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日常工作组织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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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日常工作组织办法(试行)

铁道部


货运日常工作组织办法(试行)

1985年3月1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不断提高货运日常组织工作,给运输工作奠定可靠的货源、货流基础,适应搞活商品流通渠道,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资、文化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货运日常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国家的经济政策和运输政策及铁路运输组织原则,通过装车工作组织,卸车工作组织、货运调度与分析考核工作,高质量、高效率地完成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以下简称货运计划)及国家临时指定的重点运输任务。
第3条 货运日常工作组织的原则:
一、必须贯彻执行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开放的方针,并在国家政策和计划的指导下,积极支持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发展。
二、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贯彻执行“先中央、后地方,先重点、后一般,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货物运输原则。
三、坚持调度集中统一指挥,贯彻“一卸、二排、三装”的运输组织原则。
四、坚持计划运输、合理运输、直达运输和均衡运输,坚持按运输方案和日班计划办事。
第4条 货运日常工作人员必须做到:
一、自觉地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坚持执行国家的运输政策、遵章守纪,坚持原则,一切从实际出发,如实反映情况。
二、发扬“人民铁路为人民”的好路风,做到为发展生产服务,为基层和企业服务,为国家的繁荣强盛和人民的富裕幸福服务。
三、深入调查研究,掌握货源,货流规律,熟悉管内车站及厂、矿企业的装卸设备、劳力等情况,了解企业生产和销售情况。
四、精通本职业务,熟悉有关规章制度,及时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第二章 装车工作组织
第5条 各级货运日常工作部门,负责日常货源组织工作,其范围是:批准的月度计划内、外和变更计划的货物;因铁路责任上月欠装需在本月补装的货物;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命令批准必须紧急装运的货物。
对已搬进车站或共用专用线装车地点的计划内及批准的计划外货物,由于铁路责任当月未装出的,须在次月上旬内予以补装,至装出为止,发货单位不再办理计划外手续,可按计划外统计,但对国际联运、水陆联运和外贸到港出口物资以及连续性生产的大宗货物不得补装。
第6条 各级货运日常工作部门,应建立货源核实制度。
一、车站收到批准的次月货运计划后,应通过召开物资单位会议等方式核对全月货源。其内容为:双方计划是否一致;批准的计划与实有货源是否相符;了解物资生产、供应、销售、存量及短途运输等情况。对核实后的货源,填入货源核实登记表(铁运一)。遇货源、货流发生较大变化时,应逐级上报。
二、煤矿、林区、港口站等主要物资装车站,应掌握煤炭、木材及其他主要物资的生产、运输情况,并对其实际存量和可运量以及港口船只到达、港存量等逐日登记,每旬逐级上报。
第7条 旬间装车计划是组织均衡地完成货运计划的重要保证,是编制月间装车计划的依据。
一、编制依据:
1、货运计划及批准的计划外;
2、发货单位提出的旬间要车计划表(货统11);
3、上级下达的旬计划轮廓及月度运输方案的要求;
4、上级的重点要求。
二、编制内容:
1、日历装车计划;
2、品类、去向别装车计划;
3、发往指定限制区段、主要钢厂、港口、主要卸车站和国际联运出口的装车计划;
4、直达列车的日历装车计划及成组装车计划;
5、车种别使用数量。
三、编制要求:
1、根据落实的货源,按不同方向梳出货流,在均衡运输和考虑卸车能力的基础上,本着“可远勿近、可多勿少、可整勿另”的精神,最大限度地组织直达运输;
2、合理组织中间站按日历同一方向集中装车或分段、隔日装车等办法,以减少摘挂列车作业次数和保证完成中间站的装卸任务;
3、安排好发往通过限制区段、主要厂、矿、港口及联运出口货物的去向均衡;
4、充分考虑与其他运输工具的衔接,并为卸车创造条件。
四、编制程序:
1、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应于每旬开始前六天,逐级布置次旬装车计划轮廓和重点要求;
2、车站于每旬开始前五天,由站长主持、货运、行车等有关人员参加,编制次旬发货单位别的旬间日历装车计划,填入货统81,中间站不迟于当日十八点前报车务段,车务段和直属站于每旬开始前四天参加铁路分局集中编制次旬装车计划,或以其他形式向铁路分局上报次旬装车计划;
3、铁路分局于每旬开始前四天,由运输科长主持,行货有关人员、调度所主任、主任货调、方案及车流人员和车务段、直属站负责旬计划编制人员参加,编制铁路分局次旬按站别的旬间日历装车计划,经铁路分局长审批后,不迟于当时十二时前上报铁路局;
4、铁路局汇总各铁路分局上报的次旬装车计划后,于每旬开始前三天,由运输处长主持,货工科长、调度科长及负责旬计划的编制人员参加,编制铁路局次旬按铁路分局和主要站别的旬间装车计划,经铁路局长批准后,不迟于当日十二点前上报铁道部;
5、铁道部于每旬前三天的十八点前,将次旬计划以调度命令下达给铁路局,铁路局于每旬开始前两天十点前下达给铁路分局,铁路分局于当日十五点前下达给站段。
第8条 在执行旬间装车计划时,应做好下列组织工作:
一、车站接到批准的旬间装车计划后,应按发货单位别,登记月度货物运输计划完成情况统计表(货统一),据此掌握各发货单位旬间装车计划的执行情况,组织按日历装车计划备货和按时提出日要车计划;
二、凡未按日历安排装出的货物,应均衡地组织在旬内补装,未能补装时,次旬应继续予以补装;
三、在装车组织上,必须为卸车创造条件,做到装必顾卸,严禁不顾卸车能力向同一到站大量连续超装,同时防止由于车种使用不当延长卸车时间。
第9条 日要车计划的组织
一、日要车计划的依据:
1、批准的旬间日历装车计划和发货单位提出的货物运单;
2、未按日历装车计划装出,须在当旬内补装的货物;
3、需要进行补装的前旬欠装的货物;
4、属于特殊情况,经站长批准按日历安排提前装运的少量货物;
5、未纳入旬计划的演艺用品、展览品、牲畜、蜜蜂、个人搬家、超限货物、企业自备车、租用车以及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批准的其他需要紧急运输的货物。
二、日要车计划的要求:
1、在站内装车的货物,原则上必须全部拉进货位后方可提出日要车计划,但经发货单位和车站双方确认,在当日十八点前可全部进站的货物及在装车前可全部进站的鲜活易腐货物亦可提出日要车计划;
2、在专用线内装车的货物,属于连续性生产的,应以前日实际生产外运量为基础,参考可能装车的存量,预计当日生产及装车机具、劳力变化等因素,由路矿(厂)双方洽商提出日要车计划;属于非连续性生产的按第1款办理;
3、国际联运、港口外贸进口和水陆联运货物的日要车计划,应由铁路、外贸和交通部门洽商提出;
4、在站内的装车,日要车计划的总数不得大于站内一天最大装车能力;各厂、矿、港口专用线提出的日要车计划车数,不得大于该专用线一天的最大装车能力和取送能力。

