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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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

中国人民银行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商业银行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和银行审慎监管要求,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内部控制是商业银行为实现经营目标,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的动态过程和机制。
第三条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目标:
(一)确保国家法律规定和商业银行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确保商业银行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全面实施和充分实现;
(三)确保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四)确保业务记录、财务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的及时、真实和完整。
第四条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贯彻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则,包括:
(一)内部控制应当渗透到商业银行的各项业务过程和各个操作环节,覆盖所有的部门和岗位,并由全体人员参与,任何决策或操作均应当有案可查。
(二)内部控制应当以防范风险、审慎经营为出发点,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尤其是设立新的机构或开办新的业务,均应当体现“内控优先”的要求。
(三)内部控制应当具有高度的权威性,任何人不得拥有不受内部控制约束的权力,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应当能够得到及时反馈和纠正。
(四)内部控制的监督、评价部门应当独立于内部控制的建设、执行部门,并有直接向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的渠道。
第五条内部控制应当与商业银行的经营规模、业务范围和风险特点相适应,以合理的成本实现内部控制的目标。

第二章内部控制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内部控制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一)内部控制环境;
(二)风险识别与评估;
(三)内部控制措施;
(四)信息交流与反馈;
(五)监督评价与纠正。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以及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组织结构,为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
第八条商业银行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认识自身对内部控制所承担的责任。
董事会负责审批商业银行的总体经营战略和重大政策,确定商业银行可以接受的风险水平,批准各项业务的政策、制度和程序,任命高级管理层,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监督;董事会应当就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定期与管理层进行讨论,及时审查管理层、审计机构和监管部门提供的内部控制评估报告,督促管理层落实整改措施。
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各项战略、政策、制度和程序,负责建立授权和责任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组织结构,建立识别、计量和管理风险的程序,并建立和实施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采取措施纠正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
监事会在实施财务监督的同时,负责对商业银行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况以及董事会、管理层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要求董事会、管理层纠正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
第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培育良好的企业精神和内部控制文化,从而创造全体员工均充分了解且能履行职责的环境。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当设立履行风险管理职能的专门部门,制定并实施识别、计量、监测和管理风险的制度、程序和方法,以确保风险管理和经营目标的实现。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涵盖各项业务、全行范围的风险管理系统,开发和运用风险量化评估的方法和模型,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持续的监控。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各项业务制定全面、系统、成文的政策、制度和程序,并在全行范围内保持统一的业务标准和操作要求,避免因管理层的变更而影响其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设立新的机构或开办新的业务,应当事先制定有关的政策、制度和程序,对潜在的风险进行计量和评估,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的评价制度,对内部控制的制度建设、执行情况定期进行回顾和检讨,并根据国家法律规定、银行组织结构、经营状况、市场环境的变化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划分相关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上下级机构之间的职责,建立职责分离、横向与纵向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
涉及资产、负债、财务和人员等重要事项变动均不得由一个人独自决定。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不同的工作岗位及其性质,赋予其相应的职责和权限,各个岗位应当有正式、成文的岗位职责说明和清晰的报告关系。
关键岗位应当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人员轮换和强制休假制度。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各分支机构和业务部门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管理能力、地区经济环境和业务发展需要,建立相应的授权体系,实行统一法人管理和法人授权。
授权应适当、明确,并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利用计算机程序监控等现代化手段,锁定分支机构的业务权限,对分支机构实施有效的管理和控制。
下级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上级机构的决策,在自身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核对、监控制度,对各种账证、报表定期进行核对,对现金、有价证券等有形资产及时进行盘点,对柜台办理的业务实行复核或事后监督把关,对重要业务实行双签有效的制度,对授权、授信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控。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业务记录,建立完整的会计、统计和业务档案,妥善保管,确保原始记录、合同契约和各种报表资料的真实、完整。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应急制度,在各个重要部位、营业网点等发生供电中断、火灾、抢劫等紧急情况时,应急措施应当及时、有效,确保各类数据信息的安全和完整。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设立独立的法律事务部门或岗位,统一管理各类授权、授信的法律事务,制定和审查法律文本,对新业务的推出进行法律论证,确保每笔业务的合法和有效,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实现业务操作和管理的电子化,促进各项业务的电子数据处理系统的整合,做到业务数据的集中处理。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实现经营管理的信息化,建立贯穿各级机构、覆盖各个业务领域的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做到及时、准确提供经营管理所需要的各种数据,并及时、真实、准确地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监管报表资料和对外披露信息。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确保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及时了解本行的经营和风险状况,确保每一项信息均能够传递给相关的员工,各个部门和员工的有关信息均能够顺畅反馈。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的业务部门应当对各项业务的经营状况和例外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发现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并迅速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有权获得商业银行的所有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并对各个部门、岗位和各项业务实施全面的监控和评价。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应当具有充分的独立性,实行全行系统的垂直管理。
下级机构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应当经上级机构内部审计部门同意,总行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应当经董事会或监事会同意。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配备充足的、业务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内部审计人员,并建立专业培训制度,每人每年确保一定的离岗或脱产培训时间。
内部审计力量不足的,应当将审计任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报告和纠正机制,业务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和其他人员发现的内部控制的问题,均应当有畅通的报告渠道和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三章授信的内部控制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授信内部控制的重点是:实行统一授信管理,健全客户信用风险识别与监测体系,完善授信决策与审批机制,防止对单一客户、关联企业客户和集团客户风险的高度集中,防止违反信贷原则发放关系人贷款和人情贷款,防止信贷资金违规投向高风险领域和用于违法活动。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设立独立的授信风险管理部门,对不同币种、不同客户对象、不同种类的授信进行统一管理,避免信用失控。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授信岗位设置应当做到分工合理、职责明确,岗位之间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做到审贷分离、业务经办与会计账务处理分离。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授信决策机制,包括设立审贷委员会,负责审批权限内的授信。
行长不得担任审贷委员会的成员。
审贷委员会审议表决应当遵循集体审议、明确发表意见、多数同意通过的原则,全部意见应当记录存档。
被审贷委员会两次否决的贷款申请半年内不得提交审贷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严格的授信风险垂直管理体制,下级机构应当服从上级机构风险管理部门的管理,严格执行各项授信风险管理政策和制度。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对授信实行统一的法人授权制度,上级机构应当根据下级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资产质量、所处地区经济环境等因素,合理确定授信审批权限。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风险大小,对不同种类、期限、担保条件的授信确定不同的审批权限,审批权限应当逐步采用量化风险指标。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各级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授信审查人、审批人之间的权限和工作程序,严格按照权限和程序审查、审批业务,不得故意绕开审查、审批人。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防止授信风险的过度集中,通过实行授信组合管理,制定在不同期限、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授信分散化目标,及时监测和控制授信组合风险,确保总体授信风险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同一客户的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各类表内外授信实行一揽子管理,确定总体授信额度。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以风险量化评估的方法和模型为基础,开发和运用统一的客户信用评级体系,作为授信客户选择和项目审批的依据,并为客户信用风险识别、监测以及制定差别化的授信政策提供基础。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对集团客户实行统一授信管理,将同一集团内各个企业的授信纳入统一的授信额度内,核定集团总的授信额度,防止借款人通过多头开户、多头贷款、多头互保套取银行资金,防止对关联企业授信的失控。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统一的授信操作规范,规定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各个环节的工作标准和操作要求:
(一)贷前调查应当做到实地查看,如实报告授信调查掌握的情况,不回避风险点,不因任何人的主观意志而改变调查结论;
(二)贷时审查应当做到独立审贷,客观公正,充分、准确地揭示业务风险,提出降低风险的对策;
(三)贷后检查应当做到实地查看,如实记录,及时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报告有关人员,不得隐瞒或掩饰问题。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统一的各类授信品种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各项业务的办理条件,包括选项标准、期限、利率、收费、担保、审批权限、申报资料、贷后管理、内部处理程序等具体内容。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在批准各类授信时,应当逐笔载明办理业务的各项条件,经办部门只能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办理业务。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借款人实施独立的尽职调查,严格执行授信审批程序,防止逆程序操作和放宽授信标准,防止发放任何形式的外部行政干预贷款和人情贷款。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信贷原则审查对关系人的授信,确保对关系人的授信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授信的条件。
在对关系人的授信调查和审批过程中,商业银行内部相关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审查和监控借款用途,防止借款人通过贷款、贴现、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套取信贷资金,改变借款用途。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资格合法性、融资背景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借款合同的完备性,防止借款人通过编造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经济合同或虚假证明文件等方式,从事金融诈骗活动。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资产质量监测报告体系,严密监测资产质量的变化,分析不良资产形成的原因,及时制定防范和化解风险的对策。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贷款风险分类制度,规范贷款质量的认定标准和程序,严禁掩盖不良贷款的真实状况,确保贷款质量的真实性。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授信风险责任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风险责任:
(一)调查人员应当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
(二)审查和审批人员应当承担审查、审批失误的责任,并对本人签署的意见负责;
(三)贷后管理人员应当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四)放款操作人员应当对操作性风险负责;
(五)高级管理层应当对重大贷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对违法、违规造成的授信风险和损失逐笔进行责任认定,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授信管理信息系统,对授信全过程进行持续监控,并确保提供真实的授信经营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信息,对授信风险与收益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客户管理信息系统,全面和集中掌握客户的资信水平、经营财务状况、偿债能力等信息,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对已列入“黑名单”、有逃废债等行为的资信不良的借款人实施授信禁入。

