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03:16   浏览:9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29日沈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2年4月22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1992年5月2
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做好动迁安置工作,促进城市建设和改造,维护国家、建设单位、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其动迁、拆除、补偿和安置工作均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地区建设动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按本条例对建设动迁安置工作实施管理、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四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拆迁手续后,方可进行动迁、拆除。
对于未办理拆迁手续擅自拆迁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和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第五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其征地动迁负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新征土地建设住宅的,按新建住宅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征收动迁用房;
(二)对新征土地建设公共建筑的,按征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折算征收动迁费;
(三)对利用本单位使用的空地与外单位合建住宅的,按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折算征收动迁费;
(四)对在旧城区自选建设用地并自行安置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的,免收征地动迁费。
前款(一)(二)(三)项动迁用房和动迁费,应用于旧城区改造。
第六条 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有合法居住房屋和与之相符的房屋使用证明、户口簿、粮食供应证的居民住户,与被动迁户;有合法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及其它社会活动,并持有与之相符的房屋使用证或产籍证明的单位,为被动迁单位。
第七条 被动迁户临时住房,原则上自行解决或由其职工所在单位协助安排。确有特殊困难的,由建设或动迁单位统筹安排。
被动迁单位的临时用房,原则上自行解决或由上级主管部门协助安排。
第八条 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应服从建设需要,克服困难,在限期内搬迁。搬迁期限,从公布动迁开始之日计算,一般为六十日;被动迁居民临时住房安置较快的,可适当缩短。建设或动迁单位在限期内不得以停水、停电、停煤气等办法迫使被动迁户提前搬迁。对临时住房已经得到
安排而无理取闹拒不搬迁的住户和单位,由动迁安置主管部门做出处理决定,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仍不搬迁的,由上述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强制搬迁。
第九条 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建筑物,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公有房屋,所有者要求保留产权的,由建设单位按拆除面积补还房屋;放弃产权的,由建设单位征购拆除;
(二)城区私有房屋由所有者自行拆除,也可以由建设单位征购拆除。所有者要求保留产权的,建设单位应与所有者按等价原则交换产权;
(三)农村集体所有和农户自住的房屋由所有者自行拆除,建设单位应补偿工料费和损失费。需要易地再建的,当地政府应予协助,征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四)拆除文物、古迹、宗教房屋以及其它特殊建筑物的,应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妥善处理;
(五)违章建筑由搭建者或使用者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条 在动迁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依据被动迁户的人口数,按人按月计发动迁补助费,并按户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由建设或动迁单位安排临时用房的被动迁户,只发搬家补助费。
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因固定营业场所被拆迁而停业的,建设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安置被动迁户住房面积,应与被动迁户原居住面积相当。
对住房确实拥挤的被动动迁户,允许在户型规范规定范围内增加面积。其增加的面积实行有偿安置,由被动迁户和被动迁户职工所在单位按增加的建筑面积共同承担增加面积款。拒绝支付增加面积款的,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增加面积款原则上应一次交齐。被动迁户职工所在单位亏损或被动迁户经济上暂时困难,一次支付增加面积款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首期付款额不应低于三分之一,其余在三年内交齐。也可以申请贷款解决。