第三章 卸车工作组织
第10条 为了有预见地安排卸车,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铁道部于每月25日召开卸车工作会议,交换各局间的次月卸车资料,交流卸车工作情况;
二、铁路局于每月下旬召开有铁路分局、车务段和主要卸车站参加的卸车工作会议,总结交流当月卸车工作情况,制定次月卸车安排和接卸措施;
三、主要卸车站于每月初,召开主要收货单位和地方运输部门会议或采取其他方式,落实全月卸车安排及接卸措施;
四、卸车量较大的车站,每旬向装车站了解到达本站的装车安排,装车站应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五、铁路局于每月十三日前,将次月不列入货运计划的货物,分别发到站、品名、发货人、收货人,以电报通知发局并抄铁道部运输局。对未按电报要求而列入货运计划的货物,卸车站确不能接卸时,可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全月停装;
六、对已列入货运计划的违反营业限制、到站和收货人不实及无到港计划的货物,在月计划执行前,到站以电报通知发局、发站(抄铁道部)全月停装,发站据此不得装车,否则追究责任;
七、对批准的计划外货物,到达一个车站一个收货人五十车以上时,应由发站及时电告到站,以做好接卸的准备工作。
第11条 加强卸车站的组织工作:
一、根据车站及厂、矿、港专用线技术作业过程查定的有效卸车到达时间,确定每日卸车计划,制定取送车作业方案,快取、快送,压缩待送,待取时间,以加速卸车和车辆周转;
二、对专用线及站内收货单位自行卸车的货物,车站接到预确报后,要及时通知收货单位做好卸车准备;
三、组织好地方搬运工作,及时腾空货位,防止货场堵塞,做到随到随卸,随卸随搬;
四、加强夜卸的组织工作,对夜间不卸车的收货单位,要进行分析,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以提高夜卸比重;
五、密切与收货单位和地方运输部门的协作,不断扩大卸车能力,为接卸直达列车创造条件。
第12条 做好长期待卸重车的卸车工作,车站应按十八点待卸车分析表填记长期待卸车的积压日期,并建立台帐,注明未卸原因,提出处理意见。铁路局每月将二十日十八点积压五天以上的待卸车,汇总后报铁道部。
第13条 由于重车积压或货位堵塞,必须要求发站停装或限装时,其处理方法和权限规定如下:
一、卸车站要求发站停装或限装时,应将原因和要求停限装期间,以记录电逐级上报。铁路局上报铁道部记录电时,须经货工科长批准。各级调度接到记录电后,一般应在2日内处理;
二、批准停装、限装的权限为:发、到站在同一铁路分局范围内的,由铁路分局批准;发、到站在同一铁路局范围内的,由铁路局批准;发、到站超出铁路局范围内的,由铁道部批准;国际联运出口和经深圳出口的货物,须经铁道部批准;
三、停装或限装时,除第10条第六款规定者外,均必须以调度命令逐级下达。车站接到命令后,应及时将停、限装的期间,原因通知发货单位;
四、对已到达卸车站的重车,除部令承认者外,任何单位无权原车退回发站。

