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师、士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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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师、士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师、士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月14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医师、士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卫生事业中的作用,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医师、士个人,聘用中医师、士的单位和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医师、士是指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并已取得中医师、士资格的人员。
第四条 凡取得中医师、士资格者,方可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二章 资 格
第五条 下列人员可取得中医师资格:
(一)获得高等中医院校或医学院校中医各专业本科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一年,经考核合格者。
(二)获得中医院校或医学院校中医各专业专科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2年,经考核合格者。
(三)获得国家教委批准或备案的国家承认专科学历的中医成人高等教育各专业毕业证书,入学前已取得中医士资格,毕业后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入学前未取得中医士资格,毕业后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2年,经考核合格者。
(四)获得国家统一组织的中医高等自学考试各专业本科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经考核合格者;获得国家统一组织的中医高等自学考试各专业专科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2年,经考核合格者。
(五)获得国家统一组织的中医师资格考试合格证书者。
(六)本办法颁发之前,在技术职务评聘中,按国家有关规定考试、考核、审批,已获得中医师技术职务资格者。
(七)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或归国侨胞持有台湾、香港、澳门当局或外国政府颁发的中医师证书,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验证,并经中医师注册考试合格者。
第六条 下列人员可取得中医士资格:
(一)获得中等中医学校或卫生学校中医各专业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经考核合格者。
(二)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国家承认学历的中医成人中等教育各专业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经考核合格者。
(三)获得国家统一组织的中医中等自学考试各专业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经考核合格者。
(四)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组织的中医士资格考试合格证书者。
(五)本办法颁发之前,在技术职务评聘中,按国家有关规定考试、考核、审批,已获得中医士技术职务资格者。
第七条 中医高、中等自学考试,按照国家自学考试委员会有关章程进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协助实施。
第八条 中医师资格考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组织和命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具体实施;中医士资格考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统一组织和命题,由地市级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局具体实施;合格者分别由组织命题机构发给考试合格证书。
第九条 中医师、士资格证书的领取,须持有第五条、第六条各款规定的证书及有关证件,到县或县以上中医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中医师由省级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核准,发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的“中医师资格证书”;中医士由地市级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局核准,发给省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统一印制的“中医士资格证书”。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发给中医师、士资格证书,已发者要注销登记并收回证书:
(一)精神病患者;
(二)触犯刑律在服刑期间者;
(三)其他不适宜做中医师、士工作者。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一条 发扬救死扶伤的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恪守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二条 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坚持在中医理论指导下防治疾病,不断提高医疗水平。同时要学习和采用现代科学技术,积极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宣传等活动。
第十三条 承担预防和初级卫生保健任务。发现法定传染病或疑似法定传染病时,按有关规定,采取积极防治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时,应服从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积极参加防病治病、抢救伤病员工作。
第十五条 对未经检查、诊断的患者,不得处方,不得伪造病历,不准向病人索取财物,不得泄漏病人隐私。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必须及时向有关上级实事求是汇报,并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章 权 利
第十七条 有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权利,开展正常工作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按国家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执行;当事人或其家属,不得侵犯中医师、士的人身安全,不得干扰其正常工作。
第十九条 按有关规定,有开具处方、疾病诊断书、死亡证明书等各种医疗文件的权利。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中医师、士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防病治病中,医德高尚、工作成绩突出者;
(二)医术精湛,对疑难或危重病证的治疗效果显著者;
(三)在培养中医药人才方面做出重要贡献者;
(四)对中医药理论的发展、提高有重大贡献者;
(五)献出中医药秘方、验方,确有重大价值者;
(六)在国内外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成绩卓著者;
(七)在管理方面,对推动中医药事业发展成绩突出者。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按其情节轻重,可由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改进,扣压中医师、士资格证书,收回中医师、士资格证书并注销登记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民族医师、士的管理办法,由有关省、自治区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参照本办法制定,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医师、士不包括盲人按摩,浴池按摩、修脚人员(本办法颁发之前,在卫生系统内部的盲人按摩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已取得技术职务者,予以承认)。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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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南京市征集教育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南京市征集教育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及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0]84号,中发[1983]16号文件规定精神,为发展我市教育事业,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除地方财政逐年增加教育经费外,必须坚持“两条腿走路”的方针,依靠社会力量办学,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

