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七园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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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七园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5〕84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七园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属有关部门:
《三七园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切实做好三七园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以维护农村的稳定,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二OO五年八月三十日



三七园消防安全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扑救三七园火灾,确保三七产业的顺利发展,促进我州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云南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州境内从事三七种植的户主(以下简称七户),应当遵守和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三七园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努力提高广大七户的自防自救能力。
第四条 三七园消防工作实行县、乡(镇)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即县长、乡长(镇长)、村民委员会主任对本辖区内的三七园消防工作负责。各级公安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对三七园防火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由七户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筹集义务消防队活动资金,在五十亩以上的七园联片区建立义务消防队,负责本片区七园的防火灭火工作。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七园联片的乡(镇)、村民委员会,应指导七户划定责任区,建立防火责任制。各级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气候等特点,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辖区内七园消防宣传和安全检查工作,及时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第七条 各地七户应立足于自防自救,根据种七面积因地制宜地兴建相应的消防、生产联用水池或其他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
第八条 七园应按下列要求搭建:
(一)七园宜用不燃或难燃材料搭建。有条件的,应设置防火隔离道活动装置。
(二)联片七园区应该以户或以联营户为单位,留出防火安全距离,有条件的应该修筑消防车通道。
(三)严禁在高压线下建七园。七园与易燃建筑、物资仓库、易燃易爆场所应有一定的防火安全距离。
第九条 守七棚应用不燃或难燃材料搭建。棚内及四周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条 守七棚内不宜使用明火和电器取暖设备。必须使用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火塘、炉灶与床铺和其他易燃物之间要有一定的安全距离。
(二)炉灶不宜安置烟囱。要安置烟囱的,应当有防火帽。
(三)夜间宜用手电筒或其它安全的灯具,不宜用明火照明。
(四)使用火源后,必须彻底熄灭,守七人员方能入睡或离开。
(五)安装使用照明、报警、通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电力线路应当采用良好的绝缘线,有条件的应当使用PVC阻燃管穿管保护,并由专业技术人员安装、检查和维修。
第十一条 守七棚和七园内外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安装、使用电网和焊割设备。
(二)使用电炉及耗电量大的生活、生产电器。
(三)烧灰积肥、焚烧纸钱和燃放鞭炮。
(四)在通道、七地边堆放柴、草等易燃物。
(五)在七园内及七园附近吸烟、酗酒猜拳。
(六)在七园内或附近埋设地雷等爆炸物品和向七园鸣枪。
第十二条 七户、家长、教师应教育儿童,不要在七园内住宿。
第十三条 雇用的外地守七人员,应当持有身份证,并到辖区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七园应当昼夜有专人看守,并进行巡视。
第十五条 七园应与公路,人行道留出一定的安全距离,严防乘车旅客和过路行人乱丢火种,酿成火灾。与山林连在一起的七园,要开除防火沟、道,防止山火蔓延。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七园火灾,都有义务参加扑救,并及时向当地志愿消防队和公安消防队报警。
通信部门应当及时接转火警电话,不得延误。
第十七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到火场,进行扑灭。
第十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火灾蔓延时,必须拆除毗邻七园或其他建筑物以避免更大损失,火场指挥员有权决定拆除。
第十九条 在扑灭七园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条 在三七园消防工作中有下列事迹的单位、集体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村民委员会给予奖励。
(一)七园片区建立义务消防队或治安联防队,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发现七园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灭或支援邻户、附近片区扑灭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揭发的;
(四)模范遵守本规定或制止违反本规定行为事迹突出的;
(五)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乡(镇)、村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和办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文山州公安局、州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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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判处刑期不长的反革命及不法地主案犯可否予以回村执行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判处刑期不长的反革命及不法地主案犯可否予以回村执行问题的函

1951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1951年8月16日法研字第455号报告并附件均悉,关于判处刑期不长的反革命及不法地主案犯可否予以回村执行问题,经研究后,我们认为在罪恶较小、民愤不大并刑期不长的三个条件下,如果群众意见不反对时,可予回村执行。至于来文所拟刑期在两年以下者均可这样办理,是否尚嫌过高而应改以一年以下者为限,希再考虑。又对这些刑期在一年以下的反革命及不法地主案犯,虽因罪恶和民愤均不大,根据具体情况准予回村执行,也只能作为个别问题去解决,不宜订为处理的原则。