第四章资金业务的内部控制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资金业务内部控制的重点是:对资金业务对象和产品实行统一授信,实行严格的前后台职责分离,建立中台风险监控和管理制度,防止资金交易员从事越权交易,防止欺诈行为,防止因违规操作和风险识别不足导致的重大损失。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资金业务的组织结构应当体现权限等级和职责分离的原则,做到前台交易与后台结算分离、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分离、业务操作与风险监控分离,建立岗位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核定各个分支机构的资金业务经营权限。
对分支机构的资金业务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对异常资金交易和资金变动应当建立有效的预警和处理机制。
未经上级机构批准,下级机构不得开展任何未设权限的资金交易。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完善资金营运的内部控制,资金的调出、调入应当有真实的业务背景,严格按照授权进行操作,并及时划拨资金,登记台账。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授信原则和资金交易对手的财务状况,确定交易对手、投资对象的授信额度和期限,并根据交易产品的特点对授信额度进行动态监控,确保所有交易控制在授信额度范围之内。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了解所从事资金业务的性质、风险、相关的法规和惯例,明确规定允许交易的业务品种,确定资金业务单笔、累计最大交易限额以及相应承担的单笔、累计最大交易损失限额和交易止损点。
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认识金融衍生产品的性质和风险,根据本行的风险承受水平,合理确定金融衍生产品的风险限额和相关交易参数。
第六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备的资金交易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制定符合本行特点的风险控制政策、措施和定量指标,开发和运用量化的风险管理模型,对资金交易的收益与风险进行适时、审慎评价,确保资金业务各项风险指标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资金交易的风险程度和管理能力,就交易品种、交易金额和止损点等对资金交易员进行授权。
资金交易员上岗前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交易头寸的市值和浮动盈亏情况,对资金交易产品的市场风险、头寸市值变动进行实时监控。
第六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资金交易风险和市值的内部报告制度。
资金交易员应当向高级管理层如实汇报金融衍生产品中的或有资产、隐含风险和对冲策略等交易细节。
第六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考虑到极端的市场价格变动、市场流动性降低以及主要交易对手倒闭等问题,确定市场出现大幅异常波动和可能出现最坏情况时的应对措施。
第六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对资金交易员的适当的约束机制,对资金交易员实施有效管理。
资金交易员应当严格遵守交易员行为准则,在职责权限、授信额度、各项交易限额和止损点内以真实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并严守交易信息秘密。
第六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资金交易中台和后台部门对前台交易的反映和监督机制。
中台监控部门应当核对前台交易的授权交易限额、交易对手的授信额度和交易价格等,对超出授权范围内的交易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后台结算部门应当独立地进行交易结算和付款,并根据资金交易员的交易记录,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交易对手逐笔确认交易事实。
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在办理代客资金业务时,应当了解客户从事资金交易的权限和能力,向客户充分揭示有关风险,获取必要的履约保证,明确在市场变化情况下客户违约的处理办法和措施。
第七十条商业银行资金业务新产品的开发和经营应当经过高级管理层授权批准,在风险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备、人员合格和设备齐全的情况下,交易部门才能全面开展新产品的交易。
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资金业务的风险责任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风险责任:
(一)前台资金交易员应当承担越权交易和虚假交易的责任,并对未执行止损规定形成的损失负责;
(二)中台监控人员应当承担对资金交易员越权交易报告的责任,并对风险报告失准和监控不力负责;
(三)后台结算人员应当对结算的操作性风险负责;
(四)高级管理层应当对资金交易出现的重大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存款及柜台业务的内部控制

