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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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5]12号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第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七日

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通辽市辖区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具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质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承租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依法办理租赁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通辽市建设局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旗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拆迁申请书。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房屋拆除方案、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准予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准予拆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进行房屋拆迁时,按拆迁安置总费用的2%收取拆迁服务费。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临时性工程指挥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中应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原因、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及有关项目的批准文件等事项。
在拆迁地段内居住、生产、营业的被拆迁人要向拆迁单位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有效户籍及身份证明,允许拆迁单位工作人员进入房屋内摄像、测量等登记工作,并在登记表上签字。
拆迁期限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的第10日开始计算。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出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电话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要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进行房屋买卖、交换、分割、租赁、抵押、调配等活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除施工企业订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自房屋拆除委托合同订立的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拆除企业负责人对拆除工程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要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要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三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占拆迁总户数30%以上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组织当事人调解,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裁决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旗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进行听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损坏房屋结构等影响生产、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拆迁军事设施、文物古迹、教堂、寺庙、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街区及纪念建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被检查者要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执法证书,依法持证检查。
第二十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要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储,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要与拆迁人、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储和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要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自完成拆迁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递交拆迁档案资料。
拆迁人应将被拆迁房屋及时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灭籍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具体标准按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要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30条2款、第32条2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五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新旧程度、建筑结构形式、使用率、楼层、朝向、配套设施、装修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产权证标明的为准。房屋产权证未标明的,以产权产籍档案载明的为准。产权产籍档案未载明的,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
第二十六条 将住宅房屋用于经营的,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根据其提供的持续年审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完税凭证确定经营年限,并按照附表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选择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共同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协议,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枯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评估的时间不得超过第一次评估的时间。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在第一次评估结果百分之五之内的,采用第一次评估结果。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协议,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在被拆迁人所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百分之五之内的,采用被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
以上两款中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超出百分之五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裁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费用由拆迁当事人共同负担。
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评估收费标准按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1995]97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应当遵守评估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与拆迁人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住宅房屋补偿价格依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确定。调换房屋是现房的,价格按市场价格确定;调换房屋是期房的,价格按本年度同地段、同类别商品房销售的平均价格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租赁房屋(具有房屋产权证和房屋租赁证),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要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实行产权调换并在拆迁范围内建造与被拆迁房屋相同类别房屋的,应当对被拆迁人原地调换,经被拆迁人同意也可以异地调换。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旗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要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六条 拆除经批准取得《庭院建筑许可证》的附房不分使用性质一律实行货币补偿。具体补偿价格按本办法附表规定的执行。