由被动迁户支付增加面积款的,其增加面积部分,为国家和个人共有的有限产权。
开发建设单位收入的增加面积款,应用于冲减商品房售价。
第十二条 安置被动迁户的房屋,楼层和朝向应与建设单位使用的房屋按各占比例合理搭配,户型设计应符合现行标准,不准以廊厅代居室,用水、照明、采暖等设施必须具备使用条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动迁安置主管部门应责令其从本单位使用的房屋中重新安置被动迁户,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落实私房政策中应腾退给所有者自住而未腾退的,原房所有者由建设单位按原居住面积安置,使用者由其所在单位安置。使用者所在单位承担工程造价的,建设单位应予安置,产权归工程造价承担者所有。
第十四条 棚户区住宅改造,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决定并指定有关部门组织建设。安置被动迁户住房的工程造价由被动迁职工所在单位或被动迁户承担,产权归工程造价承担者所有。确有特殊困难无力承担工程造价的,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第十五条 对公共建设用地上的被动迁户,由建设单位易地安置,并发给一次性易地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 对自行解决或主管部门协助安排临时用房能够维持生产经营的被动迁单位,建设单位应按其动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确实无力解决临时用房而停产停业的,建设单位应按其动迁范围内在册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的基本工资额,按月发给停产停业
被助费。
对被动迁的非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单位应按其动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发给临时搬迁补助费。
第十七条 被动迁单位回迁原地的,按动迁当时核定的建筑面积安置。
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共建筑用地上的被动迁单位应易地安置,建筑面积按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协议办理,建设单位应发给其一次性交通工具补助费。
第十八条 建设和动迁单位必须保证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按期回迁。回迁期限,从公布动迁开始之日计算,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及其以下的,为一年零八个月;超过五万平方米的,为二年零二个月;八层及其以上的高层建筑,为二年零八个月。在动迁当时要向被动迁者公布回迁期限

超过回迁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加倍发给被动迁户动迁补助费。
由于动迁单位的责任,造成动迁后场地搁置三个月以上仍未施工的,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动迁负责人的责任,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而延误回迁期的,这一超期阶段应发给被动迁户的动迁补助费,包括加倍
部分,均由动迁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安排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的暂设房屋,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搬入新房时,应腾出交由搭设者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在动迁安置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侵犯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利益的动迁安置工作人员,除主动交待者可以适当从轻处分外,一律开除公职,并追缴其全部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查处。
对行贿者也应给予适当处罚并缴回其已得住房。主动交待并检举受贿人者,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并保留其已得住房。
第二十一条 被动迁户、被动迁单位与建设、动迁单位在动迁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动迁安置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被动迁单位、被动迁户与建设、动迁单位在安置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申请房地产仲裁机关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市规划区以外城镇的建设动迁安置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联合国人权条约的监督机构及存在的问题

孙倩


摘要: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制订了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为了保证履行保护人权的国际义务,这些条约设立了相关的监督机构,形成了特色的联合国人权条约监督体系。这些监督机构在近年来人权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由于机构本身的特性,它还存在不足之处,需要进行改革。