第七十二条商业银行存款及柜台业务内部控制的重点是:对基层营业网点、要害部位和重点岗位实施有效监控,严格执行账户管理、会计核算制度和各项操作规程,防止内部操作风险和违规经营行为,防止内部挪用、贪污以及洗钱、金融诈骗、逃汇、骗汇等非法活动,确保商业银行和客户资金的安全。
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存款人身份和账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对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防止存款人出租、出借账户或利用其存款账户从事违法活动。
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严格管理预留签章和存款支付凭据,提高对签章、票据真伪的甄别能力,并利用计算机技术,加大预留签章管理的科技含量,防止诈骗活动。
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存款账户实施有效管理,与除储蓄存款以外的其他存款的所有人定期进行对账,并确保对账的适时有效。
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内部特种转账业务、账户异常变动等进行持续监控,发现异常情况应当进行跟踪和分析。
对异常现金存取和异常转账情况,应当采取设置标识等监控措施,必要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大额存单签发、大额存款支取实行分级授权和双签制度,按规定对大额款项收付进行登记和报备,确保存款等交易信息的真实、完整。
第七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对每日营业终了的账务实施有效管理,当天的票据当天入账,对发现的错账和未提出的票据或退票,应当履行内部审批、登记手续。
第七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印、押、证”三分管制度,使用和保管重要业务印章的人员不得同时保管相关的业务单证,使用和管理密押、压数机的人员不得同时使用或保管相关的印章和单证。
使用和保管密押的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人员变动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并办好交接和登记手续。
人员离岗,“印、押、证”应当落锁入柜,妥善保管。
第八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对现金收付、资金划转、账户资料变更、密码更改、挂失、解挂等柜台业务,建立复核制度,确保交易的记录完整和可追溯。
柜台人员的名章、操作密码、身份识别卡等应当实行个人负责制,妥善保管,按章使用。
第八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对现金、贵金属、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实行严格的核算和管理,严格执行入库、登记、领用的手续,定期盘点查库,正确、及时处理损益。
第八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会计、储蓄事后监督制度,配置专人负责事后监督,实现业务与监督在空间与人员上的分离。
第八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认真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注意审查客户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高对可疑交易的鉴别能力,如发现可疑交易,应当逐级上报,防止犯罪分子进行洗钱活动。
第八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营业机构重要岗位的请假、轮岗制度,逐步推行离岗审计制度。
对要害部门和重点岗位应当实施有效管理,对非营业时间进入营业场所、电脑延长开机时间等应当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六章中间业务的内部控制

第八十五条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内部控制的重点是:开展中间业务应当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机构资质、人员从业资格和内部的业务授权,建立并落实相关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按委托人指令办理业务,防范或有负债风险。
第八十六条商业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要求,对持票人提交的票据或结算凭证进行审查,并确认委托人收、付款指令的正确性和有效性,按指定的方式、时间和账户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第八十七条商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和付汇业务,应当对业务的审批、操作和会计记录实行恰当的职责分离,并严格执行内部管理和检查制度,确保结汇、售汇和收付汇业务的合规性。
第八十八条商业银行办理代理业务,应当设立专户核算代理资金,完善代理资金的拨付、回收、核对等手续,防止代理资金被挤占挪用,确保专款专用。
第八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对代理资金支付进行审查和管理,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办理资金划转手续,遵循银行不垫款的原则,不介入委托人与其他人的交易纠纷。
第九十条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制度正确核算和确认各项代理业务收入,坚持收支两条线,防止代理收入被截留或挪用。
第九十一条商业银行发行借记卡,应当按照实名制规定开立账户。
对借记卡的取款、转账、消费等支付业务,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相关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九十二条商业银行发行贷记卡,应当在全行统一的授信管理原则下,建立客户信用评价标准和方法,对申请人相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严格审查,确定客户的信用额度,并严格按照授权进行审批。
第九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对贷记卡持卡人的透支行为建立有效的监控机制,业务处理系统应当具有实时监督、超额控制和异常交易止付等功能。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与贷记卡持卡人对账,严格管理透支款项,切实防范恶意透支等风险。
第九十四条商业银行受理银行卡存取款或转账业务,应当对银行卡资金交易设置必要的监控措施,防止持卡人利用银行卡进行违法活动。
第九十五条商业银行发卡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完善重要凭证、银行卡卡片、客户密码、止付名单、技术档案等重要资料的传递与存放管理,确保交接手续的严密。
第九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对银行卡特约商户实施有效管理,规范相关的操作规程和处理手续,对特约商户的经营风险或操作过失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和防范措施。
第九十七条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在人事、行政和财务上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双方的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第九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保管基金资产,严格履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并承担为客户保密的责任。
第九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确保基金托管业务与基金代销业务相分离,基金托管的系统、业务资料应当与基金代销的系统、业务资料有效分离。
第一百条商业银行应当确保托管基金资产与自营资产相分离,对不同基金独立设账,分户管理,独立核算,确保不同基金资产的相互独立。
第一百零一条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制度办理基金账务核算,正确反映资金往来活动,并定期与基金管理人等有关当事人就基金投资证券的种类、数量等进行核对。
第一百零二条商业银行开展咨询顾问业务,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确保客户对象、业务内容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对提供给客户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为客户保密的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商业银行开办保管箱业务,应当在场地、设备和处理软件等方面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对用户身份进行核验确认。
对进入保管场地和开启保管箱,应当制定相应的操作规范,明确要求租用人不得在保管箱内存放违禁或危险物品,防止利用商业银行场地保管非法物品。