拆除未超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附房补偿价格的70%予以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虽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或者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和房屋装修,不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电话、有线电视及营业用电力、电器、平房供热等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拆迁电话、宽带网、有线电视移机费按现行标准补偿。
(二)拆迁院墙(没有附房的院墙),按每延长米156元给予补偿;
(三)拆迁在庭院内自建菜窖,按150元/m2给予补偿;
(四)拆迁层高2.2m以上且具有产权证的地下室按400元/m2给予补偿,原设计层高低于2.2m的按200元/m2给予补偿。
(五)拆迁电力、电器,其安装费根据电业部门出具的安装收据按以下折旧率给予补偿(无电业部门出具的原安装收据不予补偿)。
5年以内(含5年)按安装费的80%给予补偿。
10年以内(含10年)按安装费的70%给予补偿。
10年以上,按安装费的50%给予补偿。
电力电器贴费按电业部门现行标准给予补偿。
(六)平房供热的,依据上一年供热收据按130元/m2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人依据统计部门发布的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八十,按照拆迁前一个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数,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并由拆迁人依照被拆迁人上年缴纳所得税基数的30%按月平均给予补偿。
拆除非住宅房屋因设备拆装、搬迁所需要的费用,由拆迁人按相关定额计算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原地产权调换的,设24个月过渡期。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每户4口人以下(含4口人),每月发给400元;
每户5口人以上,每月发给500元。
在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承租人使用被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过渡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付给被拆迁人。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发给临时安置补偿费。
延长房屋拆迁安置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四十条 拆迁人要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按户支付搬迁补助费800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和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违反评估规范,显失公平,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吊销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损坏房屋结构的;
(二)拆迁人提供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的。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附表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通辽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原通辽市2002年5月15日出台的《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国家、自治区拆迁法规、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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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株洲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株洲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及内涝灾害,促进城市经济社会与自然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株洲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以及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排水户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饮食、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排水许可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市城市排水管理办公室负责我市城市排水许可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承担市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五县(市)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相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以及本部门职责职能的要求,配合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工作。相关部门职责如下: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以及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时,应同时告知申请人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时,应告知申请人同时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将城市排水许可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在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听取城市排水许可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必须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将建设项目排水设计纳入该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审查。
  环保管理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时,应告知申请人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并配合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排水户的水质、水量检测,以及确定、变更市区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名录工作。
  工商、经贸、卫生管理部门在核发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饮食、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活动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时,申请人未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应告知申请人到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办理。
  城管、市政维护管理部门在办理污水接入管网申请,以及供水企业在受理管径DN100(含)以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用水报装申请时,申请人应持有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对该建设项目排水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并凭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核发的该项目排水许可证办理供水竣工验收及污水接入手续。
  第六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四)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环保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三)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四)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条 《排水许可证》审批程序
  (一)受理。排水户携带第九条所列相关资料到市政务中心建设局窗口领取《排水许可证申请表》,窗口工作人员审核资料后当场告知是否受理。如不受理,应告知理由,并一次性要求补充所需资料。
  (二)审查决定。市排水办对申请排水许可的排水户经现场勘察提出审查意见。市建设局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三)送达。由市政务中心建设局窗口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有关要求予以送达。
