以下条件和资格:

1、熟悉新时期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

2、具有与所任职务相应的卫生专业知识和行政管理经验;

3、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其中省、市级卫生事业单位主要业务领导应具有医学本科以上学历;

4、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卫生管理干部岗位培训,符合卫生部对管理岗位任职培训的要求。

(二)选拔任用形式

1、引入竞争机制,推行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制度。公开选拔方式主要适用于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中的副职,必要时也可用于选拔正职。公开选拔范围原则在卫生系统内,必要时可面向社会。公开选拔的基本程序是:公布选拔的职位和报名条件;采取个人自荐或组织推荐的形式报名;资格审查;笔试和面试;组织考察;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任用人选并进行公示;公布选拔结果。笔试、面试内容中卫生管理和卫生专业等知识所占比例不少于40%。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过程中,每道程序的人员筛选要按中组部规定的比例进行。

2、改革单一委任制,采取多种形式选拔任用干部。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要改革单一的委任制,对不同类型单位,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聘任、选任、委任、考任等多种方式。

理顺卫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体制,实行下管一级,管人管事相统一。院(站、所)长(以下简称院长)由卫生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上级党委(党组)任免。副院长可由上级卫生主管部门任命,也可采取由群众推荐、正职提名的办法产生人选,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考察后,报上级党委(党组)审批。党委(总支、支部)和工、青、妇领导人员的选拔任用按党章和有关规定选举产生,报上级党委(党组)批准。有条件的单位党政领导职务可由一人担任。
(三)完善民主推荐和干部考察制度

1、改进民主推荐方法,扩大干部任用工作民主程度。扩大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是增强民主程度,建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的重要措施。民主推荐是确定考察人选的必经程序,要适当扩大参与民主推荐的范围,改进民主推荐的方法,提高民主推荐质量。民主推荐一般在本单位的中层干部以及副高职称以上干部范围内进行,人员较少的单位要在全体职工范围内进行。在确定考察对象时,凡多数群众不赞成的,不能确定为考察对象,更不能提拔任用。

2、加大群众参与力度,实行考察预告制。组织(人事)部门在进行考察前,要将《干部考察预告》印发被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并张贴告示,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预告,加大干部工作中群众参与力度。预告的内容包括考察对象,考察内容与方式,谈话范围;考察组成员的简要情况,办公地点,联系电话,工作时间;群众反映问题的方式等。考察组要及时整理群众所反映的情况问题,并在考察中调查核实。

3、确保干部考察质量,拓宽干部考察渠道。在加强干部工作情况考察的同时,还要加强对干部生活圈、社交圈的考察。可通过发放征求意见表的方式,扩大了解情况的渠道。对在考察中群众反映强烈、情况复杂或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要进行专项调查,同时写出书面的调查材料。

4、增强干部任用工作透明度,推行党政领导干部任前公示制。对拟提任卫生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在其所在单位进行公示;对拟易地交流提拔任职的人选,在原单位进行公示。公示主要采取以文件发出公示通知或张贴公告的形式。公示的主要内容为:公示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政治面貌、学历、学位、工作简历和现任职务等。公示期间,组织(人事)部门应设立专门电话和信箱,指定专人负责接待群众来访,对群众反映的问题,特别是署名举报的,以及虽未署名但问题线索清晰、情节严重、有据可查的问题,要及时调查核实。对群众举报涉嫌违纪违法的重大问题,由组织(人事)部门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共同进行调查。

(四)实行院长负责制,建立党政领导班子任期目标责任制。

卫生事业单位行政正职是单位的法人代表,对单位的业务、行政和经营管理工作统一领导,全面负责。行政副职是正职的助手,在正职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卫生事业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工作目标和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在任期内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必须制定相应的任期目标和岗位责任,并量化为效率质量、事业发展、管理工作、精神文明指标等。任期目标要兼顾本单位长远的发展,并与前一任期的工作保持必要的联系。任期目标须经本单位职代会审议通过,并与上级主管部门签订任期目标责任书。

