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规定
(2012年6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房屋中介公司、托管公司等经营性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治安管理。
通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或者从出租人处承租房屋,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部门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登记备案,由公安(边防)派出所与房屋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停业、歇业或者变更名称、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部门注销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备案的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在办理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应当自房屋中介机构备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指导其建立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管理档案。
第六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登记出租人、承租人自然状况,身份证件种类、号码,户籍地址和租赁房屋地址,租赁期限、联系方式等;境外人员登记中文和外文名字、护照或者边境通行证号码等。
(二)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告知其到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依法申领居住证或者办理寄住登记。
(三)承租人为境外人员、承租房屋在城镇的,告知其在二十四小时内,承租房屋在农村的,告知其在七十二小时内,到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
(四)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为钟点房、日租房的出租人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保证出租的房屋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的床位,且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
(二)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证明文件;
(三)安装符合标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四)设有旅客财务、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等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作为出租人出租钟点房、日租房,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不得提供中介服务或者作为出租人。
第八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对受委托管理房屋进行维护和安全检查,对出租人、承租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调解工作。
第九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中介或者出租给他人;
(二)将房屋中介或者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明知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
(三)占用、挪用、拖延支付房屋租金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公安机关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全市房屋中介治安信息系统,纳入市政府政务网站,并与公安(边防)派出所联网对接。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房屋租赁信息录入房屋中介治安信息系统;不具备录入条件的,应当每周将房屋租赁信息报公安(边防)派出所备案。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在房屋租赁治安管理工作中收集、管理、使用的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并指导其做好登记备案和信息录入传输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应当每月对管理范围内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发现治安问题及时处理,对无照经营或者未取得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的,分别通知工商、房产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钟点房、日租房出租人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城市市区范围内从事产生炮声和振动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1]159号
关于城市市区范围内从事产生炮声和振动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城市市区内露天采矿作业炮声、振动依法管理的请示》(鄂环办[2001]5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因此,在城市范围内因从事露天采矿作业产生炮声、振动等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为了有效控制放炮噪声污染,保障居民正常生活学习,环保部门作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主动和公安机关联系,建议公安机关在审批这类偶发噪声时,对放炮作业时间进行限制,避开居民午间、夜间以及学生上课时间,在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可以建议公安机关不予批准放炮作业。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振动是一种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因素。因此,产生振动污染的单位,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有关防治污染的法律规定。关于城市区域范围内振动的监测依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GB100788)。
特此复函。
2001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