第七章会计的内部控制

第一百零四条商业银行会计内部控制的重点是:实行会计工作的统一管理,严格执行会计制度和会计操作规程,运用计算机技术实施会计内部控制,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和合法,严禁设置账外账,严禁乱用会计科目,严禁编制和报送虚假会计信息。
第一百零五条商业银行应当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订并实施本行的会计规范和管理制度。
下级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上级机构制定的会计规范和管理制度,确保统一的会计规范和管理制度在本行得到实施。
第一百零六条商业银行应当确保会计工作的独立性,确保会计部门、会计人员能够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本行的会计规范独立地办理会计业务,任何人不得授意、暗示、指示、强令会计部门、会计人员违法或违规办理会计业务。
对违法或违规的会计业务,会计部门、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向上级机构报告,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一百零七条商业银行会计岗位设置应当实行责任分离、相互制约的原则,严禁一人兼任非相容的岗位或独自完成会计全过程的业务操作。
第一百零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明确会计部门、会计人员的权限,各级会计部门、会计人员应当在各自的权限内行事,凡超越权限的,须经授权后,方可办理。
第一百零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对会计账务处理的全过程实行监督,会计账务应当做到账账、账据、账款、账实、账表和内外账的六相符。
凡账务核对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权限进行纠正或报上级机构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对会计主管、会计负责人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建立会计人员档案。
会计主管、会计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应当具有与其岗位、职位相适应的专业资格或技能。
第一百一十一条商业银行下级机构会计主管的变动应当经上级机构会计部门同意。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应当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严格执行交接程序。
第一百一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对会计人员实行强制休假制度,联行、同城票据交换、出纳等重要会计岗位人员和会计主管还应当定期轮换,逐步推行离岗(任)审计制度。
第一百一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实行会计差错责任人追究制度,发生重大会计差错、舞弊或案件,除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外,机构负责人和分管会计的负责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做到会计记录、账务处理的合法、真实、完整和准确,严禁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严禁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一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完整地披露会计、财务信息,满足股东、监管当局和社会公众对其信息的需求。
第一百一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完善会计档案管理,严格执行会计档案查阅手续,防止会计档案被替换、更改、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八章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内部控制

第一百一十七条商业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内部控制的重点是:严格划分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发部门、管理部门与应用部门的职责,建立和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风险防范的制度,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数据、系统运行和系统环境的安全。
第一百一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明确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发人员、管理人员与操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做到岗位之间的相互制约,各岗位之间不得相互兼任。
各级机构应当配备计算机安全管理人员,明确计算机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
第一百一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项目立项、开发、验收、运行和维护整个过程实施有效管理,开发环境应当与生产环境严格分离。
技术部门与业务部门之间应当进行沟通协调,确保系统的整体安全。
第一百二十条商业银行购买计算机软、硬件设备,应当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在使用前进行试用性安全测试,明确产品供应商对产品在使用期间应当承担的责任,确保产品的正常使用和有效维护。
第一百二十一条商业银行计算机机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出入计算机机房应当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和出入记录,确保计算机硬件、各种存储介质的物理安全。
计算机机房和营业网点应当有完备的计算机监控系统,确保计算机终端的正常使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健全网络管理系统,有效地管理网络的安全、故障、性能、配置等,并对接入国际互联网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有效的用户管理和密码(口令)管理,对用户的创建、变更、删除、用户口令的长度、时效等均应当有严格的控制。
员工之间严禁转让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用户名或权限卡,员工离岗后应当及时更换密码和密码信息。
第一百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接入建立适当的授权程序,并对接入后的操作进行安全控制。
输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应当核对无误,数据的修改应当经过批准并建立日志。
第一百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更新系统安全设置、病毒代码库、攻击特征码、软件补丁程序等,通过认证、加密、内容过滤、入侵监测等技术手段,不断完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一百二十六条商业银行的网络设备、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应用程序等均应当设置必要的日志。
日志应当能够满足各类内部和外部审计的需要。
第一百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严格管理各类数据信息,数据的操作、数据备份介质的存放、转移和销毁等均应当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一百二十八条商业银行运用计算机处理业务,应当具有可复核性和可追溯性,并为有关的审计或检查留有接口。
第一百二十九条商业银行的电子银行服务应当具备客户身份识别、安全认证等功能,防止发生泄密事件,确保交易安全。
第一百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尽可能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系统设定,防范各种操作风险和违法犯罪行为。
第一百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计算机安全应急系统,制定详细的应急方案,并定期进行修订和演练。
数据备份应当做到异地存放,条件允许时,应当建立异地计算机灾难备份中心。