行政领导任期制以单位正职任职时间为准,每届任期为四年,工作政绩突出的可以交流任职或连任,但在一个单位同一领导岗位连任不得超过两届。行政副职的任期原则上与正职一致。行政领导任期换届要逐步与党委换届同步进行。

在实行院长负责制时,要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和监督保证作用,使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顺利贯彻执行,要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党员代表大会和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并制定相应的工作条例和规章制度,保证党组织和广大职工切实发挥监督作用。

(五)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

对新提拔的非选举产生的卫生事业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实行为期一年的试用期。领导干部在试用期内,履行试用职务的职责,具有同级干部的权力和义务,享受同职级待遇。试用期满前一个月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按照规定程序正式任职;经考核不合格的,取消试任职务,安排到与试任前职务相应的工作岗位。领导干部在试用期间工作出现重大失误或犯有严重错误,不宜继续任职的,应提前结束试用期,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进一步完善调整不称职、不胜任现职干部的制度和办法。

积极探索制定和细化不胜任现职干部的认定标准、调整程序和办法,充分运用竞争上岗、实绩考核、末位淘汰等方式,加大对不胜任现职干部调整工作的力度。对不称职、不胜任现职的干部,采取免职、降职、责令辞职、改任非领导职务、待岗、下岗分流、离职分流等调整措施。

三、加大干部交流工作力度

实行干部交流,是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的需要,也是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措施。要逐步健全党政领导干部交流的激励机制和保障机制,把干部交流同培养使用结合起来,采取培养锻炼性交流、回避性交流、任职期满交流等多种形式,加大干部交流力度,妥善解决干部交流工作中的各种实际问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选派优秀党政领导干部到党政机关或卫生事业单位挂职锻炼。逐步加大东西部卫生事业单位干部交流力度,卫生部有计划地组织协调西部地区干部到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挂职锻炼,同时引导干部到艰苦地区和艰苦工作岗位交流任职。

四、完善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制度

改进和完善干部考核工作,全面准确地掌握干部的德才素质,是选准用好干部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在建立党政领导班子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党政领导干部定期考核制度。制定以工作实绩为主要内容的考核指标体系,并围绕任期目标的要求和单位年度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考核德、能、勤、绩,重点是工作实绩。考核的基本程序是:个人述职、民主测评、个别谈话、调查核实、评定结果、结果反馈等。考核方式,包括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采取届中、届末的考核形式进行。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应作为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职务升降、奖惩、培训、调整级别和工资发放等的重要依据。选拔担任上一级领导职务的人选,应从考核中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干部中产生。对经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进行诫免谈话,限期改进;视具体情况,也可以调整其领导职务。对民主评议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以上的领导干部,经组织考察确属不称职的,应免去现任职务,或责令辞职,或降职处理。

五、建立健全领导干部监督机制

建立和完善干部谈话制度、诫勉制度、回复制度、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制度、廉政鉴定制度、任职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以及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等,强化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日常管理和监督;结合干部考察考核和日常管理工作,对领导班子执行民主集中制情况进行深入了解,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纠正;加强对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指导;积极开展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民主评议活动;积极探索以人、财、物为重点的权利监督的新途径、新办法;突出抓好对党政“一把手”的监督,建立党政领导班子正职年度总结报告制度,重点对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民主集中制、选人用人、廉洁从政、抓班子自身建设等方面进行监督。

六、加强对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的宏观指导

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对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的领导,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发挥主管部门的作用,结合各地实际积极稳妥地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工作中要坚持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调动和发挥好上下两个方面的积极性;要加强对改革的检查指导,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出现的偏差和存在的问题,坚持改革的正确方向;要加强调查研究,了解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要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鼓励基层积极探索,大胆实践;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改革中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有利于改革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指导意见》制定本地区的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政策。



医疗事业单位年薪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改革精神,推动医疗事业单位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建立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的分配激励机制,结合卫生行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薪制主要在医疗事业单位中试行,试行年薪制的医疗事业单位要在实行整体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领导聘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条 实行年薪制要坚持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体现一流业绩、一流报酬的精神,做到责任和权利相统一、贡献与报酬相一致、个人收益与单位效益相协调。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上级主管部门对年薪制方案和发放工作进行审批、监督。

