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等五部门关于西安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两免一补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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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等五部门关于西安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两免一补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等五部门关于西安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两免一补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5〕100号 2005年8月23日

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关于《西安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两免一补”实施暂行办法》(市财字〔2005〕193号),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两免一补”实施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教育局 市民政局 市发改委 市监察局 2005年8月16日)


第一条 为切实减轻农村群众负担,确保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以下简称“农村困难学生”)都能享受到“两免一补”政策,根据国家、省和我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两免一补”,是指免费提供教科书、免缴杂费、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第三条 “两免一补”享受对象是农村地区为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业而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各区县可结合当地实际,具体细化农村困难学生类型。优先保证以下三类:
(一)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农村人均年纯收入低于865元的贫困户、父母双亡或一方已故、父母双残或单残、家庭主要成员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的学生以及残疾学生;
(二)因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三)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绝育户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四条 区县教育部门应会同民政、扶贫等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切实可行的界定农村贫困学生标准和办法。
第五条 “两免一补”工作的申报、审核程序为:
(一)市教育、财政部门根据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下达给我市的“两免一补”农村困难学生控制指标,下达各有关区县。
(二)区县教育部门会同财政、民政、扶贫等部门,根据下达的农村困难学生控制指标,结合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分解下达各学校农村困难学生控制指标。
(三)乡镇、学校、村委会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教育、民政等部门制定的农村困难学生界定标准和办法,组织界定农村困难学生,每学年界定一次。具体遵循以下程序:1. 学校根据下达的控制指标,通过有效途径公开“两免一补”有关信息。符合条件的学生,申领并填写《“两免一补”申请表》(表式见附表1);2. 学校组织教师及学生代表对提出申请的农村困难学生进行联评,初步确定农村困难学生名单,交由农村困难学生所在村委会审核评议;3. 农村困难学生所在村委会组织村(组)干部、村民及党员代表进行联评,对符合条件的农村困难学生在村组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下同),无异议后,在《“两免一补”申请表》上签注意见,返回学校;4. 学校负责填写《“两免一补”核定表》(表式见附表2),上报乡镇政府审核;5. 乡镇政府审核后返回学校,由学校在校内及所在乡镇进行公示,无异议后,连同相关证明材料,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区、县教育、财政部门。
(四)区县教育、财政部门对学校上报的农村困难学生进行审核后,批复学校,并将农村困难学生分校、分年级汇总(表式见附表3),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市教育、财政部门。
(五)市教育、财政部门对各区、县上报的农村困难学生进行审核并分县、分校、分年级汇总(附表3)后,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省教育、财政部门。
(六)学校按规定兑现政策后,组织填写《“两免一补”落实情况确认表》(表式见附表4),并经学生本人、家长及校长签字确认。
(七)免费教科书按国家规定统一实行省级政府采购。供应商根据合同约定将教科书运至区县级教育部门或指定学校,由区县教育部门组织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学校按农村困难学生名单发放教科书(见附表5:免费提供教科书工作流程图),确保课前到书。免费教科书扉页上须标明“本书由国家免费提供”字样。
第六条 “两免一补”的标准为:
(一)免教科书费:在财政部、教育部规定的免费教科书指导价格内按政府采购价格确定。
(二)免杂费:依据省上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三)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暂定为每生每天补助1元,一学期按120天、全学年按240天计算。
第七条 “两免一补”资金的筹集方式为:
(一)免教科书资金,由中央财政负担。
(二)免杂费资金,按照“省上拿大头、剩余部分由市财政全部负担”的原则负担。开设信息技术课程以及具备取暖设施条件的学校,向农村困难学生免收的信息技术费和取暖费由区县财政负担。
(三)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由市、区县财政共同负担。其中:雁塔、未央、灞桥区由区财政自行负担;阎良、长安、临潼、户县、高陵五区县由市、区县财政按6∶4比例负担;周至、蓝田两县市财政全部负担。
第八条 “两免一补”资金的拨付程序为:
“两免一补”资金,统一纳入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基础教育专项资金专户”(以下简称“专户”),分账核算、及时拨付、专款专用。
(一)免费教科书资金,由省财政下达专户或政府采购账户,根据教科书政府采购和教育部门验收教科书情况以及合同约定,集中支付给供应商。
(二)免杂费、信息技术费、取暖费以及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通过专户拨付。区县将应负担资金纳入本级专户并上报相关证明文件后,市财政再拨付省级及市级杂费补助资金和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资金。资金集中在区县管理,封闭运行。各级负担的资金,要在学校开学前全部拨付区县专户,区县要在学校上报实际执行情况后1周内审核拨付到相关学校。具体支付方式为:
1.免杂费以及信息技术费和取暖费资金,由学校将实际免收情况进行汇总,上报区县教育部门审核。区县教育部门审核无误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金。
2.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由区县财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核定拨付相关学校,学校按标准以饭票、“代金券”等形式,经学生本人、家长签字认领,逐月发放,直补到人。
第九条 市、区县都要成立由政府领导任组长的“两免一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教育行政部门),由教育、财政、民政、扶贫、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人员组成,负责组织实施“两免一补”工作。各部门既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又要合理分工、明确责任。教育部门主要负责收集、建立“两免一补”贫困学生基础数据库,会同民政、扶贫等部门制定农村困难学生界定标准和办法、审核确定享受对象,负责确定免费教科书种类、版本,组织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和发放工作等。财政部门主要负责筹集“两免一补”资金,会同教育部门分配和管理免杂费、信息技术费、取暖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以及确定“两免一补”的标准和范围等。监察、审计部门主要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两免一补”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加强对“两免一补”工作以及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等。
第十条 严格“两免一补”工作纪律:
(一)“两免一补”享受对象必须一致,不得轮流享受,不得平均分配,不得优亲厚友,切实做到“应享尽享”。实行“两免一补”后,学校不得再以任何名目向农村困难学生收取与杂费有关的任何费用。未开设信息技术课程和不具备取暖设施的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与此有关的费用。学校不得向农村困难学生预收杂费、信息技术费和取暖费。
(二)享受免费教科书的学生与同校同年级学生必须使用相同版本、数量的教科书。免费教科书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科目发放。未开设的课程,不发免费教科书,严禁另行搭售教科书及教辅材料。
(三)各级教育部门以及学校、乡镇要做好“两免一补”的基础性管理工作。对农村困难学生基本情况要建档立卡、登记造册,建立动态数据信息系统,逐步实行全省联网。每年年终,区县教育、财政部门要对当年“两免一补”工作进行总结,联合上报市教育、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加大“一免一补”资金落实的力度。各区、县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通过统筹安排新增财力、预算超收收入、上级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以及自有资金等手段,确保区县负责的免信息技术费、取暖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的足额落实,并及时拨付学校,以保证学校的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 市、区县教育、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建立健全“两免一补”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机制,加大监督检查和处罚力度。对工作不负责任、搭售教科书和教辅材料、乱收杂费以及经费落实不到位等问题,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同时,市上将停拨、缓拨直至扣回省级、市级补助资金,相应扣减有关区县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两免一补”工作,严格实行政策公开、对象公示等制度,享受范围和工作程序要公开透明。动员和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团体捐资,多渠道筹措资金,为农村困难学生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学校要通过勤工助学、组织多种形式的帮困等活动,帮助农村困难学生上学。同时,各级要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等有关方面的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辖区内教育部门管理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普通中小学。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负责解释。各区县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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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河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20041127  实施日期:20050101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确认
第三章 奖励
第四章 保护
第五章 经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个人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
  公安、民政、财政、司法行政、卫生、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文化等部门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在场的成年公民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积极援助。援助行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确认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死扶伤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的;
  (四)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九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对见义勇为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属于第七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核实;属于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民政部门协助调查核实。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见义勇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明。
  第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确认,对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予确认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不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作出不予确认的通知并说明理由。
  确认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调查核实和确认工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30日。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接到复核申请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全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五万元以上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二万元以上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全县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五千元以上奖金;
  (四)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对见义勇为群体的表彰、奖励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确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由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
  第十四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五条 对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任何单位或者公民应当及时护送至医疗单位,并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救治,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者拖延。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和补助金、死亡抚恤金和补助金、丧葬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其他依法应当赔偿的费用,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加害人、责任人的,根据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单位支付;
  (四)无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支付确有困难的,从行为确认地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按照前款规定支付后不足部分,由行为确认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财政补足,县级财政确有困难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拨付。
  先行支付的部门和单位享有对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追偿权。
  第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医疗期间,享受在职职工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无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支付确有困难的,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从行为确认地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给予补助。
  因见义勇为伤残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人员,工作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辞退。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比照因公死亡对待;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经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供养亲属,由行为确认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给予救助。
  救助有困难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给予救助。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本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见义勇为人员被报复致残、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本人及其亲属请求法律援助的,有关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在就业、入学、入伍等方面,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的人员,其子女就学按小学、初中、高中的不同情况,从各级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按当地本年度学杂费标准给予资助,直至高中毕业。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应当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补助费和抚恤;
  (三)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和治疗康复补助;
  (四)办理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无计名人身保险;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基金会管理条例》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不按规定调查核实、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对医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医疗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纠正;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辞退的,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诬告陷害、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或者奖励的,由其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调查核实,报原确认机关撤销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和其他补助费,当事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奖励、保护见义勇为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或者见义勇为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12月20日 财建〔2004〕6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的管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粮食直补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建〔2004〕75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附件:

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为了保障粮食直补经费来源和拨补,加强直补经费的监督管理,确保对种粮农民直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建〔2004〕75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粮食直补工作经费,原则上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适当补助。地方财政安排确有困难的,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可按批准额度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二、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的开支范围:(1)在正常行政经费之外,因直补需要额外增加的工作经费,如宣传费、资料费、纸张印刷费、收集整理直补资料所需费用,以及核实种粮面积所需的必不可少的经费等。(2)财政部布置的需地方财政整理、收集、报送的各类粮食财务报表、数据等信息资料所需的费用。
  三、粮食直补工作经费中央补助资金的分配,要向粮食主产区倾斜,并兼顾非主产区。粮食主产区按直补工作量分配,直补工作量结合测算直补面积、补贴资金量和受益农户等因素考虑;非粮食主产区按直补工作量或收集、报送粮食财务信息资料的工作量分配。
  四、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粮食直补工作经费额度,根据地方财政困难程度,按照需要和从紧控制相结合的原则审批。地方财政开支不得突破中央财政批准的额度。
  五、中央补助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纳入中央对地方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一次性拨入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地方收到中央补助粮食直补工作经费后,对下拨付必须经过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地方财政安排的直补经费,原则上要求通过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拨付。
  六、中央补助地方的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纳入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月报和年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粮食直补经费,从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拨付的,也要纳入监督管理范围,在粮食风险基金月报和年报中如实反映。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财政部的有关文件规定,及时上报财政部布置的各类粮食财务报表及有关信息资料。中央补助粮食直补工作经费时将考虑上报财务报表和有关信息的质量。
  八、粮食直补经费是做好粮食直补工作的重要手段,地方财政部门,特别是省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从预算中安排。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粮食直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监督,严格按规定的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如有违反,除按财经纪律处分之外,中央财政将停止违规省的下一年度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监督办法。
  九、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