关键词:国际人权公约;条约监督机构

一:联合国人权条约监督机构概况

二战以后,国际社会对人权的广泛接受表现为两种方式。首先,人权基本出现在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其次,人权在战后国际新秩序中占重要地位。 二战中法西斯对人权的践踏使人们意识到仅靠国内法保护人权是不够的,因为制定法律的政府本身可能会成为侵犯人权的主体。战争的结局加强了人们这样一个信念:在国际上承认和保护人权,不但与国际法的目标的进步概念相符合,而且是与国际和平的基本需要相符合的。倡导人道主义、增强人权意识、在世界范围内建立一种有效的人权国际保护制度成为战后国际社会的共识。 人权的国际保护制度主要是通过国际人权条约的制订形成的,联合国人权条约所规定的内容构成国际人权保护制度的核心。自1945年联合国成立以来,就致力于人权条约的编纂,它的目的是使人权从道德的领域进入有拘束力的法律领域,从仅是一国内政范围内的问题到某些条件下国际社会可以对一国人权问题进行干涉。这一进程导致了国际人权法案的制订。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通过,它虽然是个对联合国成员国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文件,但它是有组织的国际社会首次通过的一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宣言,具有开创的意义,而且宣言作为国际人权法体系的纲领性文件,是众多人权文件的理论依据和思想基础。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两项国际公约将《世界人权宣言》所宣示的原则转化为具体的权利,指明了国家必须采取的实施这些权利的措施,并为批准这些公约的国家设定就其为实施公约所做的努力定期报告的义务并建立了条约监督机构。在十几个联合国人权公约中,大多数都设立了监督条约实施的人权机构,以受理和审议缔约国的报告、国家间的指控或个人来文、或进行国际调查等。目前,建立监督机构的人权公约有六个,即(以公约生效日期为序):《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儿童权利公约》。但个别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权公约,如《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并没有法律监督机制。此外,《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规定设立监督机制,曾由人权委员会设立三人小组,由于南非国内政治形势发生变化,此小组已撤销。1990年由联大通过的《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虽有监督机制,但由于迄今公约尚未生效,监督机制并未开始运做。上述六个公约监督机构与监督程序采取由独立专家组成的常设机构进行监督的方式,而不要求缔约国政府代表直接监督。各公约规定设立常设委员会,委员由各缔约国从其国民中选举产生,以个人身份当选和进行工作,不代表他们所属的国家。他们应具有崇高道义地位并在人权方面有公认的专长。委员会中应考虑使若干有法律经验的人参加。委员会的组成应考虑公平的地域分配和各种类型文化及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对条约的监督不仅设立常设机构,而且在各公约条款的基础上,发展成一整套具体操作的法律程序。归纳起来,公约监督机构有以下四种职能:1.审议各缔约国提交的报告;2.受理某一缔约国声称另一缔约国未履行公约规定义务的指控;3.受理个人声称因公约规定权利遭受侵犯而成为受害人的申诉;4.在发现某缔约国存在严重或系统地侵害人权的情况下,由公约监督机构委员会指派人员去该国调查。近年来,对公约监督机构的作用,学者们褒贬不一,要求改革的呼声也是愈来愈高。尽管如此,我们不应否认这些监督机构多年来对人权发展所做的贡献。公约法律监督的有效性应予肯定。首先,从国际社会在政治上普遍尊重人权,缔约国在法律上承担履行公约的义务,到由监督机构多年不间断地、无例外地审议每个缔约国实施公约的报告,这是以往从未有过的情况,体现了国际上人权事业的进展。如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成立后的最初15年里,举行了1091次会议,审议了85个初次报告,48个第2次定期报告和11个第3次定期报告。 1965年在第三世界的强烈要求下,联大通过了消除种族歧视公约。截止1996年9月,共有148个缔约国。在公约监督的推动下,约有半数缔约国通过了新的反对种族歧视的刑法条款。 对拖延不交报告的缔约国,公约机构采取发敦促通知、会晤有关外长、向联大报告等措施。根据经、社、文权利委员会第5次会议报告,截止1990年12月1日,有5个原始缔约国在批准公约15年后未交报告,7个缔约国10年未交报告,9个缔约国7年未交报告。联大一再通过决议,对此表示关切,敦促缔约国尽一切努力履行义务。 其次,人权法律监督与国际社会的政治监督有一定配合。政治化应予以反对,但是,适当的政治和舆论压力则是实现法律监督所不可缺少的。在缔约国国内,履行公约报告的起草和定稿,应是政府和人民接触和交流的过程,是政府说明政策和宣传政绩的机会,也是接受人民监督的途径,需要提高透明度。公约机构审议报告的会议是公开的,委员会的评语和向经社理事会及联合国大会的报告均向公众开放。缔约国政府接受评语的程度和自己对评语的说明也是公开的。人民团体、学术单位、非政府组织、报刊可随时做出自己的评价。国际上对缔约国提交报告和接受审议的反应,影响到一个国家的内外政治形象,因此会受到有关国家的重视。所有缔约国在人权公约的义务面前,处于平等地位,普遍接受法律监督。再次,由于人权的本身的特点,对人权的国际法律监督,不可能像国际安全机制(如:禁止核试验、核不扩散、禁止生物、化学武器)那样,实行由官方直接出面、有强制性制裁为后盾的硬性监督措施。