第二章 年薪的构成

第五条 年薪收入要从实际和发展的角度,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经济水平,科学、合理地确定,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八倍。年薪收入由基薪(基本收入)和绩薪(业绩收入)两部分构成。

第六条 基薪是年度工作的基本报酬。基薪主要按照国家政策和本单位工资水平确定。

第七条 绩薪是年度工作和任期工作业绩的报酬,分为年度绩薪和任期绩薪两部分。绩薪主要视其完成工作目标和单位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情况确定。绩薪要结合考核指标体系加以分解和量化。绩薪的确定要在年度和任期目标责任书中明确。

第三章 年薪制的考核

第八条 实行年薪制必须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建立考核指标体系。要将任期工作目标分解为年度工作目标,并将任期工作目标、年度工作目标细化、量化为考核指标体系。考核指标体系应包括岗位责任、医德医风、人才队伍建设、科技进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单位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方面内容;根据每一方面内容权重与完成情况的不同,确定不同的年度绩薪、任期绩薪的分解数额。

第九条 量化的考核指标值在首次确定时,原则上应以本单位前三年的平均值作为参考。在此后确定考核指标值时,应体现逐年合理增长的精神。

第十条 年薪制的考核分为自我评价、单位考核、上级主管部门考核三个层次逐级进行。要对照考核指标体系进行逐条考核。单位考核结果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章 年薪的发放

第十一条 基薪按月发放;年度绩薪按年度发放;任期绩薪在任期届满后发放。

第十二条 兑现年度绩薪、任期绩薪必须在严格的考核和全面的财务审计基础上进行。

第十三条 根据考核指标体系的考核结果发放年度绩薪和任期绩薪。

第十四条 任期不满一年的年薪制人员不发绩薪,只按当年实际任期计发基薪或按本人未实行年薪时的工资发放。

第十五条 实行年薪制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由本单位财务部门代为扣缴。

第十六条 实行年薪制的人员不再从单位领取年薪以外的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对在实施年薪制过程中有虚报、谎报等弄虚作假行为,有意侵犯国家、集体或职工利益的单位和个人,要立即停止其实行年薪制资格,已经获取的年薪予以追回,并对有关人员按照党纪、政纪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医疗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的精神制定本单位关键岗位、重点学科带头人的年薪制试行办法。

第十九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政策。





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卫生事业单位人员聘后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和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结合卫生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和完善岗位考核制。为了适应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岗位考核制度。考核要围绕聘用合同所规定的岗位职责、工作任务,以及岗位说明书或岗位目标责任书进行。

第三条 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考核原则。

第四条 考核对象包括卫生事业单位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

第五条 实行用人单位自主考核。用人单位按照上级人事和卫生部门有关考核要求,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制定考核实施细则,建立起一套简便易行、科学有效、动态管理、适合不同岗位特点的考核评价体系。考核内容和标准要量化,考核方法和程序要规范,考核结果使用要具体。考核实施细则须经单位职代会审议通过。



第二章 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德,主要考核政治、思想表现和职业道德表现;能,主要考核业务技术水平、管理能力的运用发挥,以及业务技术提高和知识的更新情况;勤,主要考核工作态度、勤奋敬业精神和遵守劳动纪律情况;绩,主要考核履行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效率、取得成果的水平以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医疗机构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按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的不同岗位确定。

管理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为:管理知识水平;制定工作计划、方案及组织、实施和协调能力;管理工作程序的规范性及工作总结和报告的水平;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卫生方针、政策情况;廉政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情况等。

临床医学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临床专业理论知识水平;病历、医嘱、处方及其它医疗文书书写质量;急、重、疑、难和常见病的诊治水平;手术难度、质量及手术前、后诊断水平和无菌手术感染控制能力;科研能力和水平;医德医风建设等。

药剂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药学专业理论知识水平;中西药剂的配制技能和水平;药品发放的准确性、差错率,以及药品配伍禁忌出现率和调配处方的合格率;医德医风建设等。

