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亚铁氰化钠生产企业排放废水执行标准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20:28:34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亚铁氰化钠生产企业排放废水执行标准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60号




关于亚铁氰化钠生产企业排放废水执行标准的复函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亚铁氰化钠生产企业排放废水执行标准的请示》(川环〔2004〕11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火工品》(GB14470.2-93)适用于兵器工业企业的污染物排放管理。四川省天然气化工研究院是以天然气为原料生产亚铁氰化钠的化工企业,执行《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火工品》(GB14470.2-93)没有依据。

  二、国家正在对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进行调整,以突出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业针对性和技术可行性。按行业特征制订的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将逐步取代综合排放标准。目前,我局正在组织对化工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进行研究,在新的行业排放标准制订实施前,仍应执行现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三、同时,请你局将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总氰化合物”浓度限值技术难度较大的行业和企业的有关情况报告我局。我局将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适时进行调整,或在制订化工行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时考虑。

  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
崔家新
(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 法学01-1班 221008)
摘要:
证据开示制度在西方国家的诉讼实践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被许多国家所采用。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初步确立了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但这却是对证据开示制度简单、粗糙的模仿,在我国的民事审判改革中,应吸收这一制度优越的一面,逐步摸索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证据开示制度。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证据开示 吸收 借鉴






提 纲
一. 引言
通过引言介绍证据开示制度,引出所要论述的话题。
二. 建立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1) 证据开示的建立有利于防止证据突袭,提高诉讼效率和保证诉讼公正。
(2) 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将有利于减少法院的调查取证,而转变为享有释明权,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
(3) 目前我国庭前交换证据的规定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很多法院的庭前交换证据达不到证据开示的目的。
三.如何建立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
(1) 证据开示的范围
(2) 证据开示的主持
(3) 证据开示的具体操作
(4) 违反证据开示的后果
四.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所需要的制度保障。
(1)在法律上确立举证时限制度
(2)建立我国的证据制度
(3)加大对律师素质的培养
(4)继续深化民事审判制度改革,引进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五 . 结语
六.主要参考资料