也不可能像国际专业机构(如:国际电讯联盟、国际民间航空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制订详细的指标和具体的技术要求。从必要性和现实性两方面看,人权公约监督在内容上要求各缔约国严格履约,同时采取独立专家审评的方式,尽量避免直接政治对抗。这是推动国际社会尊重人权和实现人权目标的现实的和有效的措施。禁止酷刑委员会委员-加拿大法学教授伯恩斯曾在其发表的一篇题为“点燃一支蜡烛胜于诅咒黑暗”的文章中指出:“我们认为,对国际人权监督机制有效性的任何切实估价,只能将其放到包括我们全部国际关系体系的更大范畴中来观察。这一估价还必须看到,此机制仅是可以保护人权、促进人的尊严的众多手段(国内和国际的)中的一种手段。不如此考虑问题,势必对自己的作为绘出一幅不现实的画面。” 伯恩斯教授这种从宏观角度观察,而不是理想化、绝对化地看待人权公约的法律监督,对我们也有一定参考意义。最后,国际人权公约及其法律监督,是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既把现代人权思想的新发展在公约中肯定下来,表达了世界人民的愿望,也不可避免地带有西方人权思想和政治思想的烙印。从人权、人权宣言到人权公约的形成和执行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尽管各种政治力量的分歧始终存在,但人权公约已相继为国际社会接受。一方面,各缔约国承担了遵守公约的法律义务,将本国的国内人权情况提交公约机构审评;另一方面,以对话为主的监督形式实际在某种程度上也照顾到国际关系和缔约国的现实情况。可以说,联合国宪章的条款力图在推动国际人权合作和尊重国家主权间找出平衡点。人权公约体制的实施也是在国际监督和尊重国家主权间努力取得某种平衡的过程。

二:联合国人权条约监督机构存在的问题

首先,在学习有关联合国条约的机构及其监督机制时,笔者发现条约监督机构的职能有重叠的现象存在。这一现象的存在,会带来很多问题。笔者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仅限于以下建立条约监督机构的六个人权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条约监督机构职能重叠现象产生的原因是由于条约规定的条款相关或相似。这些相关或相似条款在不同条约存在的其中一个后果是:缔约国需要就相关或相似权利、自由或原则问题向不同的条约监督机构报告或讨论有关问题。不同条约存在相关或相似条款也容易产生对相同问题的不一致的规定。因为当前国际社会没有一个单一条约监督机构来监督所有人权条约的实施,难免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就是对规定相同条款不同的机构做出不同解释或不同条约监督机构对同一问题态度或表示关切的程度不同。人权条约与其他普遍性国际条约一样,是在联合国政治机构内经过讨论产生的。人权条约中规定的权利或自由条款的一致通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时的国际关系状况。如果国际社会普遍对某些人权采取很“激进”态度,那么所制定的条约会很少出现对该权利的“限制性”规定。反之亦然,如果与会国代表对有关权利的内容争议很大,那么为了在有关国家间达成一致,这些权利会以相对狭义的条款加以规定。于是就会产生大量“限制性”条款。促使制定有关人权条约的历史和政治因素的发展,也影响条约对某一权利的解释。因此,不同历史时期制定的人权公约对人权条款规定也可能存在明示或默示的不同。但至少在草案制定时期,这些不同是不明显的。我们可以在《欧洲人权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中找到明显不同的例子。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25条(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和26条(非歧视性条款)及27条(少数人权利)等规定比其实施早十多年的《欧洲人权公约》中找不到相对应的规定。其他的明示或默示不同规定的例子也可以在有拘束力的人权条约和不具有拘束力的人权文件中找到。这两种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意义取决于有拘束力的条约产生在前还是在后。如果产生在后,问题就不大了,因为这一有拘束力的条约规定可以视为对前一个无拘束力文件规定权利的撤消或扩充。如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5(1)规定:“人人有权享有国籍”,即“每个人”有获得国籍的权利。而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24(3)规定:“每个儿童有权取得一个国籍”,也就是说获得国籍的权利只给予每一个儿童。《世界人权宣言》是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人权文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对缔约国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条约,所以缔约国应承担其领土范围内儿童具有国籍的义务,而不是承担使每一个人都有国籍的义务。尽管二者规定不一致,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的有关“国籍”规定可视为对《世界人权宣言》相关的修正。如果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人权文件产生在后,问题就比较严重。如198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草案》中有关被拘留人与律师签订合同问题的规定,也即对被拘留人或被监禁的人权利的规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的第9条和14的规定就产生了严重的问题。联合国国际人权文件中同样存在默示的不一致规定。如《禁止酷刑公约》把酷刑范围限制在“疼痛或痛苦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所以禁止酷刑委员会一般无权对所有对个人的不良待遇做出评价。