护理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护理专业理论知识水平;基础护理操作技能及熟练程度;消毒灭菌技术的掌握及无菌操作的规范程度;执行医嘱符合率以及护理表格书写质量;医德医风建设等。

医技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专业理论知识水平;特殊和常规检查、检验、检测技术的掌握程度及诊断报告的准确率;医疗仪器、设备性能的掌握、维护水平,使用操作的规范性和熟练程度;医德医风建设等。

工勤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服务态度、质量、效率和劳动安全等。

第八条 卫生防疫、保健、科研、教育等单位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根据不同单位和岗位特点确定。

第九条 考核标准应以个人聘用合同所规定的岗位职责及年度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用人单位要根据不同岗位特点,自行制定既有利于客观评价工作人员工作业绩,又便于操作的考核标准。

制定考核标准时,应根据各级各类工作人员职务高低不同、技术层次不同、工作内容不同的特点,在业务水平和工作业绩方面,制定出不同的量化考核标准,并体现群众公认原则。



第三章 考核的方法和程序

第十条 实行分级分类考核。按照一般人员、科室负责人员、单位领导人员的不同级别,以及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的不同岗位,实行分级分类考核。

第十一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平时考核由所在科室组织,考核结果要进行明确的记录,单位考核领导小组每季度至少核查一次平时考核的情况。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由单位统一组织,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聘期考核以年度考核为基础。聘期考核可与当年年度考核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被考核人填写《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一般人员在本科室进行个人述职和民主测评;科室负责人员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个人述职和民主测评。

(二)根据平时考核、个人述职、民主测评情况,提出考核等次初步意见。一般人员由科室考核小组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报单位考核领导小组审核;科室负责人由单位考核领导小组或单位主管领导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

(三)单位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

(四)考核结果通知本人,《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个人档案。

聘用期满考核程序可与年度考核程序一致。

第十三条 单位领导人员的年度考核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按照任期工作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对年度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单位考核领导小组申请复核,考核领导小组在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如对复核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参加该年度考核:

(一)触犯刑律,被判处徒刑、缓刑的人员;

(二)被判处管制、拘役仍保留公职的人员;

(三)被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

(四)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五)因病、事假累计超过半年以上的人员;

(六)提前离岗的人员;

(七)非单位派出,但经单位同意外出学习超过半年的人员;

(八)擅自离职的人员;

(九)出国探亲超过半年的人员;

(十)考核年度内,已到龄尚未办理离、退休手续人员(除组织批准留任外),及未聘人员可不再参加年度考核。

第十六条 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考核情况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

(二)对调入人员的考核,由现工作单位进行,并在年度考核中确定等次,其调入前的有关情况,由原单位提供;

(三)对军队转业干部及退伍军人,其转业、退伍前的情况,可参阅部队的鉴定,一般当年应定为合格等次;

(四)单位派出学习、培训的人员,主要根据学习、培训表现确定等次。其学习、培训的有关情况,由所在学习、培训单位提供;

(五)被停职检查或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只进行年度考核,暂不写评语,不定等次,待问题查清后再行确定;

(六)受警告处分的人员,在受处分的当年,考核时不得定为优秀等次。凡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人员,在受处分期限内,只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按正常情况对待;

(七)受到党纪处分的人员参照行政处分规定办理;

(八)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者,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年度考核的,其所在单位可以直接确定其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



第四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七条 考核结果应与卫生事业单位用人制度、分配制度改革紧密挂钩,通过考核加强聘后管理,真正建立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人员能进能出的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

第十八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优秀等次要严格标准,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本单位参加考核人数的10%左右,不超过15%。

第十九条 平时考核结果作为平时收入分配的主要依据;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结果作为晋级、分配、奖励,以及聘用、续聘、解聘和辞退的主要依据。

(一)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聘用合同期内连续被确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或聘用期满考核被确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具有续签聘用合同的资格。

2、聘用合同所约定的其他意见。

3、政府人事部门规定的其他意见。

(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首次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予以批评教育,不发年终奖金;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予以降职、调整工作、低聘或解聘;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予以辞退。

