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工商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工商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71号
(1994年6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完善工商企业租赁经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包括市辖各县、市)的国有小型工商企业、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国有和集体工商企业的非独立核算的支机构,以及长期亏损的其他国有和集体工商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经营,是指在不改变企业财产所有权的条件下,出租方以合同形式将企业或者企业的资产有期限、有偿地租赁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依照合同规定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的方式。
第四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确保公有资产的保值与增值;
(二)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和承租方的利益,促进企业生产经营的长远发展,提高职工收入水平;
(三)承租方承担风险和取得合法收入相结合;
(四)尊重职工的主人翁地位。
第二章 出租方与承租方
第六条 国有企业整体出租,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企业主管部门作为出租方,代表国家行使出租权。集体所有制企业整体出租,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定,由企业主管部门行使出租方的有关职能。企业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出租,国有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由企业作为出租方。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承租经营的为承租方。承租方可以采取下列形式承租经营企业:
(一)一个人承租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个人承租);
(二)几个人合伙承租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伙承租);
(三)一个企业承租经营另一个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租);
(四)国家允许的其他租赁经营形式。
第八条 租赁期限每届一般为3至5年。承租方不得将企业转租。
第九条 承租经营者是指承租经营企业的个人,或者合伙承租确定的厂长(经理),或者企业承租派出的厂长(经理)。承租经营者是企业租赁期间的法定代表人,行使厂长(经理)职权,对企业全面负责。
第十条 承租方必须按租债企业净资产的5%~15%(工业企业最低不少于5万元;商业企业最低不少于1万元)向出租方出具承租方的财产作为担保,其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现金。出具的现金,工业企业不少于5万元人民币;商业企业不少于1万人民币,由出租方验收后专款存入银行,利息并入担保金。
第三章 租赁招标
第十一条 出租方在企业出租前必须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对国有资产应进行资产评估,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二条 租赁经营的承租方由出租方实行公开招标确定。
租金标底由出租方根据企业净资产、租赁前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行业特点等综合考虑确定。
第十三条 出租方选择承租方的步骤:
(一)公布招标通告,进行招标登记,对招标登记者进行资格审查,确定投标者;
(二)组织投标者进厂考察,由投标者编制投标书,提出租赁经营方案;
(三)由出租方组织租赁企业的有关专业人员和职工代表,以及聘请的有关部门代表组成考评组,根据投标者的公开答辩,对投标者进行综合考评,征求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意见,择优确定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出租企业的职工有优先中标权。公开招标可以委托企业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但招标的程序和考评组的组成应按以上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出租方选定承租方后,出租方与承租方必须订立租赁经营合同。
第十五条 企业实行租赁后承租方凭租赁合同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并相应办理产权、税务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租赁企业可以根据市场的需要扩大或变更经营范围,和更改企业的名称。对已作商标注册,以及作无形资产评估作价的企业字号,需要变更时应经出租方同意。非独立核算的企业分支机构实行租赁经营的,承租方应凭租赁合同申请办理开业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章 租赁经营合同
第十六条 租赁经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租赁经营合同的双方必须坚持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租赁经营合同依照本办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双方应严格遵守和履行。
第十七条 租赁经营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标的;
(二)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和租赁期限;
(三)租赁期内经营总目标及年度经营目标;
(四)租金数额、交付期限及计算办法;
(五)企业租赁前债权债务及遗留亏损的处理(企业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出租的除外);
(六)租赁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及租赁期满后租赁资产的退还和验收办法;
(七)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担保办法及担保金的数额和要求;
(九)富余职工的安置和离退休职工的管理;
(十)合同的变更、解除及合同纠纷处理办法;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租赁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使租赁经营合同无法履行时,允许变更和解除合同:
(一)由于不可抗力,或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由于客观环境发生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而无法防止的外因;
(二)由于承租方经营管理不善达不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标;
(三)由于一方违约;
(四)由于合同规定的其他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
第十九条 租赁经营合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以前,原合同仍然有效。租赁经营合同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即视为默认。
第二十条 租赁期满,出租方同意承租方继续承租的,必须重新订立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前6个月,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互相明确是否继续租赁关系。
第二十一条 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方的权利:
(一)监督承租方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租赁企业的财产不受损害;
(三)收取承租方按照合同规定交付的租金;
(四)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出租方的义务:
(一)按照合同规定保障承租方的经自主权,为企业生产发展提供必要的服务;
(二)根据合同规定安置租赁企业的富余职工;
(三)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承租方的权利:
(一)按照合同规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对非法干预和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有权抵制,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对租赁资产依照合同享有使用、处置的权利,合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经出租方同意(国有企业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将租赁企业资产向金融机构作抵押贷款;
(四)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和合同规定统筹安置职工,对现有职工重新聘用,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范围内自主决定企业内部的工资分配形式和职工的工资、奖金等;
(五)有权依法制定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奖惩办法;
(六)有权获得租赁期间按规定属承租方的所得;
(七)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承租方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和出租方的监督;
(二)维护租赁经营企业资产、保证设备完好,确保资产的保值与增值,办理企业财产保险;
(三)履行国家规定的厂长(经理)职责;
(四)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五)支持企业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尊重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定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汇报工作;
(六)按期交付租金;
(七)负责企业“两个文明”建设;
(八)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后,承租方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重新聘用职工,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聘用的职工一般不得低于企业租赁前在册职工的90%。未被聘用的职工,由出租方和承租方根据租赁合同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进行安置,集体企业未被聘用的职工亦按此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年满45周岁、男职工年满55周岁,经本人申请,出租方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退养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伤在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和医疗费用由出租方和承租方协商解决,医疗终结后,原则上由承租方负责安置。
