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庆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49:03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安庆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1〕18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安庆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旧机动车交易管理,规范旧机动车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已在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了注册登记的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距报废标准规定年限一年以上的在用机动车。
第四条旧机动车交易是一种特殊行业,市政府成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市经贸委、工商局、公安局、物价局及设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县(市)政府为成员,负责旧机动车交易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
第五条旧机动车交易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改善服务,规范运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质价相称、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六条凡本市区域内国家机关、党派与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私人拥有的旧机动车交易,以及外地进入本市旧机动车辆的交易活动,必须在依法成立的旧机动车交易中
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经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汽车租赁试点企业可以对租赁期满后的旧车进行处理,国家汽车代理制试点企业可以对卖新收旧后的旧车进行处理。
第七条旧机动车交易前,必须通过车辆安全管理部门审核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符合条件的凭检测报告方可进行交易。
第八条进行旧机动车车辆交易,销车方必须向交易中心出具单位代码证书,属个人的须持个人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原始购车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或车辆购置税税讫标志、养路费交讫凭证或燃油税税讫凭证等证件。购车方须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
第九条参加交易的旧机动车辆须依据《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标准》,根据机动车的行驶里程、使用时间、车辆安全情况、主要零部件的技术状况和该车型现行市场价等因素,经评估确定旧机动车的成交价格。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必须取得《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师》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条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要建立交易过户档案,内容包括交易凭证、成交发票、原始发票、单位代码证书、个人身份证号码、评估定价单等。
第十一条成交的旧机动车辆,凭交易中心的交易凭证或经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汽车租赁试点企业和国家汽车代理制试点企业两类企业的交易凭证,工商部门予以验证,车管部门凭此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二条下列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已办理报废手续的各类机动车;
(二)虽未办理报废手续,但已达到报废标准或在一年期限内(含一年)即将报废的各类机动车;(三)未经公安车管部门审核检验合格的各类旧机动车;
(四)没有办理必备证件和手续,或者证件、手续不齐全的各类旧机动车;
(五)各种盗窃车、走私车;
(六)各种非法拼、组装车;
(七)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
(八)国产、进口和进口件组装的各类新机动车;
(九)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它各种机动车。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内贸机字〔1998〕第33号文、公通字〔1998〕第32号文、皖政办〔2000〕第80号文等有关旧机动车市场管理规定,各负其责,严把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及有旧机动车交易权企业(经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汽车租赁试点企业和国家汽车代理制试点企业)注册登记关,认真监督旧机动车交易行为,规范验证过户、转籍等手续,杜绝各种非法交易的发生。
第十四条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助省有关部门对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实行年度检查制度。交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须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及重大经营活动记录,接受年检。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名称,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滥用职权,越权审批交易中心(市场)。
对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市场登记手续、擅自开展旧机动车经营活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对旧机动车经纪人行为的管理,按照国家工商局颁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安徽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交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资格的企业,须办理《经营收费许可证》,有关收费标准须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核定后,由交易中心明码标价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按章纳税,并接受物价、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凡未通过交易中心或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交易的旧机动车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验证盖章,公安车管部门不予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非法交易旧机动车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易,限期改正。违法经营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交易中心的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内蒙古兴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内蒙古兴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5月12日 证监发字[1997]213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内蒙古兴发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会

证监发字[1997]212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和423 号文的有

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

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

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

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

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发行有

关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10〕180号


各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镇江市市区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镇江市市区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关于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镇政发〔2010〕39号)、《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镇政规发〔2010〕3号)、《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镇政规发〔2010〕4号)、《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镇政规发〔2010〕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资金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筹集的,用于新建、改建、收购、回购拆迁安置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经济适用房和成片危旧房改造及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租金核减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市市区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保障范围包括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镇江新区。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统筹安排。市财政局应根据财力可能,参与制定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并按照政府批准后的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筹集和安排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二)财政监督。市财政局对保障性住房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和有效使用。

  (三)专款专用。保障性住房资金按规定专项用于经批准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及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和租金核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四)效率效益。保障性住房资金的筹集、调度、审核、拨付实行高效规范管理和使用,应切实降低工程建设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

  第五条 相关单位的管理职责:

  (一)市财政局是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二)市住建局负责保障性住房资金预决算编制与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及监督管理工作,同时对保障性住房资金使用过程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三)业主单位负责项目投资及平衡方案的初步测算,项目投资计划的执行、控制和分析报告,配合市财政局筹措项目建设资金,按期汇总编报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对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款拨付申请进行初审;对代建单位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项目竣工决算工作。

(四)市发改、规划、国土、民政、物价、审计、监察、总工会和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涉及保障性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主要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保障性住房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性住房专项建设补助资金;

(五)从提取的土地出让规费中切块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六)根据年度建设计划,由业主单位(或代建单位)作为项目融资主体向银行贷款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七)保障性住房按照规定价格出售所取得收入;

(八)社会捐赠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九)其他可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必须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维护和管理支出,不得用于其它开支。

(一)新建、改建、收购和回购保障性住房开支;

(二)保障性住房配售之前发生的维护和管理费用支出;

(三)支付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支出;

(四)保障性住房制度建设等管理性支出。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中根据有关规定提取、筹集和财政预算安排的部分,必须按照“统筹安排、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保障性住房建设业主单位贷款资金的提取、拨付、使用等按照项目贷款资金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市住建局应在每年11月20日前完成下一年度保障性住房购建、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和管理费用等支出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支出项目预算涉及新建、改建保障性住房的,必须符合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十一条 市住建局须严格按批复的预算执行,不得随意调整、变更预算。如需调整、变更预算的,应按规定的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收购、回购保障性住房,由市住建局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资金拨付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保障性住房代建单位或销售保障性住房的单位。

第十三条 租赁住房补贴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局按批复的预算、市住建局核批的“保障性住房资金审批表”,将资金直接拨付至各辖区及新区管委会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用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 租金核减部分的资金作为减免租金公房维修的补充资金,市财政局根据市住建局核批的减免租金,将租金减免资金列入减免租金公房单位的房屋维修年度预算,补充公房维修等支出。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制度建设等管理性支出,由市财政局按市政府批复的年度预算和工作进度拨付市住建局,列入市住建局年度部门预算,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制度建设、管理等支出。

第十六条 年终财政专户中的保障性住房资金结余,结转下年度滚存使用。

第十七条 市住建局应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资产管理制度,加强资产的维修和保养;建立保障性住房房产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做到账账、账实相符。

第十八条 建立保障性住房资金收支报表制度。市财政局、住建局应于每季后10日内编制保障性住房资金收支报表,年后25日内编制上年度保障性住房资金收支年度报表。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须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截留保障性住房资金的,要严格按照《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辖市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