2、聘用合同所约定的其他处理意见。

3、政府人事部门所规定的其他处理意见。

(三)年度考核定为“基本合格”等次实行诫勉制度的人员,暂不兑现考核结果,待诫勉期满,依据所定的等次办理。诫勉期限为三至六个月。诫勉期满有明显改进的,可定为合格等次;仍表现较差的,定为不合格等次。

第二十条 考核结果的使用,应与单位评选、表彰先进和惩诫工作紧密结合。考核结果的使用,用人单位可参照上述规定制定明确具体的细则。



第五章 考核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一条 考核由用人单位组织实施,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考核实施细则。考核实施细则要符合单位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考核内容和标准、考核方法和程序、考核结果使用等方面内容。

第二十二条 成立单位考核领导小组,由本单位领导、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资深专业技术人员和职工代表共同组成。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负责本单位工作人员平时考核的核查和年度考核、聘期考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 成立科室考核小组,由科室领导、资深专业技术人员、职工代表共同组成。在科室负责人的领导下,对本科室人员按要求进行考核,并接受单位考核领导小组的领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考核组织的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考核实施细则;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单位年度考核工作;

(三)审核主管领导人写出的考核评语以及提出的考核等次意见;

(四)审核单位工作人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复核申请。

第二十五条 单位负责人、主管领导人、考核领导小组成员,必须按规定要求,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工作。对考核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行为的,必须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立事业单位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制度。年度考核基本结束时,各单位要将考核结果和工作总结按要求上报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监督指导卫生事业单位年度考核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考核依照公务员考核进行。

第二十九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政策。







关于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选拔

任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为深化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和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精神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办事原则。

二、改革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

(一)选拔任用条件

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资格除具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有以下条件和资格:

1、熟悉新时期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

2、具有与所任职务相应的卫生专业知识和行政管理经验;

3、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其中省、市级卫生事业单位主要业务领导应具有医学本科以上学历;

4、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卫生管理干部岗位培训,符合卫生部对管理岗位任职培训的要求。

(二)选拔任用形式

1、引入竞争机制,推行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制度。公开选拔方式主要适用于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中的副职,必要时也可用于选拔正职。公开选拔范围原则在卫生系统内,必要时可面向社会。公开选拔的基本程序是:公布选拔的职位和报名条件;采取个人自荐或组织推荐的形式报名;资格审查;笔试和面试;组织考察;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任用人选并进行公示;公布选拔结果。笔试、面试内容中卫生管理和卫生专业等知识所占比例不少于40%。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过程中,每道程序的人员筛选要按中组部规定的比例进行。

2、改革单一委任制,采取多种形式选拔任用干部。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要改革单一的委任制,对不同类型单位,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聘任、选任、委任、考任等多种方式。

理顺卫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体制,实行下管一级,管人管事相统一。院(站、所)长(以下简称院长)由卫生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上级党委(党组)任免。副院长可由上级卫生主管部门任命,也可采取由群众推荐、正职提名的办法产生人选,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考察后,报上级党委(党组)审批。党委(总支、支部)和工、青、妇领导人员的选拔任用按党章和有关规定选举产生,报上级党委(党组)批准。有条件的单位党政领导职务可由一人担任。
(三)完善民主推荐和干部考察制度

1、改进民主推荐方法,扩大干部任用工作民主程度。扩大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是增强民主程度,建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的重要措施。民主推荐是确定考察人选的必经程序,要适当扩大参与民主推荐的范围,改进民主推荐的方法,提高民主推荐质量。民主推荐一般在本单位的中层干部以及副高职称以上干部范围内进行,人员较少的单位要在全体职工范围内进行。在确定考察对象时,凡多数群众不赞成的,不能确定为考察对象,更不能提拔任用。

2、加大群众参与力度,实行考察预告制。组织(人事)部门在进行考察前,要将《干部考察预告》印发被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并张贴告示,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预告,加大干部工作中群众参与力度。预告的内容包括考察对象,考察内容与方式,谈话范围;考察组成员的简要情况,办公地点,联系电话,工作时间;群众反映问题的方式等。考察组要及时整理群众所反映的情况问题,并在考察中调查核实。