第二十八条 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出租方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后,原企业中的职工身份不变,等级工资不变,国家规定享受的劳保福利待遇不变。租赁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调整的工资均记入职工本人档案。
第三十条 租赁企业的工资分配形式由租赁企业自行决定,但职工的平均收入不得低于租赁前的水平。
第三十一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前和租赁经营期间的离退休职工的基本养老金及劳保待遇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由租赁企业支付。承租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企业职工缴纳有关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等费用。
第七章 收益分配及债权债务处理
第三十二条 出租方收取的租金,可以用于弥补租赁企业租赁前的亏损及清偿债务,以及租赁经营企业生产发展和技术改造。
第三十三条 租赁经营企业的税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根据国家规定给予租赁经营企业减免的,应专项作为国家扶持基金,不得作为利润分配。
第三十四条 租赁经营企业实现的利润依法纳税后,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先缴纳租金,剩余部分按以下比例提取分配:
(一)提取50%为企业公益金和公积金,其中公益金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公积金的提取比例;
(二)提取10%为企业工资储备金;
(三)提取25%为承租方风险保证金留存,属承租方所有,但在租赁经营期间不得抽回;
(四)剩余部分为承租方所有。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后原上缴主管部门的管理费可以免予缴纳。
第三十六条 租赁经营企业可以在规定的工资总额(包括奖励基金)范围内,自主确定企业内部分配的制度、形式和方法,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七条 企业租赁经营前的债权债务及遗留亏损的处理方法,按照租赁经营合同规定办理。
第八章 承租方收入
第三十八条 承租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平均工资(含奖金)的2倍。其他承租成员的收入应当低于承租经营者的收入。承租方个人所得收入按月平均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标准的部分,应当照章纳税。
第三十九条 企业租赁后所发生的技改或基建投入,属承租方以其合法财产投入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承租方所有。
第四十条 承租方未按合同规定缴纳租赁费或税后利润不足以缴纳租赁费的,应以风险金和担保金抵补,再不足部分,由下一年度补缴。担保金被抵补后,承租方应补足担保金后,才可以继续下一年度租赁经营。
第九章 年度财务审核和租赁期满的考核
第四十一条 企业在租赁经营期间应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企业每年度末的财务会计报告,应经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查证审核报告方为有效。审核报告应送出租方备案。
第四十二条 企业经营租赁期满后,应当进行审计。经审计认定达到租赁合同规定,商得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其担保金本息和风险金全额返还承租方。承租方在租赁期内达不到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总目标或者欠缴租金时,应当以风险金和担保金抵补,仍不足以抵补的,承租方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财政、税收方面的事宜,由市财政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小型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企业租赁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
《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1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
(2011年8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市民的心理健康水平,保障心理咨询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心理咨询和医疗服务,有效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心理卫生事业发展,建设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从事心理卫生工作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心理卫生工作,是指维护和促进个体和群体心理健康及社会适应能力的各项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和促进,心理咨询,精神障碍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和科学研究及其他心理卫生服务。
本条例所称心理卫生机构,包括心理咨询机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条 开展心理卫生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心理咨询来访者(以下简称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心理卫生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心理卫生工作应当作为特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心理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确立心理卫生工作经费保障制度,建立健全心理卫生服务网络,促进心理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心理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实施心理卫生工作规划,制定心理卫生政策,审批和监督心理卫生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心理卫生科室;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管心理咨询机构的业务活动,审批和监督心理卫生门诊部和诊所。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教育、市场监管、城管、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心理卫生工作。
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规定开展精神残疾预防和康复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老龄工作委员会、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有关团体依照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心理卫生工作。
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心理卫生工作。
第八条 心理卫生的行业协会是特区心理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组织,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卫生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鼓励心理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加入心理卫生的行业协会。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助和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心理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与精神障碍预防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精神障碍的早期干预,防止和减少精神障碍的发生。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精神障碍流行病学调查,开展心理健康状况监测,发布心理健康状况报告。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精神障碍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相关精神障碍公共信息。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向心理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已确诊的精神障碍患者情况。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心理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医务人员在疾病诊断、治疗服务中,应当按照诊断、治疗的规范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
第十三条 心理卫生机构和行业协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心理卫生知识,支持开设公益性心理卫生服务热线。
心理卫生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宣传普及心理卫生知识,对来访者或者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
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站等公众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心理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四条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把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纳入日常服务范围,提高居民对精神障碍及其预防措施的认识。
鼓励心理卫生咨询机构为社区居民心理健康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学校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开展心理健康专题教育和学生心理辅导,建立校内心理危机的预防、预警和干预机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关注员工的心理健康,创造有利于劳动者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提供相关的心理卫生服务。