为此,特制定《南京市征集教育基金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市城、郊区的,有销售和经营收入、缴纳税金(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盐税等)的独立核算工商企业和非工商企业(不含乡村办企业),不分经济性质、不分隶属关系,均依《暂行办法》征集教育基金。
第二条 教育基金按企业销售和经营收入额计征。征集率:
一、人均年利润在二千元以上的企业按销售或经营收入额千分之二计征;
二、人均年利润在五百——二千元的企业按销售或经营收入额千分之一点五计征;
三、人均年利润在五百元以下的企业按销售或经营收入额千分之一计征。
第三条 教育基金按季征收。企业应在季度终了后的二十天内,按税务部门定的手续一次交清,在企业营业外支出列支(一、二、三季度的征集率先按上一年度企业利润水平确定,四季度按当年实际利润水平进行年度结算)。
第四条 教育基金由税务部门征收,解交市财政局教育基金暂存款专户,由教育部门管理使用。征集的教育基金只准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增添教学设施,不得用于教职工奖金、福利等个人开支。
第五条 下列企业暂不征集教育基金:
一、民政部门所属的社会福利工厂;
二、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
三、经营销售额全年在五万元以上的企业。
第六条 应缴纳教育基金的单位,必须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期限缴纳教育基金。逾期不缴纳的,由税务部门通知银行在其存款帐户内扣缴。
第七条 个别单位缴纳教育基金确有困难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征收的税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然后报市政府批准,可给予定期或临时性减免。未批准减免前,仍应按规定缴纳。
第八条 各单位不得因缴纳教育基金而提高价格,提高收费标准。严禁弄虚作假,漏缴少缴。违反《暂行办法》规定的,税务部门除追补应缴的款项外,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九条 已办有中、小学(含职业中学)的企业,要努力办好学校,不得任意撤并或缩小规模。凡是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企业,由教育部门从征集的教育基金总额中按高于平均定额的原则,于次年初将教育基金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企业办学经费的补充来源。
第十条 征集的教育基金,根据教育事业的发展应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在本市城、郊区内统筹安排使用。各区、校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向企业集资或变相集资。
第十一条 为执行《暂行办法》,授权市教育局会同市财政局、税务局制定实施细则。郊区农村的集资办学按国务院通知精神办理。
第十二条 《暂行办法》从一九八五年一月起实行。



1985年3月6日

重庆市森林防火奖惩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森林防火奖惩办法

 (重府发〔1995〕135号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奖励与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森林面积大小和森林防火难易程度,本市行政区域划分为以下火险类区:
一类火险区:江津市、永川市、巴南区、渝北区、万盛区、北碚区(含缙云山自然保护区)、璧山县、铜梁县、长寿县、綦江县、大足县;
二类火险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江北区、南岸区、合川市、荣昌县;
三类火险区:潼南县、大渡口区、双桥区。

第二章 奖励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区、市、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按下列条件由市扩林防火指挥部或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一类火险区当年内森林受害面积控制在万分之一以下,二类火险区当年内受害森林面积控制在万分之一以下,未发生一般以上森林火灾(含一般火灾,下同);三类火险区连续两年内,每年受害森林面积控制在万分之一以下,无一般以上火灾者,每年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表彰;

(二)一、二类火险区连续三年、三类火险区连续六年达到上述控制指标要求者,由市政府表彰。
第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社会单位和个人,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予以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在预防森林火灾、普及防火、灭火知识、培养防火、灭火技术人才等方面有显著成绩;
(二)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的,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著;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并举报;
(五)在森林防火科学天空中成绩突出;
(六)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有突出成绩。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绩特别突出,连续三年被评为市级以上森林防火先进单位和个人的,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申请市政府表彰。
第六条 奖励考核评比办法:
(一)区市县扩林防火指挥部推荐本辖区内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并如实填写“森林防火先进事迹申报表”,报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审批;
(二)报市政府表彰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区市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报同级政府签署意见,并经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市级有功单位和个人,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推荐,报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审批。
第七条 奖励原则:
(一)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
(二)奖励及时适当;
(三)保障获奖者合法权益。

第三章 处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第一至三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内吸烟、上坟烧纸、燃放鞭炮、野炊、随意用火未造成损失的;
(二)未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单位批准,擅自在林内(含林缘一百米范围)打靶、试炮、爆破、烧灰烧荒等生产性用火,未造成损失的;
(三)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清除的;

(四)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五)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违犯《森林防火条例》及本办法以外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心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担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发生火灾隐瞒不报或以大报小者,除取消评奖资格外,对主要责任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区市县每年度森林火灾损失超过控制指标的,由市护林指挥部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奖励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列入预算,按年度拨付。
第十三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