3、确保干部考察质量,拓宽干部考察渠道。在加强干部工作情况考察的同时,还要加强对干部生活圈、社交圈的考察。可通过发放征求意见表的方式,扩大了解情况的渠道。对在考察中群众反映强烈、情况复杂或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要进行专项调查,同时写出书面的调查材料。

4、增强干部任用工作透明度,推行党政领导干部任前公示制。对拟提任卫生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在其所在单位进行公示;对拟易地交流提拔任职的人选,在原单位进行公示。公示主要采取以文件发出公示通知或张贴公告的形式。公示的主要内容为:公示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政治面貌、学历、学位、工作简历和现任职务等。公示期间,组织(人事)部门应设立专门电话和信箱,指定专人负责接待群众来访,对群众反映的问题,特别是署名举报的,以及虽未署名但问题线索清晰、情节严重、有据可查的问题,要及时调查核实。对群众举报涉嫌违纪违法的重大问题,由组织(人事)部门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共同进行调查。

(四)实行院长负责制,建立党政领导班子任期目标责任制。

卫生事业单位行政正职是单位的法人代表,对单位的业务、行政和经营管理工作统一领导,全面负责。行政副职是正职的助手,在正职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卫生事业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工作目标和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在任期内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必须制定相应的任期目标和岗位责任,并量化为效率质量、事业发展、管理工作、精神文明指标等。任期目标要兼顾本单位长远的发展,并与前一任期的工作保持必要的联系。任期目标须经本单位职代会审议通过,并与上级主管部门签订任期目标责任书。

行政领导任期制以单位正职任职时间为准,每届任期为四年,工作政绩突出的可以交流任职或连任,但在一个单位同一领导岗位连任不得超过两届。行政副职的任期原则上与正职一致。行政领导任期换届要逐步与党委换届同步进行。

在实行院长负责制时,要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和监督保证作用,使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顺利贯彻执行,要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党员代表大会和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并制定相应的工作条例和规章制度,保证党组织和广大职工切实发挥监督作用。

(五)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

对新提拔的非选举产生的卫生事业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实行为期一年的试用期。领导干部在试用期内,履行试用职务的职责,具有同级干部的权力和义务,享受同职级待遇。试用期满前一个月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按照规定程序正式任职;经考核不合格的,取消试任职务,安排到与试任前职务相应的工作岗位。领导干部在试用期间工作出现重大失误或犯有严重错误,不宜继续任职的,应提前结束试用期,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进一步完善调整不称职、不胜任现职干部的制度和办法。

积极探索制定和细化不胜任现职干部的认定标准、调整程序和办法,充分运用竞争上岗、实绩考核、末位淘汰等方式,加大对不胜任现职干部调整工作的力度。对不称职、不胜任现职的干部,采取免职、降职、责令辞职、改任非领导职务、待岗、下岗分流、离职分流等调整措施。

三、加大干部交流工作力度

实行干部交流,是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的需要,也是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措施。要逐步健全党政领导干部交流的激励机制和保障机制,把干部交流同培养使用结合起来,采取培养锻炼性交流、回避性交流、任职期满交流等多种形式,加大干部交流力度,妥善解决干部交流工作中的各种实际问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选派优秀党政领导干部到党政机关或卫生事业单位挂职锻炼。逐步加大东西部卫生事业单位干部交流力度,卫生部有计划地组织协调西部地区干部到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挂职锻炼,同时引导干部到艰苦地区和艰苦工作岗位交流任职。

