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布《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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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承压锅炉(以下简称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0.1MPa)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以下简称容器)。这些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单位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机车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对单位的处罚
第四条 设计、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锅炉的设计资料,未经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擅自试制或移交生产的;
(二)第三类压力容器的设计资料,未经监察机构备案,擅自移交生产的;
(三)擅自涂改已经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或审查同意)的设计资料和擅自投入生产的;
(四)容器产品未经市锅炉压力容器技术检验所监督检验,擅自出厂的;
(五)供技术鉴定的试制产品,其试制台数超过批准限额的。
第五条 专业锅炉安装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未经监察机构办理安装审批手续安装锅炉的;
(二)锅炉的水压试验,未经监察机构验收而继续安装的;
(三)锅炉安装完毕,未经监察机构总体验收而交付使用的;
(四)由于安装质量低劣而危及安全运行,在接到监察机构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未解决(或主要隐患未消除)的。
第六条 专业修理、改造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锅炉、容器的受压部件,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的技术方案,未报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二)违反审定的图纸施工而危及安全运行的。
第七条 超越许可证级别和超过许可证有效期进行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检验锅炉或容器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第八条 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检验单位,涂改、转让或出售许可证的,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第九条 借用、购买、伪造许可证或没有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检验锅炉或容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一千元至二万元。
第十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未领取《使用登记证》或者超过《使用登记证》有效期的锅炉、容器(不包括气瓶),擅自投入运行的;
(二)锅炉或容器不执行定期检验制度,在接到监察机构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不检验的;
(三)允许未经监察机构颁发《司炉操作证》和《水处理操作证》的人员,独立操作锅炉和进行工业锅炉水质处理工作的;
(四)未经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擅自制造、安装或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锅炉、容器的;
(五)有第五条(一)、(二)、(三)项情况之一的;
(六)运行的锅炉或容器存在危及安全的隐患,在接到监察机构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未解决的;
(七)锅炉或容器的改造或移装(含调出、售出)前,以及报废后三十天内,未到原监察机构办理更换、迁移或注销《使用登记证》的。
第十一条 施焊单位允许未经监察机构颁发合格证的焊工施焊,或虽有合格证但已超过有效期,以及超越合格证施焊项目的,罚款一千至三千元。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允许未经监察机构发证的人员检验锅炉或容器,骗取《检验证》或《使用登记证》的,其检验报告书无效,并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第十三条 报废的锅炉或容器,继续作承压设备使用或出售,或废品回收单位将收购的报废锅炉、容器作承压设备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十四条 事故责任单位或事故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一)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或检验错误的原因,致使发生锅炉或容器事故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主要责任单位;
(二)因管理、操作、水处理和安全附件及自动装置不全、失灵等原因,造成锅炉、容器爆炸或重大事故的使用单位;
(三)锅炉或容器的爆炸事故在二十四小时内、重大事故在四十八小时内,事故单位不报告监察机构或事故单位隐瞒事故、谎报事故情节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四)事故后三十天内或在请求延长期内仍未报送《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书》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加重处罚:
(一)按照第五条第(四)项及第十条第(二)、第(六)项的规定,单位被罚款后问题仍未解决的,或主要隐患未消除的,自罚款当月起每超过一个月,加罚第一次罚款金额的50%,直到问题解决为止;
(二)重复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加罚第一次罚款金额的一倍,并限期停产整顿,或撤销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证件;
(三)事故责任单位和事故单位,因未采取有效措施,在两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加罚第一次罚款金额的两倍;
(四)接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的单位,因未按期整改而发生事故的,加罚第一次罚款金额的三倍。

第三章 对受罚单位主要负责人员的处罚
第十六条 对受罚单位的主要责任领导人员,处以当月标准工资的5%至10%的罚款;对加重处罚单位的主要责任领导人员,处以当月标准工资的10%至20%的罚款。
对情节严重的主要责任领导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处理后报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受罚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处理结果报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因锅炉或容器发生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事故情节恶劣的主要责任人员,监察机构应建议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罚款缴纳
第十九条 对单位的罚款,从完成税利后的企业留成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对个人的罚款,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以任何方式报销。
第二十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接到监察机构的罚款通知单后,应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由于锅炉压力容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按《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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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卫生部


关于印发《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划委员会、卫生厅(局):

  现将《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印发给你们,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备案。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卫生部
  二○○○年七月十日


  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

  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政府对发展卫生事业保障人民健康负有重要责任。为了明确政府对卫生事业发展提供资金补助的范围及内容,规范补助方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八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共财政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要求,对卫生事业补助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补助原则
  (一)保证政府对卫生事业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责,支持卫生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良好的公共卫生服务,改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条件,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二)在动员社会广泛筹集卫生事业发展资金的同时,各级政府对卫生事业的投入水平要随着经济发展不断提高。原则上政府卫生投入不低于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

  (三)按照区域卫生规划,优化卫生资源配置,促进卫生事业协调发展。

  (四)兼顾公平与效率,鼓励竞争,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财政补助范围和方式

  卫生事业财政补助是指各级政府用于公共卫生事务和卫生机构的资金补助。补助范围根据政府管理卫生事务、行使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职责,以及公共卫生工作任务、基本医疗服务和事业发展需要等确定。补助资金按照定员定额、项目论证立项、零基预算等方法核定。

  (一)卫生行政部门及执法监督机构经费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履行卫生管理和监督职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和发展建设支出。其人员经费按照国家核定的编制内实有人数和国家规定的工资、补贴标准核拨;公务费按照财政预算定额核定;卫生执法等专项业务费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安排;发展建设支出按项目论证意见核定。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监督执法机构对食品、化妆品、药品等进行执法监督过程中取得的收入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二)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事业机构经费

