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贵州省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公开招聘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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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公开招聘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公开招聘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人发〔2006〕4号

各市(州、地)人事局,省直各机关、事业单位:
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将《贵州省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公开招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公开招聘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事厅
二○○六年六月一日

附件:
贵州省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公开招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增强事业单位活力,提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素质,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全面推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用人新机制,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3〕73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列入本省财政全额、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新增人员是指通过公开招聘方式进入财政全额、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企业单位人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政策性安置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命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事业单位新增人员要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
第五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用人单位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六条 省人事厅是全省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会同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各市(州、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地区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并会同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组织及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应由本单位干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职工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招聘工作组织,负责本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较小规模的事业单位应由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招聘工作,也可委托政府人事部门组织招聘工作。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不得设置歧视性报名条件,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第九条 应聘人员须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品行,具有应聘职位需要的相关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
(二)应聘管理类和专业技术类岗位的人员,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应聘工勤岗位的人员,须具有中专(技校)以上文化程度;
(三)身体健康,适应拟任职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四)符合拟任职位所需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十条 应聘人员须填写《报名登记表》,提供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毕业证、照片;在职人员还需提供所在单位同意报考的证明。
第十一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受理应聘人员的报名,对其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及考核;
(五)身体检查;
(六)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
(七)公示招聘结果;
(八)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招聘计划、信息发布与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在省人事厅下达的年度增人计划内,根据用人需求,提出公开招聘计划,报省人事厅备案;省直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含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下属的事业单位),在省人事厅下达的年度增人计划内,根据用人需求,提出公开招聘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事厅备案。
各市(州、地)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计划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报省人事厅备案。
以上备案期为15天,在备案期内省人事厅无异议的,备案期满后招聘计划对外公布,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特区)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市(州、地)政府人事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招聘岗位(职位)、招聘人数;
(二)招聘的范围、对象及任职资格条件(应区分管理类岗位、专业技术类岗位和工勤岗位);
(三)考试的方式、方法、时间和考试科目;
(四)报名时间、地点及必须交验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在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或新闻媒体上公开发布招聘信息,招聘信息应包括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拟招聘岗位人员数量,应聘人员的基本条件、招聘办法、考试、考核的办法及时间、报名方式等。
第十五条 应聘人员报名时,用人单位或组织招聘的部门须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招聘条件的人员。

第四章 考试与考核

第十六条 考试采取相关管理科目考试、专业技术科目考试和技能测试相结合的方法,考试方式是笔试和面试,全面测评应聘人员的文化知识、专业水平、实际能力及对所报考职位的适应性。
第十七条 考试按如下管理权限进行:
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省直部门所属正厅级事业单位的考试由其自行组织。省直部门所属副厅级及以下事业单位的考试由其主管部门组织。
各市(州、地)事业单位的考试,由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考试服务机构和人才服务机构可受事业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委托,分别承担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中的考试、报名等工作。
第十八条 公开招聘的考试范围和内容是:
(一)报考管理岗位类的人员须参加管理岗位需要的相关管理科目的笔试和面试;
(二)报考专业技术岗位类的人员须参加专业技术科目考试的笔试和面试;
(三)报考工勤岗位类的人员参加技能考试,考试方式重点是进行实际操作和能力测试。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人事厅批准,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考核录用,也可简化考试程序录用:
(一)涉密岗位、特殊岗位或专业;
(二)从同级政府公务员岗位调入的人员、从同类型事业单位调入的人员;
(三)从省内外引进的我省各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学位的高层次人才,以及用人单位急需的特殊人才。
第二十条 面试结束后确定参加体检的人员,由用人单位在人事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进行体检,体检标准参照贵州省人事厅、贵州省卫生厅黔人发〔2005〕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通过考试以及体检合格的人员,用人单位应组织对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廉洁奉公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对其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二十二条 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经用人单位负责人集体研究,择优确定拟聘用人选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七至十五天。公示结果不影响聘用的,进入聘用程序。考核中出现不合格的是否按顺序进行递补,由用人单位提出意见,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会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第五章 聘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拟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前,要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进行报批或备案。在职人员与原工作单位有聘(录)用合同或工作关系的,须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人事(劳动)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实行聘用制管理。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定人事关系,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进行合同鉴证。工勤岗位的聘用人员实行人事代理制,由用人单位委托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
第二十五条 新聘用人员的工资待遇及相关的保险事项按国家有关政策办法和用人单位的薪酬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人员实行一年试用(见习)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试用期间不合格的,解除聘用,并报原鉴证机关备案。