第四章 货运调度工作
第14条 货运调度的基本任务是:编制、执行货运日班计划,使货源、车流紧密衔接,质量良好地完成装卸任务。
铁路局货运调度受货工、调度科双重领导,业务上以货工科领导为主。
第15条 货运日班计划应根据运输方案、旬间计划所规定的任务和当日的日要车计划进行编制,其内容应包括:
一、全日和第一班装卸车数;
二、品类别、去向别(包括限制区段、主要厂、矿、港口、口岸站)的装车数;
三、车种别使用车数;
四、车站别的装卸车数和车站取送车作业计划;
五、直达列车及成组装车的列(组)数及车数。
第16条 货运日班计划编制与审批程序:
一、铁路局货工科长会同调度科长于每日十时前,根据次日货源、运用车预计分布情况和运输方案、旬计划任务及上级要求,拟定次日日间计划轮廓,布置分局;
二、车站于每日十一时前向铁路分局货运调度报告次日的日要车计划,铁路分局货运调度在收取次日要车计划汇总后报铁路局货运调度,铁路局汇总后报铁道部调度;
三、铁路分局主任货运调度员根据铁路局布置的轮廓,结合管内货源车流情况,在运输科长主持下,与调度所主任共同审批承认车,优先安排有旬日历计划的货物、需要补装的货物及直达列车,编制装卸车日间计划,编成后,上报铁路局货运调度,并以调度命令下达车站;
四、铁路局主任货运调度员汇总各铁路分局的装卸车计划,由货工科长,调度科长共同编制铁路局装卸车日间计划,经运输处长审核,铁路局长批准后,于十七时前上报铁道部,同时下达铁路分局;
五、车站根据铁路分局布置的日班计划,制定本站的货运日班计划,经站长批准后,布置有关人员贯彻执行,并及时通知有关厂、矿企业单位。
第17条 各级货运调度,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铁路分局货运调度员,应按管内工作车去向表(运货四)重点掌握十八点在站待发和在途的管内工作车的移动情况,对接入自卸重车特别是整列的卸车,应及时向卸车站进行预确报,同时检查卸车准备工作;
二、按阶段检查包括使用车在内的装车去向,对发往通过限制区段的去向必须严格掌握,不得任意超装或欠装,必须超装时,须经上级货运调度承认,完不成时,应逐级上报,以便组织调整补装;
三、按阶段检查重点物资和大量装车站的货源及空车来源的变化情况,了解主要厂、矿、港口、口岸站的阶段取重、送空、出车等情况,确保日班计划的完成;
四、做好直达列车和成组装车的组织工作,检查是否按计划配空、装车和发车;
五、在装车组织中车流发生变化,不能按日班计划配足空车时,应首先保证重点货物,通过限制区段的货物和连续性生产不易补装货物的装车;
六、在全面地完成日间计划的装车任务、排空任务和保持次日空车保有量的前提下,尚有多余空车时,可适当地超装有旬计划,有日要车的货物,但对运输方案中安排的整列货物和发往限制区段的货物不得超装;
七、中间站卸后利用的零星空车,可装运有旬计划而未纳入日计划的货物,但应以分局调度命令承认。如涉及跨铁路局(分局)的装车超过规定数量时,须经上级调度批准;
八、对必须紧急运输的防洪、抢险、救灾、防疫、抗旱、排涝、抢种、抢收等货物,可不受旬日计划装车的限制,上述货物属于跨路局、跨分局、分局管内的,应分别以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调度命令批准后组织装运,对无货运计划的,装后要补办计划外要车手续;
九、各级货运调度人员负责抄收停、限装记录电,铁路局经货工科长、分局经运输科长批准,发布有关装卸车命令;
十、各级货运调度应及时、准确、清晰地发布有关调度命令、填记各种表报,按规定逐级上报,并对本班工作做出简要分析。