  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排水管理部门。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四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五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十六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工业排污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的水质情况,及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列入排水管理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排水户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贷款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

贷款诈骗罪是发生在金融领域中非常突出的一类犯罪,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当前,在金融犯罪中,贷款诈骗罪的发案率有逐渐上升的趋势,由于刑法193条对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范围和行为人主观非法占有目的规定的不够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
一、如何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贷款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事实,或者使用虚假材料,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地将贷款发放给行为人,行为人实际占有或控制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这笔贷款,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丧失了对该贷款的实际控制。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驱动下,行为人通过客观上实施欺骗的手段获取贷款,继而长期占有拒不归还,实际上将贷款非法地拒为己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特性,行为人具有的贷款诈骗的主观方面,是支配行为人实施贷款诈骗这一外在活动的主观意识,是行为人实施贷款诈骗犯罪的心理态度,这是可以查明的。因为作为贷款诈骗犯罪实践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客观存在的,它不是只停留在行为人的大脑中,而是已经外向化、客观化。判断行为人的心理态度的根据则是行为人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在客观上的一系列活动表现。人的活动由其主观心理支配,活动的性质由主观心理决定;人的活动是人的主观思想的外向化、客观化,因而它反映人的思想。所以在判断行为人贷款诈骗的主观心理态度时,必须以其实施的贷款诈骗活动为基础。
常见的情况是,行为人往往事后以“当初没有打算不予归还”为自己辩解,希望证明申请贷款时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看来,在概念上还比较容易划清这个罪的界限,难的是司法实践中目的的证明问题。的确,目的这个东西存在于人的内心,看不见,摸不着,只要行为人坚持说没有永久性占有贷款的打算,根据什么定罪呢?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 月21日下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作为指导性文件明确列举了几种情形,诸如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的,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无疑,这对于实践部门开展工作提供了很好的参考,但由于犯罪分子采取的手段千变万化,几种简单的列举式的概括很难应对纷繁复杂的实际情况。 
其实,任何目的都会被行为人积极贯彻到行动中去,任何行动也都是一定主观心态和目的的外化。因此,不能完全根据案发后行为人的供述来认定案件的性质,应从案件前后相互联系的事实中合乎逻辑地判断行为人的目的。为了减少这个判断过程中“猜”的成分,笔者归纳了一个所谓“三点”加“一线”的做法,供参考。 
第一个点反映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对还款能力严重不足、还款可能性实际不大的事实是否明知。首先,申请贷款时还款能力严重不足的事实或者还款可能性实际不大的事实已经存在,这样,行为人占有贷款的故意就有合乎逻辑的解释。只有还款能力不足或可能性不大的事实存在,行为人才可能明知这种存在。在此基础上,要看行为人是否明知还款能力严重不足或者可能性不大仍采取欺骗的手段获取贷款。即使还款能力严重不足,但如果行为人对此一无所知或知之甚少,也很难证明不予归还的目的。明知与否是有时间、地点、行为、对象、过程的客观事实,因而是可证明的。 
第二个点反映行为人获取贷款后的整个使用过程中和逾期后是否积极创造条件设法偿还,或者努力减少损失。有的借款人在发生无法偿还的事实后并不赖帐,但是,他们无法偿还的主要原因是将贷款用于挥霍,或者将贷款用于违法活动,或者改变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投机活动,结果失去了实际上的还款能力,或者已经发生贷款逾期的情况下,仍不积极组织还款,而是继续扩大损失。这都是不积极创造还款条件的表现。实际上,即使将贷款用于创造价值的经营活动,理论上有存在有钱也不还贷的可能。总之,挥霍贷款,或者违法改变贷款用途而无法偿还,是说明行为人不积极偿还的证据。如果行为人积极设法偿还贷款,即使最终形成了无法偿还或部分无法偿还的事实,也不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当然,不是所有改变用途的行为都出于不法占有的目的,还需要联系其他事实才能确定。 
第三个点反映是否存在恶性拒绝偿还的事实。所谓恶性的拒绝偿还,包括实际上具有还款能力的债务人积极逃避还款责任,以及因违法犯罪而实际上丧失还款能力的情况。借款人拒绝偿还贷款,或者虽然口头上不赖帐,但事实上已经无力偿还贷款,才发生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遭受侵害的问题。恶性拒绝偿还的具体表现有许多,如借款人携款而逃、否认债务责任、因挥霍贷款而无法偿还等等。一般认为,如果存在这些情节,认定行为人具有不法占有的目的争议不大,大多数情况下也的确如此。 
这三个点分别发生在三个时点上,是从客观的行为、结果对行为人内心世界的说明。此外,还有一条“线”,将这些“点”连接起来。这条“线”就是整个过程中是否具有围绕借款人身份的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行为。谁都知道,虚构事实、掩盖真相,可能出于各种考虑。有些骗取贷款的行为显然不能简单地和“不想还”划等号。但是,如果虚构借款人身份,掩盖用款人的真实身份,使债权人根本无法针对实际的债务人进行追偿,那么,何以证明具有归还的打算呢?从这个意义上说,围绕借款人身份的欺骗行为,更直接地反映出占有贷款的目的。 
而且,从时间维度来看,虚构、掩盖借款人身份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申请贷款之时,也可能发生在得到贷款之后。比如,有人使用伪造的存单、伪造的营业执照、担保文件骗取银行信任,或者采取“冒名贷款”的方式,使真实的用款人与名义上的债务人相分离。这都可能造成银行无法针对真实的借款人实现债权。这些情况就发生在申请贷款之时。一旦出现无款可还的局面,凭借虚假身份得到贷款的人更可能真的相信了自己编造的假话,“理直气壮”地逃避还款责任。再比如,有的人用真实身份得到贷款后,采取“金蝉脱壳”之法转移贷款,让用来借款的主体无款可还。这实质上也是围绕借款人身份而进行的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欺骗,是一种变相的伪造身份的行为。这种情况就发生在得到贷款之后。正是因为这条线索可以从申请贷款之时延续到得到贷款之后,所以可把它称为“一条线”。 
“三点一线”体现着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其核心是“能不能还”与“想不想还”-的一致性程度问题。如果仅仅依靠三点中的某一点,很难非常自信地认定行为人是否既不能还也不想还,或者虽然能还但不想还。三点中的任何一点很难单独证实不法占有的目的。最好根据三点之间的客观逻辑,综合分析,相互印证,相信可以更有把握地确认行为的真正目的。至少,三点中要有两点能够相互印证。
二、单位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常理解,这里的“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是指刑法分则明确规定单位主体可以为单位的情况。由于刑法第193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所以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对此刑法学界可以说不存在任何分歧。至于为什么我国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犯罪的主体但却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这确实令人费解。在我看来,这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具体实现单位意志,执行单位职务的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一种轻刑化意图,因为其人身危险性并不重于单位合同诈骗罪中的责任人员,并且该类人员的主观犯意不强,大多有身不由己的情况。另外,大概立法机关是考虑除了个人以各种虚假手段骗取贷款外,能从金融机构获取的单位基本上都是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国有单位。这些单位即使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并予以非法占有,也并没有改变所有权的性质,如果最后不能归还贷款,无非相当于国家自己损失了自己的财产,对该单位以犯罪论处追究刑事责任没有什么意义。但是,如果说在计划经济时期存在这种观念还可以理解的话,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此指导刑事立法显然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单位已成为独立的利益主体,对于这种利益主体实施其他经济犯罪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而实施贷款犯罪行为却不能以犯罪论处的刑事立法很难说是科学合理的。更何况当前我国存在大量的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等。这些企业同样可能从金融机构骗取贷款。在现实生活中,真正实施贷款诈骗的,尤其是数额较大或巨大的,基本上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的。在金融单位过去和现在的贷款规定及实际掌握中,是不可能给予个人大额贷款的,只能以单位名义才能取得。但是刑法第193条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构成该罪主体,若片面认为以单位名义贷款均不构成本罪主体,则必将造成众多的贷款诈骗行为得不到有效追究。 