第九章内部控制的监督与纠正

第一百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不同的机构或部门分别负责内部控制的建设、执行和内部控制的监督、评价。
内部控制的建设、执行部门负责设计内部控制体系,组织、督促各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
内部控制的监督、评价部门负责组织检查、评价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督促管理层纠正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
第一百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的报告和信息反馈制度,业务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和其他控制人员发现内部控制的隐患和缺陷,应当及时向管理层或相关部门报告。
第一百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监督、评价部门应当对内部控制的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对违反规定的机构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一百三十五条商业银行上级机构应当根据自身掌握的内部控制信息,对下级机构的内部控制状况定期作出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经营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问题和缺陷的处理纠正机制,管理层应当根据内部控制的检查情况和评价结果,提出整改意见和纠正措施,并督促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落实。
第一百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的风险责任制:
(一)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应当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负责,并对内部控制失效造成的重大损失承担责任;
(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对检查发现问题隐瞒不报、上报虚假情况或检查监督不力,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应当及时纠正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并对出现的风险和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高级管理层应当对违反内部控制的人员,依据法律规定、内部管理制度追究责任和予以处分,并承担处理不力的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外资商业银行。
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机构、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执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据本指引对商业银行作出的内部控制评价结果是商业银行风险评估的重要内容,也是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四十条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一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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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普及义务教育,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教育的权利,提高儿童、少年的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初等教育为小学普通教育(以下称小学教育);初级中等教育包括普通初中教育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以下统称初中教育)。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辖区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享有特殊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 学校、其他组织和适龄儿童、少年的家长或其他监护人(以下统称监护人),必须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学生素质,为培养社会主义务设人才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义务教育纳入本届政府的任期责任目标和年度考核目标,研究解决义务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将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纳入当地社会事业发展及城乡建设规划和计划;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办学条件,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义务教育质量。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青岛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岛市教委)和各市、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学校开办、调整的审核、申报工作;
(三)指导学校的教学工作;
(四)对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五)查处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计划、财政、城建、规划、土地、民政、劳动、人事、公安、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须按各自职责协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建立义务教育执法监督员制度。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一至二名专职或兼职的义务教育执法监督员。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人员,可以兼任业务教育执法监督员。
义务教育执法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对本地区贯彻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义务教育执法监督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执法监督证件。

第三章 学校与教学

第十条 学校可以由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开办,也可以由社会组织或个人开办。
学校的设置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二)根据人口分布情况,合理布局,方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三)小学、普通初中学校与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学校的比例适当;
(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其校舍、场地和设施、设备、仪器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青岛市和各市、区根据实际需要开办盲校聋哑学校、辅读学校(班);乡镇可以开设辅读班或者采取其他形式保证适龄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接受特殊教育。

第十二条 城市中新居住小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其新建建筑物、构筑物须按《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给所在地的学校保留空间;需要新建学校的,须同时规划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学校,必须符合规定的办学标准,其规划设计方案须征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工程竣工后,须通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学校的校舍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必须适时维修;对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及时予以修缮、改造。

第十三条 开办学校,由开办单位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各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开办学校的,由所在市、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商同级规划、编制、财政部门,经同级计划部门立项后,由所在市或人民政府批准,报青岛市教委备案;其中属村办小学(含简易小学)的由乡或镇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教
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在青岛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开办小学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商同级规划、编制、财政部门,并征得青岛市教委和市计划部门同意,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报青岛市教委备案;开办初中的,由青岛市教委会商市规划、编制、财政部门,经市计划部门
立项,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学校的合并、拆迁、撤销或变更教学性质,按开办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
合并、拆迁、撤销学校,必须先行安排好在校学生教学的用房和活动场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破坏或侵占学校的校舍、场地和设施、设备、仪器;非经有关审批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
学校兴办的校办企业,不得挤占教学的用房和活动场地。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学校校园及其围墙外十米的范围内设置公共停车场和集贸市场;
(二)依学校校园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学校围墙搭盖临时建筑、堆放杂物等;
(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危害师生安全及健康的其他活动。
在上述范围内已经存在上述活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区别情况,采取防护治理措施,逐步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学校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予以的摊派和非法定的收费。
未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让学校停止教学而组织学生参加非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科书。
除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科书规定的课业外,不得增加学生的其他课业负担。

第十九条 学校的教学必须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国家规范化文字。

第四章 学生

第二十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入学年龄为年满六周岁,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可以延至七周岁;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可延至八周岁。
超过十六周岁(盲、聋哑、弱智学生超过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不再延长其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批准的除外。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可以按规定申请,经批准后在居住地的学校借读,学校不得拒收。

第二十一条 学校招收新生,应当在新学年开学前十五日内向适龄儿童、少年的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书,监护人必须保证被监护人按入学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入学。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入学的,其监护人应提交申请,延缓入学三十天以内的,由所在学校批准;超过三十天的,须报
该学校的主管部门批准。因特殊原因无法入学的,监护人须出具由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证明。农村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的由当地市、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学生因其家庭居住地变更需要转学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转学的,转出和转入的学习必须按规定及时办理转出、转入手续,不得拒转、拒收或刁难,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规定杂费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受完小学和初中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由学校发给相应证书。
学生因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完成义务教育规定年限教学内容的,视为完成义务教育,并由学校发给相应证书。

第二十四条 文艺、体育和其他单位确需招用未完成义务教育年限的学生接受文艺、体育或其他专业训练的,须报当地市、区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招用学生的单位应保证所招收的学生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内容。

第二十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教育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非自然灾害或学生身体等特殊原因,不得让学习辍学。
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
不得随意开除在校学生。
不得组织进行危及学生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可按规定收取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按有关规定免收杂费,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生活补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免收杂费。
对借读学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借读费;需要收取杂费的,应与其他学生同等。

第五章 教师及待遇

第二十七条 从事义务教育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任教条件,并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现有教师达不到国家规定任教条件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培训或送校进修;对确属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予调整或辞退。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编制、人事等部门按照教师编制和教师专业结构的要求,合理配备教师。
对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学校(班),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课教师。
被分配做教师的,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截留。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为其提供学习和进修条件。

第三十条 教师(含职工)的住房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和当年基建计划,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条 从事教学工作满三十年的,或从事教学工作满二十年并在学校工作满三十年的,以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二十五年并获得市(地)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公办教师、退休后的退休金不足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100%的,可补贴到100%。
对在条件艰苦的山区、海岛任教的公办教师,实行艰苦地区津贴,具体办法由青岛市教委会同市人事、财政部门制定。
任教满二十年、被聘任为中级以上专业职务、年龄满四十周岁和在条件艰苦的山区、海岛任教满十五年的公办教师,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属农业户口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安排农转非。