第六章 纪律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主动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有关部门要认真受理群众的申诉、检举和控告,并按管理权限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招聘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凡与用人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用人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暂行办法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下列违反本暂行办法情形的,按《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中违反考试考核纪律和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暂行办法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工作接受同级人大、政协、纪检(监察)部门监督及新闻单位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报省人事厅核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三十五条 各市(州、地)根据本暂行办法,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由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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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公务员退休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退休暂行办法

(1998年10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持国家公务员队伍的活力,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国家公务员队伍新老交替有序进行,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的退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部门主管国家公务员退休工作。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享受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各项待遇。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应模范履行公民义务,遵守退休国家公务员应当遵守的各项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二章 国家公务员退休的条件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丧失工作能力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书面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二)工作年限满30年的。

第三章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待遇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按照对同级在职人员的规定,阅读有关文件、听有关报告,参加有关学习、有关会议和重大活动。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每月按以下标准发给养老金,直至去世为止:
  (一)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本人退休时的标准全额发给。
  (二)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根据不同工龄按以下比例计发:
  1.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88%的比例计发;
  2.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2%的比例计发;
  3.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75%的比例计发;
  4.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60%的比例计发;
  5.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下的,按40%的比例计发。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因工(公)负伤致残、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每月按以下标准发给养老金,直至去世为止:
  (一)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按本人退休时标准全额发给。
  (二)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比例计发:
  1. 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98%的比例计发,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规定数额的护理费;
  2.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93%的比例计发。
  国家公务员因工(公)负伤致残、丧失工作能力退休时,同时具备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退休条件的,按最高的标准发给。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在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曾获得省部级、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战斗英雄称号或一等功的公务员,退休时仍然保持荣誉的,其养老金标准可以提高5%—15%。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合并计算后,实际计发的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根据国家规定,适时调整养老金。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享受本单位在职人员同样的非生产(工作)性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去世的,其安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直系亲属抚恤费,与同级在职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在医疗保险制度尚未建立之前执行现行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所需住房,按同级在职人员的住房标准一起列入计划,执行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因违纪受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增加退休费的规定停止执行一次;因违法犯罪被判处缓刑、拘役的,只发给适当生活费;因违法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不再按退休国家公务员对待,取消其原享受的退休国家公务员的各项待遇。

第四章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安置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原则上由原单位就地负责安置,符合易地安置条件需易地安置的,应尽量到其配偶或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落户。要求到本市市区安置的,从严控制。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符合易地安置条件的,由原工作单位协助解决在易地的住房。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交通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在原工作单位报销。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养老金、保留的津补贴和医疗费,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发放和办理;易地安置的,可委托代管单位代为发放。

第五章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对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管理服务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退休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各部门负责退休国家公务员的事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退休国家公务员较多、较集中的部门,应建立活动场地、配备必要的设施,保证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学习、活动需要。
  第二十五条 退休国家公务员人数较多,有退休国家公务员管理机构的部门,由退休国家公务员管理机构负责退休国家公务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退休国家公务员人数较少,未建立退休国家公务员管理服务机构的部门,应确定兼职人员负责退休国家公务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退休国家公务员的管理经费按标准列入财政预算,拨给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管理经费应专款专用,当年节余的可结转下年使用。
  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后,可适当提高管理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退休国家公务员的活动经费按标准列入财政预算,拨给其主管单位。
  活动经费为集体使用经费,不得分给个人或挪作他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的退休,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局令1993年第4号

国家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局令1993年第4号

 


 现发布《审查指南》,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局长 高卢麟
                         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日