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37:13   浏览:9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

国家旅游局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
1995年7月1日,国家旅游局

第一章 定 义
第一条 本文所指旅行社直接赔偿责任,系指旅行社因自身过错直接损害了旅游者经济权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条 本文所指旅行社间接赔偿责任,系指旅游者由第三方而产生经济损失但与旅行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旅行社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章 直接赔偿责任
第三条 对旅行社直接性的服务项目因故意或过失而造成当事人的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应负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导游未按照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基本标准,致使旅游者权益遭受侵害的,旅行社应承担旅游者全部直接经济损失。
第五条 导游未按照国家或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基本标准中服务质量的要求提供导游服务的,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所付导游服务费用的2倍。
第六条 导游违反旅行社与旅游者的合同约定、或旅行社违反与旅游者的合同约定,擅自安排旅游项目,损害了旅游者的权益,旅行社应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1.超计划购物,每次赔偿旅游者购物花费的四分之一。
2.超计划用餐、参观、娱乐、医疗保健,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花费的五分之四。
第七条 导游欺诈旅游者,造成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旅行社赔偿被诈骗的全部款项加上旅行社所收旅游者导游服务费用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导游私自兜售商品,旅行社赔偿旅游者购物的费用的二分之一。
第九条 导游安排旅游者到非指定商店购物,所购商品系假冒伪劣商品,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的全部损失。
第十条 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内容及服务档次与协议合同不符,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赔偿旅游者预交款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加上旅行社所收综合服务费用的四分之一。
第十一条 因旅行社过错造成旅游者误机误车,旅行社赔偿旅游者的全部经济损失。

第三章 间接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旅行社间接性提供的服务项目,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造成旅游者经济权益受损害的,旅行社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在旅行社安排的餐厅就餐,发生质量问题或质价不符,旅行社赔偿旅游者所付餐费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旅行社安排的饭店低于合同约定服务标准时,旅行社赔偿旅游者所付房费与实际房费的差额。
第十五条 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其等级档次低于合同约定时,旅行社向旅游者赔偿所付交通费与实际费用的差额。
第十六条 旅行社安排观光景点时,凡违反游客意愿,擅自增减项目,旅行社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接团社在服务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组团社应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主张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旅行社在旅游质量问题发生之前已采取以下措施的,应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1.对旅游质量和安全状况已给予充分说明、提醒、劝诫、警告或事先说明。
2.所发生的质量问题是非故意、非过失或无法预知或已采取了预防性措施的。
3.质量问题的发生是全部或部分由于赔偿请求人自身的原因。
4.质量问题发生后,已采取了善后处理措施的。
第二十条 对每个赔偿请求人的最高赔偿额,属于旅行社直接赔偿责任的,不超过1万元人民币,属于旅行社间接赔偿责任的,不超过3000元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保证金赔偿标准的发布,修订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标准从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卫生部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无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卫生部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31号)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卫生部网站建设,同时做好向中央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央网)的信息提供工作,推行政务公开,服务社会公众。现就做好卫生部网站内容保障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卫生部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卫生部网站内容保障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及时公布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工作的重大决策、规范性文件等权威信息,促进政务公开;以服务公众和企业为重点,积极开展网上公共服务,推进依法行政;增进政府与公众的沟通交流,接受公众监督,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
卫生部网站内容保障的基本原则是:合力共建、资源共享,及时准确、公开透明,强化服务、便民利民。
合力共建、资源共享。卫生部网站由卫生部主办,网站内容由卫生部机关各司局与各省级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共同保障。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的积极性,以各省级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网站为基础,构建以卫生部网站为枢纽,各省卫生行政部门、部直属单位网站为节点的卫生系统政府网站体系,促进信息资源共享与利用。
及时准确、公开透明。依法及时发布医疗卫生服务、公共卫生监管等卫生政务信息以及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信息,确保信息全面、准确、权威,构建网上政务公开主渠道。
强化服务、便民便利。以政府为主体,以服务公众和企业为重点,充分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整合信息资源和服务项目,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快捷、方便的服务。
二、卫生部网站的内容保障方式
卫生部网站内容主要来源于卫生部机关各司局、各省级卫生厅局以及部直属单位,采取信息报送、网站链接、栏目共建等方式保障。
(一)信息报送。卫生部机关各司局、各省级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通过卫生部网站后台管理系统,将拟发布的信息提交到卫生部网站的相应栏目信息数据库,供审批选用。
(二)网站链接。包括主页链接和栏目链接。主页链接是将各省级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网站的主页与卫生部网站实现链接导航,方便用户访问;栏目链接是将各省级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网站中的重要栏目及其内容深度链接,整合在卫生部网站的相应栏目中,实现信息和服务的准确快速定位。
(三)栏目共建。对于热点专题类和内容相对独立的栏目,采取卫生部网站与各有关单位合作共建。
三、卫生部网站内容的审核管理
(一)卫生部办公厅负责网站内容建设规划、业务协调和信息内容审核发布工作。
(二)卫生部机关各司局负责各自业务领域的信息更新维护工作。卫生部制定印发的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下行文件,原则上均应及时发布于“法律法规” 和“政策信息”栏目中,并在“新闻中心”配发相应的新闻通稿和政策背景解读;部领导参加的重要活动和重要讲话、司局开展的重要工作以及卫生领域的各项重要工作情况,应及时反映在“工作动态”等栏目中。
(三)各省级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负责将本地区、本单位的重要卫生工作在卫生部网站相应的地方工作动态和直属单位工作动态栏目中发布。
(四)卫生部机关各司局、各省级卫生厅局和部直属单位负责承建本单位的办事指南、网上审批服务和数据库查询等项目,供卫生部网站相应栏目整合链接。
四、加强网站建设,做好卫生部网站和“央网”内容保障工作
“央网”是国务院办公厅组织建设的中央政府门户网站,是我国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政务公开,改进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具有重要意义。其内容主要来源于国务院办公厅和地方政府网站、部门网站,通过网上抓取、信息报送、网站链接和栏目共建等方式获取信息。各省级卫生厅局和部直属单位要不断加强本单位网站的建设,做好卫生部网站和“央网”的内容保障工作。