第十七条 看守所、戒毒所、劳动教养、监狱等单位应当为被监管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重大事件或者灾害的心理危机干预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卫生、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心理卫生专业人员对相关人群进行心理危机干预,减轻心理损害。
第三章 心理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设立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设立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的,应当向市场监管行政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的,应当向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二十条 心理咨询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场所;
(三)具备必要的心理测量设施和设备;
(四)有两人以上专职心理咨询人员,其中至少一人具有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中级)以上资格或者相关专业(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二十一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在开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心理咨询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
(三)心理咨询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资质证书;
(四)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在租赁管理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开业证明材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建立来访者信息保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对其执业道德和业务水平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合理收取服务费用,明码标价;
(五)不得以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心理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下列资格证书之一,并在心理咨询机构或者医疗机构的心理咨询部门实习一年,且经实习单位考核合格:
(一)取得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证书;
(二)取得心理治疗专业资格证书;
(三)取得精神科医师资格证书。
有关考核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心理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行业规范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告知来访者心理卫生服务工作的性质、局限性、保密原则以及来访者的权利和义务;
(二)未经来访者同意不得对咨询、治疗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因专业需要进行案例讨论或者采用案例进行教学、科研的,应当隐去可能据以辨认来访者身份的有关信息;
(三)发现来访者有危害自身或者他人倾向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并在信息暴露最低范围内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
(四)心理咨询服务的记录、测量、录音、录像等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不得低于十年。未经来访者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转让。心理咨询机构歇业、结业的,应当通知来访者在六十日内取回前述资料;来访者逾期不取回的,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五条 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现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及时出具转诊意见,向心理卫生医疗机构转诊。
第二十六条 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二)出具与心理咨询服务无关或者与心理咨询服务不相符的心理学证明;
(三)施行手术、使用药品或者其他医疗行为。
第四章 精神障碍医疗服务
第二十七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实际需要和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第二十八条 二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心理卫生科室,开展心理卫生服务。
第二十九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申请应当由患者本人提出;精神障碍患者不能或者部分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由其监护人提出。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医疗机构精神科执业医师在医疗场所作出。
第三十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并说明治疗方案、治疗方法、目的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实施精神障碍治疗措施应当取得患者本人的同意。患者不能或者部分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应当得到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精神障碍患者自主决定是否住院治疗。
不能或者部分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认为其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提出住院申请。监护人不提出申请或者不同意住院治疗的,应当记入病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且查寻不到其监护人、近亲属的,按照救助制度的职责分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确诊为精神障碍的,应当依照规定给予救助治疗。
第三十三条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有伤害自身或者他人、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告公安机关,行为地公安机关应当依照职权予以制止。在公安机关未到达前,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其他人员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对根据前款规定被采取制止措施的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经公安机关批准后送往指定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并通知其监护人。
第三十四条 对公安机关送来诊断或者住院观察的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安排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执业医师进行诊断,诊断为精神障碍并符合住院标准的,通知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不能确定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责任无法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代为办理住院手续,并记录在案。
不属于精神障碍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治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二)非医疗目的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
(三)非诊断、治疗目的使用药物或者实施实验性临床医疗;
(四)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实施精神外科手术;
(五)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会见探访者等权利;
(六)其他危害精神障碍患者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为精神障碍患者而拒绝或者推诿诊断、治疗就诊者的其他疾病。
第三十七条 被诊断为精神障碍的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住院治疗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做出诊断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心理卫生医疗机构申请复核。
接受申请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复核,复核应当由二名以上未为该患者进行过诊治的、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复核应当在接到其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出具复核意见。
经复核符合住院治疗标准的,应当建议其继续住院治疗;不符合住院治疗标准的,为其提供住院服务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准予出院并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三十八条 被诊断为精神障碍的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复核意见有异议的,或者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因条件所限不能确诊的,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申请鉴定,为其提供服务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监护人不申请鉴定而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要求鉴定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代为申请。
