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办字[2004]12号
关于认真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有关企业:
今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建立并完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不断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确保了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基本稳定。为了巩固成果,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精心部署安排,全力做好节前的各项安全保障工作
“五一”黄金周期间,城乡居民出游规模大、游客多、交通流量大。做好“五一”期间交通和旅游安全工作,对于维护广大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和保障人民群众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进一步加强对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落实责任,加强协调,全面启动有关准备工作,完善和落实各项工作方案及应急预案。
各级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要根据客流量合理调整车次、船期、航班等;各类风景名胜区、公园、游乐园的管理部门要按照接待容量,合理安排游览活动,切实控制好高峰时段游人总量,合理疏导游客,严防拥堵、踩踏等突发事件的发生,并要加强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各级公安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重大公众聚集活动的审批及安全保卫工作;各级旅游、卫生及安全监管部门要做好应对各种突发事件和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准备工作,确保各项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到位。
二、加强监督检查,查隐患,堵漏洞,有效预防公共领域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一”之前,要集中开展一次安全检查。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要严格对运输设备设施进行技术性能检测、检验,加强对客运企业特别是旅游客运公司的监督检查,加强对从事客运安全的监督管理人员和司乘人员的安全教育,严禁车船超载,严肃查处非法从事旅游客运和交通运输工具带病、超载、超限、超时运营等危及游客安全的行为;要强化安全检查措施,严格查禁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确保交通运输安全。各类风景名胜区、公园、游乐园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汽车、游船、轮渡、缆车、索道等游客运载工具及带有危险性的攀岩、蹦极、探险、漂流、射击等旅游项目和大型游艺机等设备的安全检查,加强日常抽查、维护和管理,对达不到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一律停止运营使用。公安消防部门要加强对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影剧院、歌舞厅、宾馆饭店、网吧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保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也要加强日常检查、检修,确保安全。
三、强化监督管理,合理安排生产,确保重点行业和领域的生产安全
要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煤矿企业的监察力度,督促煤矿企业做好煤矿瓦斯监控工作,确保“ 十二字方针”的落实。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小煤矿、“一通三防”隐患严重的国有煤矿、超通风能力生产而拒不整改的煤矿,一律予以停产整顿;要加强对已关闭小煤矿的监督检查力度,严防死灰复燃。各煤矿企业要充分利用“五一”长假,安排好煤矿设备检修,保证各个系统的正常运转,防止突击生产和超能力生产。
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各环节的安全监管工作,依法取缔各类非法经营的企业和销售网点,规范危险化学品的销售行为,重点抓好容易发生事故的运输环节的监督管理,严防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丢失、流散或泄漏。
加强对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包装、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整顿规范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取缔烟花爆竹家庭作坊和季节性生产厂点,并妥善做好已关闭或停产烟花爆竹企业的药料、成品、半成品的处置存放工作。
非煤矿山、石油、化工、冶金、有色、建筑、建材、轻工、纺织、电力等行业和领域也要从各自实际出发,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企业,一律停产整顿。要认真组织安排好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落实好安全管理责任和各项安全保障措施,严防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四、加强协作配合,形成联动机制,确保节日期间万无一失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特别是各地安委会成员单位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按照分工,细化责任,恪尽职守,在认真履行本部门、本单位工作职责的同时,进一步增强主动配合和统筹协调意识,积极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协作配合,特别是要加强与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联系沟通,在信息资源、监督执法及突发事件抢险救援等环节加强联动,形成合力,确保各项工作协调有序,万无一失。
五、严格节日期间领导同志值(带)班和生产安全事故专报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继续严格执行领导同志节日值(带)班制度,并加强“五一”期间的值班工作。要及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对各种突发事故和异常情况必须组织力量及时妥善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如实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请各省(区、市)于5月7日12时前,将本地“五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简要情况(主要是伤亡事故汇总数据)传真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自动传真:010-64234662;联系电话:010-64211843)。
二00四年四月九日
沈阳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5 号
《沈阳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沈阳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全市行政执法的监督工作,并对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
(二)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四)行政执法部门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罚缴分离制等相关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情况;
(七)行政执法证件、标志的使用、管理和执法人员的着装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
(二)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备案审查;
(三)对行政执法部门和人员的执法资格进行确认;
(四)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五)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争议;
(六)受理和查处对行政行为的申诉、举报、投诉案件;
(七)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检查;
(八)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九)对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实行统一管理;
(十)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发布后15日内,须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行政拘留10天以上、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须在处罚决定下达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法制机构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具备;
(二)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是否恰当;
(四)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证制度。按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执法部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并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上公告。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规定向上一级法制机构报送统计资料;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以书面形式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作一次专题报告。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并于每年1月份将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执法争议协商、裁决制度。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仍有争议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督察制度。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诉、举报和投诉,区别情况及时查处或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进行申诉、举报和投诉:
(一)不按规定审批、颁发许可证、执照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颁发许可证、执照的;
(二)违法进行收费的;
(三)擅自改变罚款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依法告知听证、复议或者诉讼权利的;
(六)违反收缴罚款规定的;
(七)违法执法或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申诉、举报、投诉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度。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被检查单位年度工作责任目标考核。
第十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培训考核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熟悉和掌握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专业知识,并经过统一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领取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停止其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责令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督检查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
(二)不履行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有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行为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五)对申诉、举报和投诉及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监督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做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文书,送达被监督单位。被监督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文书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相关材料,被监督部门不得拒绝,对有拒绝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从事执法活动或者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超越法定职权执法的,责令其停止执法活动;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三)对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五)个人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而从事执法活动的,责令所在单位改正;
(六)违法使用执法标志的,视情节予以暂扣或收缴;
(七)未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备案材料或者行政执法情况报告的,责令限期报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沈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沈阳市各级人民政府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