引 言
证据开示(discovery或disclosure)又可称为证据展示,证据交换,指的是在开庭审理之前双方当事人相互向对方展示自己所掌握的证据。它是作为诉讼中提前获知对方当事人所掌握的证据的一种方法而应用和发展起来的。至于设立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8年united states v proctor and gomble.go 案中指出: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在与使审理能够在光明之下进行,他必须排除借裁判演恶作剧的把戏。在可能的范围内基于开示的争点及事实展开争论,换言之,裁判不应是对立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开展智力竞赛的舞台,而应是追求真实和正当结果的场所。【1】由此可见美国确立的证据开示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搞“证据突袭”,这也是其他各国设立此制度的初衷。不过从根本上说,设立证据开示主要还是为了诉讼公正和效率。
证据开示源于16世纪下半期英国衡平法实践,至19世纪英国司法改革,合并衡平法和普通法诉讼时,证据开示程序才开始形成。1938年美国《联邦诉讼规则》(trcp)将证据开示制度法典化,正式确立为一项法定程序制度。【2】作为一种新的程序制度,它尽管有助于法庭的公正审判,但是在设立之初,他也是不完善的,暴露了许多问题,如制度制定的不完善 ,容易被钻空子,借开示之名,拖延诉讼,以至于反而影响了诉讼效率。因此,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后多次通过修正案对《联邦诉讼规则》进行完善。同时,英国也在不断改革,至1981年《最高法院规则》和1984《郡法院规则》制定时,英国证据开示制度才发展完善。
经过不断发展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在诉讼实践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一)有效的防止了“证据突袭”。所谓“证据突袭”就是一方当事人玩证据游戏,在庭审中神不知鬼不觉的便出示一些证据,使对方当事人一时无法应付,从而陷入不利境地,而对方借此优势往往能够赢的官司。由此可见 ,证据突袭严重影响着案件的公正审理,因为他好象是对方代理律师辩论技巧的展现,而非案件真实情况的反映,显然有失公正。而证据开示则要求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之前互相向对方展示自己所掌握的证据,能够使双方都作到心里有数,从而在庭审中能够有针对性的展开辩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近可能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
(二)显著提高诉讼效率。法庭审理不仅需要保证诉讼公正而且也要保证诉讼效率的提高。证据开示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减少“证据突袭”其本身就能够避免诉讼拖延,确保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另外证据开示制度使当事人在庭前展示证据,这样就可以剔除双方都认可的证据,因此在庭审中仅对有争议的证据展开质证,这样也有利于法官尽早的把握双方都认可的事实,节省了法庭调查的时间,减轻了法官的工作量,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三)有利于促进庭前和解。对于民事诉讼来说,和解无疑是最好的结案方式,他既可以节省诉讼资源,有可以缓和双方当事人的敌对情绪。经过庭前的的证据交换,当事人之间的优劣势已摆明,对诉讼结果也很容易预料到,因此也就很容易达成和解。
(四)有利于防止在审判中随时提出证据,拖延诉讼。证据开示制度往往与举证时效制度相配合应用。也就是说,证据开示能够利用举证时效制度督促双方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能够尽可能交换所有证据,否则超过举证时效,法庭就不组织质证。这样就能够有效避免因新证据在庭审中随时提出而导致的延期审理,减轻当事人的讼累。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深受“证据突袭”现象的困扰,因此一些法院,例如1999年广东省高院就在全国率先制订了《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明确规定了庭前交换证据的形式和程序,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中的第37条至40条中详细规定了证据交换的时间、方式、范围、次数等内容。但是实践证明我国目前施行的所谓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并没有发挥多大的作用,可以说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只是对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开示制度的最粗糙的模仿。因此,本文就将对我国建立证据开示作一些探讨,以推动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
一. 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民事审判改革,改革的目的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改良我国目前所施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引入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增强庭审的对抗性方面,在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方面有着极大的优越性,我国的民事诉讼改革就是要吸收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点,从而建立一个有中国特色的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兼容的诉讼模式。而在当事人主义下的证据开示制度正是我们所要借鉴的先进的诉讼制度,而且在我国施行这一制度具有很强的必要性。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1年10月28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和生态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森林、林地、林木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区(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土地、城乡规划、城管执法、财政、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绿化。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劳务等形式认种认养城市绿地。鼓励居民参与居住区绿化。

第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优化植物配置,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景观等功能。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绿化建设、养护先进技术以及微喷、滴灌、渗灌等节水技术,组织培育、应用本市适宜植物种类。

第七条 对破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按照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因调整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予以补足。

下列区域城市绿线的调整,不得减少绿线范围内的绿地面积:

(一)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等公园绿地;

(二)重要的防护绿地;

(三)中心城区的山体;

(四)城市风貌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海岛以及其他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意义的绿地。

城市绿线调整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在报请批准前,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一)编制或者修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划定或者调整城市绿线;

(三)改变城市绿地性质;

(四)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而确需建设的建设项目;

(五)重要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六)涉及城市绿化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有关机关在作出审批或者批准决定之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住宅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按照规划人口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二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城市旧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并按照规划人口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点零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零点七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三)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四)新建学校、医疗机构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工业、商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其绿地面积标准按照所含类别的最高比例确定。

第十四条 公路、铁路、高压输电线走廊、河道等两侧的防护绿地,由相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

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经济合理、节水耐旱的植物种类,注重植物生态习性、种植形式和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城市绿地建设选用外地植物种类和栽植胸径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时,应当对其可行性、安全性等进行专业论证并明确相应的技术措施。除科研、专类公园建设需要外,不宜栽植需要外地特定生长环境的树木。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内的植物种植面积占绿地总面积的比例和植物配置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其中,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应当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

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等的铺装,宜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