比如说,对中国某私立学校对学生体罚。而这些特别的问题是属于儿童权利委员会可以讨论的范围,而且儿童权利委员会可以对这些问题对缔约国提出适当的建议,可以表示对家庭内或私立学校对儿童的体罚问题的关注。人权事务委员会同样有这样的权利。如果不了解《禁止酷刑公约》制定的目的,则很难理解为什么其他条约监督机构都有权对上述问题表示关注而禁止酷刑委员会无类似权利。《儿童权利公约》在起草时,采取了很谨慎的态度,在这种立法态度的影响下草案规定了一个技术性的非限制性条款,公约第41条规定:“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影响更有利于实现儿童权利且可能载于下述文件中的任何规定:缔约国的法律或对该国有效的国际法。”儿童权利委员会在解释这个特别条款时指出,为了保护儿童的权利,在必要时它可以引用其他该缔约国同样参加的条约中对有关问题做出更有利的规定的公约条款。
除了上述的不同规定外,不同的人权条约还存在大量的相关或相似规定。如《儿童权利公约》对儿童权利的规定,《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对女性儿童权利的规定,《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对属于不同种族或团体的儿童面临歧视的规定,禁止酷刑委员会对儿童不人道待遇的关注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对强迫儿童劳动、体罚规定等等。其他类似情况有很多,对妇女权利、消除歧视和不人道待遇的规定等。不同的条约对有关问题的相似规定使得缔约国需要就相关或相似权利、自由或原则问题向不同的条约监督机构提交报告,这就加重了缔约国的负担。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学者建议把不同的报告统一为一个文件或建立一个主管机构。至少在目前我们看不到这些建议的可行性。但笔者认为如果采取要求缔约国在同一时期提交它们不同的报告并以联合国文件的形式进行公布的方式应该是可行的,这样以来,缔约国可以相互参照,因为缔约国就即定主题所做的报告都在一个文件中。同样各条约监督机构也可以对缔约国实施条约的情况有全面的了解。当然,各条约监督机构保留处理其公约规定权利的权利。
其次,不同人权公约中存在大量相关和类似规定是不争的事实,所以对相关条款所涉及的问题,有关机构都可以表示关注或做出“一般性意见”,但公约监督机构之间做出的“一般性”意见往往会有某些不同,例如关于《儿童权利公约》在中国的实施问题,儿童权利委员会参照了禁止酷刑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但更近一步指出福利院对儿童的虐待及对儿童实施死缓的刑罚都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还特别提出禁止酷刑委员会在“一般性意见”中没有提到对新疆少数民族的不人道待遇问题。近来,儿童权利委员会对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一般性意见”中没有提到的西藏和少数民族儿童在受教育上面临的歧视问题进行了关注。
再次,对公约的某些条款,各缔约国和缔约国与公约监督机构之间,有时理解不同。例如《经济、社会、文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的第1条均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这是各方对自决权的内涵理解不同的妥协产物。有人主张,自决权指摆脱外国统治的民族自决权。另一些人主张是,这是各国人民肯定或否定现行制度的权利。还有人认为,各国人民有不受干涉选择自己的政治和经济模式的权利。再者,由于自决方式公约未予以规定,所以,分歧在所难免。《消除种族歧视公约》第4条规定,,应谴责种族歧视的一切宣传和所有组织。意大利等国声称,对此条款的解释不得影响其他人权的享有。希腊、阿富汗等国认为,要求缔约国报告本国的民族情况本身便是歧视。一些国家实行伊斯兰法律,也有国家按天主教教规处理婚姻问题。它们强调公约中宗教自由条款,而公约机构认为这不符合公约总的规定。 有的公约规定,为维护国家和公共安全,某些权利会受到限制,而对什么样的限制才是符合公约要求的为了国家和公共安全,存在分歧。如何合理掌握,常引起争议。
最后,不少小国对其参加各公约都要提供详细报告,在国力上有实际困难。而且各公约监督机构的要求也常有重叠之处,给缔约国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另外,委员会仅作评语,法律约束力不够,应加强力度,可正式批评某缔约国未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甚至可像欧洲区域人权组织那样,设立国际人权法庭。因为可受理“个人来文”的委员会对“个人来文”做出的只能是“意见”而不是“判决”对有关缔约国没有约束力,如果有关缔约国不遵守这些决定,那么个人的权利还是得不到保护。有些委员主张,委员会应该不仅可以与缔约国政府对话,还应可以越过政府,直接与人民对话。这些意见因同公约规定不符,未被采纳。在公约的履行过程中,有些缔约国认为,公约的实施总是要不同程度地结合各国的实际情况和具体国情。条约监督委员会中一些委员不同意这种意见。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各条约监督委员会委员虽以个人身份工作,不代表本国政府,但实际上是难以完全摆脱本国的影响,仍有一定政治倾向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委员会中立的立场。







参考书目:


1: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ReportofHumanRightsCommittee,A/46/40
3::Partsch,K.J. “Committee on Elimination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United NationsandHumanRights”.