第三十二条 民办教师的工资待遇比照同等专业职务的公办教师享受,也可以按当地乡镇人均年收入的一点八倍享受。
对民办教师逐步实行医疗费统筹制度和退休金制度及养老保险制度。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或按义务工日折算的费用。
属农业户口的民办教师,任教满二十年、被聘任为中级以上专业职务、年龄满四十周岁并获得市(地)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安排农转非。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当地乡镇企业招用民办教师的配偶或子女就工。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享受本市规定的特殊教育补贴;在该岗位累计任教满二十年退休时,其补贴部分可作为生活补贴继续享受。

第三十四条 教师的其他待遇,按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教师不得挤占教学活动时间或在教学活动时间内利用教学和办公条件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六章 经费

第三十六条 义务教育经费以人民政府投入为主,并采取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

第三十七条 义务教育事业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义务教育事业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生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八条 城市中新建、改建、扩建学校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基建投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居住小区按规划建设的学校投资,列入该小区基建预算;
(二)旧城区改造中对学校拆建、改造所需经费,由该建设单位负责;
(三)属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开办的学校,其有关基建投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同级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四)现有属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开办的学校未达到义务教育办学标准而需新增加投资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向同级财政申请专项经费逐步解决。

第三十九条 城市中学校的校舍和其他设施日常维护修缮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足部分,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依照现有的列支基数、随每年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增长比例增长,予以补助。

第四十条 农村中新建、改建、扩建学校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基建投资,属村办的,采取捐助和当地财政局补贴等多渠道解决;属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开办的,由同级财政等部门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
农村中学校的校舍和其他设施维护修缮所需资金,属村办学校的,可以从乡统筹费中解决;属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开办的,由同级财政等部门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

第四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或个人开办的学校校舍及其他设施的基建投资和维护修缮资金,由开办者自行解决。

第四十二条 公办教师住房建设所需资金,由人民政府在每年的年度基建投资计划中安排;民办教师的住房所需资金,采取由教师本人、办学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办法解决。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财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福利组织从有关经费中按规定比例提取专款,设立特殊教育补助金,用于特殊教育。

第四十四条 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城市的,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分配方案,会同同级财政、计划部门研究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农村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付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改善办学条件和补充学校
公用经费等。

第四十五条 实行义务教育助学金和奖学金制度。
助学金从同级财政补贴、社会捐助和残疾人福利基金等渠道筹措。
奖学金从学校创收、社会捐助等渠道筹措。

第四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对捐资助学者,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捐资助学达一百万元以上人民币或投资兴办符合规定标准学校的,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在适当场所为其立碑铭颂,并可授予有关荣誉称号;捐助、投资者非本市的,可以落本市常住户口一名(含按规定需随迁的亲属);属农业户口的,可以申报一名农转非;捐助、投资者为境外的,其捐
助受益的学校可以以其姓名命名校名,并可聘其为终身名誉校长。
捐资助学达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由当地市、区人民政府或青岛市教委在其捐助受益的学校或适当场所立碑铭颂,并可授予有关荣誉称号。

第四十七条 学校校办企业应当扩大生产经营,增创经济效益,改善办学条件。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与学校校办企业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凡来本市与学校校办企业进行经济、技术合作的,享有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提前按标准实现义务教育的乡、镇或市、区;
(二)克服困难,创造条件,全面实施义务教育成绩突出的学校;
(三)在教学、管理或教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义务教育工作者;
(四)为发展义务教育事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造成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和计划目标不能如期实现或造成适龄儿童、少年不能适时入学、就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三)随意开除在校学生或以其他手段迫使学生退学的;
(四)对学生的辍学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五)不使用规定的教科书或违反规定增加学生课业负担,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挪用或以其他方式侵占义务教育经费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或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三)组织进行危及学生安全活动。

第五十一条 监护人不送或阻碍被监护人入学或者迫使被监护人中途停学、退学,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造成其被监护人未按规定入学或辍学达十天以上,农村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城市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监护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采取其他措施使其被
监护人就学。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招用义务教育对象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务活动的,依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给与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扰乱教学秩序的,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非经批准,合并、拆迁、撤销学校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偿措施,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批准,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实施罚没处罚时,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开办义务教育私立学校,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教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7日
加强金融立法司法 确保银行合法权益 ——从一起出口退税帐户托管贷款冻结案谈起

张在祯


〔特别说明〕此文曾以《从一起出口退税贷款案引发的思考》为题发表于2002年第9期《城市银行》(上海银行行刊)

  2001年8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出《关于办理出口退税帐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简称通知),推出了出口退税帐户托管贷款(简称退税贷款)业务,即商业银行为解决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款未能及时到帐而出现短期资金困难,在对企业出口退税帐户进行托管的前提下,向出口企业提供的以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还款保证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实践中该贷款属于信用贷款还是担保贷款?若是担保贷款又属何种担保方式?法院可否冻结扣划出口退税款?本文从一起出口退税帐户托管贷款冻结案谈起,就如何强化金融立法,确保银行合法权益的问题,提出强化银行立法司法的若干建议。

  一、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贷款冻结案

  (一)借款合同。2001年12月17日,借款人上海浦东WD进出口公司与贷款人上海BP支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17日起至2002年12月16日止,借款用作收购产品资金,贷款月利率为4.875‰,按季结息。
  (二)还款承诺。借款人承诺,在贷款存续期间,由贷款人托管出口退税专用存款帐户,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擅自转移该帐户内的款项,出口退税款是出口企业偿还贷款本息的保证,并同意退税款到位后贷款人直接划收归还贷款本息。
  (三)帐户冻结。贷款人上海BS支行因与借款人上海WD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5月16日向上海市HK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02年5月17日,该法院以〔2002〕X执字第XXXX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上海BP支行对上海WD进出口公司在该支行开立的一般存款帐户和出口退税托管帐户的存款121万元人民币暂停支付6个月。

