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
中国 欧洲经济共同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5月21日 生效日期1985年10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理事会,满意地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友好关系的发展。认为一九七八年四月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协定的执行令人满意,本着使双方贸易和经济关系进入一个新阶段的共同愿望,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贸易并使之多样化,积极发展符合双方利益的经济和技术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并就以下条款达成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努力在各自现行的法律和规章范围内并依照平等互利的原则:
——促进并加强他们的贸易,
——促进经济合作的持久发展。
第一章 贸易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确认愿意:
一、采取各种有益措施,为缔约双方间的贸易创造有利条件;
二、尽一切可能改善双方商品交换的结构,以使其更为多样化;
三、积极地研究缔约另一方提出的,尤其是在混合委员会内提出的,旨在便利双方间贸易的建议。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在相互贸易关系中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口、出口、转口、过境的货物征收的关税和各种捐款以及关税和捐款的征收方式;
(二)有关进出口货物的报关、过境、存仓和转船的规章、程序和手续;
(三)对进出口货物或劳务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内部捐税和其他捐税;
(四)有关进口和出口货物许可证发给的行政手续。
二、本条第一款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系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成员而给予有关成员国的利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其邻国的利益;
(三)缔约任何一方为履行国际基础产品协定所产生的义务而可能采取的措施。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尽一切努力促进相互贸易的协调发展,并按照各自的方法为实现双方贸易的平衡做出贡献。在出现明显不平衡时,混合委员会应对此问题进行研究,以便就改善这种情况需采取的措施提出建议。
第五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来自欧洲经济共同体的进口将给予有利的考虑。为此,中国主管方面将注意使共同体的出口者有可能充分参与同中国进行贸易的机会。
二、欧洲经济共同体对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进口将给予程度愈来愈高的自由化。为此,共同体将努力逐步采取措施,扩大从中国自由进口商品货单,增加配额额度。混合委员会将研究实施的方式。
第六条
一、对于双方贸易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缔约双方应互通情况并本着促进贸易往来的精神进行友好协商,以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任何一方将注意不在协商之前采取措施。
二、然而,遇有例外情况,形势不容任何拖延时,缔约任何一方可采取措施,但应竭尽可能在采取措施前进行友好协商。
三、缔约任何一方将注意在采取第二款所述之措施时不损及本协定的总目标。
第七条 缔约双方保证促进经济、贸易和工业界人员、小组和代表团的访问,便利工业和技术方面的商业性交流和接触,推动互相组织博览会、展览会并提供与此有关的劳务。双方应尽可能为上述活动相互给予便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商品的交换和劳务的提供按照符合市场的价格和费率进行。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交易支付按照各自的现行有效法律规章,以人民币、共同体各成员国的货币或交易双方同意的任何一种可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二章 经济合作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为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的工业及农业的发展,使经济联系多样化,鼓励科学和技术进步,开辟新的供应来源和新市场,发展他们的经济和提高各自的生活水平做出努力,同意在各自权限内在所有双方同意的领域发展经济合作,尤其是:
——工业和矿业
——农业,包括农产品加工工业
——科学和技术
——能源
——交通和运输
——环境保护
——在第三国的合作。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他们的需要,并在其能力的范围内,鼓励采用有利于他们的企业和机构间工业和技术的各种合作方式。为实现本协定的目标,缔约双方将努力对各种合作予以便利和促进,主要是:
——合作生产,合资经营;
——合作开发;
——技术转让;
——金融机构间的合作;
——经济人士,代表团和机构的接触、访问及促进合作的活动;
——组织讲座、学术讨论;
——提供咨询;
——技术援助;包括旨在培训人员的技术援助;
——经常交换有关贸易和经济合作的情报和意见。
第十二条
1.为实现本协定的目标,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各自的法律、规章和政策,对扩大互利的投资予以促进和鼓励。
2.双方还将努力改善有利于投资的现有气氛,特别是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在公平和对等的基础上,扩大在促进和保护投资方面的安排。
第十三条 鉴于缔约双方发展水平差异,欧洲经济共同体准备在其援助发展行动的范围内,根据其能力并依照其规章,继续其有利于中国发展的行动,并确认有诚意研究增加这种行动并使之多样化的可能性。
第十四条 本协定以及在其范围内所进行的任何活动都不损及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中的各项相应条款,丝毫不影响共同体各成员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经济合作方面进行双边活动和在必要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新的经济合作协定的权能。
第三章 混合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一、缔约双方在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范围内建立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的代表组成。
二、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
监督和审研本协定的执行,回顾已完成的各项合作行动;