四、完善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制度

改进和完善干部考核工作,全面准确地掌握干部的德才素质,是选准用好干部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在建立党政领导班子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党政领导干部定期考核制度。制定以工作实绩为主要内容的考核指标体系,并围绕任期目标的要求和单位年度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考核德、能、勤、绩,重点是工作实绩。考核的基本程序是:个人述职、民主测评、个别谈话、调查核实、评定结果、结果反馈等。考核方式,包括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采取届中、届末的考核形式进行。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应作为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职务升降、奖惩、培训、调整级别和工资发放等的重要依据。选拔担任上一级领导职务的人选,应从考核中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干部中产生。对经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进行诫免谈话,限期改进;视具体情况,也可以调整其领导职务。对民主评议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以上的领导干部,经组织考察确属不称职的,应免去现任职务,或责令辞职,或降职处理。

五、建立健全领导干部监督机制

建立和完善干部谈话制度、诫勉制度、回复制度、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制度、廉政鉴定制度、任职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以及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等,强化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日常管理和监督;结合干部考察考核和日常管理工作,对领导班子执行民主集中制情况进行深入了解,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纠正;加强对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指导;积极开展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民主评议活动;积极探索以人、财、物为重点的权利监督的新途径、新办法;突出抓好对党政“一把手”的监督,建立党政领导班子正职年度总结报告制度,重点对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民主集中制、选人用人、廉洁从政、抓班子自身建设等方面进行监督。

六、加强对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的宏观指导

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对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的领导,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发挥主管部门的作用,结合各地实际积极稳妥地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工作中要坚持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调动和发挥好上下两个方面的积极性;要加强对改革的检查指导,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出现的偏差和存在的问题,坚持改革的正确方向;要加强调查研究,了解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要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鼓励基层积极探索,大胆实践;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改革中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有利于改革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指导意见》制定本地区的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政策。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指导意见》制定本地区的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政策。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其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依照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开垦的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二)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禁垦地区全垦整地造林、全垦抚育幼林和铲草皮、挖树蔸,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或者开采零星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和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水资源费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
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进行重点防治,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审查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实施;
(四)提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具体范围,制定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五)组织开展水土流失监测工作和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
(六)调解水土流失防治纠纷,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土地、农业、林业、地质矿产、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实施计划,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防治水土流失;加强对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以及烧制砖瓦、筑路、建房等生产建设中防治水土流失的管理;做好水土保持设施和其他治理成果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教育、督促村民履行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第十一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林、牧场植树种草,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保护植被。
第十三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生产建设项目时,对涉及水土保持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必须按照
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编制,并报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采矿,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下列地区为水源涵养林的重点保护区:
(一)湘、资、沅、澧四水上游本省境内河源区及干流、一级支流两岸第一层山脊线以内的区域;
(二)干流长五十公里以上河流上游干流、支流河源区;
(三)大、中型水库入库水系上游干流、支流河源区;
(四)水库蓄水区座靠山坡。
第十六条 下列地区为水土保持林的重点保护区:
(一)容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岩石、土壤结构疏松区域;
(二)容易引起崩塌、滑坡、沟蚀和泥石流的区域;
(三)岩石裸露的山地,坡度大于二十五度、土层厚度小于三十厘米的坡地。
第十七条 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具体范围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 采伐林木必须切实防止水土流失。
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采伐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全垦整地造林、全垦抚育幼林和铲草皮、挖树蔸:
(一)二十度以上的风化花岗岩、紫色砂页岩、红砂岩、泥质页岩坡地;
(二)水工程保护范围;
(三)江河、铁路、公路两侧座靠山坡。
第二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的风化花岗岩、紫色砂页岩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本办法施行前已在二十度以上的风化花岗岩、紫色砂页岩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退耕还林,或者修成梯田、梯土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侵蚀沟壑区取土、挖砂、采石和开采零星矿产资源。
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侵蚀沟壑区具体范围的划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二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实行植物措施、工程措施、耕作措施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三条 对列为重点治理的小流域,应当按照国家防治水土流失的标准进行治理;治理后经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个人、联户采取投资入股、引进外资、租赁土地使用权或者承包等方式,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其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库区流域的水土保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的规定制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水土保持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其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依照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开垦的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二)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禁垦地区全垦整地造林、全垦抚育幼林和铲草皮、挖树蔸,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十度以上的风化花岗岩、紫色砂页岩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非法开垦的坡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或者开采零星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湖南省水土保持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