  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事业机构向社会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和单位上缴的预算外资金统筹安排。经费补助的项目主要是: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甲类和部分乙类传染病,以及对人群健康危害严重的其他传染病的监测、控制和疫情处理;政府指令性计划免疫;卫生突发事件处理和重大灾害防疫;卫生标准、规范的研究制定;与健康相关产品、药品的检测检验;保障人群健康的环境卫生、放射卫生、食品卫生、学校卫生、职业卫生的监测与预防;对人群健康危害严重的慢性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的监测与控制;妇幼保健工作;健康教育;政府指导性计划免疫;部分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监测与预防;预防医学应用研究等。
  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事业机构的人员、公务和业务经费的补助,按照标准定额及公共卫生事业机构承担工作任务情况核定。标准定额采用符合区域卫生规划要求的编制内人员补助定额和按服务人口、服务面积、疾病流行状况及机构职责等确定的综合补助定额。设备购置、修缮等必要的发展建设支出根据需要合理安排。重大卫生突发事件处理和重大灾害防疫工作,根据实际需要核定补助。
  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事业机构从事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工作所取得的各项收入,按规定全部上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资金全部用于卫生事业。

  (三)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补助经费

  1.补助范围和内容

  政府举办的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定项补助为主,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补助项目包括医疗机构开办和发展建设支出、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的离退休人员费用、临床重点学科研究、由于政策原因造成的基本医疗服务亏损补贴。对中医、民族医、部分专科医疗机构要给予适当照顾。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组织以定额补助为主,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主要是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组织承担的社区人口预防保健和最基本的医疗服务任务核定补助经费。

  2.补助经费核定方法

  房屋设施大型修缮和符合按区域卫生规划的大型医疗设备添置等发展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和专家论证后,进入财政专项资金补助滚动项目库,根据轻重缓急、立项顺序和经费补助数额逐年安排。有资金回收能力的项目也可试行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等办法。
  对大中型医疗机构临床重点学科研究予以补助,以提高疾病诊疗水平,促进临床医学发展。通过公开招标、医疗机构申报、专家评审后立项,按项目予以资助。
  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的离退休人员费用,根据离退休人数和国家统一规定的离退休金、补贴项目和标准确定。
  医疗机构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根据医疗机构的社会公益性质,由国家另行规定。
  基本医疗服务原则上通过收费补偿,由于政策原因造成的亏损扣除药品收支结余弥补后的差额,由财政给予补助。补助数额按照基本医疗服务的数量和单位服务量的社会平均成本或先进成本核定。
  社区卫生服务组织的定额补助根据完成的社区人群基本医疗服务和预防保健等任务的数量、质量核定财政补助。具体核定可采用编制人员或单位服务量补助定额、服务人口与服务面积综合补助定额等,由财政、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卫生状况、居民收入情况、社区人口、服务面积等因素合理确定。服务量包括:预防接种人次、母婴保健人数、健康教育人次等。

  三、基本建设投资

  卫生事业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主要包括: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及妇幼保健等事业机构、卫生监督执法机构的新建、改扩建工程和限额以上的大中型医疗设备购置。其建设资金可由同级计划部门根据项目的功能、规模核定安排。
  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必须符合区域卫生规划要求。政府举办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分阶段编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文件,按分级管理要求,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审核批准后列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其他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建设资金可由国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私立非营利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也要纳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通过银行贷款、国外政府贷款和单位自筹等多种形式筹措资金,用于医疗卫生机构的发展建设。
  根据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中央有关部门视可能,安排必要的专项投资,对卫生事业发展薄弱地区和薄弱领域进行扶持。

  四、政府补助的监督管理

  (一)各级财政、计划、卫生等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的要求,各负其责,加强对卫生事业财政拨款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卫生机构应严格执行财政部颁发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以及财政部、卫生部颁发的《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确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使用各项财政资金。对超范围、超标准、超定额资金,财政不予安排。

  (三)实行项目管理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务项目由财政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立项、评审、实施、检查、验收。项目所需设备和劳务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四)基本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保证设计、施工、监理、采购招标、投标工作公开、公正。工程项目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规模、标准和内容建设,并按有关规定实施项目建设稽查、审计、竣工验收等制度。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规范管理、控制投资,保证工程质量。

  (五)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截留财政资金和造成损失浪费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声明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声明的决议

(1958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00次会议通过)

一九五八年九月四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00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海宽度为十二海里(▲)。这项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领土,包括中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和同大陆及其沿海岛屿隔有公海的台湾及其周围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属于中国的岛屿。
(二)中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的领海以连接大陆岸上和沿海岸外缘岛屿上各基点之间的各直线为基线,从基线向外延伸十二海里(▲)的水域是中国的领海。在基线以内的水域,包括渤海湾、琼州海峡在内,都是中国的内海。在基线以内的岛屿,包括东引岛、高登岛、马祖列岛、白犬列岛、鸟丘岛、大小金门岛、大担岛、二担岛、东▲岛在内,都是中国的内海岛屿。
(三)一切外国飞机和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许可,不得进入中国的领海和领海上空。
任何外国船舶在中国领海航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法令。
(四)以上(二)(三)两项规定的原则同样适用于台湾及其周围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属于中国的岛屿。
台湾和澎湖地区现在仍然被美国武力侵占,这是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完整和主权的非法行为。台湾和澎湖等地尚待收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采取一切适当的方法,在适当的时候,收复这些地区,这是中国的内政,不容外国干涉。
一九五八年九月四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