附: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刑期在二年以下的反革命及不法地主案犯可否回村执行的请示报告 法研字第45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湖北省人民法院报告,请核示刑期在两年以下之反革命及不法地主案犯,可否带刑回村执行。我院意见,镇压反革命及土地改革系群众性的革命运动,对于罪刑较小民愤不大刑期在两年以下的前述罪犯,如经征求群众意见,为群众所认可的,予以回村执行,由群众代管,是与政策精神符合的,且与增加生产及减轻政府在监狱工作上的人力物力负担,亦均属有利。惟事关刑罚之执行,同时涉及刑事政策问题,是否可行,未能肯定,特抄同原报告,报请核示。
1951年8月16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1件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1年1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1件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1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收回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五十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江苏省农业机械推广办法》
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三、《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我省基础测绘管理,促进和发展基础测绘事业,发挥基础测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保障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和更新任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基础测绘项目实施前,测绘单位应当办理项目技术设计书报批手续”。
五、《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侵犯江苏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过闸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删除附件一、附件二。
七、《江苏省江阴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办法》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大桥管理中涉及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森林保护、环境保护、水利工程、防汛抗洪、水上交通安全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大桥养护、维修和检测,实行水上临时交通管制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通行”。
(三)删除第三十五条。
八、《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苏南运河的交通管理工作,苏南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苏南运河的交通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的航道管理、海事管理、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苏南运河航道、交通安全和运输管理工作”。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跨河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苏南运河防洪、排涝、输水要求和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不得降低航道通航条件。
水中设有桥墩的,应当充分考虑水流和船舶漂角的影响。跨河缆线架杆基座的位置自陆域与河口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航道管理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五)、(六)项规定,处以警告、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及时、正确地处理内河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港航监督机构”和“港航监督机关”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将“港航监督人员”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十、《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删除第七条第二款。
(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扰乱渡口秩序的;
(二)违反渡船、渡口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
(三)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十一、《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本省各类船舶及水域相关场所从事旅店、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等活动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年满16周岁的人员,除省以上交通、渔业等国有单位的国家职工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户籍地或者作业地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运载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船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十二、《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农村是指乡(镇)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城市市区外的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乡(镇)专(兼)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已经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车辆图册范围的,免缴车辆购置税。
消防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消防车辆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无关的事项”。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四)将第四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十三、《江苏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根据国家规定参加联合检查工作的机关的交通船,以及执行公务的消防船、紧急救助船、接送引水员和外轮靠离码头使用的拖船,免办《搭靠证》”。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凡因业务需要搭靠外轮的国内船舶,由船舶使用单位或者船长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填写《搭靠外轮申请表》,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边防检查站审核后,方可办理《搭靠证》”。
十四、《江苏省国内人员登外轮管理办法》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登轮证件的有效期分为本航次有效和指定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两种”。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办理登轮证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边防检查站提出申请,提交相关材料。登轮证件由边防检查站核发”。
(三)删除第八条、第九条。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人员登外轮执行公务,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证件,免办登轮证件:……”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有盗窃、贩毒、走私等违法嫌疑的”;将第(三)项修改为:“有偷越国(边)境嫌疑的”;将第(四)项修改为:“有出卖、非法提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嫌疑的”。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登轮人员登外轮时应当主动出示登轮证件,接受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的查验和管理”。
(七)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登外轮执行公务人员未按规定着制服并出示证件,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也未接到通知的”。
(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偷登外轮偷越国(边)境、伪造登轮证件、不听劝阻强行登轮以及有其他阻碍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五、《江苏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和《船员服务簿》的渔船民出海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
严禁无证出海作业,严禁雇佣、载带无证人员出海”。
(二)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刑事案件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将第(三)项修改为:“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经济、民事案件的人员”;将第(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宜出海作业的人员”。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渔船民要严格遵守国家法令和船舶、港口以及边防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维护海防安全,敢于同海上走私、贩毒、偷越国(边)境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和驻军报告;拣获非法宣传物品,应全部送交公安边防机关”。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渔船民不得擅自搭靠外轮;不得向外轮和港台船员索要、交换物品;不得擅自停靠境外岛屿、港口或国家限制进入的海域;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严禁从事或协助走私、贩毒、偷越国(边)境、贩运武器弹药、抢劫、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损害国家主权及安全的活动”。
(五)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出海作业船舶及渔船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出海作业的船舶和船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私自载带无证人员出海的;
(二)无船名、船号标志,或故意使用活动号牌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手续的;
(四)涂改、出租《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民证》的;
(五)私藏、扩散非法宣传物品的”。
(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机关裁决”。
(十)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六、《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效力。
组织机构应当申领代码证书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鼓励组织机构采用电子证书”。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业务管理活动中积极推广应用代码”。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设立组织机构的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四年的,代码证书有效期以证明文件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到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办换证手续”。
十七、《江苏省农村抗震防灾工作暂行规定》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和集体在农村新建工业与民用建筑时,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十八、《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危险废物从产生地转移到最后目的地的过程应当进行追踪管理。转移危险废物时必须按规定填写转移联单并报送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不填报或不按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
(四)删除第二十九条。
(五)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七)将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将第(六)项修改为:“‘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十九、《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一)删除第二条第二款。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殡葬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二十一、《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
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土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并由国土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涂改、伪造、印刷、出售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由国土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规章有关条文顺序依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