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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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07〕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朔州市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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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年六月六日


朔州市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我市市容卫生管理,贯彻“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方针,根 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我市 “门前三包”责任制暂行管理办法。各单位要全面、认真落实,共同创建环境文明城市。
第一条 凡在朔州市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居民大院(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朔州市建设局是朔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的主管部门,负责责任制的监督、检查 和指导。各街道办事处、城管监察大队、环卫处、居委会、爱卫会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 的日常管理工作,公安、交警、工商、卫生、社会治安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做好 “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监督、落实工作。
  第三条 各责任单位均需履行“门前三包”的任务,并与朔州市城管监察大队签订“门前三 包”责任书。
  第四条 “门前三包”是指在责任单位门前及周围划定的地段包卫生、包硬化和美化、包市容秩序。
  (一)包卫生:负责每日清扫、保洁和管理,清除废弃物、积雪、污水痰迹,并制止乱倒、乱扔、乱泼、乱吐的行为。
  (二)包硬化和美化:负责门前人行道路面、市政设施的完好,制止损坏道路、市政设施的行为。负责门前绿化、种植花草树木、保持树池、花池、绿地完好干净整洁、制止损坏树木、 花草、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负责门前建筑及墙壁、窗户、门面装饰灯的油刷、装饰、清洁,保持整洁美观。
  (三)包市容秩序:制止和纠正乱写、乱画、乱贴、乱搭、乱挂、乱建、乱堆、乱放、乱设摊 点、乱立广告牌、乱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等影响市容和秩序行为。户外广告设置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五条 “门前三包”地段范围:责任单位门前至人行道侧石(扫雪范围责任单位门前至道路中线),两侧起止点由责任单位和城管监察大队具体划定。
  第六条 各责任单位要接受城管监察大队和街道办事处的统一领导以及各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要根据责任地段范围大小,单独或联合自行设置“门前三包”监督员,不自行设置 监督员的也可按月交费由街道办事处雇用专职监督员。
  第七条 “门前三包”监督员有权对责任地段违反第四条行为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条 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公布执行后在城市道路两侧选址建设的单位必须在开工建设前与城管监察大队签订“门前三包”合同,实施“门前三包”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条 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两级政府分别给予表彰 奖励。对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或未达到责任目标的单位由城管监察大队和业务主管部 门监督检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建立“门前三包”责任奖励基金,市政府每年要拿出专项奖金与实施“门前三包 ”责任制的罚款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组织实施,由朔州市城管监察大队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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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25 号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金人庆

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1: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
附2:注册会计师申请注册材料

附2下载:
http://www.mof.gov.cn/wwwroot/index/index/zckjsfj.doc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注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注册成为注册会计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本地区注册会计师的注册及相关管理工作。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应当取得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在中国境内从事审计业务工作2年以上者,可以向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一)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
(二)经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第五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五)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而被撤销注册,自撤销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六)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七)年龄超过70周岁的。
第六条 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应当通过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附表1);
(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复印件;
(三)2名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注册申请人从事审计业务2年以上证明表(附表2);
(四)与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签定的聘用合同复印件;
(五)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外国人应当提交护照和签证复印件,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居民应当提交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中国出入境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通行证复印件替代此项材料);
(六)有效人事档案证明或者退休证明复印件(外国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居民应当提交由中国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就业证复印件替代此项材料)。
经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应当提交相关文件和符合认定或者考核条件的相关证明,替代前款第(二)项材料。
第七条 注册申请人和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证明人应当对证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受理注册申请的办公场所将申请注册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准予注册的程序及期限,以及不予注册的情形予以公示。
第九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注册申请人,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及内容。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注册申请人,应当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十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注册申请,应当向注册申请人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注册申请人。
第十二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申请人颁发注册会计师证书。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准予注册的决定和注册会计师注册备案表(附表3)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抄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并将准予注册人员的名单在全国性报刊或者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注册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注册的理由,并告知注册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财政部依法对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工作进行检查,发现注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
第十五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1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第十七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注册的,或者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八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并且没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所列情形。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注销注册:
(一)依法被撤销注册,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二)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第二十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注销注册的决定抄报财政部和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注销注册人员的名单在全国性报刊或者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财政部或者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财政部或者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注册会计师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二条 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撤销注册或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以及按照互惠原则确认的外国人申请注册,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22号]、《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财协字[1998]9号)、《〈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财会[2003]34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杭州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伍保兴
                          
二000年十二月八日


           杭州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范围:
  (一)市区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居民住户以及按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来杭经商、务工的暂住人口(以下简称暂住人口)产生的垃圾(包括生活垃圾、装饰垃圾和建筑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
  (二)垃圾,通道、粪管、化(贮)粪池的疏通、清挖;
  (三)各单位的专用场地、专用道路、停车场和厕所,以及贸易市场等场所的清扫、保洁;
  (四)各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的清扫、保洁;
  (五)其他环境卫生服务。


  第五条 部队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持有《杭州市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金领取证》、《杭州市职工家庭特困证》的居民住户产生的生活垃圾、粪便,其清运、处置不实行有偿服务,所在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环境卫生的要求,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及时清运。


  第六条 广场、公共道路(不包括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以及由管理单位、居民区负责清扫的范围)以及上述区域和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厕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扫、保洁。


  第七条 各单位应按照环境卫生的要求,做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其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垃圾通道、粪管、化(贮)粪池的疏通、清挖,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以及其他环境卫生工作,可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为有偿服务。


  第八条 住户、暂住人口产生的生活垃圾、粪便,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自行清运,或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统一清运、处置,其清运费、处置费从物业管理费中开支;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统一清运、处置,其清运费、处置费等费用(包括垃圾收集清运、处置费和小区保洁费)由居民委员会按经批准的标准向住户、暂住人口代收,不再另行收取小区保洁费、袋装垃圾收集费。
  住户、暂住人口装修房屋产生的装饰垃圾,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处置,其清运费、处置费由物业管理公司或居民委员会代收。


  第九条 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服务的,委托方应按下列规定支付费用:
  (一)生活垃圾、装饰垃圾的清运处置,应支付垃圾清运费、处置费;自运至垃圾中转站的,应支付垃圾转运费、处置费;自运至处理场的,应支付处置费。建筑垃圾的清运,按汽车货运价支付代运费。
  (二)粪便的清运处置,应支付清运费、处置费。
  (三)专用场地、专用道路、停车场、厕所以及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等场所的清扫保洁,应支付清扫保洁费。
  (四)垃圾通道、粪管、化(贮)粪池的疏通、清挖,应支付疏通和清挖费。


  第十条 凡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提供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委托方与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委托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所承担的服务内容以及必须达到的服务质量要求;
  (二)委托方应支付的费用;
  (三)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合同的委托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支付有关费用并提供必要的方便。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服务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合同规定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方与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履行合同时产生争议,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企业、医院、科研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原体和各种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另行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该实行市场化管理。允许有服务能力的企业和个人通过竞争进入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市场,从事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原有的环境卫生事业单位应在两年之内改制成企业。


  第十四条 市区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权批准的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公布最高收费标准。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收取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使用。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各县(市)城镇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