第五章 分析与考核
第18条 货运日常工作要建立定期与不定期的分析考核制度。
一、分析的要求:
1、检查运输政策及货运计划执行情况;
2、分析货运日常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3、向有关部门提出配空、装卸劳力、装卸机具调配和篷布等方面的要求和建议;
4、总结货运日常工作的先进经验。
二、分析的内容:
1、装车(包括发送吨数)总数的完成情况,分析影响完成计划的原因;
2、装车去向、主要品类及重点物资装车站的装车完成情况;
3、主要厂、矿、港口、主要卸车站的卸车及一次作业时间完成情况和未完成计划的原因;
4、直达列车及成组装车的完成情况和未完成计划的原因;
5、针对某一时期工作中关键问题的专题分析。
三、考核的内容:
旬计划装 旬计划内实际装车数
1、 =----------×100%
车兑现率 旬间装车计划数
按日历兑现的
旬计划按日历 实际装车数
2、 =--------×100%
装车兑现率 旬间装车计划数
直达列车 实际直达车数
3、 =--------×100%
占装车比重 实际装车总数
实际卸空车数
4、卸车比重=--------×100%
应卸车数
六点实际卸车数
5、夜卸比重=---------×100%
应卸车数
第19条 各铁路局可结合本局具体情况,制定补充办法。
注:旬计划内实际装车数和按日历兑现的实际装车数,应符合旬计划批准的发货单位、品名、到站的实际装车数;对新线分界站、国境站装车的货物和军用、零担货物的装车,按实际装车数与旬计划车数进行考核;对港口进口和转港的货物,按到局考核;对十大钢厂(鞍山、本溪、首都、太原、包头、武汉、马鞍山、海泉、攀枝花、重庆)的装车,本局按到站、外局按到局考核。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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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修正)