  二、退税贷款性质与担保方式分析

  (一)信用贷款。《通知》规定“各级税务部门要在不得提供任何形式担保的前提下,认真配合商业银行做好该项贷款工作。”若以该规定为依据,认定该贷款属于信用贷款,显然不妥。因为税务部门是否提供担保,并不影响该贷款的性质,税务部门依法也不能提供担保。根据《贷款通则》规定,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而退税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对企业出口退税帐户进行托管的前提下,向出口企业提供的以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还款保证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因此,退税贷款肯定不是依据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而是依据借款人“预期可获得出口退税款项”的前提下发放的贷款。另外,《通知》中“必要时商业银行可根据贷款风险程度要求出口企业提供其他担保”的“其他”二字表明,《通知》的制定者也认为退税贷款的确是一种担保贷款。

  (二)质押贷款。2001年8月21日,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联合印发的《上海市出口退税质押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简称《办法》)对退税贷款定为“出口退税质押贷款”,指本市出口企业以其应收未收出口退税作为质押,银行根据经市外经贸委《未退出口税额申报证明》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的《出口退税情况证明》,进行审定发放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规定退税款到帐时,贷款行可直接扣款用以归还对应的专项贷款本息,在结清专项贷款之前,退税款不得挪作他用,若有多余部分,由企业自行支配。应当说《办法》比《通知》有所进步,因为它点明了退税贷款属于质押贷款,但是没有说明属于何种质押方式。下面进行简要分析:

  1、应收款项质押。应收款项是指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债权,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其中,应收票据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收到的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应收帐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其他应收款是指企业发生的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如企业发生的各种赔款、存出保证金、备用金以及应向职工收取的各种垫付款项等。显然,退税贷款既不属于应收票据质押贷款,也不属于应收帐款或其他应收款质押贷款。

  2、帐户质押。的确全国各地许多地方将该贷款称作“出口退税专用帐户质押贷款”。而帐户质押是指开户人以存款帐户为自己或其他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质押担保,通常的做法是借款人以开在贷款行的帐户向贷款人质押,在到期不能清偿贷款时,贷款行可以直接在质押帐户中划收存款以清偿贷款。尽管实践中已经存在帐户质押情况,然而我国法律并未予以确认,帐户质押的实质是用帐户内的存款质押,其担保功能能否奏效,要看帐户内是否有款,因为存款帐户是不能变现的。因此,退税贷款不属于帐户质押贷款。

  3、金钱质押。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将其金钱以特户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而《通知》规定,要确保贷款企业出口退税专用帐户的唯一性,保证退税款退入该专户,不得转移;在出口退税帐户托管贷款全部偿还之前,未经贷款行同意,不得为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专用帐户转移手续。(1)退税款作为借款人预期可获得的资金就是“金钱”;(2)退税帐户就是以特户将金钱“特定化”;(3)贷款行对退税帐户托管,且在退税贷款全部偿还之前,未经贷款行同意,不得为出口企业办理退税专用帐户转移手续,就是“移交债权人占有”;(4)《通知》规定“贷款比例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企业应得退税款的70%”,相当于“质押率”之规定。可见,退税贷款比较符合“金钱质押担保贷款”的特征。

  (三)关于抵销担保问题。《通知》关于“出口退税专用帐户的退税款是出口企业偿还贷款的保证”的规定,极易使人理解为“出口退税专用帐户的退税款”就是“第一还款来源”,似乎使人感到这样的规定比任何形式的担保还有担保作用,以致于当我们将该贷款认定为质押担保时,也无法约定“借款人不能归还贷款时,贷款人可以以该出口退税款优先受偿”,因为只要有退税款进户,即刻就被认为是归还了贷款本息,根本就不存在第三人优先,或者说不必存在优先受偿的问题。由此看来,将退税贷款作为质押担保贷款还存在困惑。

  1、抵销担保的提出。我们不妨暂时将退税贷款的担保方式名之曰“抵销担保”,即贷款行以其抵销权作为贷款的担保。虽然听起来还不习惯,但可对该贷款的性质作出比较接近《通知》有关规定的解释。即该贷款是一种特殊类型或新型的贷款,其特殊性就在于还款方式或还款来源本身固有担保功能,从逻辑上讲在其上不可能再有其他优先权。

  2、抵销担保的依据。《商业银行法》并未限制贷款行划收借款人存款以抵销贷款的权利。《贷款通则》明确规定,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帐户上划收贷款本息。《合同法》在规定法定抵销的同时,还规定了约定抵销。所以,贷款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划收借款人的存款以抵销贷款,而且这种抵销权具有优先于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效力。曾参加担保法司法解释工作的最高法院法官曹士兵博士认为:“所谓银行抵销权指银行因对存款人有合法债权而享有的、对存款人帐户款项的抵销权,通说认为在债务人承诺以帐户内资金担保债务的情况下,银行抵销权可以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①

  3、抵销担保的完善。问题是当法院冻结借款人的存款或查封其存款帐户时,贷款行能否对该存款行使抵销权?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强调司法措施的强制效力,不承认在这种情况下贷款行的抵销权。但是,银行抵销权能对抗法院的扣押,这已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例。②看来,我国银行抵销担保制度,还有待于立法机关的进一步确认和司法机关的明确解释。