城市绿地内的游憩、服务、管理设施等工程建设,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由市、县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是否适当;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建设单位报送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达不到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绿地面积标准以及其他相关绿化设计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但确需建设的,经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但住宅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规定标准。

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布局、植物配置等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主体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清理绿化用地,并在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工程建设。

第二十一条 绿化工程项目和含有配套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前款规定的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验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并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闲置土地和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简易绿化。

第二十三条 新建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应当进行立体绿化。居民住宅楼、高架桥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适宜立体绿化的,鼓励进行立体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因城乡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市、县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改变绿地性质不得违反国家和本条例有关建设项目绿地面积标准的规定。

经批准改变绿地性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易地建设同等面积城市绿地。

城市绿地性质改变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县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绿地并报原批准部门查验、确认。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临时绿地,由用地单位负责。

权属不明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区(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养护。

第二十七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应当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养护单位实施日常养护管理,其他绿地可以由养护责任单位委托专业养护单位提供养护服务。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管理档案,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对死亡树木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树木,应当在报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第二十八条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修剪树木。修剪时,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破坏绿化景观。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管线主管单位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修剪树木应当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在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前,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落实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市政、通讯、电力、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养护责任单位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

因下列情形需要迁移树木的,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

(三)存在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

经批准迁移树木的,应当移植于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城市绿地,并在迁移树木旁设置标志。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或者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

对应予迁移而确无迁移价值的树木,可以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砍伐。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

因抢险救灾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可以先行修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迁移、砍伐树木,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市区一处迁移或者砍伐三株以下且胸径不足十厘米的树木,由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处迁移、砍伐四株以上二十株以下或者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经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迁移、砍伐二十一株以上的树木,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级市一处迁移或者砍伐十株以下且胸径不足三十厘米的树木,由所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迁移、砍伐十一株以上或者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经所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以及迁移、砍伐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以及监督电话等。

第三十三条 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树龄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古树后续资源,参照二级古树名木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焚烧物品,倾倒废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二)钉、拴、刻划、攀折树木或者在树木上捆绑电缆、电灯以及其他物件;

(三)在绿地内抛撒、堆放、晾晒物品,设置广告;

(四)擅自采摘绿地内花果枝叶,损坏植被,硬化或者圈占小区绿地;

(五)在绿地内饲养家畜家禽、捕猎、耕种;

(六)在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

(七)擅自在绿地内搭棚建房、停放车辆;

(八)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坛、坐椅、园灯、建筑小品、供排水等绿化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园林植物病虫害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三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山林防火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编制山林防火应急预案,负责对防火队伍的组织、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绿地普查,建立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系统,对城市绿地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全市城市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按照职责对城市园林绿化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城市绿化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实施城市绿化监督检查时,对绿地面积以及涉及城市绿化专业内容的事项不能直接确认的,应当书面征询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原许可材料予以确认。

第四十二条 对批准改变城市绿地性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和迁移、砍伐树木等行政许可决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决定书复印件以及相关材料抄送城管执法部门。

城管执法部门对被许可人违反园林绿化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以及相关材料抄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管理信息公开平台,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将下列信息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市绿线;

(三)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对城市绿化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四条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各自职责查处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或者主体工程竣工后未在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工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或者未按照要求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绿地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期限和范围占用城市绿地或者占用期满后未按照要求恢复城市绿地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项目开工前未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项目完工后未通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验或者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养护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或者未按照规定清理树木并补植更新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养护责任单位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或者要求修剪树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现场设置告示牌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简易绿化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养护责任单位未尽到养护责任造成绿地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迁移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植相应的树木,处树木补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植相应的树木,处树木补偿费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罚款:

(一)有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九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按其造价二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调整城市绿线的;

(二)未按照规定标准批复城市绿地指标的;

(三)配套绿化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而同意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城市园林绿化事项进行审核、审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组织公示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开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投诉举报的;

(八)包庇、纵容违法当事人,对依法应当处罚的园林绿化违法当事人不予处罚的;

(九)其他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过程中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等。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10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