4:PhilipAlston. “Committee on Economic,SocialandCultunal Rights,United Nationsand HumanRights,A CriticalAppraisal”.OxfondUniversityPress,1992.
5:Burns,P.&Okafor,O. “Howitisstillbettertolightacandlethantocursethedarkness”,OtagoLawRe view,Volume9, No.2, 1998.
6:UNDocs,CRC/C/15/Add,56;A/51/44Paras.138-50;CERD/C/304/Add.15.
7: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8:范国祥:“国际人权公约的法律监督”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5期第36卷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经营权的客运汽车,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营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四至八座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以外的其他客运出租汽车的客运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级市、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关,具体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物价、技术监督、规划、市政、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额度计划,由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规模经营。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

第二章 经营权的取得和转让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公开竞投中标;
(二)依法转让;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竞投组织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进行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时,竞投组织机构应当提前二十日向社会发布竞投通告。
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通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竞投人的资格和条件;
(二)竞投时间、地点;
(三)竞投数量、车型;
(四)营运区域;
(五)保证金、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交付方式、期限;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竞投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竞投组织机构提出竞投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明;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竞投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竞投保证金。
第十二条 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的人员可以是竞投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竞投者本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三条 竞投的底价由青岛市人民政府确定。
竞投人的最高竞投价低于竞投底价的,该次竞投无效。
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规则由竞投组织机构规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竞投人中标后,应当按规定与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签订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全部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因故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当及时向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延期缴纳,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五条 竞投人中标后不签订合同或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全部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竞投组织机构可以对其已中标的经营权另行组织竟投。
第十六条 竞投人未中标的,其保证金在竞投后三日内予以退还。竞投中标的,保证金用于折抵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七条 中标竞投人按本条例缴纳规定费用后,获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颁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按单车颁发,特定车辆专用。经营权使用期满,经营权证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收回。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为十年,在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抵押、继承。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必须通过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进行。
出租汽车 经营权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办理交易手续。双方当事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缴纳手续费。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成交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三日内到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与出租汽车车辆同时转让的,经营权转让费和车辆转让费应当分别计算。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合理价格的,运输管理机关享有优先购买权。经营权转让价格高于竞投中标价格的,转让方应当按有关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缴纳转让增值费,并入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期限内,经营权使用人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时,不再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不少于拟从事营运车辆总价值百分之五的流动资金;
(四)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管理、驾驶人员;
(五)有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六)经营管理、车辆技术管理、财务、统计等岗位,应当分别至少有一名具有初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一)持有关的证明文件资料和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到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二)凭经营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登记、税务登记和保险手续:
(三)按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核定的车型、档次、数量配备出租车辆,按规定到财政、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持上述证件到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领取道路运输证和有关票据。
第二十四条 个人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从事营运的,应当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签订管理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客运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需暂停营业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照规定将道路运输证、出租车辆标志灯及未用出租客票交当地运输管理机关封存,并到工商行政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照规定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车辆标志灯、驾驶人员服务资格证及未用出租客票,并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保险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道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对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向原发证机关报验。
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单位收取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公开。
