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公布2010年度南京名牌产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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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公布2010年度南京名牌产品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公布2010年度南京名牌产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研究,市政府同意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2010年认定的宏图牌微型计算机等93个工业产品、景田牌香珠大米等39个农副产品(食品)、朗坤牌朗坤智能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等20个服务业产品为2010年度南京名牌产品,现予公布。

  附件:2010年度南京市名牌产品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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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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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奖励办法(试行)

水利部


水利部奖励办法(试行)


颁布日期:1994.12.08



水利部奖励办法(试行)
(1994年12月8日水利部水人劳[1994]532号通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水利单位与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提高工作效率,
促进水利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单位与职工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
令,遵守职业道德和各项规章制度,团结协作,搞好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努
力完成各项水利工作和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系水利部部级奖励办法,适用于全国水利行业的机关、企业、
事业单位和职工。
第二章 单位奖励
第四条 水利行业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予以奖励:
1.水利企业已建立一套比较完整的现代企业制度,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积极开
拓市场,连续三年在实现利税总额、人均实现利税、劳动生产率等方面有较大幅度
的提高,在企业发展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2.水利事业单位,在各项工作中积极进取,成绩显著,为国民经济的发展提供
重要的基础保障作用并产生重大社会或经济效益的;
3.水利企事业单位在深化改革,发展水利经济中,大力开展综合经营、积极创
收,使职工生活明显改善,年人均收入大幅度提高,成效显著的;
4.水利单位在抗洪抢险、消除事故隐患中,领导指挥得当,组织措施得力,团
结治水、顾全大局,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5.在对外交往和引进技术、资金、项目等方面,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6.在改革开放中,采取有效改革措施或先进的管理方法,实践证明成效显著,
并对行业有指导意义的;
7.多项或单项工作,在水利行业长期处于领先地位并在全国处于先进水平的;
8.有其它功绩应予奖励的。
第三章 个人奖励
第五条 水利职工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予以奖励:
1.热爱水利事业,忠于本职工作,钻研技术业务,大胆改革创新,在生产经营
、勘查设计、水利施工、工程管理、科研教育、后勤保障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2.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技术改进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改善劳动条件,提高
劳动生产率以及在节约人力、财力、能源、原材料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为国家取
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3.在防洪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或在紧急情况下,不畏艰难,奋不顾身,千方
百计完成任务,做出特殊贡献的;在顾全大局,团结治水,依法治水中作出显著成
绩的;
4.大胆揭露坏人坏事或同违法乱纪行为进行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5.维护财经纪律,抵制不正之风,廉洁奉公,事迹突出的;
6.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受到普遍赞扬的;
7.有其它特殊贡献,成绩显著,应予以奖励的。
第四章 奖励分类
第六条 奖励对象分为集体与个人。
第七条 奖励种类分为:三等奖、二等奖、一等奖、授予荣誉称号。其中:
集体奖励分为:集体三等奖、集体二等奖、集体一等奖、授予集体荣誉称号。
个人奖励分为:个人三等奖、个人二等奖、个人一等奖、授予个人荣誉称号。
第八条 奖励为定期和不定期方式。定期奖励结合年度考核进行,每年一次;
不定期奖励根据工作特点,对全部或阶段性完成工作任务,以及在突发事件、特定
环境中成绩突出的,可及时给予奖励。授予部级荣誉称号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
第九条 颁奖形式,由水利部召开表彰会议或在报刊上宣布等形式,同时书面
通知单位和本人,对获得个人奖励的先进事迹,记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 奖励实施
第十条 设立水利部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部级奖励和评奖工作。奖励评审委
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人事劳动司,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申报部级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
电)厅(局)、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局及部直属单位组织初评、推荐,并负责
将先进事迹材料报部奖励评审委员会。
第十二条 部奖励评审委员会根据申报的单位和个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评审并决
定授予何种奖励:
1.对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可给予三等奖。
2.对作出优异成绩和贡献的,可给予二等奖、一等奖。
3.对作出卓著成绩和重大贡献,堪称楷模的,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对获得奖励的单位,予以通令表彰,授予奖励证书,发给一次性奖
金。其中获得荣誉称号的,授予奖旗、奖杯或奖牌,并在《中国水利报》登载先进
事迹,配发照片。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予以通令表彰,授予奖励证书或奖章,发给一次性奖金。
获得荣誉称号的,可奖励晋升一档职务(等级或岗位)工资,在《中国水利报》登
载先进事迹,配发照片。
第十四条 上述奖励证书、奖章、奖杯、奖牌、奖旗由水利部统一制做。
第十五条 水利部建立部长奖励基金,由部长直接掌握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1.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
2.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3.受到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的。
第十七条 集体和个人被撤销奖励后,停止其享受的一切待遇,收回其奖金、
奖牌、奖杯、奖旗、奖章及证书,并对责任者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试行。


文号:[水利部水人劳[1994]532号]


上海市邮政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邮政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上海市邮政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邮政设施管理办法
(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邮政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邮政设施,是指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邮政信筒(箱)和邮政信报箱(间、群)。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邮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邮政局(以下简称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邮政设施的具体管理。
  本市规划、建设交通、房地资源、市政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邮政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规划编制)
  市邮政局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邮政局的有关规划,编制邮政专业系统规划,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市规划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邮政专业系统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设置标准)
  本市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的设置标准,由市邮政局会同市规划局制定并公布。
  本市邮政信报箱(间、群)的设置规范,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邮政局制定并公布。
  邮政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相关设置标准和设置规范。
  第七条(单独建造的邮政设施)
  市邮政局应当根据邮政专业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建设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以及单独建造的邮政局(所),并按规定设置邮政信筒(箱)。
  建设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所需的土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行政划拨。
  第八条(配套建设的邮政局所)
  房地产建设项目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需要配套建设邮政局(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确定邮政局(所)的面积和位置,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规划管理部门对配套建设的邮政局(所)进行验收时,应当通知市邮政局参加;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市邮政局可以通过购买或者租赁房屋等方式设置邮政局(所)。
  配套建设的邮政局(所)购买价格,由市邮政局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其中,属于邮政局(所)设置标准规定的面积标准范围内的价格,应不高于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和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
  第九条(邮政设施的日常使用和维护)
  市邮政局应当建立并完善邮政设施的使用、维护和管理制度,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和邮政信筒(箱)由市邮政局负责维护;邮政信报箱(间、群)由房屋所有人负责维护,房屋所有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日常维护。
  第十条(拆迁补偿安置)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该区域继续设置邮政局(所)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规划和邮政局(所)设置标准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予以安置;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不需要在该区域继续设置邮政局(所)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予以货币补偿。
  拆迁人重建或者提供调换的房屋,应当与被拆迁邮政局(所)处于相当地段,在原面积范围内互不结算差价;超过原面积,但属于邮政局(所)设置标准规定的面积标准范围内的部分,结算的差价应不高于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和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
  第十一条(拆迁过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的,拆迁人应当提供用于解决邮政普遍服务的过渡用房;拆迁人不能提供的,可由市邮政局自行过渡,但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占用邮政设施,不得妨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改变邮政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监督)
  市邮政局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公共邮政设施的,市邮政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属于非经营性占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占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