农业部


乡镇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修正)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九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乡镇企业职工合法的劳动权益,正确调整乡镇企业劳动关系,充分调动乡镇企业职工的积极性,增强企业生机和活力,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乡镇企业劳动关系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含镇)办企业、村(含村民小组)办企业、联户(含农民合作)办企业,上述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以及与其他企事业单位联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集体企业、户(含个体、私营)办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和合法的劳动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鼓励和帮助企业采取各种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保障企业职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和企业发展的需要,发展职工培训事业,提高职工的思想政治、文化技术水平。
第六条 企业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合理确定积累与消费的比例;对职工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为主的原则,在劳动生产率提高的基础上,增加劳动报酬。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乡镇企业劳动管理工作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规划和计划;
(三)指导企业劳动工资、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工业卫生管理工作;
(四)组织和指导职工教育和培训;
(五)监督和管理企业劳动合同;
(六)总结推广企业劳动、工资、人事管理与改革等方面的经验;
(七)对劳动管理工作中取得成绩的企业和职工进行表彰和奖励;
(八)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职工招用
第八条 企业可以有计划地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职工,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还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招用临时工。
第九条 企业招用合同工,招聘技术、管理人员和招用临时工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条 禁止企业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第十一条 企业对招用的职工应进行必要的专业技术或技能培训。特别工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对技术要求高的,应该逐步形成专业化的技术职工队伍。
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贯彻平等、公开、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
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招用外地人员,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必要的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企业招用合同制职工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期限;
(二)应当完成的生产、工作任务;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工作时间、休假;
(六)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七)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企业招用职工,可以规定试用期,在试用期满后,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第十九条 因情况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不符合合同规定解除条件的;
(二)职工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医务鉴定机构确认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显失公平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应报上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劳动报酬;
(二)获得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保障;
(三)享受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待遇;
(四)享受企业规定的休息和休假;
(五)参加职业培训和其他形式的学习;
(六)发生劳动争议时,提出申诉或起诉;
(七)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
(八)依法组织和参加企业职工代表大会;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企业职工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企业规定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二)遵守企业劳动纪律;
(三)遵守企业各项规章制度;
(四)保守国家和所在企业的秘密;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企业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劳动工资和保险
第二十七条 企业职工工资应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在企业内部实行浮动。企业职工人均工资的增长不应高于劳动生产率和人均利税增长的幅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职工工资应根据劳动贡献、劳动技能、工作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和工龄等因素确定。
女工和男工应当同工同酬。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工资分配形式,可以是计件工资、计时工资,也可以是结构工资、分成工资等,具体形式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
股份合作企业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第三十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以及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工作,其行政关系、户口、粮油、关系可以落在区县,保留国家规定的各项待遇。
第三十一条 企业新招职工,分别按不同工种要求,实行学徒期、熟练期。学徒期和熟练期的工作待遇,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实行工伤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六章 劳动安全和卫生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劳动保护法规。在安全管理上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工业卫生管理上,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在消防管理上,做好骨干企业,重点防火单位和群众性的防火工作。
企业应加强对职工的安全生产和安全技术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四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应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
第三十五条 企业劳动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劳动场所布局合理,应有足够的采光、照明,在坑、壕、池、走台、升降口等处,应有安全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
(二)生产、试验、运输、贮存和使用易燃易爆或有毒有害物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完善各种安全设施,并有应急的措施;
(三)使用易挥发性有毒物品和产生粉尘的劳动场所,应有良好的通风和防护设施。
第三十六条 气毒、尘毒危害严重的企业,应结合技术改造,限期改善劳动条件。确实无法解决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关、停、并、转措施。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承接气毒、尘毒危害严重的产品制作加工或高空、井下、危地作业时,必须具备有效的安全卫生工程防护措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对接触气毒、尘毒的职工,应定期进行体检,建立定期的轮换制度。
第三十八条 企业生产和工作用的建筑物、设备、原材料以及存放的成品、半成品、应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生产和工作过程中,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险情时,必须立即停工抢修,并经责任检查人员认定,排除危险后方可继续生产。
第四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职工有权暂停作业:
(一)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二)机械设备、生产设施存在重大隐患,尘毒等职业危害特别严重;
(三)生产和工作过程中,出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险情,没有排除,又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四)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开工后严重危害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
劳动者暂停作业之前,应报告直接管理者,因情况紧急,不能事前报告的,应在暂停作业后立即报告。
第四十一条 企业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职工,应依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发生伤亡、急性中毒、爆炸事故,应当采取积极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登记、统计、报告。

第七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职工和企业因执行劳动法规和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第四十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先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五条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由企业行政代表、职工代表和职工代表大会主要负责人组成,由职工选出代表担任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次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模范遵守劳动纪律,在生产、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工业卫生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气毒、尘毒治理及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使企业财产和利益遭受损失的职工,企业应当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予以辞退或开除。
第四十九条 厂长(经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管理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未按本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对方,由企业支付给职工本规定期限内的基本工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本规定期限提前通知对方,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职工予以赔偿。
第五十一条 企业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安排怀孕和哺乳不足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及未成年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在生产中或工作中违章指挥的管理人员、违章作业的职工和因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造成损失的有关人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生产、工作过程中,发现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未能立即停工抢修排除,或虽经停工检修而未经责任检查人员认定,继续生产、工作,并因此产生不良后果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兼业代理人审核结果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兼业代理人审核结果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全国保险兼业代理人审核工作已经结束,现将审核结果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尽快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领取保险兼业代理人核准名单,其他公司的保险兼业代理人核准名单随本通知下发。
二、保险公司必须严格委托已核准的保险兼业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并按照总公司统一制定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文本格式与保险兼业代理人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各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其代理保险业务。
四、保险兼业代理人必须严格按照核定的险种及在代理合同授权的范围内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不得外出展业。
五、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依法严肃查处,同时追究保险公司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原审批的保险兼业代理人与此次审核结果不符的,以此次审核为准。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兼业代理人应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上缴原发证机关。
七、保险兼业代理人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申领及发放办法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199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