第三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内经营,不得超出经营区域异地经营。
出租汽车进入非批准经营区域后,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并承接客人。
第三十三条 出租客运车辆的更新应当符合运输管理机关对车型、档次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车辆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经营区域规定统一车辆颜色,在车身规定部位标明经营者名称,车辆顶部安装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制发的出租汽车标志灯。
(二)车内装置空车待租标志、经营权牌照,贴有运价标签和注明监督电话,按规定安装由交通、技术监督部门统一选型的计价器。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驾驶员资格及两年以上驾驶资历;
(二)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
(三)经运输管理机关培训并获得青岛市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驾驶员不得超过两人。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容整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消防设施齐全,定期维护检测车辆,保证营运安全;
(二)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按规定放置服务资格证,夜间营运时开启标志灯;
(三)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使用文明用语,着装整洁;
(四)按照青岛市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主动给付乘客出租汽车客票;
(五)按规定对计价器进行检定,保持准确有效,正确使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六)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冒用、倒卖、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标志灯和出租汽车客票;
(二)直接或者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三)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四)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五)侮辱、殴打乘客;
(六)未经租用人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七)超出规定区域营运;
(八)将乘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
(九)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及以其他方式扰乱出租汽车客运秩序;
(十)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话动。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携带危险品及污染乘车环境物品的乘客乘车。
第三十九条 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登记乘客身份,并向所在单位报告。
第四十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运输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四十一条 运输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出租汽车营运的监督管理,进行经常性路检路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四十二条 运输管理机关可以在机场、车站、码头、风景区等客流集中的场所设置管理站点,进行现场管理,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执行本条例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客运经营者,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各级运输管理机关应当设置专号投诉电话,及时查处乘客反映的问题。对举报投诉客运经营者违法违章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由受理单位予以奖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放置服务资格证,以及夜间营运时未开启标志灯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属本条(四)、(五)、(六)项的行为,并可暂扣其道路运输证:
(一)出租汽车车辆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要求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报验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
(四)无服务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的;
(五)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以及未经租用人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六)将乘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属(二)项的行为,应当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暂扣或者吊销其道路运输证:
(一)不按规定申报和办理变更、暂停营业、终止营业等手续的;
(二)不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主动给付乘客出租汽车客票,或者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者吊销其道路运输证;其中属(二)项的行为,应当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其有关证件、客票和标志:
(一)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二)涂改、倒卖、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标志灯和出租汽车客票的;
(三)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及以其他方式扰乱出租汽车客运秩序的。
第四十九条 客运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收取管理费或其他费用的,由运输管理机关责令其退回多收费用,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冒用他人经营权证的;
(二)违反有关经营权转让规定的;
(三)在暂停营运期间擅自经营的;
(四)被暂扣道路运输证,逾期不接受处理仍继续营运的。
第五十一条 竞投人在经营权竞投中有欺骗、恶意串通行为的,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取消其竞投资格。已取得经营权的,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收回其经营权证并按每一经营权证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超出经营区域异地经营的,由运输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暂扣其道路运输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经营的,由运输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运输管理机关在处理期间,可采取暂扣其车辆的措施。
第五十三条 敲诈勒索、侮辱、殴打乘客的,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外,可由运输管理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其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四条 因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经营被暂扣、吊销道路运输证的,同时取消该驾驶员的服务资格。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半年内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受到处罚三次以上的,取消其出租汽车驾驶服务资格。出租汽车驾驶员被取消服务资格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第五十五条 在连续三个月内,客运经营单位的驾驶人员违法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单位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总数百分之五的,由运输管理机关对该单位处以五千元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运输管理机关暂扣道路运输证和车辆的时间不超过十五天。
本条例有关吊销道路运输证的处罚,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实施。客运经营者被吊销道路运输证的,其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运输管理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贵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和交易手续费的具体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施行。



1997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