经鉴定符合住院治疗标准的,应当建议其继续住院治疗;不符合住院治疗标准的,为其提供住院服务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准予出院并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三十九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对非自主决定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定期进行检查、评估,并根据检查、评估的结果做出继续住院治疗的建议或者准予出院并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四十条 自主决定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提出出院要求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准予出院并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非自主决定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出院,应当由两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执业医师予以复核。经复核确定病情痊愈的,由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办理出院手续;未痊愈但符合出院标准的,由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无监护人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出院手续,由民政或者公安部门代为办理。
第五章 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四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置精神障碍康复机构,提供精神障碍康复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康复期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力所能及的康复活动,增强其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举办精神障碍康复机构,或者以各种方式支持精神障碍康复活动。
精神障碍康复机构应当在心理卫生医疗机构的技术指导下开展康复工作。
第四十二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康复科室,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适宜的康复服务。
区心理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为辖区内有需求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访视服务,帮助其巩固治疗和参加康复活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协助。
第六章 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的权益保障
第四十三条 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有获得治疗和康复的权利。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不得泄露其个人隐私及有关信息资料。
第四十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就诊;
(二)如实提供精神障碍患者病情相关资料;
(三)根据医嘱督促精神障碍患者配合治疗;
(四)妥善看护、照顾精神障碍患者,防止其伤害自身、他人或者危害社会;
(五)为精神障碍患者办理住院、出院手续;
(六)帮助精神障碍患者接受康复治疗、职业技能训练。
第四十五条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康复等情况享有知情权。
能够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有选择治疗方法的权利。
需要精神障碍患者参与教学、科研活动或者试用新药、接受新的治疗方法时,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征得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六条 精神障碍患者依法享有入学、应试、就业和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曾患精神障碍为由,取消其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资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精神障碍患者参加与其身体、心理状况相适应的劳动的权利,但不得强迫其参加劳动。
精神障碍患者参加生产劳动时,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四十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制定相关政策,对其治疗、康复费用给予减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失业的康复期精神障碍患者提供职业培训和推荐就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心理咨询机构未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业务活动的,由市场监管或者民政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心理咨询机构未达到开业条件擅自开展业务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心理咨询机构在开业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后三十日内未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心理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安排不符合从业资格要求的人员从事心理咨询服务的;
(二)未向来访者告知心理服务的性质、局限性、保密原则以及权利义务的;
(三)发现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而不提出转诊意见的;
(四)出具与心理咨询服务无关或者与心理咨询服务不相符的心理学证明的。
第五十三条 心理咨询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泄露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的个人隐私及可能据以辨认其身份的有关信息的;
(二)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三)使用药物或者实施其他医疗行为的。
心理咨询机构施行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三万元罚款,并由市场监管或者民政行政部门撤销其登记。
第五十四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在非医疗场所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
(二)未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说明其权利、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自主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出院请求的。
第五十五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复核、治疗的;
(二)未经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公开或者泄露精神障碍患者及其亲属相关信息的;
(三)未定期对非自主决定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检查评估并按照检查评估结果处理的;
(四)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第五十六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一)使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的;
(二)非医疗目的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未经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参与教学、科研活动或者试用新药、接受新的治疗方法或者实施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实施精神外科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并处以五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因就诊者为精神障碍患者,拒绝或者推诿诊断、治疗就诊者其他疾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为相关部门送来的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提供诊断、治疗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并对心理卫生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卫生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遵守心理咨询和精神障碍诊断、治疗行业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与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串通,将非精神障碍人员送入心理卫生医疗机构住院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处以五万元罚款、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未及时发现、纠正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并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应当住院治疗,监护人不为其办理住院治疗手续,精神障碍患者在未住院期间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卫生、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履行其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精神障碍,是指在各种生物学、心理学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人的大脑功能失调,导致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的异常。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按照规定设立的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在二年内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开业条件并办理备案;在规定期限内未具备到本条例规定的开业条件或者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