(一)卫生部办公厅负责做好“央网”的内容保障工作。要不断充实卫生部网站内容,及时更新网站信息,不断提高信息和服务质量,便于与“央网”的有效链接和信息抓取无障碍。新闻办公室指定专人作为“央网”内容保障工作的联系人,负责在每个工作日及时将卫生部网站更新的重要信息内容,包括法律法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重大的卫生工作动态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等,经办公厅领导审核后以信息报送的形式提供给“央网”使用。
(二)部机关各司局、各省级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按照卫生部网站内容保障的统一要求,做好卫生部网站的内容保障工作。各省级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网站要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结合自身实际,不断开拓服务功能,提升网站整体服务水平。
五、加强制度建设,建立良好的内容保障机制
(一)卫生部机关、各省级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要建立规范的网站信息采集、审核和发布制度,分级管理、严格把关,未经审核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二)卫生部机关、各省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要提高本单位网站安全防范意识,要制订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网站安全可靠运行。
(三)各省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应保证必要的人员编制和运行维护经费,逐步建立起规范、高效、可靠的网站运行机制。
(四)各省级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应明确一名领导作为卫生部网站内容保障工作责任人,同时指定内容联系人、技术联系人,并于2005年9月16日之前将责任人、内容联系人、技术联系人的联系信息(姓名、性别、单位、职务、联系电话)报送卫生部办公厅新闻办公室。
(五)未建网站的单位,要加紧建设本单位网站。
六、建立健全监督考评机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卫生部办公厅和统计信息中心将定期(年度)组织对各地、各直属单位的网站进行检查、评估和通报;卫生部办公厅将定期(季度)对各司局的上网信息和选用各省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的信息进行考评和通报,促进卫生部网站和各省级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网站质量和服务水平的不断提高。



二○○五年九月二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保卫机构的设立、撤销,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