   所以,我们不能机械的认为凡是以单位名义诈骗贷款的行为都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按现行司法解释和刑法理论,下列情况应当适应本罪追究:一是假设单位的。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实施犯罪的,或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行为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上述情况下,如实施了诈骗贷款的行为,其个人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这一规定无疑给了司法人员一定的解释余地。二是盗名单位的。该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如何认定是到盗用单位名义的呢?首先看是否集体研究,或者虽由个人决定但单位其他人员是否公知,特别是贷款用途及金额;其次看是否实际用于单位,这就将一批欺世盗名、假公肥私的犯罪个人纳入适用本罪主体之中。三是承担无限责任的。对单位必须放在民法的法人制度上来确定。凡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织,其贷款诈骗行为应由单位承担罪责,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织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应由个人承担罪责。例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责任有限公司是以公司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有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就应由公司及相关自然人承担相应罪责。而个人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或者一些临时性组织的经济组织都是以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均应由自然人承担罪责。四是挂靠单位的。对于一些挂靠的单位,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经营的单位,以及虚构情况设立的单位,不能只看它的工商注册的属性,而应以实际的个人出资、个人经营及财产归属个人所有来确定,具有贷款诈骗行为的,应当追究个人的罪责。五是承包经营的。对于过去广泛存在,现在仍然存在的企业承包经营,应当按照承包协议及实际经营状况来确定。如果只是承包人承包期间提成,贷款用于承包单位生产经营,虽有贷款诈骗行为,不以本罪追究承包人罪责。如果是按定额或比例交承包费,其收益与风险自负,骗取的贷款未实际投入或者相当大数额未实际投入承包单位生产经营的,应以本罪追究个人责任。
既然刑法规定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那么在单位实施贷款诈骗、骗取的贷款为单位非法占有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呢?对此无非有以下三种选择:一是对于单位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但对于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按照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对单位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而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不能按照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如果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贷款诈骗罪追究责任显然没有任何依据。三是对单位及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对上述三种做法中,第一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说是有一定市场的。因为在单位同样不能构成犯罪主体的盗窃罪问题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6年1月12日发布的《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的批复》中曾经指出: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物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这一司法解释虽然与贷款诈骗罪并无直接关系,而且在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盗窃罪所重新作出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将上述内容吸收进来,但其对处理贷款诈骗案件所可能带来的影响仍然是不可忽视的。但是,在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情况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是违背罪刑法定的精神的。因此这种做法不可取。那么,对这种情况是否就只能选择第二种做法按无罪处理呢?我认为这也不是正确的选择。因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任何人向金融机构贷款均需订立借款合同,所以如果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骗取金融机关的贷款的,可以按照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种做法是符合按我国现行立法状况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这是一种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可行做法。
三、如何正确界定《刑法》第193条所规定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中的“其他方法”
  这里的“其他方法”,刑法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其他方法”应与前面四项具有性质上的同一性,即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未得到贷款之前采用上述方法以外的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骗出来并非法据为己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立法者在前面四项中所列举的欺诈手段,行为人都是在申请贷款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之故意,并为达到这一目的而采取了相应的欺诈手段,但这并不表明立法者因此而在“其他方法”的内涵中否定了行为人的欺诈手段可以出现在取得贷款之后。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并采取合法手段取得贷款后,又基于某种原因,为自己私利产生了不归还贷款的故意,致使银行无法收回贷款的,应认定是这里的“其他方法”。对于“其他方法”的具体类型,各种论著也看法不一。如有的论著认为常见的有:企业以母体裂变的手段拒不还贷,以假货币作抵押骗取贷款,拉拢和收买银行职员骗取贷款。 有的论著认为包括:借贷形式合法,但贷款时即有以非法占有,借贷后故意转移资产拒不返还;使用伪造的公文、公章、印鉴;伪造领导批示;虚构债券;虚构经营业务;虚构或隐瞒经营业务范围等。 有的论著认为包括:用假币作担保,伪造货物存放栈单,贿赂,利用假信用证,虚张声势或九真掩一假。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因为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律必须具有明确性和可预测性,如果对“其他方法”不做任何限制,将会使刑法的解释宽大无边,从而在强调保护社会的同时破坏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至于“其他方法”的具体表现,笔者认为应该按此原则进行衡量。诸如在贷款之时并未采取欺诈手段,而是在合法取得贷款之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贷款据为己有的,不能视为属于以“其他方法”贷款诈骗的行为。当然如果这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特征的,可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如空头保证、名义保证、重复保证等虚假保证行为就不能为前述四种诈骗手段所包括,其本质上属于一种虚假担保行为,因此可归结为“其他方法”。而合法借贷后转移资产逃避还贷的,则与在申请贷款之时采取的欺诈手段性质不同,因而不能视为“其他方法”。

参考文献:
1、李邦育、王德育:《贷款诈骗罪若干问题探讨》,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1年版。
2、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3、高铭暄、赵秉志:《刑法学(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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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陈兴良:金融诈欺的法理分析,《中外法学》1996年第3期。
7、白建军:金融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8、刘明祥:《刑法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法商研究,2000 (2).
9、曲新久:《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处理》,检查日报,2000.10.19.


作者 张士远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