  三、强化银行立法司法的若干建议

  (一)明确界定“合法权益”,依法保护银行权利。《民法通则》开宗明义就是“为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也谈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1条第一句就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说我国的所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是为了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那么,什么权益才是合法权益?简而言之,是依照法规明文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权益是合法权益?还是依照没有违反法规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权益就是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参照刑法“罪刑法定”和民法“契约自由”的原则,应当推出“违法法定”或曰“不违法即受法律保护”的原则,也即当事人的约定只要没有违法即受法律保护,由不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权益即为合法权益。目前商业银行所遇到最突出、最可怕的问题,就是许多创新业务原有法规没有规定,但也未限制或禁止,银行在制定创新业务规章时,就怕法院的保全和执行措施,担心银户签约中银行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障。如本案中银行抵销权与法院冻结、扣划措施的冲突,就非常具有代表性。借款人在贷款行帐户的存款,往往是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通过司法措施冻结扣划的对象。如果在法院冻结、扣划借款人的帐户前未抵销贷款,银行就可能丧失抵销权,因为银行不敢以抵销权对抗法院的划拨,甚至在法院查询但尚未冻结存款时银行抵销到期贷款,也有妨碍司法之嫌。法院冻结后银行若擅自扣划被冻结存款抵销贷款,就属于违法行为。建议最高法院对此类业务中贷款行的抵销权作出明确的解释,切实保护银行的合法权益。

  (二)商业银行的政策性业务,理应受到司法特别保护。出口退税主要是通过退还出口产品的国内已纳税款来平衡国内产品的税收负担,使本国产品以不含税成本进入国际市场,与国外产品在同等条件下进行竞争,从而增强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创汇,支持我国外贸发展。虽然《通知》已明确指出“出口退税帐户托管贷款是商业性贷款,由商业银行自主审查、自主决定。”在目前的经济背景下,该贷款实质上是为了支持出口企业扩大出口,解决出口企业短期流动资金困难,而推出的一项政策性很强的新型贷款业务。此外,商业银行办理的中小企业贷款、助学贷款、开业贷款等业务也都具有明显的政策性。对商业银行为支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开办的诸如此类政策性业务,立法机关可以制定《商业银行政策性业务特别保护法》,最高法院及时作出保护性解释,地方法院应当给予特别保护。

  (三)提高金融立法档次,确保金融法规效力。根据《立法法》规定,金融基本制度应当由法律调整。但是《商业银行法》只是确立了商业银行的基本制度,大量的具体金融行为由央行的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调整。在经营活动中商业银行必须按照央行规章和文件操作,在司法实践中央行规章对法院仅有参照效力,而央行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法院审判根本就无法律约束力。这种现实做法是否科学暂且不说,可以肯定的是金融行为的含金量与金融法规的效力层次很不匹配,必须提高金融行为的立法层次,应当将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和中间业务都纳入法律立法范围,至少也要达到国务院行政法规的立法层次。例如,现行的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是以《经济合同法》为依据制定的,《合同法》取代《经济合同法》后,应针对现实情况进行相应修改。同时,央行的《贷款通则》在银行信贷管理上曾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印其出台较早,随着银行信贷业务的发展,特别是《合同法》的实施,其内容有修改之必要,又鉴于信贷活动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作用,有必要以更高位级的立法加以规范,建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贷法》。

  (四)提高金融法制意识,加强金融创新立法。一方面各家商业银行都加快了改革步伐,积极探索业务创新活动,需要通过相应的银行立法来确认银行改革的成果,防范法律效力风险,为银行的创新业务提供法制保障。另一方面金融运行安全直接影响国家经济安全,金融司法实践中的许多问题,有待于通过银行立法加以解决,如对同一自然人同时兼任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各公司在借款时循环担保,将所借贷款分配使用,发生纠纷后该自然人转移财产,逃避银行债务,而银行追索无据的问题,建议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限制同一自然人同时兼任多个公司法定代表人逃避银行债务的问题。又如企业破产法的执行存在许多问题,为确保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新企业破产法应当杜绝企业借破产之名逃避银行债务,确保银行抵押权的实现,规定贷款行有权参与借款人破产财产的认定与债权债务的处置工作。再如民事诉讼法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此规定对于一般经济纠纷案件可行,但是大额贷款行通过法院冻结了借款人巨额资金时,若借款人提供一些非资金性且变现难的实物作担保时,对资产流动性要求强的商业银行而言,适用该规定解除冻结就非常不妥。还有银行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案件数量多、标的大、案情大多相对简单,在诉讼收费方面可否下调?另外,在解决纠纷的方式上,可否将金融机构之间的经济纠纷首先经过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调解或银行业协会民间调解作为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不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立法模式,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诉讼特别程序法》。

  (五)拓宽金融立法渠道,加快金融立法步伐。目前,我国的金融立法明显滞后于金融创新。可谓金融立法“供不应求”,要解决金融创新与立法不及的矛盾:第一,在根据《立法法》第9条开展金融授(受)权立法的同时,可以推出新型的“金融委托立法”,即立法机关委托金融管理部门、银行业协会或有关专家起草金融法律草案;第二,重视地方辅助立法,鼓励省市级立法机关根据地方经济发展情况,联合区域性金融监管机构,因地制宜制定地方性金融法规,同时为日后全国性金融立法奠定基础。实际上前述《办法》将退税贷款定性为质押贷款比《通知》未作规定就更为科学合理;第三,商请法院会签备案金融规章,保障金融有效运行。为解决央行金融规章效力不确定性和由此对商业银行经营行为的法律效力的不确定性影响,金融规章制定部门不妨采用商请最高法院会签后发文或联合发文,或直接请求最高法院先行司法审查,同时由最高法院将执行有关金融规章的问题通知各基层法院,以求保障金融企业经营的有效运行。可以设想如果事先将退税贷款的《通知》向最高法院沟通取得支持,就不会发生退税帐户被地方法院冻结扣划的问题,即使发生了也便于解决。

  (六)严格进行司法解释,确保银行合法权益。有些银行业务问题需要最高法院进一步作出更明确的司法解释,如保证金问题,尽管最高法院已有几个单项司法解释,直至《担保法》司法解释对金钱质押作出系统规定,但是基层法院冻结、扣划作为贷款担保保证金的情况仍然时有发生。再如《破产法(试行)》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限制: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结算活动,并不得扣划债务人款项抵扣债务,但经法院依法许可的除外。这种解释限制了贷款行根据破产法进行抵销的合法权利。为此,法院进行司法解释应当根据立法精神,不能限制银行依法抵销的合法权益。

注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