研究本协定实施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
研究可能阻碍缔约双方贸易和经济合作发展的问题;
研究发展贸易及经济合作的方法和新的可能性;
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内提出有助于实现本协定目标的各种建议。
三、混合委员会每年轮流在北京和布鲁塞尔举行一次会议。缔约一方提出并经双方同意,可以举行特别会议。混合委员会主席由缔约双方轮流担任。缔约双方认为必要时,混合委员会可设工作小组,以协助其工作。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十六条 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方面,本协定适用于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所适用的地区并按上述条约规定的条件实施。
第十七条 本协定取代一九七八年四月三日签订并于当年六月一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协定。
第十八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必要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后第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废除本协定,本协定则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考虑到新的情况,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为此,双方代表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资确认。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布鲁塞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德文、英文、丹麦文、法文、希腊文、意大利文和荷兰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代 表 代 表
郑 拓 彬 朱利奥·安德雷奥蒂
(签字) 威廉·德克莱克
(签字)
关于印发《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4〕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三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农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问题,扶持我市农业产业化经营,大力发展优势农业,促进县域经济发展,设立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担保资金运作的原则是:企业申请、政府推介、担保审定、银企对接、额度控制。
第三条 成立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研究审定担保资金管理、使用的重大事项。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委员会,具体负责担保资金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1、接受企业贷款申请,并进行资格审查,提出推介意见;
2、对担保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管委会报告担保资金运作情况,提出防范风险建议;
3、协调担保公司和企业之间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 担保资金从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中安排,根据担保资金的需要,可以吸收企业和社会资金参加。
第五条 担保资金担保的贷款总额不超过“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总额的5倍。
第六条 担保资金的担保对象为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农副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和中介服务的各类农村中小企业。对符合我市农业发展规划、带动农民增收效果显著的农业企业,优先予以扶持。
第七条 申请担保贷款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申请担保贷款额度原则上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70%;
2、具有按期归还担保贷款的能力;
3、在以往的银行贷款中没有不良记录;
4、能够为担保贷款提供足额、有效、可操作的反担保。
第八条 担保资金委托专业担保机构运营,由专业担保机构办理具体担保业务。
第九条 企业申请:申请贷款企业先向管委会办公室递交申请,并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1、经过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
2、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
3、银行贷款证;
4、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副本复印件;
5、公司财务情况及财务报表;
6、申请单位的总体概况,包括名称、成立时间、企业性质、主要产品、经营状况以及贷款资金用途等;
7、与申请担保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政府推介:管委会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负责对申请担保资金贷款的企业资格进行审核,初审合格后,向担保公司推介。
第十一条 担保审定:担保公司在与管委会办公室约定的工作日内负责对推介的企业进行审核、评估,作出是否提供担保的决定,并将结果通知企业。
第十二条 银企对接:担保公司对同意提供担保的企业与协议银行进行沟通,经银行同意后,担保公司分别与企业和协议银行签定反担保和担保合同,协议银行为企业办理贷款。
第十三条 额度控制:担保资金不支持企业土建等基本建设贷款。单个项目担保贷款额度原则上控制在50万元之内,最多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四条 担保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对经营状况较好的企业,担保贷款按期归还后可以继续进行担保扶持。
第十五条 担保年费率按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担保期限、担保金额等情况,按实际贷款额的0.8-1.2%收取;对风险程度较低的项目,担保费率可以适当下浮。
第十六条 担保贷款逾期未归还时,担保公司负责向协议银行代偿资金,并向企业追偿债务。担保贷款发生损失时,如贷款企业确无偿还能力或变现资产不足抵偿贷款,担保公司应及时向管委会办公室提出书面报告,并按协议规定相应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
第十七条 有关担保资金的委托管理及风险分担办法等由市农委、财政局与担保公司商定后另行签订协议明确。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